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试析上市公司股东的质询权及其行使现代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基础之一,是将股东大会假设为股东控制经营者的一种最有效工具,并围绕这一假设展开了相关规则的设计.但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不是股东大会而是董事会或控制了董事会的控制股东控制了公司,其中原因在于绝大多数中小股东对法律赋予的诸权利行使表现出“理性的冷漠(Berle & Means,1933)。就上市公司而言,在多数情况下,“用脚投票”而非积极行使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通常才是绝大多数中小股东更合乎理性的选择。在美国,人们很早以前就把股东大会称为一场“闹剧的年会”.在日本,股东大会“形骸化”现象严重,“出席股东大会的所谓社员
2、股东或者股东专业户全加在一起最多也不超过数十个,通常不到100人的样子,而且股东大会所用的时间绝大多数只有30分钟左右.就算是偶尔有股东会专业户发言,几乎也不是什么质问而是说没有异议。所以,日本公司的股东大会就是这样以全部的议案获得通过而宣告结束.在我国,上市公司也已经出现了只有董事长(代表大股东)一人参加股东大会的案例,而许多上市公司为了增加股东大会的“人气”,想出了为参会者发送礼品的招数来吸引股民参加会议.股东大会的“形骸化或成“走过场”,导致了制度设计与制度运行的巨大反差,这不仅仅是一个影响广大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更深刻地影响了资本市场发展信心以及外部投资者的投资热情的问题。近十几年来,
3、公司治理与投资者保护,尤其是中小外部投资者保护成为了一个全球性话题。一个基本的共识是,从制度上改革和加强股东大会的作用,恢复股东大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应有地位,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所在。我们看到,广大中小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严重“信息不对称”,致使股东表决时缺乏足够的有效信息,是造成股东大会“形骸化或“走过场”的基础性原因.现代公司法循“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将原本属于股东大会的诸权限如经营意思决定权、业务执行权、业务经营监督权剥离出来,转授给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意在加强经营职能的专业化、职业化,提高经营决策的科学性与经营效率。但这样一来,在客观上造成了以董事会为核心的
4、高级管理层控制公司的现象,广大中小股东长期地被摒弃于公司日常经营与战略决策的大门之外,这加剧了股东与高级管理层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严重性。有关公司经营的信息掌握在经营者手中,而广大中小股东对此常常是一无所知。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克拉克说,除非股东有关于公司的充足资料,否则他们很难明智地行使权利进行表决或要求他进行表决、出售自己的股票,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掌握充足的信息,是股东积极参加股东大会,并正确行权权利,有效监督经营者的基本前提。因此,解决股东与经营者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是公司法制度设计的一项重要任务。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本
5、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为缓解“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诸多问题,各国公司法、证券法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以保证广大中小股东获得充分信息,其中重要的制度有三项,即证券法上关于上市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公司法上的股东查阅权、复制权制度以及股东大会上的股东质询权制度。所谓股东质询权,又称股东提问权,是指在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过程中,股东有权就相关事项向董事、经理等经营者提出询问,被询问者对此质询负有说明之义务。与同样是缓解“信息不对称而设计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以及股东查阅权、复制权制度相比,股东质询权制度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现代各国证券法、公司法都规定了上市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这一制度的侧重点在于为
6、外部(包括潜在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提供信息,或为中小股东的“退出”提供必要的资讯。可见,这一制度是不仅仅以公司现有股东为其关怀对象的,而且,这一制度仅仅要求公司公开披露重大的或其他敏感性信息,而广大中小股东对公司信息的需求范围超出此范围的,该制度是无能为力的.所以,从充分发挥股东大会应有作用或股东积极主义(Activism)的角度分析,这一制度的确尚不足以为广大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发言权”(voice)与“投票权”(vote)提供充足的、有价值的、有针对性的资讯支持.股东查阅权、复制权制度虽可保证股东获得相关的资讯,但股东经由查阅、复制所获的信息有其先天的不足。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
