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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牙信托公约》中信托定义的信托法理论审视_张淳.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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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卷第 期河 北 法 学 ,年 月 ,:对海牙信托公约中信托定义的信托法理论审视张淳收稿日期:基金项目:年度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一般项目“信托:定义比较法公约”()。作者简介:张 淳(),男,重庆沙坪坝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信托法学。(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摘 要: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只是明示信托定义;但它在范围上只能够涵盖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而并不能够涵盖宣言信托。此项信托定义的最为显著的标新立异在于以入门功能为其功能;这致使它成为一项对信托关系具有认识论价值的信托定义。有外国学者着眼于记载此项信托定义的公约第 条第 款中的解释空间,认为该公约确认信托财

2、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由委托人享有;此款能够为这一看法提供支持。有外国学者认为此项信托定义在涵义上能够覆盖代理、委任和寄存;尽管有关的反驳意见有相当说服力,但这一看法却能够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理论中的所谓信托即代理说和所谓信托即寄存说相协调。在内容上具有显著恰当性和其入门功能具有显著可操作性为此项信托定义的显著优点,这致使它已经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关于信托定义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产生了影响。关键词:信托;信托定义;海牙信托公约;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法理论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网络首发时间:2023-02-01 15:26:26网络首发地址:https:/ ;,;,;:

3、;引言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由该公约第 条第 款记载,此款规定:“本公约中的信托,是指由一个人即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了特定的目的,通过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方式设立,并在其生前或者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这一定义自问世以来,便一向得到外国法学界从事信托法理论研究的学者的高度重视,但却为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所极度忽视。海牙信托公约的全称是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它是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一部与国际信托即具有涉外因素的信托有关的国际公约;这部国际公约于 年 月 日在第十五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获得通过,并在 年 月 日生效。这部国际公约是一部具有国际私法规范性文件性质的国际

4、公约,但在其中却存在着具有信托实体法规范性质的若干项条款;这若干项条款,能够被分别直接适用以处理作为该公约的适用对象的国际信托的某一方面的事项,并且在被适用以调整国际信托关系的过程中还将“各司其责”,故基本上可以说它们已经共同构成了一项信托实体法制度,即通常所说的信托制度。此即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而记载其信托定义的该公约第 条第 款,则属于此项信托制度的组成部分。需要强调的是: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自该公约出台之日起至今,一直是作为一项国际信托法律制度存在,尤其它还是目前在世界上存在的唯一的一项国际信托法律制度;而关于此项信托制度的理论,即为国际信托法理论。应当看到,信托

5、概念毕竟是这部国际公约中的最基本的概念,尤其它还是存在于该公约的信托制度中的最基本的概念,相应地它也就是存在于国际信托法和国际信托法理论中的最基本的概念;而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恰恰是关于信托概念的定义;故可以这样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将信托定义纳入这部国际公约中,从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理论角度看或许意义不大,但从信托法和信托法理论角度看却意义重大;况且关于对信托定义的研究,在若干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理论中已经成为一个研究领域,在若干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界有关学者中也一向受到重视。有鉴于此,从信托法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对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进行审视,其必要性实属不言而喻。一、本定义

6、的定性及其涵盖范围从信托法理论角度出发应当对其作下述定性: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只是一项关于明示信托的定义。明示信托与默示信托是存在于信托法理论中的两种信托基本类型;明示信托存在委托人,并且其还系由委托人出于自愿设立的信托;默示信托并不存在委托人,其属于由法律的适用产生的信托;而记载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该公约第 条第 款毕竟明确昭示:属于本款的适用对象的信托,为存在委托人的、并且其还系由委托人设立的信托。之所以说关于此项信托定义只是一项关于明示信托的定义,以上所述即为基本理由。海牙信托公约第 条为关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的基本规定,此条规定:“本公约仅适用于自愿设立并有书面证明的信托”。

