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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贿赂犯罪的新特点及其治理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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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论贿赂犯罪的新特点及其治理对策 关键词: 贿赂犯罪 原因 对策内容提要: 贿赂犯罪逐渐成为职务犯罪的主要形式,同时贿赂犯罪也呈现出一些新特点。这给贿赂犯罪案件的认定与查办,给反腐败斗争带来了巨大的困难。引发上述问题的原因是我国实体法、程序法规定得不完善,以及目前相关政策过于空泛,不能切实有效地指导实践。治理当前贿赂犯罪要对贿赂犯罪持“零容忍”态度,尽快完善司法独立,健全反贪法律体系。一、当前贿赂犯罪的新特点(一)贿赂犯罪的形式新1。贿赂媒介物新。改革开放以来,权钱交易的形式和手段不断翻新,贿赂的媒介物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不断出现新品种。除了典型的金钱交易外,一开始

2、时是送收食品、衣服等日常生活资料,再后来是送收彩电、冰箱等高档生活资料,接着是送收钢材、电脑等生产资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生产要素参与社会分配,股权、股份、股票等资本性生产要素也成了权钱交易的新鲜媒介物。2。行贿犯罪的主体在泛化。社会中的许多人虽然痛恨腐败,但是自己办事时,为了快捷或者取得更多的竞争优势,首选就是贿赂那些有权者,呈现出每个受贿者背后都有一大批行贿者的局面。3。商业贿赂的行为方式呈现出新的变化。从法理上讲“凡是以贿赂促成商品交换,无论贿赂的具体形式是什么都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1。4.影响力交易盛行。利用本人实际影响力或者想象中的影响力,来为相关人行贿或者索贿的行为,

3、在现实生活中增多,因为相应的行为并不能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斡旋受贿罪所包括,而在现实中盛行.(二)贿赂犯罪的空间新1。贿赂的地域新。随着我国经济全球化的步伐加快,贿赂的广度也随之加大,出现了跨国公司跨国贿赂的问题、中国公司海外贿赂的问题、国外政府性机构及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派驻在我国的人员贿赂等问题。2.贿赂犯罪的边界“新”。市场经济在社会中确立了自身的权威,也必然影响到刑事领域,比如商业惯例与商业贿赂之间的关系,现实中有时很难区分这两者的边界。贿赂犯罪的边界,已经远不同于计划经济时代,大量边缘职务犯罪的存在,使得罪与非罪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其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越来越不可估量。3.行贿者的道德底线不

4、断创新低。“性贿赂”、“赌博贿赂”,甚至出现了“杀人贿赂”。在行贿的菜单中,不仅将自己的财物及财产性的利益作为贿赂的媒介,甚至将自己的人格与尊严,也作为了贿赂的媒介物。这样的道德底线的降低,也使得贿赂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不仅体现在经济方面,甚至体现到了社会治安领域。贿赂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呈现出全方位的特征.(三)打击贿赂犯罪的非理性化1.犯罪黑数大,打击贿赂犯罪呈现或然化的现象.贿赂犯罪属于一种对合性的犯罪,贿赂使得行贿与受贿方均能获益,在这样的情况下,利害的关联,使得贿赂犯罪的告发机制十分微弱,同已经受到打击的贿赂犯罪相比,犯罪黑数巨大.2.打击贿赂犯罪呈现出非理性的重刑化倾向。惩治贿赂犯罪的目

5、的之一就是希望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但是,贿赂犯罪的滋生态势使得刑罚的预防功能趋于失效,其突出表现在行业腐败及行业监管机构被俘获现象严重。贿赂犯罪呈现出比较明显的行业化的特征,比如交通局(厅)长收受贿赂的问题、房产局(厅)长收受贿赂的问题呈现出大面积泛滥之势。由于刑罚对贿赂犯罪的预防功能趋于失效,事实上做不到“手莫伸,伸手必被捉”,于是就通过加大对被发现的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来实现管理国家、安抚百姓的目标。在这样的情况下,重刑就成为对贿赂犯罪进行判决的重要依据,也成为普通公民的强烈愿望.3。打击贿赂犯罪的力度与贿赂罪的适用范围成反比。反思二十多年的反贿赂立法,我们发现1979年以来,我国反贿