7、4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对象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不难看出,公司章程一般并不提供支持股东发言或投票所需的资讯;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与董事会决议往往仅仅记载讨论议题及通过情况;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通过其他渠道如信息披露、中期报告、年报等也可获得,且多数以一大堆枯燥数字显示,广大中小股东对此一般欠缺足够的理解能力,更遑论分析能力。更关键的是,股东查阅、复制的范围仅限于董事等提供者所提供之资讯,股东作为信息的被提供者处于被动的地位,股东对于资料中的错误、遗漏之处往往无能为力。此时,股东的质询权的制度价值就彰显出来.股东质询权在性质上属共益股东
8、权、单独股东权、法定股东权,即不问股东的持股份额多寡,仅持有一股的股东即可单独行使的法定权利,且该权利行使之本旨在于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而非为股东个人私益。这一点不存争论.但股东提出质询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在各国学说与判例上存在不同主张.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公司法上的股东质询权,其目的在于保证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能够获得有关会议议题的充足、有效信息,以弥补其在会前资讯获得上的不足,从而使股东大会的讨论与决议能够在有根据的背景下进行,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最大限度上使股东大会直正成为“一个董事会对股东负有责任的论坛,在这个意议上,可将股东质询权作如下定位:以股东行使出席权为前提、为股东行使表决权
9、所必需、但又不以表决权行使为限、在范畴上属于股东知情权。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质询权行使的几个具体问题1993年公司法仅在第110条提到了股东质询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这一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第一,缺乏基本的程序规范,股东应在何时、什么场合、向何人提出质询,均付阙如;第二,股东质询的范围限于“公司的经营”是否恰当,何为“公司的经营”?第三,被质询人是否有答询义务,如何答询?以及拒绝答询的法律救济如何等,均无任何交待。在此意义上,有学者认为很难说上述规定确立了严格意义上的股东质询权。但这一立法缺陷在刚刚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上得到了很大
10、程度上的弥补.修订后的公司法除了在第98条重复了原第110条的规定内容外,又在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中的第151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虽然,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这是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角度而非从股东权利的角度规范了股东质询权制度,但比之1993年公司法第110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股东质询的场合、被质询主体等事项,这可以说是一种立法的进步。尽管如此,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质询权的行使仍有几个具体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本文为
11、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一、 质询权行使主体的范围首先,股东质询权乃法定而非章定、单独而非少数股东权,故任何一个股东均享有这一权利,不受持股多少的限制。如果一家公司章程规定持股达到多少才能享有质询权,那么这一规定将因违反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行使并非一回事,由于质询权必须由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故我们可以进一步将质询权的行使主体限定在“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代其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这意味着未亲自出席又未委托他人出席大会的股东自愿放弃了于本次大会行使质询权的机会。其次,无表决权股东能否享有并行使质询权?依照各国公司立法,上市公司的股份可分为有表决权股份和无表决权股
12、份,按照表决权属于知情权范畴的理论,无表决权股东虽对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无表决权,但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诸多权利,同样需要以获得公司充足资讯作为其行使这些权利的参考,因而无表决权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是不容剥夺的.可见,出席股东大会的无表决权股东享有并可以行使质询权是无可置疑的。这一解释亦为多数国家公司立法所确认.最后,行使质询权的股东持股期限是否有限制?依公司法第99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因此,只要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即享有质询权,不宜作持股期限的限制。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 质询权的行使场合与时间各国公司立法及判例一般都确认股东质询