7、显然,存在于此条中的“自愿”,只能够被解释为是指“来自作为信托设立人的委托人的自愿”;故此条的这一规定,确定无疑地系以“本公约仅适用于由委托人自愿设立并有书面证明的信托”为其完整内容。这一规定表明:这部国际公约仅以明示信托为其适用范围。此点已经得到外国法学界若干学者的肯定;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将由其第 条第 款记载的那一项关于明示 对于被其第 条纳入海牙信托公约的适用范围的“信托”,外国法学界有学者称之为“明示信托()(,()();,()();,()”;有学者甚至称之为“已经被以明示方式设立的信托()(,:,)”。信托的定义,作为这部国际公约的信托定义纳入该公约中,恰恰系由此点使然。明示信托包括

8、合同信托、遗嘱信托和宣言信托这三种信托类型。尽管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是一项关于明示信托的定义,但此项信托定义在范围上却只能够涵盖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而并不能够涵盖宣言信托。这具体说来,就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而言,这两种信托均属于由其委托人出于自愿设立的信托,并且这两种信托的委托人与受托人还均分别为不同的人;就宣言信托而言,这种信托也属于由其委托人出于自愿设立的信托,但这种信托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却为相同的人,或曰这种信托系由委托人自行担任其受托人。在记载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该公约第 条第 款中,明确昭示“信托系由委托人通过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方式设立”。就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而言,从事

9、实角度看,这两种信托均系由委托人通过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方式设立:合同信托系由委托人通过信托合同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方式设立,遗嘱信托系由委托人通过信托遗嘱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方式设立;这就表明,此项信托定义在范围上确定无疑地能够涵盖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但就宣言信托而言,从事实角度看,这种信托却系由委托人通过信托宣言向有关的人宣告自己为受托人、并从其财产中划拨出一部分作为信托财产的方式设立,并且这一部分财产在这种信托设立后仍然由委托人控制,只不过该人对这一部分财产系以受托人身份控制;即此项信托定义在范围上确定无疑地并不能够涵盖宣言信托。在范围上并不能够涵盖宣言信托,致使海牙信

10、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与由其第 条记载的、为这部国际公约持有的关于对属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的明示信托的类型的态度,显得不相协调;并且相应地,与为存在于该公约中的信托制度持有的关于对属于本制度的适用范围的明示信托的类型的态度,也显得不相协调。因为这部国际公约第 条,系将合同信托、遗嘱信托和宣言信托一并纳入本公约的适用范围。依据此条的精神,由委托人出于自愿并通过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由委托人出于自愿并通过信托遗嘱设立的信托,以及由委托人出于自愿并通过信托宣言设立的信托,均属于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的信托(在这里需要特别交代的是:从被记载于其相关论著中的、关于对海牙信托公约对信托宣言的态度的论述中可

11、以发现,英国学者、和意大利学者,均对这部国际公约在适用范围上包括宣言信托持肯定态度;而这部国际公约第 条,能够为这三位外国学者的前述看法提供支持,并且能够对其这一看法提供支持者在该公约中仅此一条 笔者注);此即由此条记载的、为这部国际公约持有的关于对属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的明示信托的类型的态度。需要强调的是:为这部国际公约持有的前述态度,相应地也是为存在于该公约中的信托制度持有的、关于对属于本制度的适用范围的明示信托的类型的态度。因为此项信托制度毕竟是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故该制度确定无疑地只能够将为该公约持有的前述态度,作为其持有的关于对属于本制度的适用范围的明示信托的类型的态度,即

12、该制度只能够像该公约第 条那样,将合同信托、遗嘱信托和宣言信托一并纳入本制度的适用范围;在这一方面堪称绝对如此。在意大利学者 看来,在海牙信托公约第 条第 款中提到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只是被假定为属于不同的人;虽然有此假定,但这却并不必然意味着这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不能够是相同的人。前述看法表明:意欲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并通过将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第 条第 款中的“委托人”和“受托人”解释为可以是相同的人,以致使由此款记载的该公约中的信托定义,能够在经这一解释确定下来的相关含义上涵盖宣言信托,从而与为这部国际公约和存在于该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分别持有的前述态度实现协调;然而,在该公约第 条第 款中

