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辽宁地税:税务机关实施检查程序
一、税务检查的选案
税务检查机关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检查管理部门为检查的选案部门,负责选案工作。
税务稽查管理部门主要是通过对纳税人综合财务信息、纳税情况等的分析、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检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选案,并对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通常采用的方法有计算机选案、人工选案或人机结合选案。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的工作流程:
1、选案的对象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稽查局可按照不同的税务稽查类型确定选案对象。
(1)日常稽查选案对象。日常稽查可通过一定方法筛选出有偷、逃、骗税及其他税收违法嫌疑的纳税人,确定选案对象。
(2)专项检查或专项整治选案对象。专项检查或专项整治根据上级税务机关部署的总体要求筛选确定选案对象。
(3)专案稽查选案对象。专案稽查根据群众举报、上级部门督办与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及协查等直接确定选案对象。
2、税务检查案源的筛选方法
税务稽查案源的筛选,主要是通过计算机、人工或者两者结合的手段,对各类税务信息进行收集、分类、分析、比对和数据处理,从而在所管辖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中,选取出最有嫌疑的被查对象。通常采用的方法有计算机选案、人工选案或人机结合选案。
3、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工作内容
各级地税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所属地税局局领导批准后分别处理:
(1)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检查管理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2)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
(3)属于地税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4)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二、税务检查的实施
纳税人所在地地税局稽查局负责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根据检查管理部门确定的案源开展检查、审理、执行工作,分别由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实施。
税务检查部门根据法定权限、范围、内容和程序实施检查。
税务检查实施的工作流程:
1、检查通知的下达
检查部门实施税务检查前,会告知被查纳税人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纳税人应根据税务检查部门要求及时、如实提供资料。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与国家税务局检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送达各自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2、调取账簿等纳税资料的调取
检查部门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以上地税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3、税务检查实施权限
(1)查账权
查账权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以及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其他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进行检查的权力。
(2)场地检查权
场地检查权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进行检查的权力。
场地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检查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是否与账证相符;二是检查账簿、凭证等会计资料档案的设置、保存情况,特别是原始凭证的保存情况;三是检查当事人计算机及其服务器的配置和贮存的数据信息情况;四是检查当事人是否隐藏的账外证据资料。
(3)责成提供资料权
责成提供资料权是指税务机关指定或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扣缴税款有关的资料的权力。
责成提供的资料必须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和其他有关的资料。税务检查部门在收取这些资料时必须开列清单,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归还。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需作为涉税案件证据留档的,检查人员应依法办理取证手续。
(4)询问权
询问权是指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实施过程中,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有关当事人询问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的权力。
询问可在被询问人的单位或住所进行,也可以通知当事人到税务机关接受询问。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检查部门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并由在场的其他人员或检查人员(两人以上)签名和签署日期,予以证明。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5)查证权
查证权是指税务机关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权力。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6)调查取证权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检查部门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会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检查人员会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检查人员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应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税务检查人员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7)检查存款账户权
检查存款账户权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进行检查的权力。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地税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以上地税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8)税收保全措施权
检查部门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地税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会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稽查局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会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稽查局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会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会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
稽查局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会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①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
②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③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
④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会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①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②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③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保全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检查部门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相关事项。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9)国家法律法规赋予检查局的其它权力
4、税务检查实施回避
税务检查回避是指稽查局查处某一案件的检查人员,在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时退出该案检查实施的一项制度。为了保证检查人员在税务检查实施过程中公正执法,检查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检查局负责人发现检查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决定其回避:
(1)夫妻关系;
(2)直系血亲关系;
(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4)近姻亲关系;
(5)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对当事人认为检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检查人员是否回避,由稽查局领导审定。
检查人员的回避,可以是在税务检查实施之前,也可以在税务检查实施的过程之中。
5、纳税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认定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1)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2)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的;
(3)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损毁、丢弃有关资料的;
(4)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行为的。
6、检查实施终结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检查结束时,检查人员根据《税务检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检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税务检查审理
税检查审理是指税务机关的专门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对调查终结的涉税案件依法进行审核和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
审理是确保公正、公平的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进而保护涉税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它在检查四个环节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机制中起着决定性作用。
税务检查审理的工作流程:
1、检查案卷移交及审理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检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进行审理。审理人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审理案卷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
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地税局集体审理。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检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1)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
(2)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
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检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审理实施流程见图。
2、案件审理内容
实施审理时,审理人员认真审阅《税务检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案卷资料,并对内容进行确认。(税案审理内容见图4、3)。
3、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及听证
