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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基金合并报表问题.doc

上传人:精*** 文档编号:2221870 上传时间:2024-05-23 格式:DOC 页数:10 大小:7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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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有限合伙制基金合并报表问题 在实践操作中,经常会遇到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合并报表问题.究竟是因为GP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而并入GP,还是因为出资比例而并入出资最多的LP,更多的是一个会计处理问题,但是,有时该问题也会成为一个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甚至会影响整个交易架构的设计.本文拟结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和有限合伙企业自身的特点对其合并报表问题作简要分析.一、合并报表与控制根据财政部于2014年2月17日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33号准则”)的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

2、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与公司组织形式类似,有限合伙企业的并表也是以控制为前提,因此,有限合伙制基金合并报表问题实质上是对控制权的判断和归属问题.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谁拥有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控制权,则对合伙企业实施并表.二、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特点与一般公司相比,有限合伙企业通常具有如下特点:1.出资:有限合伙制基金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一般负责投资绝大部分资金,其出资会占到全部出资的80%99%,普通合伙人仅象征性出资;2.管理:对于有限合伙制基金,通常由普通合伙人全权负责基金的管理事务,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基金的经营管理,只

3、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3.收益分配:由于有限合伙人一般不参与基金经营管理,所以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并不严格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分享利润,而是会考虑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及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使其高于其投资比例分享利润,普通合伙人的主要收益来源是管理费和业绩分成,这也符合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4.组织结构:与公司相比,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组织结构更具有人合性,更加灵活便捷,可以根据合伙人需要设立相应的组织结构,一般会设置”投资决策委员会”之类的机构负责投资管理等经营决策方面的事宜,由于投资是有限合伙制基金最核心的业务活动,因此,作为对投资拥有最终决策权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是该

4、企业最重要的经营决策机构;5.对普通合伙人的约束:从普通合伙人的更换机制看,往往约定有限合伙人可单方面决定普通合伙人的更换(经全体或大多数有限合伙人同意);另外,普通合伙人对其权益的处分要受到比有限合伙人更严格的限制,如普通合伙人一般不得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的权益,而有限合伙人可以有条件转让其权益.在判断有限合伙制基金是否并表时,应密切联系有限合伙企业区别于公司的上述特点以及合伙企业的具体约定,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实质性判断.三、判断是否构成控制的主要因素根据33号准则第八条的规定,投资方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进行判断.相关事实和情况主要包括:(

5、1)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2)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以及如何对相关活动作出决策;(3)投资方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4)投资方是否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5)投资方是否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6)投资方与其他方的关系.上述六条因素中,最为倚重且对判断是否构成控制最为关键的是第(3)、(4)、(5)和第(6)条.下面本文将着重对该四条因素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体现进行阐述.(一)投资方主导被投资方的能力1.执行合伙事务与主导合伙企业的关系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

6、伙企业.虽然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八种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1,但是,何谓”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实施的这八种行为之外的行为是否构成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实践中也出现了有限合伙人在某种程度上参与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投资决策的现象,如有限合伙人委派代表参与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对基金投资决策事宜进行表决,甚至某些情况下拥有一票表决权.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同时,执行合伙事务即经营管理权和”控制”合伙企业并非天然冲突.实务中也可能存在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基金具有控制权的情况,尤其是单一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所占权益比例较大,享有或承担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

7、时更是如此,因此,当被投资企业是有限合伙制基金时,不能仅仅以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能执行合伙事务,不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为由,即认为有限合伙人必然不能控制该有限合伙制基金;也不能仅以普通合伙人的执行合伙事务人的身份为由而认定普通合伙人控制合伙企业,拥有主导合伙企业的能力.2.表决权的行使根据33号准则的规定,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下列情况,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一)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二)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同时,33号准则规定,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

8、决权,但综合考虑下列事实和情况后,判断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足以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视为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一)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以及其他投资方持有表决权的分散程度.(二)投资方和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被投资方的潜在表决权,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可执行认股权证等.(三)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四)被投资方以往的表决权行使情况等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从出资额角度看,绝大部分出资额均由有限合伙人缴纳,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很低,因此,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拥有的表决权也是微乎其微.另一方面,有限合伙人如持有合伙企业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也不能直接判断

9、其对合伙企业有控制权,理由是,如果合伙企业重要事项需要2/3或者全部表决一致才能通过,这种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对被投资单位依然没有控制权.对于有限合伙制基金来说,合伙人大会虽然名义上是合伙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就入伙、退伙、解散等关乎合伙企业生死存亡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但是,其实质上并不涉及投资决策等经营管理决策事宜.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组建投资决策委员会等内部管理机构,其可能在投资决策委员会等层面拥有控制或主导能力,但是尚不能以行使表决权达到主导合伙企业的目的.况且,目前很多合伙协议也约定,合伙人大会审议事项需经出席会议的全体合伙人一致表决通过,由此,使通过表决权条款判断是否可

