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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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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我国民法理论界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其概念、理论依据等方面,争议颇多,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其关键问题在于缔约过失究竟涵盖了哪些内容与适用对象,譬如有没有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情况。而对其具体形态、构成要件及其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的研究却较少涉及.这显然与现阶段我国目前的法律状况不相吻合,导致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无法进一步完善.同时,司法实践在处理具体缔约过失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案件时,出现了虽有法可依,但由于法律条款过于抽象或不完善而导致实际操作难度较大,难以适用的状况,不利于充分保护缔约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和达到

2、惩罚缔约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过失行为的目的。缔约过失责任从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最高指导原则来理解,不难看出其广义的概念,是指一方或双方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基于其主观过错而违反了法定义务,致使所欲订立的合同未能成立或未能生效或部分无效,或者被撤销,造成对合同缔结持善意信赖的缔约人受到信赖利益损害时,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狭义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失行为致使合同不能成立,造成对合同缔结持善意信赖的缔约人受到信赖利益损害时,应承担的损害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它并不象发端于罗马法的违约责任制度那样是与合同制度相伴随而产生.缔约

3、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源于德国,曾被耶林如此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此后在法学家和司法界引起探讨,产生了诸多观点。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相应日趋完善起来。我国原有合同法均未涉及缔约过失责任问题,1986年民法通则也未明文确立缔约过失原则,民事责任制度部分没有包括此内容,仅是在有关处理无效民事行为的条件中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

4、的精神。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这实际上就是规定了合同无效和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但当时没有规定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因缔约过失导致的纠纷日益增多,因而,是否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就成为关系到提高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和缔约责任感,维护合同有效性,充分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问题。正是面对这一客观需要,1999年3月1 5日合同法增加了有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及第58条就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主要类型.(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

5、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不仅完善了债法理论体系,而且是保证合同法有效发挥调整商品流转关系作用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缔约过失责任借助法律强制性手段扫清正常交易关系活动缔约过程中的各种不正常状况,从而为当事人建立有效经济交往关系,制造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缔约过失责任的建立不是束缚人们参与商品交易活动的积极性,扼制正常交易关系的发展。恰恰相反,它的目的是积极鼓励人们去进行交易,建立彼此之间紧密的合同关系,通过合法有效的合

6、同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向前发展.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界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独立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称缔约过失要件,是指借此推定缔约过失责任成立与否的法律依据。建立适应缔约过失责任特点的独立构成要件,对于完善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理论上,它涉及到是否可将缔约责任视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因为,某种民事责任是否具有独立和特殊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是认定该种民事责任是否获得独立性的标志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设定缔约过失要件,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重要前提.合理的缔约构成要件也为司法人员正确地适

7、用法律及合理地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提供了正确的尺度和极大的便利。法官的基本职能要求法官保证司法活动的公平与裁决的公正、合理,这显然是对任何法制作出的最终评价。为了对缔约关系进行调整,并对司法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适当限制,立法上需要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对构成要件不予明确规定,就容易引起司法上的妄为,将会相对地限制债权人利益的满足或过多的加以保护,对债务人来说,则会减轻或加重责任。所以,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都具有重大价值,而关于缔约关系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责任的条件,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本文

8、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表现是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即缔约过失行为.先契约义务是指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通知、协助、保护及保密等义务。主观要件则表现为违反先契约义务债务人的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就其根本而言,缔约过失责任是属于过错责任,如果缔约人没有过错,原则上就不发生缔约的过失责任。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观点,有三要件说、五要件说,笔者认为,应恰当、准确反映其本质特征,否则易于将责范围扩大或缩小,实践中危害当事人权益,因此,发生在缔结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具备以下几项:一、

9、 缔约当事人有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违反行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契约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先契约义务是当事人之间由没有任何关系逐步变成具有特殊关系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及信用关系的增强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逐步产生的,先契约义务实际上也是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先契约义务随着缔约双方的接触而产生并逐渐发展,由弱到强。一般情况下,在双方刚刚开始接触的时候,彼此之间的信用度很弱,所以双方之间对对方的期待和义务也就较弱.如果某一方在与另一方刚刚开始接触,就作出了相当的付出,这是违反一般的交易所应有的注意。换言之,他是违反自己对自己保护的注意义务,如果因此受到损失,只

10、能由自己来承担。如果双方已经有较多的接触,信用关系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方当事人基于这样的信用关系向对方作出了一定的付出,这种付出如果由于对方信用的违反而使自己受到损失,该损失则应由违反信用的一方承担,这种信用就是民法所给缔约的双方当事人所附加的先契约义务.违反了信用,也就违反了先契约义务,因此,违反了这种义务,就构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一般来说,先契约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有效成立前,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反了先契约义务即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此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入一

11、种更加紧密的信用关系,如合同生效后,这种信用关系由合同约定之义务及责任来加以约束和调整.所以对于要约成立后及合同生效前这段时间,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就显得非常重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要约邀请也可能会引起要约的法律效果。所以,在把握先契约义务存续期间的问题上,应考虑到例外情况,以便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内作有效承诺就可以使合同有效成立。因此,从要约开始一方依法受其有效要约的约束,另一方对该有效要约则完全有理由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承诺,合同即能够有效成立。所以在要约依法有效承诺前这段时间,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容易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因此,法律在