13、权原则上只能在股东大会会议上行使,但经被质询人同意的亦例外。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规定,每一个股东都可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公司业务,如果股东在股东大会休会期间提出质询的,董事会可以拒绝作答,而无须承担说明义务,但“在股东大会之外因为其股东身份而给予一名股东一份询问答复的经要求在股东大会上也应给予其他每一位股东这份询问答复,即使这项答复对于实际判断议题并不是必要的。董事会不得拒绝作答复。”实际上,股东的咨询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范畴,故其具体操作在原则框架之内可不失其灵活性。如日本商法典设立了事前的书面质询制度,即允许股东在股东大会开会前相当期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将要求在股东大会
14、上说明的事项,董事、监察人将负有说明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事前的书面提问通知就等同于或可以替代在大会上行使质询权。笔者理解,事前的提问书仅是事前预告在大会上将要提问的事项(在具体操作上可由股东交公司董秘,再由其转交被质询人,这样有利于董事等有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查,从而保证将在大会上进行正式说明的质量),但事前提问书本身并非在行使提问权,提问只能在大会上行使。因为如果提出事前提问书的股东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或虽出席股东大会但并不提出质询,也不能发生董事的说明义务。日本的判例也认为,对某一股东提出的提问书,公司未在统一回答时给予回答,股东又未在大会上提问,就不会产生说明义务,也不会构成未履
15、行说明义务,大会决议也不会因此而存在瑕疵。依照前引我国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质询权的行使也只能发生在股东大会上,但对于股东事前的局面质询通知与大会之外的被质询人自愿答复的效力,本条未作规定,只能留待各上市公司在其章程中作进一步的规范了。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三、 可被质询的事项范围不存争议的是,立法有必要对质询权质询的事项范围作出必要的限制,否则极易出现股东质询权滥用的不幸局面:股东质询过于频繁、随意,将极大损害股东大会的效率乃至阻碍股东大会的顺利进行.但另一方面,股东质询权的制度目的在于保证中小股东获得充足资讯,如果对被质询事项范围作
16、过于严苛的限制,则股东事实上极难获得有价值的信息,质询权制度价值将大打折扣。所以,公司法作为调整效率与公平两种冲突价值的产物,在赋予股东质询自由的同时,也须兼顾公司会议的效率追求.关于质询权的适用范围,各国公司法都原则上认为应限于与股东大会议题有关的事项。如英美普通法认为“问题应限于会议事项中涉及商事的范围,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限制在“对股东大会议题作出实际判断所必需”的范围之内.然而,何谓“与股东大会议题有关”,存在着扩大解释与限制解释的分歧.扩大解释认为,股东质询的事项不应当局限于股东大会需作出决议的议案,与董事的说明、报告相关的事项,股东也可提出质询。限制解释则认为,股东的质询应与会
17、议目的事项有关,这是因为被质询人说明义务的范围受其目的限制,说明义务的目的是为判断议案提供必需的资讯,所以要看质询事项对判断议事或理解其内容有无必要。如此,公司董事会向股东通知、公告的会议目的制约着该股东大会中应决议事项的范围,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公告的目的之外的事项进行决议,所以股东质询的事项范围也应以此为限。如日本商法典即规定,董事及监察人对与会议目的的事项无关的事项不承担说明义务.这表明日本立法与上述限制解释论者的观点是一致的.笔者也认为,相较之下,上述限制解释的主张更为可取。值得关注的是,质询事项是否与会议目的事项相关,既不能以质询股东的提问动机为标准,也不以被质询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
18、而应该存在一个客观的标准,即由股东对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目的的事项进行判断或理解其内容对资讯的客观需要性所决定。这样说来,除非股东质询与目的事项明显无相关性,否则股东不对质询事项的“必要性”负举证责任.如前所述,1993年公司法曾将质询事项定位于“公司的经营”,这显然过于随意与任性,但修订后的公司法第98条仍延续了“公司的经营的规定,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也未明确质询的事项范围标准,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明显的立法缺憾。笔者建议,证券交易所及各上市公司宜以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形式尽快对质询事项的范围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以防免在以后的公司运营中滋生纷争.被质询人的说明义务一、 说明义务人(被质询人)股
19、东的质询应当向谁提出,也即哪些主体承担对股东质询的说明义务,在此问题上各国有四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由董事会承担说明义务,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的规定。二是由个别董事或监察人承担说明义务,如日本商法典第237条之三的规定。三是由董事会或监事会承担说明义务,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62条的规定。四是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说明义务,此立法例为我国公司法首创,见前引第151条1款的规定。上述四种不同的立法例与所在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有密切的联系,本身并无优劣之分.但值得注意的是,董事会、监事会都是一个会议体,本身并无答询的意思表示能力,最终还要通过董事会代表如董事长或监事会代表如监事会主