6、赂犯罪立法方面呈现出两个特征:一是刑罚的力度越来越大,从1979年刑法的行贿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到1997年刑法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法律不可谓不严厉;二是刑罚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小,从1979年刑法只要行贿就构成犯罪到1997年刑法规定只有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犯罪。行贿的处罚力度越来越大,看起来响应了世人反腐败的要求,但是刑罚适用的范围越来越狭窄却是一种实际上对于犯罪的放纵,正是因为“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困难,使得一大批行贿者在享有行贿利益的同时全无行贿的风险。二、我国贿赂犯罪大量滋生的原因随着研究的深入,以及与司法实践接触的密切,我们发现贿赂的大量产生本质上都滋生于权力失去制约,其认定查处难

7、的根本还在于我国法律规定得不完善,而贿赂犯罪的新特点引发的反腐败斗争的被动,也在促使人们不断地对贿赂的底线进行探底竞赛。(一)实体法规定得不完善为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欧美发达国家贿赂犯罪比较少,关键在于其立法准确把握了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使得那些违背职业伦理、属于权力寻租的行为,无论其形式如何之新,都不会逃脱法律的严惩.而我国贿赂犯罪实体法,因为没有把握住贿赂犯罪的本质的特征,设计了不合理的要件,加大了打击腐败的难度,比如过高的立案标准。以5000元为立案标准,标准两边是“生死两重天,这也易于使官员们认为:国家对于5000元以下的收受贿赂的行为是默认的。其实数额的大小并不影响事情的性质,对于人的

8、品德影响也没有质的区别,正因如此我国历史上才特别强调防微杜渐。强调5000元的立案标准,实质是对于犯罪的放纵,混淆了官员的是非观念。如此抓大放小,也就告诉官员们:并非贪不可为,而是不可大为,使其常抱着侥幸心理。而香港贪污贿赂罪并不以数额为依据,他们处罚的是行为而不是数额,真正贯彻了每一次恶劣行径都要受到法律惩处的法治精神.再比如不合理的构罪要件。财产与财物,一字之差,力度就有千里之别。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将此类犯罪的对象规定为“财物,而在司法实践中财物又被理解为有形财产,于是在我国,接受无形的财产与利益就被堂而皇之地排斥在法律的打击范围之外了;以钱相许谋求利益为犯罪,以身相许的色

9、情贿赂就不构成犯罪。严厉的刑法,在“有心者”的眼中,成了一部指导他们如何腐败而又不被处罚的指南了。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二)程序法的缺陷给惩治贿赂犯罪增加了难度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用特殊的侦查手段。而这样的侦查手段不仅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允许,也成为各国反腐败的一个重要手段。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

10、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二是我国缺乏必要的缺席审判制度.目前,我国贿赂犯罪涉案人外逃情况严重。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字显示,中国至少有4000多名贪官逃往他国,有超过50亿美元的资金被他们卷走. 2但是因为我国刑法中没有缺席审判制度,这就使得我国法律难以对这些外逃的腐败分子形成严厉的打击。三是侦查部门存在着严重的信息瓶颈,难以用合法的手段获得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其一,没有财产申报制度,使得侦查机关难以根据官员财产变动的异常情况来及时地进行刑事追究。其二,没有通畅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信息交换平台,使得侦查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难以更全面地把握行政执法的全

11、过程,发现潜在贿赂犯罪者。四是司法独立仍然面临着很多现实困难。当前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权多控制在当地政府机关,这就使得司法机关难以独立地进行反腐败的斗争.司法机关对社会舆论、党政机关指示的顺从,使得对贿赂犯罪或重刑打击,或过于放纵。(三)缺乏系统刑事政策的指导是惩治贿赂犯罪不力的深层原因贿赂犯罪的深层原因不在于犯罪者的利欲熏心和不廉洁,也不在于权力自然扩张的属性和权力的异化.正如提高关税与激励走私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样,权力与贿赂是相伴的,有权力就必有腐败,有权力也就必有贿赂的空间。贿赂泛滥是因为权力的泛滥,是权力本身,而不是权力的异化导致了贿赂。贿赂存在的根源在于体制性的公共权力设置不合理

