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东北林业大学本科毕业论文黑龙江可食林产品供应链流通模式效率研究姓 名: 张海丰 专 业: 物流工程 年 级: 2011 学 号:20110808指导老师: 李洋答辩日期: 成 绩: 内容摘要 作者从本人生活在黑龙江的实际条件出发,针对黑龙江省可食林产品在供应链流通模式局限以及效率普遍偏低这一问题进行深刻的调查、分析与研究。以黑龙江省可食林产品消耗大市哈尔滨市为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可食林产品业内出现了生产总量与消费总量不平衡这一严重问题。这一问题不仅仅使农民的收入遭受了影响,也间接的加大了城市中消费者的压力。进而作者通过实际考察以及数据分析,试图寻找出一种适合黑龙江省可食林产品消费市场长期稳定发
2、展的供应链流通模式,并在这一基础上寻找出提高流通效率的方法。关键词:供应链 流通模式 效率Abstract: From the practical conditions of my life starting in Heilongjiang, Heilongjiang Province for edible forest products in the supply chain as well as the limitations of the flow pattern is generally low efficiency of this issue in depth investigati
3、on, analysis and research. Edible forest products consumption in Heilongjiang Province big city - Harbin, for example, the main problems are edible forest products industry and the emergence of the total production of the total consumption of the serious problem of the imbalance. This problem is not
4、 to make farmers incomes suffered the effects, but also indirectly increased the urban consumer pressure. Further investigation of the actual data analysis, trying to find out a suitable edible forest in Heilongjiang Province consumer market long-term stable development of the supply chain circulati
5、on patterns, and find out ways to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distribution on this basis.Key words: supply chain circulation patterns circulation efficiency 目 录一、当前林权纠纷现状4(一) 基本情况4(二)藤县林权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4(三)林权纠纷信访情况及存在的问题4二、林权纠纷成因探讨.5(一)国家政策多变.5(二) 政府过度干预.5(三)林权流转不规范.5(四)林业资源升值.6(五)村民博弈能力增强.6三、林权纠纷的特点6(一)案发的
6、必然性6(二)诉讼主体的特定性6(三)矛盾纠纷的群体性6(四)激烈的对立性7(五)广泛的影响性7(六)纠纷起因的复杂性7四、林权纠纷的表象.7(一) 随意变更、终止林业承包合同或林权转让合同7(二)部分村民受利益驱动,而产生了“红眼病”现象7(三) 发包、转让林地、林木,违反民主议定原则7(四)合同内容不严密、不完善、不合理7(五)林权界定不明造成活林木转让合同无法履行7五、林权纠纷的主要类型.8(一)林木林地权属纠纷.8(二)林地承包合同纠纷.8(三)林权流转合同纠纷.8(四)林地承包、林权流转合同涉及民主议定原则而引发的纠纷9参考文献.11广西藤县林权纠纷问题的研究我县是广西梧州市山区生态
7、大县。全县林业用地28.4万公顷,森林覆盖率78.2%。改革开放以来,通过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等一系列体制机制方面的改革,林业产业得到长足发展,但也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现有0.5万公顷集体林未确权颁证到户,上世纪80年代已确权颁证的也存“指山为界”、四至不清、证地不符等情况,林地、林木存在归属不清、权责不明、利益分配不合理、经营机制不活、产权流转不规范等问题,制约了林业生产的发展和林农增收。推进林权制度改革,妥善解决林权纠纷问题己成为构建和谐社会、进一步解放林业生产力的当务之急,成为进一步加快农村经济发展的当务之重。因此,我县对林权纠纷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与研究。 一、