13、,毕竟存在着“委托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这一组文字组合;面对这一组文字组合,可以说该学者的前述解释绝对显得“苍白无力”,或曰显得完全没有说服力。笔者认为,鉴于海牙信托公约仅以明示信托为其适用范围,故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将由其第 条第 款记载的关于明示信托的定义,作为其信托定义纳入该公约中,是一项实事求是的立法安排;此项信托定义在范围上只能够涵盖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然而却并不能够涵盖宣言信托,这从信托法理论角度看的确显得不够理想;但诚如英国学者 所言:此项信托定义“只是一项具有描述性质和指示性质的定义”,考虑到此点,再着眼于本文第五目中提到的为其具有的显著优点,对此项信托定义的 ,()();,

14、;,:,:,()()前述不够理想似不必过于责难;至于此项信托定义,因在范围上并不能够涵盖宣言信托,而与为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持有的、关于对属于本制度的适用范围的明示信托的类型的态度显得不相协调,对于此点则完全可以不必在意。这后面一点正如英国学者 所言:由委托人作出的关于由他自己担任受托人的宣言(指信托宣言 笔者注),与存在于海牙信托公约第 条第 款中的“委托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这一组文字组合的精神不相符合;即便如此,似乎没有理由认为这部国际公约对这种宣言持拒绝接纳的态度;因为关于委托人采取何种方式设立信托,这并不由该公约决定。鉴于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已经将宣言信托

15、纳入了本制度的适用范围(这由其第 条已经将宣言信托纳入了这部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所体现 笔者注),故可以认为以上所述表明 实际上认为,记载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其第 条第 款存在于该公约中,并不能够导致对信托宣言作为一种信托设立方式的否定,相应地也就并不能够导致宣言信托被排除在存在于该公约中的信托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而该学者的这一看法,完全可以成为关于此点的有说服力的理由。二、本定义的功能在英国学者 和 看来,海牙信托公约中的由其第 条第 款记载的信托定义,是以所谓入门功能(引导功能)为其功能;美国学者 和 实际上也持有这一看法。这里的所谓入门功能由下述形象化的比喻可见:海牙信托公约为带有一

16、扇门的一间房屋;在这间房屋的这扇门的外面,站着存在于各国各地区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林林总总、形形色色、各种各样、五花八门的信托;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将其中符合其要求的那些信托引入这扇门并由此将它们带进这间房屋中。关于此点,英国学者 所为的关于对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解读极具代表性。该学者的解读是:“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通常作法相反,关于信托这一术语的一项定义已经被构思出来。在公约(指海牙信托公约)的文 ,()();,:,()本的第 条中被陈述的便是此项定义,并且它还是被作为一项入门性定义()来描述的;此项定义,从某种意义上讲并不是一项内容全面的定义,而是一项具有描述性质和指示性质

17、的定义。关于为信托定义的试验是错综复杂的;此项试验根据的事实是:普通法系国家和其他国家的许多法律设计(),都是以信托来作为其名称;但在事实上这些法律设计却并不具有信托的技术特征。对此项入门性定义的推出,说到底是意欲使那些具有信托的可供辨识的特征的法律设计能够得到接纳;这一接纳并不包括那些类似的法律设计 尽管它们具有信托的一些功能但却并没有被作为信托来使用。此项入门性定义,将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中已经被为了特定的目的而采用的信托,例如在许多拉丁美洲国家中存在的信托契据,都包含于其中”。但在笔者看来,关于对存在于英美两国法学界有关学者的观念中的,为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所具有的上述功能,与其说将它

18、称为入门功能,还不如将它称为标准功能,即关于为认定有关的财产关系是否属于信托提供标准的功能显得恰当。因为:从客观上看,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确定无疑地是作为认定国际信托的标准存在,并为供职于作为其缔约国的各有关国家的法院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所遵循;此点具体体现为:供职于这些国家的法院的法官,在认定进入其本国的司法程序中的某一具有涉外因素的财产关系在性质上是否属于国际信托时,确定无疑地是看该项财产关系是否在各个方面均符合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要求;如果其在各个方面均符合此项信托定义的要求,即便在导致其设立的法律行为中并不存在“信托”术语,该法官也一定会认定该项财产关系为国际信托

