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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自产自用和交换、投资、抵债应税消费品销售价格的确认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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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自产自用和交换、投资、抵债应税消费品销售价格的确认规则 一、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确认 1、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的纳税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规定,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2、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的价格确认 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3、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的确认 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 但是,如果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销售情形的,不得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因此,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确认先按照同类同期的产品价格确认;如果存在价格波动的,则采用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法确认;当月无销售价或者当月未完结,则按前期价格确认。 二、用于交换、投资、抵偿债务方面的特殊确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第三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对这一规定的理解:防止价格操作,故意压低价格,逃避或者少缴消费税。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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