12、和运行体制的严重错位。而体制性的公共权力设置不合理和运行体制的严重错位,根源又在于缺乏正确的刑事政策的指导。很多法律问题并不是一个涉及全对或全错的问题,也不是一个非彼必此的问题,而是一个如何选择更合理的问题,一个如何进行妥协、争取最大效益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相当依赖于刑事政策的指导。三、治理我国贿赂犯罪的对策(一)实行“零容忍的刑事政策零容忍政策的社会学理论基础就是越轨社会学中的破窗理论 3,如果社区中有一栋建筑的一扇窗户遭到破坏而无人修理,那么肇事者就会误认为整栋建筑都无人管理,从而就得到了自己可以任意进行破坏的某种暗示,久而久之,这些破窗户就给人一种社会无秩序的感觉,结果在公众麻木不仁

13、的氛围中,犯罪就会被大量地滋长起来。支持破窗理论的学者认为,要防止犯罪的滋长、调动整个社会积极防范犯罪,就有必要对于轻微的犯罪进行严厉的打击,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苟细小采取不容忍的态度进行打击,以此促进社会从无序走向有序,使得整个社会共同体呈现出健康积极的状态。国内腐败形势、社会学有关理论的进展、以及国外有关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进行廉政法制体系建构时,也应该贯彻零容忍政策,体现社会对于腐败不妥协的态度.实行零容忍政策,就是要求反腐部门抓大而不放小,不因恶小而不惩,这样才能树立法律的威信,才能让人们对于反腐败充满信心。(二)独立的司法立法的理性,必须通过司法的理性来贯彻,而司法独立在打击贿赂犯

14、罪的新形式中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只有一个具有独立地位的人,才会作出健全的判断,这一点对于司法者来讲更为重要。1。只有司法独立,才能确保司法者做出独立的判断。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了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在人们争议了若干年后,这样的司法解释才迟迟到来,最关键的一个问题就是在贿赂犯罪出现新特点时,人们过多地依赖的是政治判断,而不是法律判断,将一个纯属法律的问题作为一个政治问题来对待,并要求法官服从于这样的政治判断.2

15、.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使得司法者勇于独立地判断。司法的属性在于判断与选择,但是我们发现很多法官、检察官习惯于服从,习惯服从于上司庭长、院长直到最高司法当局,将他们的解释当作自己的圣旨,而没有自己独立的判断,他们希望别人给他们现成的答案,而不希望自己对于活生生的案件作出判断.这就是我国司法不独立的一个后果。(三)健全完善的反贪法律体系一是科学规划立法,力求系统化、体系化.中国的反腐败法律体系应该是科学、严谨和完整的体系.建立反腐败法律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从客观上综合地加以分析和思考,以实现反腐败立法工作系统化、规划化、计划化。二是加强反腐败的行政法的立法。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腐败犯罪的惩

16、治规范并不少见,并且在实践中业已收到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功效.但是,预防不能仅仅依靠惩治来达到.从现实情况看,腐败现象之所以像瘟疫一样在社会上蔓延,其原因固然很多,一个重要原因是,我们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缺乏法律制度上的必要规范与约束,对公职人员的任职资格、从业规则没有十分详尽的规定,需要尽快建立起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廉政法律制度,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规范化、公开化、法制化以便更有效地预防腐败犯罪。三是要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的刑事立法。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对贪污等腐败犯罪行为要予以刑事处罚,对于严重经济犯罪行为,国家还有专项法律规定予以严惩。但是,面对当前腐败现象严重存在和蔓延滋长的严峻形势,

17、反腐败刑事立法还要加强,要尽快制定出反贪污贿赂法,根据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进行深入研究,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概念、罪名重新界定,使其尽可能全面涵盖现实生活中各种贪污贿赂犯罪现象,以利于准确而有效地打击腐败犯罪。四是要完善执法监督法律制度。严格执法是当前反腐败法制建设的重点环节。毋庸讳言,反腐败法制建设方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已经成为当前健全和完善反腐败法制建设的主要障碍。一个严峻的事实值得我们深思:随着经济的增长,贪腐犯罪也在增长;反贪腐法律制定得越多,贪腐犯罪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大量增加。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的法律制度,就是要用制度保障法律的切实执行,真实发挥法律预防惩治贪腐的功能.

