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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限定标准的税前扣除项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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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限定标准的税前扣除项目一、计税工资 (一)计税工资的范围 1.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2.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摘自财税字(1995)81号)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

2、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1)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2)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3)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4)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5)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6)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7)独生子女补贴; (8)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9)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摘自国税发200084号) 4.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3、,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 (摘自国税发1996152号) (二)不同性质企业工资的列支方法 1.经济效益挂钩企业 (1)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摘自国税发200084号) (2)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摘自国函199448号) (3)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

4、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886号、京国税1998146号) 自2004年7月1日起取消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审批。(摘自国税发200482号,京国税发2004334号) (4)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合作制后,原则上应实行计税工资办法。但根据我市目前实际情况及企业性质的不同,分别按以下原则进行税前扣除: 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后,按财政、劳动部门批准确定的工资办法计算税前扣除。 原集体企业改组改制后申请实行“

5、工效挂钩”办法且达到规定条件的,经市地税局商劳动部门批准后实行。 (5)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职工下岗分流后,其工资总额按以下原则核定: 企业职工下岗进入再就业中心后,鉴于其工资已由劳动、财政、企业分别负担,因此,企业应按上年实提人均挂钩工资总额乘以进入再就业中心的职工人数相应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按照北京市劳动局、财政局、国资局、地税局京劳资发19986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因产业结构调整或发展多种经营分流富余人员而减少职工的企业,按当年实提人均挂钩工资的50乘以实际减少人数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被重新安置或进入新的企事业单位,按新到单位税前扣除工资办法执行。凡原实

6、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根据国家关于企业改革的要求进行改组改造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额准予扣除。 (摘自国税函1999294号) (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94号)规定,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企业改革的要求进行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

7、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经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其实际发放的工资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摘自京国税发2001124号) 2.饮食服务企业 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摘自国函199448号) 3.实行计税工资标准的企业 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摘自国函199448号) 5.事业单位工资所得税前

8、扣除规定 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凡不符合规定的工资列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摘自财税字1998018号、京国税二1998156号) 6.软件开发企业工资的扣除规定 (1)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9273号) (2)前款所指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

9、证明; 2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3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4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 5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 6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 (摘自国税发200024号、京国税2000058号) (3)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摘自国发200018号) (三)计税工资标准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0、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本通知下发前,经财政部审定已实施上浮20的地区,执行本通知规定以后,是否可在本通知规定的计税工资人均扣除限额的基础上再上浮20,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摘自财税字1999258号) (2)从2000年1月1日起,北京市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到

11、每人每月960元,即全年每人计税工资限额11520元。 (摘自京国税2000042号) (四)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摘自国税发200084号) 2.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减员增效的实际情况,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

12、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9258号) 二、工会经费、福利费、教育经费 (一)提取比例 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允许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不得超过计税工资总额的2%,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摘自京国税所2000516号) (二)工会经费扣除凭证

13、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票据样式见附件)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0678号) (三)凡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工会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 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没有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而计提工会经费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予以调整,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14、理。 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是由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统一监制、印制的收据,并按工会系统自上而下的管理和监督。各工会所需收据应到有组织、经费关系的上一级(工会没有无上级工会)工会领取。 本规定自2003年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摘自京工发200332号) 三、生产经营期间的利息及银行罚息支出 (一)扣除限额的规定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二款(一)项) “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

15、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 2.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执行。 关于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问题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

16、准予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4)132号) 3.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支付给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由于借款所发生的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的应付利息,要区别加以扣除。 (1)对于纳税人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利息支出,一般据实扣除; (2)对于从非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3)纳税人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和开发购置无形资产发生的利息支出,应分别记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价值,不能计入当期损益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4)纳税人经人民银行批准集资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凡不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可以扣除。上述超过规定标准

17、计算的利息支出,不许税前扣除,已经扣除的应相应调增计税所得额。 (二)借款费用的规定 1.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1)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2)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3)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4)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2.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

18、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3.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4.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5.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三)有关银行罚息的扣除规定 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

19、税发1997191号、京国税1998045号) (四)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4132号) (五)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摘自国税发200345号) 四、业务招待费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