19、;与此相反,只要其在某一个方面并不符合此项信托定义的要求,即便在导致其设立的法律行为中存在“信托”术语,该法官也决不会认定该项财产关系为国际信托。既然如此,将为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所具有的相关功能称为标准功能,便肯定显得恰当;至于对前述为英美两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持有的、关于此项信托定义的所谓入门功能之说,则将其实际内容解读为“就存在于各国各地区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林林总总、形形色色、各种各样、五花八门的所谓信托而言,其中只有符合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要求者,才属于能够在该公约上成立的信托”,这从信托法理论角度看肯定是可以的。同前注,文,第 页。以所谓入门功能或曰标准功能为其功能,这是海牙信

20、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最为显著的标新立异。所谓标新立异,是相对于在 年即在这部国际公约出台的那一年,便已经存在于作为其缔约国的英美两国的信托法理论中的信托定义以及作为其缔约国的日本和以色列的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而言:在 年的英国信托法中并不存在信托定义(这一状况一直存续至今),仅仅是在当时的英国信托法理论中,存在着由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提供的若干项信托定义;但这些信托定义基本上都是以法律态度揭示功能为其功能(我国学者朱垭梁指出:英美学者的信托定义,侧重于对信托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描述。而所谓法律态度即信托法对信托权利义务关系的态度)。对于此点可由在这一理论中具有代表性的下述两项信托定义佐证:的信托定义和

21、 的信托定义。英国学者 在由其撰写并发表于 年的一篇论文中,将这两项信托定义,称为在当时关于英国信托法的论著中“经常都在使用的两项信托定义”。关于这两项信托定义的内容及其英国信托法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的揭示的具体情况是:()的信托定义:“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上的义务,用以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了其他人(称为受益人)的利益来处理处于他控制下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他自己也可以是受益人中的一人,而受益人中的任何人都可以强制他履行其义务”。存在于此项信托定义中、并作为其核心内容的“受托人负有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和“受益人中的任何人都可以强制受托人履行由其负有的义务”这两项内容,分别揭

22、示的是英国信托法对受托人与受益人在利益关系方面的关系的态度,和对受益人在信托执行方面的能动作用的态度。存在于这部信托法中的受托人忠诚义务制度,要求受托人在信托运作过程中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而决不能够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事;存在于该法中 海牙信托公约共有三十个缔约国;其中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爱尔兰属于英美法系国家,在这五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存在信托法,但在这五个国家的信托法中却均并不存在信托定义;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西班牙、葡萄牙、瑞典、卢森堡、荷兰、挪威、丹麦、比利时、奥地利、希腊、芬兰、波兰、土耳其、塞浦路斯、以色列、埃及、苏里南、阿根廷、乌拉圭和委内瑞拉属于大陆法系

23、国家,在 年该公约出台时,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存在信托法者只有日本和以色列,在这两个国家的信托法中均存在信托定义。此点可以具体表述为:一直以来在英国信托制定法中并不存在信托定义,在英国信托判例法中也并不存在、并且从立法技术角度看也决不可能存在信托定义。参见朱垭梁:信托的意思表示结构及其定义的民法再造,载河北法学 年第 期。,()(),的受益人权利规则,确认受益人享有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信托的权利,故在其拒不执行信托情形下,受益人可以通过行使这一权利请求法院强制受托人执行信托。()的信托定义:“信托是指由下述情形导致产生的一种关系:一个被称为受托人的人,被强制要求为了其他人的利益或者为了实现一些被

24、法律认可的其他目的持有财产,并且还是以致使有关利益不是由受托人获得而是由受益人获得或者被运用于实现信托的其他目的这样一种方式持有财产”。存在于此项信托定义中并作为其核心内容的“受托人被强制要求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并且还是为了致使由其所生利益不是由自己获得,而是由受益人获得而持有财产”和“受托人被强制要求为了实现其他信托目的并且还是为了致使由其所生利益不是由自己获得而是被运用于实现此项目的而持有财产”这两项内容,分别揭示的是英国信托法对受托人与受益人在利益方面的关系的态度,和对目的信托的受托人的信托运作所追求的目标的态度:存在于这部信托法中的受托人忠诚义务制度,要求受托人在信托运作过程中必须为了受益