8、当前林权纠纷现状林权纠纷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就如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森林、林木和林地等问题所发生的争执和争议。当前,开展林权纠纷矛盾化解工作十分迫切。因此,笔者于今年在全县就林权纠纷产生的原因、林权纠纷信访情况及存在问题、林权纠纷调解机构和网络设置现状及运行情况开展了调研:(一)基本情况藤县是广西梧州市山区生态大县,近年来,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各类林权矛盾纠纷随之凸显,林权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据统计,开展林改以来,全县登记在案的林权纠纷有350多起,占渉林信访的70%以上。(二)藤县林权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1. 历史方面的原因。1981年落实林业“两制”工作时期,由于
9、时间紧、任务重、人力不足,工作人员没有深入实地进行踏查划分,以指山划界或分发林权证、表格给村委会、村小组干部在家填写,导致工作上出现一山两证、重复填写、面积与四至界线不符、界线模糊不清等问题。目前,这种原因引发的纠纷在藤县占大多数。2.人为方面的原因。一是工作简单粗糙,人为造成林权证有关四至界线的表述模糊不清或不准确引发纠纷;二是长期的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界标自然毁损,林界一时难以确定;三是部分人以蓄意侵占对方山林或其他原因为目的,有意毁坏界标;四是以种种借口推翻原有协议,或伪造证据故意侵占他人林权,或拒不执行政府裁决、法院判决而引发纠纷;五是部分群众受封建土地“私有”观念影响,翻出解放前和土改
10、时期的旧帐,以该林地在旧社会属于其上辈用银子买来的老祖业或持有解放前的老土地证为由要求归还或强行开垦种植而引发纠纷。3. 利益驱动方面的原因。个别群众,甚至村组干部看到了林地的价值,置国家法律、政策于不顾,擅自纂改或伪造山林权属证书内容,造成“一山多证”,由此引发了大量的矛盾纠纷。(三)林权纠纷信访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藤县作为一个典型的山区林业县,林权纠纷历来是一个突出问题。近年来,随着林改工作的逐步深入,林权纠纷越显突出,并呈现如下四个方面特征:种类和数量繁多、危害性大、重复性高,成动态发展。目前林权纠纷调处存在的问题:查证难度大。一是1981年落实林业“两制”距今已20多年,很多用作林地界线的
11、固定标志物和参照物由于自然损毁变得模糊,大部分当时的在场人、知情人都已去世,尚在的人记忆已模糊,难以说得准确、清楚;二是很多档案资料保存不全或难以查找。政府不作为现象时有发生。少数村组干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纠纷调处工作经费得不到保障。加之交通工具没有保障和交通条件极为不便,严重影响了调处工作的顺利开展,难以调动调处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二、林权纠纷成因探讨产生林权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既有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因,也有现实改革需要的原因;既有政府过度干预的主观原因,也有林业资源价值提升打破原先利益格局的客观原因。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政策多变且公社期间、“四固定”和“林业三定”各阶
12、段工作粗放,隐患纠纷较多。新中国成立后,林业政策不断地调整着林业生产关系,从土地改革、“四固定”到承包荒山造林、“林业三定”、土地二轮延包,林业政策不断调整变化,每一次新的林业政策出台后,由于改变了原先的利益格局,总会出现一些新的林业纠纷。人民公社期间以及60年代初的“四固定”时期,林地的划分权属多从便于行政管理方面考虑,忽视山林的本应归属,有的甚至以手指为界,任意调配。有的与相邻的区、乡(社)、大队(村)互不通气,重新划分等为山林纠纷留下隐患,现在的很多纠纷是因当时权属不明或者权属重叠造成的。改革开放初期的“林业三定”同样也存在明显的工作粗放问题。填证之前,没有组织接连地各方相互勘界、核实,
13、在林地边界地带,忽视别人权利,双方各自多填面积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没有图表相对应,当林权纠纷发生时双方或多方的林权证都包括同一块争执林地,四至不明、四至不清的情况非常普遍,一些林地边界模糊,权属不清。在“三定”工作中质量服从时间的要求,也保证不了确权的质量;漏报、重填、误填的问题比较突出,发证率也没有达到预期目标。 (二)政府过度干预政府对村属集体林权安排的过度干预,集体林制度安排存在一些缺陷。政府对村属集体林权安排的过度干预是产生一些林权纠纷的外在原因,而集体林权制度安排存在一些缺陷又是一些林权纠纷产生的内在原因。“农民集体所有”是独立于国有的一种所有权形式,村集体山林产权应归全村村民共同共有
14、,山林经营的决策权理应属于全体村民大会或其决定的决策机构,社区外任何个人和组织,包括政府部门,无权决策村属集体林的产权安排。然而,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次变革,都是由各级政府和林业部门决定着村属集体林的产权安排,并将本属于村民共同共有、平等受益的集体林权通过行政权力划归社区外个人与组织或社区内少数人所有,因此,从法治角度分析,这些行为属于政府违法行政,究其根源,主要与人民公社时期沿袭下来的“政社合一”的农村管理体制相关。经过几十年政权等级制度的保障,集体财产权利完全隶属于行政权力,已演绎成高度集中的公共产权。 (三)林权流转不规范林地发包、林权流转不够规范,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未能较为公平、均衡地反