10、主导合伙企业变得更加复杂.同时,也要注意,投资方是否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存在任何关于表决权行使的协议安排.3.实质性权利与保护性权利根据控制的定义,投资方应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对此”相关活动”,应当区分实质性权利与保护性权利而有不同对待.33号准则明确规定,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仅考虑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包括自身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以及其他方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实质性权利,是指持有人在对相关活动进行决策时有实际能力行使的可执行权利.判断一项权利是否为实质性权利,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权利持有人行使该项权利是否存在财务、价格、条款、机制、信

11、息、运营、法律法规等方面的障碍;当权利由多方持有或者行权需要多方同意时,是否存在实际可行的机制使得这些权利持有人在其愿意的情况下能够一致行权;权利持有人能否从行权中获利等.某些情况下,其他方享有的实质性权利有可能会阻止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控制.这种实质性权利既包括提出议案以供决策的主动性权利,也包括对已提出议案作出决策的被动性权利.而若投资方仅享有保护性权利,则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保护性权利,是指仅为了保护权利持有人利益却没有赋予持有人对相关活动决策权的一项权利.保护性权利通常只能在被投资方发生根本性改变或某些例外情况发生时才能够行使,它既没有赋予其持有人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也不能阻止其他方

12、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一般来讲,保护性条款是指出于保护全部或部分投资者(尤其是小股东)利益的目的,对于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无关,或者因为其金额非常重大、性质非常特殊等原因,会严重影响到公司正常业务的决策,适用更为谨慎的决策程序(例如,需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等).下面这些决议内容很可能属于保护性权利: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等.(二)可变回报33号准则第十七条规定:投资方自被投资方取得的回报可能会随着被投资方业绩而变动的,视为享有可变回报.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普通合伙人的收益来源主要有两个:管理费

13、和业绩分成.尤其是业绩分成,与被投资方的经营状况是紧密关联的.有限合伙人的收益分配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固定收益,即名股实债;(2)可变收益;(3)固定收益+可变收益.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二者都享有可变收益时,可变收益占其总收益的比重将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尽管对于超额收益,GP只取得小部分超额收益,如20%30%,但是,由于其对有限合伙制基金仅象征性出资(1%,甚至更低),因此,普通合伙人的可变收益往往占其总收益的比例较有限合伙人要高很多.另一方面,对有限合伙人享有的固定收益,也要持辩证态度.如果约定收取固定收益,但是与被投资方的经营状况和支付能力有较大影响,则实质上也

14、是一种可变回报.相反,如果通过一系列增信措施,如第三方提供收益补足或由第三方直接支付收益等,使得有限合伙人实际上能够取得不受基金经营业绩影响的固定收益,则该收益将不视为可变回报.同时,可变回报的认定与基金的类型也有一定的关系.在偏债型基金中,由于基金开展的是偏债型的投资,因此其收益一般也较为固定,从而导致GP和LP的收益通常也是比较固定的.(三)运用主导被投资方的能力而影响回报”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投资方回报的能力”这一标准与前述”主导被投资方的权力”标准密切相关.主导被投资方的权力越大、越深、越广,影响合被投资方回报的能力也就越大.33号准则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方分别享有能够单方面主

15、导被投资方不同相关活动的现时权利的,能够主导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一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由于合伙企业业务单一,项目投资是合伙企业唯一回报来源,因此,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主要是与项目投资有关的,即在投资决策委员会决定的事宜,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基于合伙企业的特殊属性,投资决策委员会将会被赋予更大权重.(四)投资方与其他方的关系33号准则引入了”实质代理人”概念,要求区分决策者是否实质上是其他方的代理人.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控制被投资方时,应当确定其自身是以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决策权,在其他方拥有决策权的情况下,还需要确定其他方是否以其代理人的身份代为行使决策权

16、.代理人作为代表其他方行使权力的第三方,并不控制被投资方.在确定决策者是否为代理人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决策者与被投资方以及其他投资方之间的关系:(一)存在单独一方拥有实质性权利可以无条件罢免决策者的,该决策者为代理人.(二)除(一)以外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决策者对被投资方的决策权范围、其他方享有的实质性权利、决策者的薪酬水平、决策者因持有被投资方中的其他权益所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等相关因素进行判断.对于有限合伙制基金来说,通常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因此,通常仅涉及判断普通合伙人是否为有限合伙人的代理人的问题.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更换,一般来说,通常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在执行事务合伙人因故意、过