20、席来回答股东的质询。未经董事会、监事会授权的个别董事或者监事的答询,非经营董事会或监事会默认,不产生答询的效力。如此来看,立法将说明义务主体安排个人而非会议体,显得更为直接。但在解释上,当董事、监事及履行说明义务时,其意思表示应视为其所代表的董事会、监事会的意思表示而非个人意思表示,但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就其负责执行的事项进行的说明应当视为个人的意思表示。在说明义务主体这个问题上,我国公司法最大的创见是将高级管理人员列为说明义务主体之列,笔者认为这是极有意义的。因为在公司实际运营过程中,真正掌握了经营管理大权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秘等),由他们直接面向股东答询
21、,有利于股东获取第一手的公司资讯。二、 说明义务的内涵面对股东的有效质询,说明义务人的答询应符合一定的程序要求,如出现误导、重大遗漏、不真实、含混其辞、避重就轻、顾左右而言他的现象,会致股东质询的目的落空。另一方面,说明义务人的说明程度也应受一定程度的限制,否则可能出现个别股东的权利滥用,如出现打破砂锅问到底、纠缠不休、恶意抢占会议时间等现象,亦不足取。基于此,各国立法都注意以抽象性规定来规范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第2项规定:“董事会的答询应符合诚信、忠实的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说明义务答询的基本原则,但既然对股东的质询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22、义务,所以在解释上应准用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说明义务人应履行忠实与勤勉义务,具体内容应包括:第一,说明义务人的说明应当真实,不得误导股东作出错误判断;第二,说明义务人的说明应当完整,不得遗漏被质询事项所必需的内容,就其保留的内容构成拒绝回答的应说明拒绝回答的理由;第三,说明义务人的说明程度,应根据被质询事项的具体情形,以一名具备一般理解能力(common sense)的股东为理解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所需的程度来衡量.三、 说明义务的个别免除在某些个别情形下,说明义务人拒绝回答股东的质询,而不构成说明义务的违反及对股东质询权的侵害,此即说明义务的免除制度。从各国公司立法来看,大都采取了列举立法
23、技术将说明义务人拒绝回答的事由严格定型化。如欧共体第5号公司法指令第31条之3即规定以下两种情形下说明义务人得拒绝答询:(1)信息提供将会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2)负有不将某一信息泄露出去的义务。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132条列举了6种情形,日本商法典第237条之三也列举了四种情形。总结这些立法规定,可以看出主要在以下情形下构成说明义务的免除:1。答询将会损害公司利益的;2。答询将会损害股东共同利益的;3。答询将会损害其他权利主体利益的;4.答询将会致说明义务人违反对公司的保密义务的;5.股东的提问事项属于权利滥用的,如调查需要不合理的费用等。值得说明的是,如果股东提问的事项与股东大会会议目
24、的的事项无关,这证明股东的质询不合格,此时,说明义务人拒绝回答的情形并不属于说明义务的免除,因为此场合下的说明义务并未发生,也就无所谓免除.上述各国立法规定的说明义务免除情形的基础法理在于,股东质询权虽为共益股东权,但具体行使之目的与行权主体的私益不可分离,而公司与股东是相互独立的利益主体,股东固然享有质询权,但这一权利的合理边界应止于公司利益的侵害。此外,如果某一股东质询权之行使会致其他股东利益或股东共同利益受损,亦应止步。最后,说明义务人作为公司的受任人均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若涉及到说明义务人对公司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与对股东质询的说明义务相冲突的,应优先履行对公司的保密义务。总之,说明义务
25、人说明义务的免除与股东质询权滥用之防止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我国公司法未设明文规定说明义务的免除情形,但在解释上应当认为涉及公司保密义务的,说明义务人可以免除说明义务.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都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公司商业秘密或经证券交易所认可的不应被披露的信息,均可免除信息披露义务.这一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对股东质询的答询情形.质询权的法律救济无救济无权利,这一法治原则同样适用于股东质询权的行使.质询权本质上为私权,公司法在规范质询权行使的同时,务必同时充分关注质询权受到侵害时给予相应的私权法律救济,尤其是居于中心位置的诉讼救济.如欧共体第
26、5号公司法指令第31条之4规定,如果受质询人拒绝提供信息,那么关于该拒绝是否存在正当理由的诉讼,应当由法院予以确定。因质询权受侵害而生的诉讼纠纷主要包括被质询人拒绝回答或者回答不合格而产生的给付之诉,以及由此而生的赔偿之诉,或因被质询人拒绝回答而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被撤消之诉。在德国,如果董事会拒绝回答,则无论其拒绝回答的理由是否合法,遭拒绝的股东均可在股东大会后两周内向本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商事法庭提起给付之诉。法庭采取非讼事件的原则,以不公开方式审理之:法庭先对股东出席及提问作一形式审查,尔后对董事会完全、部分拒绝回答是否合法作实质审查,但法院的审查并不涉及董事会回答的内容是否正确。因