15、映各方的合同利益。大部分乡镇的村民小组都拥有一定数量的林木,有的山场分给村民做自留山,有的归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有的归村委会所有。长期以来部分山场上的林木因管理不力或无人管护,导致部分山场变成荒山。因此,林业主管部门等建议个个乡镇对不属于村民自留山的山场可以通过发包、流转的形式来加强对山场林的发展和管理。然而,在林业发包、流转的过程中,有的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或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草草签订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有的还强行承包,签订了一些霸王条款,承包人仅交少量的保证金即获得了大面积的山场林业承包权;还有的虽然召开了村民大会,但尚未超过半数,亦无会议记录,仅凭一纸合同,就决定承包人取得了数
16、十年的林业承包权,并依次抗辩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山砍柴等权利。另外,在林业承包、林权流转中,发包方与承包方于签订合同时,几乎都没有对发包的数百亩甚至数千亩的山场林木的价值进行评估或测算,就这样简单地发包给承包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一般规定在30年以上,有的甚至更长。数百亩甚至数千亩的林木,其价值逐年递增。承包人承包山场后,主要对现有的山场进行管护,将荒废的地方进行补植,对部分林木予以间伐。在大多承包或流转合同中,只是简单地约定按比例缴纳承包金或转让款,按比例分成等,进而导致承包或流转各方利益的失衡。利益的不均衡导致部分村民甚至村委会、村民小组对承包、流转合同甚是不满,利益主体之间的纠纷就由此产
17、生。 (四)林业资源升值林业资源价值提升打破原先利益格局,村民对林业资源产权的需要加强。林权纠纷是一种显性冲突,从冲突的发展规律看,在一般情况下,显性冲突是由隐性冲突发展而来,而转变的关键因素是利益的变动与凸显。具体而言,对于村民而言,在原先的经济条件下,即使国有林场没有占有集体林地,地方林业部门没有划走山林,自留山主拥有完整的山林权,村民个体之间在山林资源占有上没有差异,这些权利在高税费、高管制的约束下带来不了更多利益,反之,权利被剥夺或限制也不会造成明显的利益损失,于是冲突处于隐性阶段,表现为村民的不满情绪尚未升级为林权纠纷。但伴随着经济发展和林业市场化程度提高带来的社会对林产品和林业资源
18、需求的持续增长,林业资源的价值也随之提升,市场拉动和政府“让利”双重作用下的林地、林木价格上涨成为不容争辩的事实。山林经营收益凸显的事实激发了村民对山林资源强烈的产权需求,国有林场低价占有集体林地、地方林业部门无偿划拨山林以及村民个体间不平等的山林占有现状严重阻碍了村民产权需求的实现,纠纷因此而生。 (五)村民博弈能力增强村民博弈能力增强促进了林权法律制度及政策的变迁。林权纠纷的普遍性预示着我国具有共有性质的现实集体林权制度处于非均衡状态,制度变迁已成为可能。但制度的变迁非均衡到制度变迁,起决定作用的是对现行制度不满的变迁主体。对现行制度不满的主体,一旦对新制度有了需求,并具有利用非均衡条件的
19、能力,即博弈能力时,就会主动采取行动,进行制度创新。从这种意义上讲,村民对山林资源的产权需求只是制度变迁的内在驱动力,村民的博弈能力的大小决定了村民行为的种类、强度以及有效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与林业管理体制得到一定程度的改革,村民参与程度与水平不断提高,特别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赋予了村民对社区事务的民主管理权利,强化了村民博弈能力,村民通过各种有效途径主张产权的行为推定了集体林权制度的改革。三、林权纠纷的特点(一)案发的必然性。随着近年来国家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商品林的效益显著提高,林业资源倍受重视,农民造林、营林的热情高涨。又加上免征农赋、土地升值、木材涨价等多种因素,越来越多的人
20、关注林业利益。由于当前农村普遍存在法律观念淡薄,法律知识匮乏的现状,导致农村集体经济利益分配不均衡,所签林业承包合同不完善、不合理等现象出现,因而发生纠纷就不可避免。(二)诉讼主体的特定性。林权纠纷主要类型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侵害村民利益时,村民或村民代表半数以上的也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三)矛盾纠纷的群体性。纠纷发生后,往往会出现当事人的家族亲属、其他村民等群体共同参与。实践中,纠纷的一方或双方,出于法不责众、人多势众的心理,往往寻找各种借口,组织群众集体上访。现今已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四)激烈的对立
21、性。由于人们对政策和法律的理解不同,加上经济利益的驱动,争议双方对立情绪非常大。村委会往往在换届后,新班子出于经济利益驱动和受村民“红眼病”的压力,往往擅自解除林木承包合同;而承包林木方因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而气愤,情绪往往很激动,导致双方激烈对抗。如问题不能及时解决,有的就会采取上访、静坐、堵路等极端方式,加剧矛盾的激化。(五)广泛的影响性。这类纠纷若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不仅不利于社会稳定,而且易发生恶性刑事案件。林业承包的当事人一方往往是多人,有时也存在发包方因违背村民民主议定原则,引起全体村民的不满,引发群体性上访、闹事事件的发生,不稳定因素加大,矛盾尖锐。(六)纠纷起因的复杂性。由于过去