25、人的利益行事,而决不能够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事;存在于该法中的受托人信托利益交付规则,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所生利益交付给受益人,并禁止受托人将这种利益据为己有;存在于该法中的目的信托制度,允许设立若干种目的信托,并要求其受托人必须为了实现其信托目的行事,依据该制度的精神,受托人在若干种目的信托运作过程中,必须将信托财产所生利益运用于实现其信托目的,而决不能够将这种利益据为己有。在 年的美国信托法中也并不存在信托定义(这一状况也一直存续至今),仅仅是在当时的美国信托法理论中,存在着由美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提供的若干项信托定义;可以说 的信托定义属于在这些信托定义中最值得重视者。此项信托定义,存在于由该学

26、者编撰并于 年出版的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中;这部著作是一部由美国法律学会组织编撰的信托法著作,并且它还称得上是一部关于美国信托法 ,同前注,书,第 页。,:,同前注,书,第 页。所谓美国信托法严格说来并不存在;在作为联邦制国家的美国,各州都有只能够施行于本州的信托法;这里提到的美国信托法,是指由美国国会和美国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制定并推荐给各州使用的、具有信托示范法性质的若干规范性文件的统称,从理论上讲,这些规范性文件中的任何一部,都有可能因先后分别得到其立法机关的批准而在各州施行,并因此而成为美国的全国性法律。理论的鸿篇巨制,并因此而一向得到美国法学界乃至世界各国法学界有关学者的推崇。但此

27、项信托定义也是以法律态度揭示功能为其功能,它由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 条记载,此条规定:“在这部信托法重述中作为一个术语使用的信托,在其前面没有慈善归复或者推定这样的限制词的情形下,是指一种由关于设立它的意图的明示表示所导致产生的财产信任关系,一方当事人对有关财产享有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管理或处分该项财产的义务”。稍加比较便可以发现,存在于此项信托定义中并作为其核心内容的“一方当事人对有关财产享有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管理或处分该项财产的义务”这一项内容,与前面提到的存在于英国信托法理论中的那两项信托定义,在基本思路上完全相同。在 年是处于施行

28、状态的日本和以色列的信托法中存在信托定义。年日本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是以法律规则确立功能为其功能,此项信托定义由这部信托法第 条记载,此条规定:“本法称信托者,谓实行财产权转移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其内容表明:为此条确立的是以“信托行为的成立,必须以由信托设立人作出关于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以及该人将由其享有的财产权转移给他人享有为要件”为其内容的法律规则,此即存在于这部信托法中的信托行为成立要件规则,并且在该法中涉及到信托行为成立要件的条文仅此一条。而 年以色列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却是以法律态度揭示功能和法律规则确立功能为其功能,此项信托定义由该法

29、第 条记载,此条规定:“信托是对财产的一种关系,通过这种关系,受托人必须根据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了实现一些其他的目的占有该项财产,或者在其中实施相关的行为”。存在于此项信托定义中并作为其核心内容之一的“受托人必须根据受益人的利益,占有相关的财产或者实施相关的行为”这一项内容,揭示的是这部信托法对受托人与受益人在利益方面的关系的态度:存在于该法中的,由其第 条和第 条共同确立的受托人忠诚义务制度,要求受托人在信托运作过程中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而决不能够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事。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方嘉麟在由其撰写的一部信托法著作中发表了下述看法:关于大陆法系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的思维模式,着眼于信托行为

30、的成立要件(参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 页);经查在这部著作中提到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仅有 年日本信托法;由此点出发便可以推定:记载存在于这部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的该法第 条,是该学者的前述看法的主要依据 笔者。存在于此项信托定义中并作为其核心内容之一的“受托人必须为了实现一些其他的目的,占有相关的财产或者实施相关的行为”这一项内容,可以被解释为其实际上确立起了一项以“将目的信托合法化”为其内容的法律规则,并且在该法中涉及到抽象的目的信托的条文仅此一条。完全可以说,至少在 年,所谓入门功能或曰标准功能为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所独有;以这一功能为其功能是这部