27、为回答的正确与否将涉及到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效力和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瑕疵问题。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股东可以另行起诉要求法院撤消股东大会决议。日本公司法学界也认为,股东依法行使了质询权而董事等拒绝说明时,属于违法的表决方法,构成撤消决议的原因,依照日本商法典第247条规定,股东据此可以提起请求撤消股东大会决议之诉。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我国公司法未对说明义务人侵害股东质询权的法律救济作任何规定,但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股东质询权纠纷事件。如2001年5月31日广东亿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上,小股东李劲松对持股5%以上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股票买卖行为提出的质询,以及2
28、001年6月26日成百集团股东大会上,小股东石峰对董事长合法身份提出的质询纠纷,均因公司法缺乏相应的规范而不了了之。在法律解释上,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遭拒绝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说明义务人履行正确的说明义务,或以股东大会决议程序上存在瑕疵为由,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因说明义务人拒绝回答而致股东未获相应资讯之事实是否属于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瑕疵,尚须等待立法者作出立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始能定论。还有学者认为,
29、如果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答询义务视为他们执行业务的范畴,则违反说明义务即意味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善管义务(duty of care)之违反,对公司和股东承担责任.因董事或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说明义务而造成公司损害的,股东可代表公司提起派生诉讼;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说明义务而致股东利益损害的,股东可提起直接诉讼。依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2、153条规定,股东提起代位诉讼与直接诉讼的法律依据已不成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将说明义务之违反视为违反公司法第150条所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章执行职务的行为。这一点,仍尚须将来的相关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规定
30、。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结语1993年公司法颁行以来的十多年中,我国已经出现了一些股东行使质询权的案例,但总体上质询权行使并不活跃,基本上处于“冬眠状态,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中小股东的投机性,许多上市公司对于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发言设置人为的障碍和不合理限制等等,但不可否认,公司法对于股东质询权过于含糊的规定尤其是法律救济的缺乏,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此次修订的公司法在大规模地完善了许多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使中小股东在多个层面上的权利行使有了充分的制度保障。不难相信,随着修订的公司法颁行,中小股东的维权意识将更加强烈,维权手段将更加多样化,
31、维权效果将有明显的提升,包括质询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也将由“冬眠”转为“苏醒”乃至“活跃”。比之1993年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基本层面上完善了质询权行使的保障制度。但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修订的公司法关于质询权的规定仍然是不完善的,这只能留待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及时总结公司经营经验,并借鉴国外司法、立法经验,早日在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形成更完善的质询权规则。我们相信,随着质询权在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上的不断完善,将会更加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从而有助于股东大会名副其实地成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并切实发挥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应有作用。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