18、可以说,立法只是为建立反腐败法制提供了可能性,只有当所立的法律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时,这种可能性才变成现实。注释:1谢望原:商业贿赂:原因与对策,载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制2007年第8册,第46页。2皮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其对我国反腐败法律机制的影响,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1期,第34页。3朱凯:破窗理论,载青年教师2007年5期,第1页。“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语境下中国死刑废止前景展望 关键词: 四法域 死刑 冲突 废止 前景内容提要: 如果采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说法,那么大陆、台湾、香港、澳门四个法域之间在死刑政策和立法、司法上是不一致的。然而,从一个中国的死刑废止前景看,这种

19、冲突不仅不会成为废止或者限制死刑的障碍,反而会成为一种促进.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语境下,中国已经是一个部分废止了死刑并正在努力限制死刑的国家。从两岸四地互动影响、多民族文化交融、国际国内交流促进的趋势看,尽管中国的死刑改革之路会困难重重,但中国废止死刑的前景是非常乐观的.一、简要回顾为了参加2002年4月29日至30日在澳门举行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研讨会,笔者曾经在匆忙之中撰写了一篇短文,题为“大陆与港澳地区死刑政策冲突评析”.文章认为,中国对回归后的香港、澳门实行“一国两制”的政策,香港澳门的法律制度基本得以延续,形成“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特殊格局。香港于1993年4月通过立法

20、废除了死刑;澳门原来所一直沿用的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即不设死刑,1995年11月14日颁布、1996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澳门刑法典明令废除死刑;中国大陆虽然坚持“少杀慎杀”的政策,但其新旧刑法中均设置了死刑罪名且在实践中一直适用死刑,由此形成了大陆与港澳地区在死刑政策上的严重冲突。这种冲突由于香港澳门的相继回归、“一国两制”的贯彻实施、大陆与港澳地区的法律交往日趋频繁而变得更加明显。文章认为,这种冲突既表现于法律层面,如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标准是采属地主义(行为地主义或属地管辖原则)、属人主义(或属人管辖原则)还是采用保护管辖原则;同时也表现于政治和文化层面,如人权保护、对被告人的人道主义待遇等

21、问题。其核心问题为“死刑不引渡(或不移交)、不协助原则”是否应该或可以在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加以明确规定.从尽可能限制死刑适用的立场出发,文章提出各方应该在中国的宪法与有关法律和港澳基本法、港澳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就死刑案件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作出专门的安排,在涉及死刑案件时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为辅并兼采保护主义(必要时考虑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港澳地区的还是内地的,以此进行区分,并对港澳地区居民予以特殊保护),尽量避免或减少死刑的适用。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对于笔者这种过于天真的理想主义,当时就有了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如果内地管辖的刑

22、事案件可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时,香港、澳门的司法机关是否应当提供司法协助,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处理:第一,内地司法机关对于内地居民在内地实施的犯罪进行管辖,即使可能判处死刑,香港、澳门的司法机关都应当根据请求提供协助。第二,内地司法机关对内地居民在香港或澳门实施的犯罪进行管辖时,如果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香港、澳门的司法机关是否提供司法协助,应当由香港、澳门司法机关自行决定。第三,内地司法机关对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实施的犯罪进行管辖,即使其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香港、澳门的司法机关也应当提供协助。第四,对于内地、香港或澳门都有管辖权的跨境犯罪或者多地犯罪,应当根据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在哪个法域实施

23、的来决定是否提供协助.总之主张,死刑不应成为不同法域之间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如侦查协助、审判协助和执行协助)的障碍。二、目前形势距离上次的会议和文章,七年多时间过去了,废除死刑的香港、澳门地区犯罪率尤其是恶性犯罪率并没有明显上升,社会治安稳定,由此可以推论,死刑的威慑效应再一次没有得到证明,香港澳门也并没有因为废除死刑而成为内地犯罪分子的天堂。原先预言的大陆与港澳地区在死刑政策上的冲突,似乎也没有因为“一国两制的深入贯彻实施、大陆与港澳地区的法律交往日趋频繁而变得更加明显。对此,我们的分析是,关键在于大陆的死刑政策和司法实践发生了重大变化.新中国成立后,根据毛泽东的“杀人要少,但决不废除死刑、“

24、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的死刑思想 1,大陆奉行保有死刑但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1979年颁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对死刑进行了限制。但是在随后的犯罪上升势态的压力下,大陆刑法逐渐增加了一系列的死罪,死刑适用的程序也有所放宽,一度使人们对大陆限制死刑的政策产生怀疑。1997年刑法修订时坚持了限制死刑的政策,取消了对某些财产性犯罪的死刑,但总体而言,就目前和一个较远的未来看,大陆保有死刑的政策基本不变. 2然而事物总是发展变化的。在改革开放政策的推动下,随着国家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各项事业的飞速发展,大陆的死刑制度也面临着深刻的变革。自2004年底以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开始发挥巨大的