20、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财商字1993第463号文规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新税制实行后,此项规定是否继续执行。经研究,为鼓励外贸企业开展代理进出口业务,同时考虑开展此项业务招待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暂按上述规定继续执行,超过2%部分作纳税调整。

21、 (摘自财税字1995056号)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对代理进出口业务企业的代购代销业务手续费收入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进出口业务代购代销收入列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56号)的规定,不超过2%的比例内扣除业务招待费,超过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五、公益、救济性捐赠 (一)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的解释 1.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

22、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务院所属的部、委、办、局等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地方省级政府和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不包括行业协会、行业学会、行业公会等省部级行会组织、经济组织。 (摘自京国税二1996266号) 3.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

23、性组织。 (摘自财税20019号) (二)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的扣除比例 第六条二款(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三)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为计算简便,现将具体计算程序明确如下: 1.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 2.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3.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

24、、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据实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4)229号) 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43行“纳税调整前所得”3%(金融企业按1.5%计算) (摘自国税发1998190号) (四)向具体组织及灾区捐赠的规定 1.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的捐赠 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简称中青协)是受共青团中央指导,由志愿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各界青年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根据成立协议和宗旨,中青协主要工作是帮困扶贫、帮孤助残、抢险救灾、支教扫盲、扫黄打非、环境保护、社区建设等社会公益、保障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企业

25、所得税纳税人向中青协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0310号,京国税所2000317号) 2.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 中国绿化基金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其章程,接受的捐赠全部用于营造生态公益林、防沙治沙、防治水土流失以及绿化宣传教育、救济贫困山区等公益性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0628号、京国税所2000466号) 3.向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捐款 (1)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可视同

26、国内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企业通过该组织向贫困地区儿童的捐款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扣除,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捐款,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扣除;内资企业的捐款(与其他公益、救济性捐款合并计算)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本通知从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发1999077号、京国税外1999281号) 4.向光华科技基金会的捐赠 光华科技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

2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个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1164号、京国税函2001214号) 5.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捐赠 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是经民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成立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根据其章程,接受捐赠的款项直接用于统战工作中的教育、科学、民间外交等公益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

28、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16号、京国税函200194号) 6.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捐赠 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从事听力医学公益、救济活动的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1357号、京国税函2001339号) 7.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捐赠 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主要从事兴办资助有利

29、于解决人口问题的社会公益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1214号、京国税函2001254号) 8.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捐赠 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摘自京国税函2001240号) 9.向文化事业的捐赠 在2000年底以前,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

30、,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摘自财税字1997007号) 10.向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 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个案批准其按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1)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是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捐赠是指纳税人通

31、过县及县以上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 (2)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捐赠必须用于社会公益性的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对开展经营性、商业性活动和项目以及其附属经营单位,均不享受此优惠政策。 (3)纳税人必须出具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捐赠法律文书,以及由纳税人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财政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被捐赠单位属非生产经营性质的证明文件,税务征收机关凭上述文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捐赠按规定予以扣除。 此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摘自财税字1997007号) 11.向灾区的捐赠 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文中所指“

32、捐赠”是指必须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或各级政府和国家机关进行的捐赠。 关于企业向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救灾捐赠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 14号)的精神,现明确如下: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事业单位等)向1998年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包括现金和实物),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 (摘自国税函1998555号、京国

33、税二1998560号) (一)全额从税前扣除捐赠支出的规定 (1)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8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从税前扣除。 (2)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从税

34、前扣除。 (3)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从税前扣除。 (4)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治“非典”捐赠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62号)中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至疫情解除后,纳税人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含其下设各级各省、市(地级)

35、地方分会或协会)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5)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中的规定,纳税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二)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lO以内从税前扣除捐赠支出的规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90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其捐赠额在年

36、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三)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 %以内从税前扣除捐赠支出的规定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中的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不超过企

37、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可据实列人营业外支出,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六、管理费 (一)可提取管理费的机构 1.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摘自国税发1996177号) 2.具体是指: (1)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2)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

