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这种情形不属于虚开发票!在整个销售货物或者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过程中,每个环节都应就其取得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形成留底税额结转至下期继续抵扣。同时,本环节产生的销项税额(按照销售额和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即成为下一环节对应购买方的进项税额,下一环节取得销售额时再按前述方式计税,每个环节形成抵扣链条,依此循环,直至进入最终消费环节为止。既为链条,其每个环节就不能断裂,否则就不成为链条。这种情形不属于虚开发票!在现实中,有时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甲企业从A或多家企业购得不含税价格240万元的货物(进
2、项税额:240万元17%=40.80万元),销售给B、C企业,取得的不含税销售额分别为100万元(销项税额:100万元17%=17万元)和200万元(销项税额:200万元17%=34万元),甲向B、C企业分别开具本企业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月末计算应纳税额10.20万元(17+3440.80=10.20万元)并缴纳。至于B、C企业则在各自销售货物并取得相应销售额后分别依前述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是,甲企业为了少缴税款,以非法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不含税价格为40万元的进项发票。案发后,经调查,C企业与甲企业没有签订购货合同,购买货物后,向甲企业支付了价税合计234万元的款项;B企业与甲企业签
3、订了价税合计117万元的购货合同,约定货到后3个月内分期支付。关于此案的处理,对甲企业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的处理和处罚没有争议,而对于甲企业向B企业开具发票是否属于虚开的性质认定颇有争议,主要就是B企业在案发时没有支付款项。纵观此案,甲企业向B、C企业销售了货物,符合“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即有真实交易的条件;甲企业开具本企业在主管国税局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内容属实,符合“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条件;C
4、企业全部支付了款项,符合“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的条件,但是由于没有向B企业收取款项,因此对甲企业向B企业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否定性为虚开有争议。那么,甲企业虽然没有收取B企业的款项,但是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如何看待呢?在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第十九条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这样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继而在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分别作了诸如“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
5、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的界定。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之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第四十一条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更是明确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
6、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由此可见,增值税中所称“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即指购销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在上述案例中,甲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购销合同,即属于“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也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第二条“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规定,因此,甲企业虽然为了偷逃税款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虚增进项税额,但是其向B、C企业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B、C企业取得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但必须说明的是,本案中甲企业以非法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不含税价格为40万元的进项发票,但甲企业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不代表与甲企业开具发票情形不符的就一定是虚开发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