31、国际公约中信托定义的最为显著的标新立异,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的。值得强调的是:前述标新立异,体现着海牙信托公约中信托定义在功能上的“独树一帜”;对于此点,从信托法理论研究的角度看的确值得重视。笔者认为,为其具有的所谓入门功能或曰标准功能,是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最为值得称道之处。因为对所谓入门功能或曰标准功能的具有,致使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成为一项对作为信托概念的对象的财产关系即信托关系,具有认识论价值的信托定义。这具体说来是:让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具有所谓入门功能或曰标准功能,这肯定是出自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制定该公约时的刻意安排;而从信托法理论角度看,就由该机构设计的关于能够体现

32、其前述功能的此项信托定义的内容而言,其所告诉人们的,显然是一般意义上的“信托是什么”;故此项信托定义,对包括法官在内的有关人士正确地认识、理解和把握作为信托概念的对象的财产关系即信托关系,确定无疑地能够真正起到指导作用。关于此点,正是由为此项信托定义所具有的前述功能使然。以下所述堪称不言而喻:只有对作为信托概念的对象的财产关系即信托关系具有认识论价值的信托定义,才是一项为关于信托的法律实务所真正需要的信托定义;而具有所谓入门功能或曰标准功能的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恰恰是这样一项信托定义。反观上面一段中提到的、分别以另外两种功能为其功能的信托定义:就以法律态度揭示功能为其功能的信托定义而言,

33、其所告诉人们的,实际上是“信托法对某一项信托重要事项或者某几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是什么”;就以法律规则确立功能为其功能的信托定义而言,其所告诉人们的,实际上是“被记载于本定义中的那一项信托法规则的内容是什么”。可见分别以这两种功能为其功能的任何一项信托定义,严格说来都并不属于对作为信托概念的对象的财产关系即信托关系具有认识论价值的信托定义。三、存在于本定义中的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在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中,并不存在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即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享有者的明文规定,在该公约的其他制度中也并不存在并且也决不可能存在此项明文规定;但在记载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第 条第

34、 款中,存在着“委托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这一组文字组合;就这一组文字组合而言,在其中却存在着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即存在着可以针对它并基于解释论的立场,从其涵义中解读出在其中包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由信托当事人中的何人享有”这一项实际内容的空间。这后面一点系由下述因素使然:作为这部国际公约的适用对象的国际信托,是由委托人通过提供信托财产设立;关于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在有关信托设立前是由委托人享有;关于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在该项信托设立后即转归受托人享有的规定,在该公约第 条以及其他各条中却并不存在。而前面提到的这一解释空间,即为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中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

35、释空间。意大利学者 认为,在其第 条第 款中,记载着海牙信托公约对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该学者在对此款进行评析的过程中,针对存在于其中的“委托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这一组文字组合,并基于解释论的立场而实际指出:着眼于这一组文字组合的涵义,可以确定此款系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仍然由委托人享有。此点具体体现为:在其相关评析中,先引用了海牙信托公约第 条第 款;在这一引用基础上该学者指出:“存在于此款中的委托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这一组文字组合的界限显得不确定;在这一组文字组合中并不是必然包含有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涵义,确切地说,它并不体现着剥夺,而是体现着对有关财产的占有的

36、转移。这完全不是纯理论的解释。因为这部公约第 条承认这样一种信托存在,即便其委托人仍然被视为被一般的法律学者称为信托财产的财产的所有人”。正是在前述评析的基础上,该学者将为海牙信托公约第 条承认的、其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的信托称为“公约信托()”,并指出它意味着“一个新的信托概念的产生”。着眼于其内容可见,该学者在此项评析中,()同上注,文,第 页。提出了其海牙信托公约对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的学术观点;这一观点系以“其第 条第 款表明:海牙信托公约是以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仍然由委托人享有为其对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为其实际内容。可以断言,上述存在于记载海牙信托公约