22、林业政策多变,历史遗留问题多,导致纠纷的因素复杂,矛盾交替存在,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政策的原因,还有利益的原因。四、林权纠纷的表象(一) 随意变更、终止林业承包合同或林权转让合同村干部换届后,新的领导上任对前任村委会订立的合同不满意,就否认原合同的效力,随意变更或解除原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因为前几年订立的合同,一般期限较长,承包费或转让金基数较低,随着人均收入的提高,有的发包人以承包费不合理为由,单方决定终止合同;有的单方随意提高数额,导致纠纷的发生。(二)部分村民受利益驱动,而产生了“红眼病”现象一些人“平均主义”、“大锅饭”思想根深蒂固,不能正确对待承包人经过精心管理、辛勤劳动获得的收益。他
23、们往往煽动群众闹事,影响了承包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引起合同纠纷。尤其是随着林业优惠政策的出台,在林木价格大幅度升值的情况下,纠纷就更容易产生。(三)发包、转让林地、林木,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由于林业承包、林木转让合同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村民的利益,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循民主议定原则。但许多村干部在发包过程中未经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甚至有的村干部营私舞弊,也不征求党政班子其他成员的意见,私自发包,搞暗箱操作。这些都极易引发群体上访事件的发生。如金鸡镇金鸡村柳河沟居民组诉被告金鸡镇金鸡村民委员会活林木转让纠纷一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拥有的活林木出售给第三人,违反民主议定原
24、则,法院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四)合同内容不严密、不完善、不合理部分村干部缺乏经验,在集体林地发包时未进行充分论证,或在集体森林资源转让时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盲目发包或转让,承包基数或转让价格普遍较低。由于时过境迁,受物价上涨、技术投入、科学管理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承包人或受让人的收入与投出比非常悬殊,导致合同双方在利益分配上引起纠纷。如,前几年受理的金鸡村村民委员会诉李信等四起活林木转让纠纷,双方在签定合同时确定的转让价格过低、未经村民民主议定,在村民极力主张下,村委会提起诉讼,法院最终确认四份合同无效。在2005年,李信等人先后对村委会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巨额赔偿金,理由是合同无效的过错在村委会,
25、由此可见,按照合同程序审慎签订转让合同十分重要。(五)林权界定不明造成活林木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由于历史遗留等原因,部分地区的林权存在争议,这种情况下一方转让活林木,另一方提出林权异议,购买活林木一方势必无法实现权利。如原告李忠诉被告红旗村上和组活林木转让纠纷一案,被告按照程序将芹菜沟内部分林木转让给原告,并明确约定了高额违约金。原告支付价款后准备采伐时发现,合同转让的活林木不归被告所有。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在返还价款后,支付原告一万的违约金。五、林权纠纷的主要类型(一)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这类纠纷主要涉及不同法律主体因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所的归属问题。有可能是单位之间(如两个毗邻村的村民委员
26、会)就林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也有可能在单位与个人或者个人与个人之间就林地使用权或林木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后者在司法实践中所占的比例是比较大的,例如原告陈开明与被告钟富凤山林侵权纠纷一案:1997年3月10日,原告陈开明向东井村委会承包经营了一片地名为“白连坑”的山场,经原告多年经营管护,现山场内已有部分毛竹成林。2005年3月15日,被告钟富凤以部分山场原先为其开垦为由,多次在原告管护的毛竹林里砍伐毛竹,酿成纠纷,经村干部、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梧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869元。梧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毛竹林系原告实际管护成林的,东井村委会同意
27、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擅自在该毛竹林砍伐毛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停止,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所砍毛竹的数量及价值,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为证明部分山场原先为其开垦,提供同村村民林建亮、杨藤芳的书面证词予以证明,该书面证词因字迹前后不一,有涂改痕迹,且词义不清,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即便部分山场原先为其开垦的事实存在,被告以其作为侵权的理由是不能成立,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或者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以承包合同无效为由进行抗辩。据此判决,被告钟富凤停止其在原告陈开明承包的毛竹林砍伐毛竹的行为;驳回原告陈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钟富凤不服一审判