25、作用,使得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得以进一步明确;2007年1月1日死刑核准权回归最高人民法院不仅统一了死刑适用的标准,而且使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数量大为下降;而2004年3月宪法修正案所增加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则为死刑政策和死刑制度的变革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和政治基础。限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在当前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中始终被摆在非常突出的位置.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但是,大陆和港澳地区死刑政策、立法和司法的实际冲

26、突是客观存在的。按照大陆刑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和香港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大陆刑法不适用于香港澳门 3.由此形成刑法管辖中的三个不同的“法域”(即大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于其死刑有无之差,导致三法域之间跨区域刑事案件(特别是依照大陆刑法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的管辖冲突,其核心问题可以简化为“死刑不引渡(或不移交、不协助)原则是否应该或可以在大陆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安排中加以明确。而随着台海两岸形势的好转,祖国统一的前景似乎明朗了许多。一旦这一目标实现,一国两制的政治模式也将扩展到台湾,“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说法也一下子变得热门.我们认为,其中的“

27、一国两制”已无争议,但“三法系四法域”的说法仍然是需要斟酌推敲的。 4话虽如此,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是,随着台湾的可能回归,在死刑的问题上,中国的情形无疑是更加复杂了。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国两制条件下,台湾地区法律(包括刑事法律)也是中国法律体系中不可忽视的有机组成部分。台湾地区的现行刑法典系南京民国政府于1935年制定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1949年,国民党兵败大陆、退守台湾后,台湾当局一直沿袭适用该刑法典。50多年来,该刑法典虽经10余次修订,但死刑作为最基本、最主要的主刑之一种(“中华民国刑法第33条主刑之种类),仍在刑事立法中占有一席之地。在全球性的死刑存废声中,台湾

28、地区也深受影响而无法置身其外。在有关死刑的问题上,台湾民众与大陆民众同样都浸淫在“治乱世,用重典”的传统观念中.因此,虽然早期曾有废除死刑的主张,但倡导者均会遭到社会舆论的严厉批判。台湾在早些年判处死刑的人数也相当的多,曾经有过一年执行死刑的人数高达一百多人的记录。后来司法单位修正了崇尚死刑的观念,采用了“慎杀的态度,并由于修改刑法大量减少唯一死刑,近几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已明显下降.依照台湾地区司法行政机关的统计:1999年全台湾执行死刑24人,2000年减为17人,2001年又减为10人,2002年再减为9人,2003年更减为7人,到2004年只有3人。台湾地区执行死刑的人数逐年下降,可明显看

29、出台湾司法界开始非常慎重地对待死刑。即使这样,台湾距离“废除死刑”还有很大的距离。 5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由此可见,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构想中,香港澳门已经成为“死刑天堂”,而海峡两岸的大陆与台湾仍然保留并适用着死刑。当然,比较以后也会发现,海峡两岸的死刑制度也有较多的区别:台湾地区的现行刑法及单行刑法中共有死刑罪名160个,其中绝对死刑65种,相对死刑95种。海峡两岸方面的死刑规定的罪名共同点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侵害国民的宪法及法律之权利犯罪、经济犯罪。其不同点在于:1.大陆刑法基本上没有普通刑法典和特别刑法同时对某一犯罪规定死刑。但是台湾地

30、区刑法不同,如第347条第1项之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则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第2项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348条(掳人勒赎罪之结合犯)规定:犯前条第1项之罪而故意杀被害人者,处死刑。犯前条第1项之罪而对被害人强制性交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可是在惩治盗匪条例中又规定第2条又有死刑。因此,台湾地区目前有一位法官认为台湾现行的惩治盗匪条例已于大陆时期废除了,为何还可以使用该条例,明显违法,遂申请“大法官会议解释而暂时停止适用。2。大陆刑法对经济犯罪和侵害他人的财产犯罪规定的死刑较多,例如:大陆现行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11条罪名;第四章之“侵害财

