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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税收协定中的其他所得.doc

上传人:精**** 文档编号:2391928 上传时间:2024-05-29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24.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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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税收协定中的其他所得 由于跨国经营形式的多样性,劳务方式的复杂性,税收协定不可能对所有经营项目及劳务活动包罗万象。为此,税收协定中一般设有“其它所得”条款,适用于未被列入各专项所得条款规定的所得项目。在具体协定执行中,对发生于境内的某项所得找不到适用条款、或适用某条款较牵强时,可考虑适用“其他所得” 条款。 “其他所得”应是确属协定各专项条款未包括的所得项目。不同协定对该项所得的征税权规定不同。有的协定规定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其他所得,不论发生在何处,均由居民国征税;有的协定则规定上述所得其发生的国家(来源国)可以征税。在执行来源国征税的协定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 “其他所得”范围:必须是协定各条款已做规定的所得项目以外的所得。不应将协定已有的所得项目条款中规定的来源国征税条件的未达部分视为“其他所得”。如执行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时对以独立身份来华工作的外籍个人规定在华超过183天时构成在华纳税义务,对不超过183天的按该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不构成在华纳税义务,而不能将其适用“其他所得”条款,即使该项劳务发生于中国并其收入是从中国境内取得。 2.“其他所得”发生地的理解:将“其他所得”规定来源国可以征税的协定,是指该项所得发生的国家即来源国可以征税。应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所得的来源地。 关于来源国征税原则。如果协定中“其他所得”条款规定来源国有征税权,在征税处理时须注意此项所得必须是国内法也规定要征税的所得。如某项所得国内法尚未规定征税,则不能以协定“其他所得”规定了来源国拥有征税权而作为征税依据。反之,如协定规定“其他所得”为居民国拥有征税权时,即使来源国国内法有征税的规定,按协定规定,来源国也无权征税。 目前我国对外所签协定对此条的处理不尽相同。在早期与大部分发达国家所签协定中一般规定为来源国拥有征税权,如这些国家居民来华在我国境内从事有关活动取得高额报酬,在这些所得不属于协定各项所得时,可执行此条款,我国拥有征税权。90年代中后期我们采用OECD范本原则,与大部分发展中国家所签协定此条一般规定为居民国拥有征税权,即如果这些协定国居民在我国境内从事上述活动取得报酬,我国无权征税;如我国居民到这些国家从事活动取得报酬,对方国家也没有征税权,应由我国征税。 执行时须注意对所得的性质、来源等做出判定;并分别根据我国对外所签协定对此类所得的征税权规定予以不同处理。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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