17、失(或重大过失)或违反合伙协议约定致使合伙企业受到重大损害时,经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或持有有限合伙人权益75%的合伙人,视有限合伙人人数多少而有所区别),可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意即,有限合伙人作为一个利益体可单方面决定普通合伙人的除名和更换.在有的有限合伙制基金中,合伙协议及合伙人达成的协议中有约定表明,当某个有限合伙人单独持有实质性罢免GP的权利时,则可认定该GP只是其代理人.不过,从实践操作来看,基本很少存在由一家有限合伙人可单独决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解聘事宜.行使该罢免权所需要的共同行动方数量越多,GP的其他经济利益(即报酬和其他利益)的数量和变动程度越大,则该因素的权重应当越低.四、

18、案例分析案例一:传统意义上的基金A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B公司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C公司作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共同发起设立D基金.A公司负责执行基金事务.A公司每年按照有限合伙基金实缴出资规模的1%收取固定管理费,对于有限合伙基金超过预期收益的超额部分,公司A获得该超额收益5%的超额分成.在该案例中,公司A虽然是执行事务合伙人,也拥有可变回报,并在一定程度上具备运用对基金的权力影响投资方回报的能力.但是公司A所拥有的可变回报相对于基金的规模较小;同时结合违约概率,测算发生违约情况时公司A的风险敞口,也可以推算出公司A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较小,这是因为偏融资型基金自身暴露的风险敞口较小.因此,从实

19、质判断角度看,公司A将有限合伙基金和目标公司纳入其合并报表范围缺乏合理性.案例二:强势的GPA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其他有限合伙人共同发起设立一家有限合伙制基金B,其中,A出资0.1亿元,占基金2%的份额.B基金的合伙协议规定,A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对B基金所有投资、资产处置、分配及其他相关事务完全、独占及排他的管理决策权力.A公司的决策应以所有合伙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但是无论A公司作出何种决策,有限合伙人均无权撤销A公司的管理决策权.B基金存续期为3年,期满后所有合伙人分别按照原始出资额收回出资.对投资项目取得的全部投资收益,扣除管理费、托管费、交易费用、组织费用、运营费用及其他运营

20、成本后进行分配.分配办法为:平均年收益率在12%以内的部分,所有合伙人按实际出资权益比例分配收益;年平均收益率超过12%的部分,60%由普通合伙人享有,40%由有限合伙人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若发生亏损,有限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分担;超出基金总认缴出资额的亏损由普通合伙人承担.在该案例中,A公司在B基金中的实际出资比例虽然仅为2%,但A公司拥有对B基金完全、独占及排他的管理决策权力,且其他投资方也无权撤销此管理决策权,A公司完全掌控了B基金的经营和财务政策.此外,B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超过12%的部分,A公司可以独享其中的60%,若发生亏损,A公司也需要独自承担超出基金总认缴额的部分,由此可见,A公

21、司承担的风险和享有的利益也因B基金最终实际经营成果的波动而发生较大的变化,且很大程度上承担和享有B基金大部分的风险和报酬,并不仅限于按2%的出资比例份额.因此,A公司应该将B基金纳入合并范围.案例三:弱势的GPA公司持有B公司60%的股权,B公司负责C基金的募集与管理,A公司并作为LP持有C基金10%的财产份额.根据C基金合伙协议规定:”本有限合伙制基金设投资决策委员会,共由五名委员组成,均由普通合伙人委派”.补充合伙协议规定:”全体合伙人一致确认,有限合伙企业设投资决策委员会,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最高投资决策机构.本协议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及被投资公司相关事项需投资决策委员会做出批准的决议方可实

22、施”,”投资决策委员会共设五名委员,各有限合伙人均有权各提名一名人选,普通合伙人委派各方提名的人选为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C基金托管协议规定:”管理人B公司向托管人发出投资划款指令之前,应向托管人提供与该项投资决策有关的各项法律文件和资料:包括C基金投资决策机构同意对外投资该项目的书面决定文件”.在该案例中,B公司作为管理人,实际上并未控制投资决策委员会,而是担任类似代理人的角色,因此,A公司与C基金未构成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有关合并会计报表的相关规定,故C基金不纳入A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小结:与公司相比,有限合伙企业有其自身的特点,呈现”人合兼资合”的特性.因此,在判断是

23、否对合伙企业具有控制权时,不应仅仅基于GP的身份作出判断,而应重点关注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和基金具体情况而定,如各投资者相对持股情况、公司治理结构、各投资者对被投资单位的权利及承担的风险和收益的大小等因素.通常来说,在合伙企业里面,普通合伙人的地位更接近于有限合伙人聘请的职业经理人(代理人),运用其在私募投资方面的专业经验和人脉资源等进行投资管理,其主要目的是实现有限合伙人利益的最大化,这也是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特有的优势所在.当然实践中也有例外,在具体应用控制标准确定合并范围时,应当着重强调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判断.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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