31、产罪共有14条罪名;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共有15条,均规定有死刑。而在台湾地区的刑法里并没有规定,但是依“贪污治罚条例”第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1。盗卖、侵占或窃取公用器材、财物者.2.盗卖、侵占或窃取公粮者。3.藉势或藉端勒索、勒征、强占或强募财物者。4。建筑或经办公用工程、或购办公用品、物品,浮报价额数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5.以公用马匹、驮兽、船艇、舟车或航空器装运违禁物品或漏税物品者。6。对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由上述可见,海峡两岸对于死刑的执行在经济及财产方面观念

32、上有很大的差异。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者也有死刑存废之争,惟大部分学者赞成废除,但是大部分民众基于治安日益败坏,不赞成废除死刑,因此,台湾当局在众怒难犯之下,不敢贸然废除死刑。 6虽然两岸都有死刑,而且存在死刑合作的事实 7,但是毋庸讳言,近年来,台湾地区的死刑立法和司法改革已经明显走在了大陆的前面。三、未来展望1。如何看待港澳的死刑天堂在海峡两岸的立法大量存置死刑的情形下,香港澳门废止死刑已逾十年,无疑成为“死刑天堂”。死刑天堂意味着,死刑(对于一切犯罪,在任何时期)已经被立法彻底废止,而且也无可能被恢复;不仅香港澳门的居民免受死刑的恐怖,而且在港澳生活的其他中国公民、外国人也可能因为死刑犯不引渡

33、(不移交、不协助)原则而免于一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成为“无死刑区”,其意义是多重的:对于本地居民的意义自不待言;而对于全中国而言,这标志着中国的死刑废止事业取得了局部性的胜利.香港澳门的实践也再一次证明了死刑的无益,证明了中华文化背景下废除死刑的可行。大陆与香港澳门在死刑政策与制度上的冲突是一国两制框架下的法律冲突,尤其表现为跨区域的死刑案件管辖的冲突,例如多年前的张子强案件、李育辉案件等的管辖问题。它不同于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冲突,因为这种冲突具有“内国性”,但同时又具有一定意义上的“涉外性” 8,因为港澳分别与某些国家签署有“引渡协议”,内中已经明确了“死刑不引渡原则 9。如果香港

34、澳门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上的态度因为大陆或其他国家而有区别对待,也可能遭到外部社会的批评.这种冲突既表现在法律层面,如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标准是采属地主义、属人主义还是采用保护主义,同时也表现在政治和文化层面,如人权保护、对被告人的人道主义待遇等问题。以往对港澳与大陆刑事法律冲突的探讨主要围绕着刑事管辖权等技术问题,而对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如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对被告人是否判处并执行死刑所关涉的人权问题、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等考虑不够,因此对此问题的讨论较为简单。这种冲突由于其性质的特殊,不仅对中国大陆而且对香港澳门的刑事司法也产生了直接影响,甚至还影响“一国两制”的具体实施,对中国的国家主权和香港澳门的高度

35、自治也有直接的关系。除了对中国大陆和香港澳门及其相互之间的影响外,这种冲突还具有国际影响。仅就刑事司法而言,冲突对中国大陆、港澳具有互动性影响。对中国大陆来说,香港澳门的死刑废除已成既定事实,作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香港澳门在这方面的实践将为主张在中国大陆废除死刑的论者提供实证的材料和依据,有可能影响大陆的死刑政策和死刑制度改革;如果大陆在跨区域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管辖上坚持主权原则而排除“死刑不引渡(或不移交、不协助)”原则的适用,则会影响到香港澳门的司法独立,影响香港澳门的高度自治。同理,若香港澳门过于强调自己的自治和司法独立,又会殃及“一国两制中的“一国这一大前提;若香港澳门一味顺从“一国

36、”而忽视“两制”,变相地或“曲线救国”式地假手大陆司法机关对某些案犯判处或执行死刑,则有违其法治原则和废止死刑的政策,也有违“一国两制的基本涵义 10.中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在死刑政策上的冲突,对于国际范围的废除死刑运动也有着重大的影响。香港澳门与中国大陆有着割不断的文化渊源,其废除死刑的实践也会对国际范围的死刑存废之争提供有说眼力的依据。这种冲突的妥善解决对于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国际声誉也有很大影响。如前所述,由于大陆和港澳在死刑政策上的区别,死刑案件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较之一般刑事案件更为复杂和困难,对此问题的探讨也就尤其重要。我们认为,“一国两制”始终是处理大陆与港澳之间法律冲突所必须遵循的基