28、决上诉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二)林地承包合同纠纷 这类纠纷主要涉及承包合同效力、承包期限、林地使用费确定及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问题。例如,原告侯仁寿与被告梧州市藤县防护林场黄地村委会、刘毅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侯仁寿系台湾人。根据梧州市藤县人民政府1987年11月20日的集后字019号林权证,黄地村格头山至山田山429亩的山林地属黄地村委会所有。1993年6月20日,刘卫东承包此山林地,之后刘卫东又将此山林地转让给其弟刘毅。1996年8月23日,原告侯仁寿与被告刘毅自愿协商后签订了此429亩山林地转让合同。为了便于投资开发,原告又于1996年8月23日与被告黄地村委会签订村
29、属林地承包合同,黄地村委会同意刘毅将所承包的429亩山林地转让给侯仁寿承包并且将租期延长20年至2048年。后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不配合办理合同公证,且其系台胞,对祖国法律政策较为生疏,被告明知梧州市藤县人民政府(1990)5号文件对山林地承包期限和规模已作限制性规定,却同原告签订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合同,有欺诈之嫌,因此请求藤县人民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二份合同。经查,藤县人民政府(1990)5号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经济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山林等开发性承包,因投资较大,生产周期较长,收益较慢,其承包期限可定为10年至30年,单户山林不宜超过100亩”。藤县人民法院认为,藤县
30、人民政府(1990)5号文件对山林地承包期限和规模的规定不属于限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从未书面约定合同必须办理公证,因此,原告以被告不配合办理合同公证、被告明知法律法规规定与其签订违反规定的合同为由,要求终止双方所签订的二份合同,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林权流转合同纠纷 这类纠纷主要涉及流转合同效力、合同条款、流转期限确定等问题。例如,原告下坑塘村民小组、张宗帜等152人与被告龙湖村委会、恒丰林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01年2月20日,龙湖村委会主任吴炳根、副主任连六根,分别在以龙湖村委会为乙方、下坑塘村民小组为丙方、恒丰林业有限公司为甲方的集体林山
31、林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该合同约定将山林权清册上记载在下坑塘村民小组名下的18、19林班中的707亩集体林转让给恒丰林业有限公司50年。原告以本案中707亩山林地系其自留山为由,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所签订的“集体林山林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将私自转让的707亩山林地返还给下坑塘村民小组及其成员管理和经营。藤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龙湖村委会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在召开本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集体林山林权转让事宜并形成决议后,与被告恒丰林业有限公司签订集体林山林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不属于村委会干部私自签订。且原告收取了龙湖村委会分给的转让费19000元和砍伐人陈春生补
32、充给付的转让费41000元,合计6000元,至少说明原告此时起已认可了集体山林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四)林地承包、林权流转合同涉及民主议定原则而引发的纠纷 这类纠纷主要涉及村委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对村属集体林进行发包或者转让而产生的发包或者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等问题。例如,原告上岭村委会与被告林传鸿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1998年4月23日,藤县金鸡镇上岭村委会与林传鸿签订了山场租赁合同并经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签订后,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转让方(原告)山场租赁未向县林业局提出书面申请,也未进行森林资源评估。后原