37、中的信托定义的第 条第 款中的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是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 年以前在制定这部国际公约的过程中,在设计此款的内容时刻意预留;可见存在于此项信托定义中的这一解释空间,体现着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立法安排,并且它还是关于记载这部国际公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的立法安排;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设计此款的内容时如此办理,极有可能是受到存在于作为其缔约国的日本的信托法,即 年日本信托法中关于记载其信托定义的该法第 条的启发使然。关于此点具体说来,年日本信托法第 条规定:“本法称信托者,谓实行财产权转移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显然,就存在于此条中的“实

38、行财产权转移”这一组文字组合而言,在其中也存在着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此点系由下述因素使然:作为这部信托法的适用对象的信托属于存在委托人的信托,故这种信托只能够由委托人通过提供信托财产设立,并且关于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在这种信托设立前系由委托人享有;而在这一组文字组合中提到的“实行财产权转移”,从事实角度看只能够是“由委托人向受托人实行财产权转移”,并且其中的“财产权”在范围上包括所有权。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对其中的“实行财产权转移”这一组文字组合的涵义进行解读,便可以确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由受托人享有”为 年日本信托法第 条所确认;而以下所述即为前述解读的基本内容:凡信托均存

39、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并且关于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在信托设立前系由委托人享有;而在存在于此条中的这一组文字组合中提到的“实行财产权转移”,从事实角度看只能够是“由委托人向受托人实行财产权转移”;对于这里提到的“由委托人向受托人实行财产权转移”,实可以表述为“由委托人将关于信托财产的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鉴于存为 年日本信托法所允许采用的信托设立方式仅限于合同和遗嘱(参见日四宫和夫:信托法(增补版),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 年版,第 页;日新井诚: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 年版,第 页;日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 年版,第 页;日日本东洋信托银行编:日本银行信托法规与业务,姜永砺译,上海外

40、语教育出版社 年版,第 页);此点表明:作为这部信托法的适用对象的信托仅限于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而这两种信托均存在委托人 笔者。在于这一组文字组合中的“财产权”在范围上包括所有权,故就前面提到的“由委托人将关于信托财产的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一项表述而言,可以确定在其中包含有“由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这一层涵义;显然,在这一层涵义中提到的“由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在完成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即转归受托人享有;又鉴于在这一层涵义中提到的“由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从事实角度看只能够发生在由委托人实施的信托设立行为之后,并且此项行为将导致信托设立并处于存续状

41、态;既然如此,便可以推论在此条看来,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由受托人享有。应当看到,年日本信托法出台的时间在前,海牙信托公约出台的时间在后;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这部国际公约时,就存在于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的各有关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若干部信托法而言,其中以“信托法”为其名称的信托制定法,只有 年日本信托法和 年以色列信托法,并且前一部信托法还是大陆法系信托法的样板;最为重要的是,就这两部信托法而言,其中只有在 年日本信托法中关于记载其信托定义的第 条中才存在着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有鉴于此,实可以想象得到,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制定这部国际公约时,在设计存在于该公约的信托制度的过程中

42、,极有可能会对 年日本信托法中关于记载其信托定义的该法第 条,给予相当程度的关注,包括对存在于此条中的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给予相当程度的关注,并按照此条提供的基本思路,来设计国际公约第 条第 款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就存在于 年日本信托法中关于记载其信托定义的该法第 条而言,是存在于其中的“实行财产权转移”这一组文字组合中,就存在于海牙信托公约中关于记载其信托定义的该公约第 条第 款而言,是存在于其中的“委托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这一组文字组合中;显然,这两组文字组合在涵义上存在差异;尽管如此,由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43、毕竟只是按照由这部日本信托法第 条提供的基本思路,来设计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第 条第 款中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故该机构对于这一差异完全可以忽略不计。笔者认为,在其中存在着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的、记载于海牙信托公约信托定义的该公约第 条第 款,能够为存在于国际信托法理论中的、在内容上与它相适应的关于何人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学术观点提供支持,从而能够致使这种学术观点具有说服力,并因此而易于被各有关国家法学界有关学者所普遍接受;此即为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中的、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所具有的理论价值之所在。以下所述即为笔者对前述看法所作的进一步说明:在海