38、统一管理。 (3)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4)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摘自国税函1999136号) 3.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范围必须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而又无固定收入来源的母公司、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总机构)。受总机构委托对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无固定收入来源的多级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由总机构统一提取后下拨使用,如必须由多级管理机构直接提取的,应由总机构向北京市国家税务

39、局和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备案后,由多级管理机构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提取;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批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从其批准的文件规定提取多级管理机构的管理费。 凡不属于上述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具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总机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38号通知的精神,对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又非在行政事业编制,无编制经费,也无其他固定收入来源的行政管理机关的生产管理部门或企业管理部门,由行政事业机关出具非在行政事业编制和无编制经费的原始文件或其他能证明的文件,以及出具无其他固定收入的证明文件后,可比照总机构申请提取使用管理费

40、的办法,申请批准提取使用管理费。 自报批提取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时起执行。 (摘自京国税1997061号) (二)管理费的支出范围 1.允许在总机构管理费用中支出的项目 总机构管理费的使用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业务政策、税收规章制度,必须是总机构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发生的费用。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1)总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工资性奖金、补贴、津贴以及按工资总额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基金,有工会组织的,按规定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 (2)总机构的办公费、水电气费、会议费、差旅费、公共交通费、公杂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宣传费、涉外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

41、费、办公用房和办公用设备的租赁费。业务招待费原则上按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总额依财务制度的规定计算使用,或报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同意的简便方法提取使用。 (3)按国家规定实行职工退休金或职工养老金社会统筹或行业(系统)统筹,待业保险金社会统筹,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而提取上交的职工退休或养老统筹基金、待业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统筹费。不属于上述统筹或不实行统筹制度而实际发生的允许税前扣除的劳保福利费用。 (4)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审计费、咨询费。 (5)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允许列入费用的税金。 (6)拨付下级管理部门管理费。 (7)经批准机关同意按财务税收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42、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过去有关总机构提取使用管理费的文件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解释。 本通知自报批提取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时起执行。 (摘自京国税1997061号) 2.不允许在总机构管理费用中支出的项目 与总机构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无关的下列费用,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用中列支。 (1)资本性支出;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3)技术性开发支出。 属于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199641号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的“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进行技术开发的,从该通知规定,经批准部

43、门批准后执行。 (4)各项罚款、罚金、税收滞纳金和没收的财税损失,以及个人和有关部门应赔偿的损失。 (5)各种赞助和捐赠支出。 (6)非工资性奖励、非规定或非批准列支的职工住房基金。 (7)属于总机构所属企业、单位应该负担的水、电、气、电讯电话、贷款利息、房租、卫生保卫等“不可分割”的费用。这些费用应该通过法人之间正常财务往来关系进行核算。 (8)与总机构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无关的各项支出。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过去有关总机构提取使用管理费的文件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解释。 本规定自报批提取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时起执行

44、。 (摘自京国税1997061号) (9)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摘自国税函1999136号) (10)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自身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列支应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属于所属企业应该负担的房租、水、电、气等“不可分割的费用”应通过企业之间的正常财务关系进行核算,不能由提取(分摊)的管理费负担。 (摘自京国税二1999199号) 3.严格控制支出的特殊项目 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业务

45、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 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总机构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取管理费。年终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应相应核减下一年数额。 (摘自国税函1999136号)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 1.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 (1)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2)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 (3)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

46、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 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 (摘自国税发1996177号) 2.北京市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审批、提取、使用的管理工作,凡总机构报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提取、使用管理费的,原则上采用限额核定的方法提取。限额一般以上年符合规定的分项目实际合理使用数额,加提取当年符合规定的合理增减因素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提取管理费的,从国家税务局规定的方法提取。 (摘自京国税1997061号

47、) 3.本市管理费提取(分摊)方式,采取定额和比例双向控制的办法。总机构提取(分摊)管理费应控制在被提取(分摊)企业经营收入的2以内。提取方法应公平合理,不能作为调节利润的手段,同时应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 (摘自京国税二1999199号) (四)管理费的核定和扣除比例 1.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1999136号) 3.凡总机构在京,并向其所属在京企业、单位收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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