33、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项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六、解决林权纠纷的对策妥善处理林权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县对受理的每一起林权纠纷案件都持十分审慎的态度,并努力抵住压力,依法公正审理。我县对林权纠纷案件坚持以疏导调解为主,尽可能地追求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同时我县结合相关案例,积极进行法制宣传,做到审结一件,教育一片。通过几年来审理的林权纠纷案件,我县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角度出发,建议相关职能部门着重做好以下几点,以减少纠纷的发生。(一)
34、完善相关立法。法院在审理林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林权纠纷案件如何下判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如我县法院受理最多的林木转让纠纷案件,我国于1984年出台、并于1995年进行了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时至今日,关于林木转让如何操作的具体办法也没有出台。所以我县建议立法部门早日出台法律法规,这是解决林权纠纷的关键所在。(二)加强法治教育。林地承包、林权转让合同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森林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宣传法律,使之家喻户晓。广大农民可以通过学习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乡村干部,应当增强依法办事的意识,尤其应
35、当注意不能随意收回林地的经营权,随意否定原村委会的林地发包权。(三)增强合同意识。林权转让合同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一经签订,当事人就应当依法遵守,诚信履行合同。转让合同应当具备当事人名称、转让的林物、林班、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主要条款。合同生效后,转让方不得因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更不得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四) 增强程序意识。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应当公开、公正,及时向村民公布有关转让的信息,让农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不能搞暗箱操作。要严格转让程序,转让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才符合民主议定的原则。(五)增强
36、联动意识。在林改纠纷多发的乡镇,可考虑建立综治联调联动机构,整合信访、公安、司法行政、林业等部门的力量,按照主体不变、职能整合、联动运作、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要求,做好疏导工作。对于那些可能发生的集体上访,相关部门更应积极协调,努力将矛盾化解,以确保农村社会的安定、稳定。林权虽然已经是一个被广泛应用的概念,但在我国法律上却没有“林权”这一称谓。正因为法律上缺乏对“林权”含义的明确规定,学界及实务界对“林权”的理解产生了分歧:有人认为广义上的林权概念应该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和微生物和各项权利;狭义的林权概念仅指森林、林木、林地的各项权利,但并不局限于物权;有
37、人认为“林权”并非是一种具体的物权类型,而是涉林物权的统称;有人认为“林权”是一个权利群或权利集合,它至少包括这样几种权利: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所有权、森林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笔者并不赞成上述观点,上述关于“林权”定义的范围过于宽泛,与现行的司法实践情况不符。目前我们可以从相关法律法规中归纳出“林权”这一概念的含义。根据物权法第48、58条,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林权”是指国家、集体或公民依法对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所享有排他性权利。因此本文中所称的“林权纠纷”是指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律主体因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归属和利用问题而产生各类民事纠纷。参考文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鸣谢:东北林业大学 广西林业干部学校 广西梧州市藤县林业局指导教师意见指导教师签名:年 月 日答辩小组意见答辩小组负责人签名:年 月 日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