44、牙信托公约出台的 年,在作为其缔约国的英美法系各有关国家的信托法(信托制定法),以及日本和以色列这两个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中,均不存在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明文规定,并且此项法律缺漏的情形在这些国家的信托法中一直存续至今;而由这些国家法学界有关学者分别撰写的有关论著中提到的、由其本国信托法持有的关于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无一例外都是解释论的产物,并且被记载于这些论著中的、由这些学者发表的关于对由其本国信托法持有的前述态度的内容的解读,无一例外都是作为学术观点存在;至于这些学术观点的某一种是否具有说服力,则完全取决于在持有此种学术观点的学者所属国家的信托法中,是否存在着一项关于信托财产所

45、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的条款。下面分别以英国和日本的相关情况为例来说明此点。对于英国信托法对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在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中一向有人在进行探究;笔者经阅读相关论著发现:有英国学者将这部信托法的这一态度的内容解读为“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关于信托财产的衡平所有权由受益人享有”,但毕竟也有英国学者将该法的这一态度的内容解读为“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此项解读在这些学者的有关论著中被表述为:“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关于信托财产的衡平法权益由受益人享有”笔者注),还有英国学者将该法的这一态度的内容解读为“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前述三

46、种解读,属于存在于英国信托法理论中的、关于英国信托法对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的内容的三种学术观点;然而,在英国信托法(信托制定法)中,却并不存在一项在其中存在着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的条款,故这三种学术观点在这部信托法中均并不能够寻找到支持;一直以来这三种学术观点中的任何一种,在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中都并没有得到普遍接受,原因恐 ,;,武汉大学出版社 年影印版,第 页;,;,怕即在于此。对于 年日本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在日本法学界有关学者中也一向有人在进行探究。笔者经阅读相关论著发现:存在于日本信托法理论中的一种学术观点即所谓完全权说,将关于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权称为

47、“完全权”,并认为这部信托法确认关于信托财产的所谓完全权在信托存续期间由受托人享有;对存在于此说中的所谓完全权,有日本学者将其解释为“所有权 名义”;还有日本学者直接称之为“完全所有权”,并指出其也就是“受托人名义之下的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需要强调的是:在 年日本信托法中,存在着一项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的条款;此项条款即为存在于这部信托法中的关于记载其信托定义的第 条;并且诚如上面一段中所言,基于解释论的立场进行相关解读便可以确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由受托人享有”得到了此条的确认;可见此条能够为前述所谓完全权说提供支持;前述所谓完全权说在日本法学界有关学者中一向得到

48、普遍接受,并因此成为存在于日本信托法理论中关于 年日本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的通说。在海牙信托公约中,也存在着一项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的条款,即记载其信托定义的该公约第 条第 款,在此点上该公约相同于 年日本信托法,不同于英国信托法;尽管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明文规定在这部国际公约中并不存在,但可以想象得到,在各相关国法学界有关学者中,肯定会有人认为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对关于何人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持有其态度,并且其还会对这一态度的内容进行探讨。笔者经阅读相关论著发现:英国学者 将此项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的内容解读为“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仍然

49、由委托人享有”;此点由该学者的以下所述体现:一个被称为“委托人”的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可以继续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英国学者 实际上将此项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的内容解读为“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由受托人享有”。该学者在由其撰写的一篇相关论文中的某一部分,即关于论述这部国际公约的施行的部分中指出:“毕竟信托的本质是一个综合性的财产管理结构;处参见日四宫和夫:信托法(增补版),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 年版,第 页。参见日新井诚: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 年版,第 页。参见日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 年版,第 页。同前注,书,第 页。于这一结构中的管理者,是有关

50、财产的所有权人;处于这一结构中的有关财产,为了向拥有关于该项财产管理所生利益的人提供可靠的保护,而构成一项独立的基金”;显然,存在于该学者的前述论述中的“管理者”即为“受托人”。前述两种解读,属于国际信托法理论中关于海牙信托公约中的国际信托法律制度对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的两种学术观点。就其中为 持有的那一种学术观点而言,在其中存在着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的、关于记载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该公约第 条第 款,能够为这种学术观点提供支持(在其有关论述中,甚至还将该公约的此条作为其前述学术观点的依据使用 笔者注),从而能够致使这种学术观点具有说服力,并因此而极有可能像存在于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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