12、要约生效后至合同有效前这段时间规定双方当事人一定的注意义务,为交易的安全再装上一个安全阀,使整个交易过程从合同订立至合同履行完毕都在一个有序的秩序中进行,先契约义务的确立,为交易迅捷、安全提供了一个保护屏障.其产生的基础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诚实信用原则,它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 二、 违反先契约义务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因对相对人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享有的现有利益不受侵害及对未来可得利益的善意期待的权利。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如果拼弃信赖利益而进行探讨,使人有如置身于山中楼阁之感觉。信赖利益基

13、于诚实原则而衍生,并非履行利益,亦是法律上一种正当的利益,理应受到保护。民事责任的发生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要件。但与一般民事责任不同的是,作为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则是缔约相对人因相信契约有效成立而遭受的损害,即信赖利益的损害,信赖利益的损失也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只有相对人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才可能成立。如果没有实际损害且必须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则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而侵权责任所遭受的损害一般是指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失,所造成的损失不是基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信赖而产生。违约责任不必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14、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的损失范围的确定,中外法学界观点颇多,意见不一。德国、日本的学说判例中,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赔偿的数额以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即不应当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我国法学界基本采纳了这种观点,只是更具体些,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这里的损失是指相对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而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却使其蒙受了某种不利,在法律上即将其称为:信赖利益损失又叫消极利益损失。有别于契约履行后可获得的履行利益或积极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既

15、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既包括为订立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包括因此而失去的商机。具体地说其直接损失有:(一)缔约人所支付的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点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益。间接损失可以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损失的利益。也有观点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包括因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后所获得的各种利益,如利润损失等,笔者认为此种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范围。还有观点认为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而使对方当事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

16、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侵害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的损失,这种观点将人身损害范围包括在内,使责任之间的界线模糊,笔者难以认同,至少缔约过失责任不宜保护精神损害.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确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有时确实难以认定,尤其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范围过宽或过窄,甚至漫无边际的现象,也可能出现对同一类型案件有不同的判案结果。为避免上述现象,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须有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合同

17、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对方过错造成,也就是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不是对方的原因造成的,即使有损失也不承担责任。(3)损害发生后,如果受害方没有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得要求赔偿.(4)在特殊情况下应当考虑超出履行利益的损失部分,但应严格掌握,必须全部是信赖利益,而且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5)原则上对精神损害不予考虑,对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适用侵权行为法要求赔偿。总之,在目前我国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除了考虑以上5种情况,更需要法官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借鉴社会学的方法(

18、而不应只考虑法律的逻辑、体系),从而总结出为当事人和社会一般公平观念所能普遍接受的赔偿标准。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三、 违反先契约义务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尽管德国法存在无过错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但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不但包括了过失,而且包括故意,所以这里所谓过失实际上指“过错”的意思。这也就意味着缔约的过失责任是过错责任,而并非无过错责任。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即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缔约过错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一方或双方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

19、状态.缔约过错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契约无效、不成立或者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告知、照顾、协力等义务,或者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出的主观心理状态。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因此,无论故意或者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讲,缔约过失责任就是过错责任。对于过错认定,各国也有不同的标准。在我国,借鉴了国外的判

20、例和学说,结合实际情况采纳客观标准确定过错,在具体的操作中还应考虑各种特殊的情况和环境,如考虑交易的性质和当事人所从事的职业等情况而确定不同的注意标准和义务,这样才能正确、及时地认定行为人的过错。一般来说,在缔约过程中,行为人违反先契约义务时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都构成过错,只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具体有过错,并不区别这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就可追究行为人缔约过失责任,这可作为一般标准加以考虑。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双方都有过错。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应按以下方法操作:(1)仅受害人一方有过错则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损失只能自负。(2)双方均有过错,且受害人过错小于对方.这种情况应先适用民法上

21、的过错相抵原则,不足部分适用缔约过失责任.(3)双方均有过错,且受害人过错大于对方,此时过错相抵后,受害人仍有过错,则其损失也只能由自己承担,这种情况仍没有必要适用缔约过失责任。(4)仅侵害人一方有过错,而受害人一方无过错,则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此外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还应采纳过错推定方法,这样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督促过错方主动承担责任,并从中受到教育,而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错推定应区别于侵权中的过错推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四、 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与信赖利益遭受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过错行

22、为与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即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否则,即使出了信赖利益的损害,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民法关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切实把握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如此,才能不致于使引起损害的缔约过失行为的人的民事责任漏于追究。综上所述,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契约法时刻关注社会现实,密切与社会生活实际联系的发展产物.它打破了合同法的封闭体系,将合同的效力扩大到了合同缔结之时,强调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同样负有注意义务,违反了此种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建立,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强化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观念,实现商品交换之目的,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把握缔约过失的构成要件,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重要前提,也是法官在审理上述案件的过程中,正确地履行职责,确保裁判公正的基础。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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