37、本原则,要维护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同时又要切实贯彻港人治港与澳人治澳的方针,充分尊重香港澳门人民就其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等制度所作的选择;同时要体现保护人权的思想。双方应该在中国的宪法与有关法律和香港澳门基本法、香港澳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就死刑案件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作出专门的安排,如在刑事管辖分工上以属地主义管辖为主,属人主义管辖为辅(即对大陆和港澳的相互派驻人员的职务犯罪确定由派驻方管辖).在涉及大陆与港澳之间移交嫌犯尤其是依照大陆刑法可能判处死刑的嫌犯的情况时,是否要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中明确“死刑不引渡(或不移交)、不协助”原则,现在大陆与港澳法学界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不能在区际

38、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中明确该原则。理由是因为这里所涉及的不是国家之间的引渡,而是一国内部的不同区域之间的案犯移交;其也不符合相互尊重原则 11。我们的意见是,在涉及死刑案件时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为辅兼采保护主义(必要时考虑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港澳的还是大陆的,以此进行区分,并对港澳居民以特殊保护),尽量避免或减少死刑的适用.就大陆而言,如果要移交的是在港澳犯罪的港澳居民,遵从属地主义;如果要移交的是在港澳犯罪的大陆公民,仍从属地主义。这就意味着排除大陆对其判处或执行死刑的可能.如果要移交的是在大陆犯罪的港澳居民,若其侵犯的是港澳法益,应该移交;如果要移交的是在大陆犯罪的大陆公民,则予以拒绝。就港

39、澳而言,如果要移交的是在港澳犯罪的大陆公民,若其侵犯的是港澳法益,不予移交;如果要移交的是在港澳犯罪的港澳居民,不予移交;如果要移交的是在大陆犯罪的港澳居民,不予移交;如果要移交的是在大陆犯罪的大陆公民,由港澳司法机关自主决定移交与否。比较麻烦的是外国嫌犯的问题.如某外国公民在中国大陆实施了依照大陆刑法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后又逃匿到香港或澳门,而该外国恰与香港或澳门签订有引渡协议,在中国主张管辖权的时候,香港澳门应该如何应对?若同意向大陆移交,则有违港澳已经与外国达成的协议;若加以拒绝,则有冒犯中国主权或管辖权之嫌。我们的意见是,既然香港澳门政府与外国签订的条约协议等已经得到了基本法的确认和中

40、央政府的认可,可以视作中央政府认同香港澳门与外国所签协议中的“死刑不引渡”原则,因此在大陆没有作出不判处或不执行死刑的保证的情况下,香港澳门可以拒绝向大陆移交.因此,这里所谓的保护主义,既是强调法益保护,更主要是为了强调对于生命权的保护。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2。如何看待台湾的死刑改革大陆与台湾都在立法上保留了死刑,表面看似乎比较一致.但是实事求是地说,台湾的死刑政策、死刑立法动向和司法实践已经明显领先于大陆.继2005年大幅度修正刑法并提出“渐进式废除死刑的目标”后,台湾的死刑立法与司法改革取得了明显的进步。据台湾联合晚报报道,新任台当局法务部门负责

41、人上任后,首要面对的死刑存废问题目前仍待共识形成.台法务部门去年曾委托“中研院”研究废除死刑及替代方案,研究结论建议可采死缓制度、终身监禁等替代方案.研究也建议制定“特殊无期徒刑”,将现行无期徒刑的假释门槛,从现行的20年提高到30年,同时将特殊无期徒刑分成甲、乙两类,甲种不受减刑、“大赦影响,至于乙种则可获假释.据台“中研院”研究报告指出,最近10年有关废除死刑的民调,不赞成的百分比高达7成,最高为79,最低也有63;至于赞成废除死刑的比率,最高出现于2006年的21,2000年时赞成比率一度低到9。 12在立法进展迟缓的同时,台湾的死刑司法进展明显.从2005年至今,台湾已有四年没有执行死

42、刑,台湾“法务部”长期以来坚持逐步废除死刑的政策,已经采取很多阶段性的积极措施,包括将法定唯一死刑之罪修改为相对死刑、提高无期徒刑假释门槛、并且修正审核死刑案件执行实施要点,让声请再审、非常上诉或者释宪的死刑定谳个案暂缓执行,以求真正的严谨。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至于海峡两岸的死刑合作,因为大陆与台湾地区各自在立法上保有死刑而具有了一定的便利。从目前的情形看,台湾方面对于大陆就台湾居民因为侵害生命权、贩卖毒品等极其严重犯罪而判处并执行死刑是基本认可的。而因为两岸长期分离、台独分裂主义活动加剧而导致的相当数量的“内乱”(“台湾地区刑法)、“间谍罪”被判处、执

