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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有形动产售后租回业务角度看税法
售后租回交易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租赁业务,是指卖主(即承租人)将资产出售后,又将该项资产从买主(即出租人)租回,习惯上称之为“回租”。
由于在售后租回交易中资产的售价和租金是相互关联的,是以一揽子方式谈判的,是一并计算的,因此,资产的出售和租回应视为一项交易。本文只闸述有形动产售后租回交易形成融资租赁的财税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准则)规定:售后租回交易被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规定: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这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立法原则。这是对出售方也是承租方而言的。
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文)的附件2中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这是对购买方也是出租方而言的。
例:甲公司为非营改增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于2009年1月购入一台大型机床,不含税价为450万元,增值税为76.5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不考虑残值。在2014年1月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一笔生产流动资金,并于1月10日与A融资租赁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并且是营改增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成交价为240万元,该机床公允价值为240万元,同时又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将机床租回,租期为五年,期限为2014.1.11—2019.1.10,租赁合同规定的年利率为8%,每个次年1月10日支付租金62万元,其中48万元为价款本金,14万元为融资租赁费用。
一、甲公司即出售方又是承租方的财税处理
甲公司自2009年2月起至2014年1月止,共60个月每月计提折旧3.75万元,共计提折旧225万元,2014年1月10日的会计处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2250000
累计折旧2250000
贷:固定资产4500000
借:银行存款24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2250000
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150000
这个150000元的未实现售后租回收益按年限平均法分摊,具体从租赁的次月起至租赁结束当月即按租赁期五年进行摊销,每年为30000元,每月为2500元,自2014.2至2019.1,每月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2500
贷:制造费用—折旧2500
根据13号公告规定,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都没作为应税收入,都不计算交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形成统一。
售后租回的机床,会计处理:
2014年1月11日根据资料分析,该项租赁形成融资租赁{符合准则中租赁具体准则第六条的第三项[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让,但是,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掌握在75%以上)。]和第四项[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掌握在90%以上,下同)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最低租赁付款额=620000×5=3100000(元)
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620000×(P/A,8%,5)=620000×3.992=2475040(元),高于公允价值240万元,根据孰低原则,租赁资产的入账价值为公允价值240万元。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2400000
未确认融资费用598290.60[(3100000-2400000)/1.17]
长期应付款—融资租赁进项税额101709.40[(3100000-2400000)/1.17×0.17]
贷: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3100000
根据106号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而上面的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核算金额正好是价款本金,因此属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本金部分没有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只有未确认融资费用这部份金额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能抵扣。
每个次年1月10日支付租赁费时,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620000
贷:银行存款620000
取得发票(48万元为普通发票,14万元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0341.88
贷:长期应付款—融资租赁进项税额20341.88
自2014.2至2019.1每月计提折旧为4万元,
借:制造费用—折旧40000
贷:累计折旧40000
至此,每月计入制造费用折旧借方4万元和贷方0.25万元,实际计入制造费用的折旧费用为3.75万元,和售后回租交易前每月计提折旧3.75万元一致,也与13号公告中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相一致。
其他有关会计处理,如借记财务费用贷记未确认融资费用等省略。
在此要提醒的是,如果甲公司是与未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企业进行售后租回交易,是要交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这又体现了“形式重于实质”的税收执法原则。
如果上述例题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低于公允价值,则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是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由此会计上计提折旧的依据是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与税法上规定计提折旧的依据是原计税基础有差异,会计上要作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处理。
二、A融资租赁企业即购买方又是出租方的财税处理
2014年1月10日的会计处理,
借:融资租赁资产2400000
贷:银行存款2400000
2014年1月11日出租该资产的会计处理,先判断租赁类型为融资租赁,具体不详述了。应收融资租赁款与其现值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最低租赁收款额=620000×5=3100000(元)
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未担保余值现值=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出租人的初始费用,即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0=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0,最终,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2400000。
借: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3100000
贷:融资租赁资产2400000
未实现融资收益598290.60[(3100000-2400000)/1.17]
长期应付款—融资租赁销项税额101709.40[(3100000-2400000)/1.17×0.17]
每个次年1月10日收到租赁费时,
借:银行存款620000
贷: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620000
开出发票(其中:48万是普通发票,14万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时,
借:长期应付款—融资租赁销项税额20341.88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0341.88
根据106号文差额交纳增值税规定,应收融资租赁款总额减去融资租赁资产价款本金后,须交纳增值税,而上面的融资租赁资产的核算金额正好是价款本金,未实现融资收益金额为营改增的售后租回销售额,据此计算交纳增值税。根据13号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因此购买方即出租方要扣除融资租赁资产价款本金来计算并交纳增值税。
其他有关会计处理,如借记未实现融资收益贷记租赁收入等省略。
106号文附件3的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3年12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4年1月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其第三条规定: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接上例,假设A融资租赁公司就此一项业务,每个次年的1月末,计算一下增值税税负=20341.88÷(620000-20341.88)=3.39%,超过3%,在该公司申报并交纳增值税后,即可收到退回超过3%部分的增值税款,即(620000-20341.88)×(3.39%-3%)=2338.67
借:银行存款2338.67
贷: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利得233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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