43、行死刑无疑是一种“死刑对抗”,即两岸以死刑作为表征敌对关系的工具。这固然是犯罪人个人的不幸,难道就不是我们中华民族的悲哀么?因此,两岸统一不仅是国家民族之大幸,也是减少死罪、削减死刑的有效途径。3.“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死刑废止前景在中华大一统的愿景中,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理想中,我们法律人还希望加上中华法系的复兴梦当然不是那个“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严刑峻罚”的旧中华法系,而是一个先进、文明、发达、完备的新中华法系!与此对应的是,在大中华政治共同体中,我们希望废止死刑.现在不行,就力争将来;速成不行,就力推渐进;全盘不行,就力取局部;全部犯罪不行,就先废部分犯罪的死刑。无论从什么意义上讲,

44、废止或者减少死刑都是时代潮流和世界潮流;由此,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格局中讨论死刑政策立法的协调、探讨死刑的废止或限制就不只具有中国意义,而且具有时代意义和世界意义。我们认为,死刑问题既是中国的内政问题,同时也是事关国家形象的国际问题,因为人权的理念使得死刑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近年来中国和西班牙、法国等已经全面废止死刑的欧盟国家签订“引渡条约”时均明确规定了“死刑不引渡”原则,这不仅反映了中国死刑政策的渐变,也折射出中国对待国际社会潮流趋势的态度。死刑的废止与社会制度无关。从目前的情形看,两岸四地的死刑状况与社会制度有一定关联,因为一个中国框架下的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两制中,实

45、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澳门已经废止了死刑,而同样是资本主义的台湾目前暂停了死刑.但事实上,资本主义的香港澳门可以废除死刑,中国共产党人在历史上也不止一次地提出要废除死刑,认为废除死刑有利于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 13从共产党人废除死刑的理想回到少杀慎杀、严格限制并减少死刑的现实立场,我们认为,香港澳门废除死刑以后的犯罪治理实践不仅能为主张在中国大陆废除死刑的论者提供实证的材料和依据,而且能够给大陆的犯罪治理以更多的借鉴和启发,而台湾地区渐进式废除死刑的目标的提出和近年的努力无疑也将是大陆死刑制度改革的最好参照.考虑中国死刑制度的变革,不能仅着眼于中国大陆.如果从大中国的视域来看,并非每个区域都笼罩

46、在死刑阴影之下:香港没有了死刑;澳门不仅废除了死刑,而且废除了无期徒刑,台湾也在努力修改死刑立法并在司法上暂停适用死刑。如果从这些地区废除或者暂停死刑后的实际社会状况来看,曾经认为如果废除死刑会使社会变得一团糟的观念已被否定,认为死刑在中华文化根深蒂固因而难以废除的观点也要大打折扣。而谈论中国传统的死刑文化,也不要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即只看到以大汉族为代表的法律传统,而忽视了中华民族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广泛性。就汉人“杀人偿命”的传统而言,西南西北的很多少数民族如藏族就不认可,他们认可赔命价。为此,我国的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条以及刑法第90条均允许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基于民族习惯而进行必要的法律变

47、通,前提是要受国家的领导和监督并符合宪法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不能脱离国家整个法制的轨道。总而言之,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语境下,中国已经是一个部分废止了死刑并正在努力全面限制死刑的国家。从两岸四地互动影响、多民族文化交融、国际国内交流促进的趋势看,尽管中国的死刑改革之路会困难重重,但我们坚信,中国废止死刑的前景是非常乐观的。注释:1参见赵秉志:毛泽东死刑思想研究,载法学家2001年第4期,第15-21页。22005年3月14日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温家宝总理在回答德国记者关于死刑问题时表示:中国正着手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包括将死刑的核准权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出于我们的国情,我们不能够取消死刑,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也还都有死刑制度.但是,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http:/news。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4兹事体大,鉴于本文主题和篇幅难以容纳,容另文探讨。5参见谢启大:台湾地区的司法状况及法律改革,http:/blog。ifeng。com/article/819158。Html。6刘金林:海峡两岸死刑制度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7参见新华网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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