稽查局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审理人员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交检查人员送达被查对象,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程序是税务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按照现有规定,税务机关在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如果纳税人要求听证,应当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税务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对不属于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案件或虽属于审理部门职权范围,但经审理后认为定案有困难的案件,由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请稽查局审理委员会审理,审理部门按稽查局审理委员会的意见制作《税务检查审理报告》,报稽查局局长审批。
4、审理部门区分纳税人违法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税务检查审理报告》签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2)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3)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4)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检查结论》。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检查结论》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地税局领导批准后由执行部门送达执行。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稽查局向检查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移送报告》,附以下资料,由检查管理部门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地税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四、税务检查执行
税务检查执行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督促检查对象履行税务处理(罚)决定的过程。
检查执行包括案件执行的受理、税务处理文书的送达、税款和罚款的入库、执行措施的采取等。按照税务检查“四分离”制度的规定,检查执行由各级稽查局负责执行的部门组织实施。
税务检查执行的工作流程:
说明:税务稽查执行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督促稽查对象履行税务处理(罚)决定的过程。
稽查执行包括案件执行的受理、税务处理文书的送达、税款和罚款的入库、执行措施的采取等。按照税务稽查“四分离”制度的规定,稽查执行由各级稽查局负责执行的部门组织实施。
1、税务检查执行的受理
案件执行受理是指审理部门在涉税案件处理完毕后,将税务处理文书(包括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结论等)移交给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对移交的税务处理文书及其他材料进行核实签收,并进行登记的活动。
2、税务处理文书的送达
执行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检查结论》等税务文书后,应当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执行部门在送达相关税务文书时,会及时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将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被执行人主管地税机关。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处理文书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方式送达。
(1)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是指执行人员将应送达的税务处理文书直接送达当事人签收的送达方式。这是一种常用的基本送达方式。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应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
税务处理决定送达后,必须办理《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手续,由接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①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②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部门(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直接送达税务处理文书的,以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2) 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税务代理人、代收人拒绝接收税务处理文书的情况下,把税务处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的一种送达方式。
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应是税务部门以外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处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留置送达和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委托送达
委托送达是指税务处理文书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
采取委托送达的,受托机关责任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备注,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4) 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是指税务机关通过邮政部门,将税务处理文书挂号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采取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视为已送达给当事人,并将挂号件回执粘贴在送达回证上存查。
(5)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税务机关以张贴公告、登报或者广播等方式,将需要送达的税务处理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法。
应当注意的是,采取公告送达税务处理文书的,必须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②采用本节所述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
采取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执行部门在接到审理部门移送的税务处理文书后,会在七日内送达给当事人,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期限内送达的,报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3、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
(1)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
税务处理决定文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应没收的非法所得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同时,被执行人应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的要求,将缴库凭证的复印件连同税务检查调整账务记录复印件报送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按照税务检查取证的要求收集缴库凭证的复印件及调账凭证复印件,并归入案卷存档。
(2)税务处理决定的督促执行
在处理决定要求的期限内,执行部门应及时了解当事人的执行情况,并督促当事人如期解缴查补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当事人逾期未执行处理决定的,执行部门会制作《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送达给被执行人,并督促被执行人限期缴库。被执行人接到《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仍未在期限内解缴入库的,执行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以保证税务处理决定得以执行,维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严肃性。
(3)税务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
在处理决定要求的期限内,执行部门会及时了解当事人的执行情况,并督促当事人如期解缴查补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当事人逾期未执行处理决定的,执行部门会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以保证税务处理决定得以执行,维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严肃性。
纳税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税务检查执行部门可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①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地税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②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所属地税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③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稽查局经所属地税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检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会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工作流程:
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以下二种方式:
①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会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完税凭证送交被执行人。
②扣押、查封、拍卖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会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 执行部门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拟制《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执行部门拟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4)税务执行其他执行措施
为保证国家税收不遭受损失,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缴库的,除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外,还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行使代位权、撤销权、阻止出境、停止出口退税、停止供应发票等其他执行措施。
(5)税收优先权
在对被执行人的查补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追缴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检查欠税的,检查执行部门要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采取各种执行措施,运用各项税收征收权力,完成税务处理的执行工作,挽回国家损失。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检查局作为税收执法部门,依法享有税款优先权。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5)司法强制执行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其义务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的一种措施。
司法强制执行的程序发生是有前置条件的,只有在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予履行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司法强制执行措施。
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实施税收强制措施不当的责任
稽查局在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如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当,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的直接损失,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执行终结
(1)制作《执行报告》
案件执行完毕后,执行人员制作《执行报告》。
执行部门自决定性文书规定的限缴日期期满之次日起,会采取《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开展执行工作。执行部门满12个月仍不能执行完毕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将案件移送被执行人主管地税机关继续执行。
2、移交归档
《执行报告》报经批准后,执行部门制作案件资料移交清单,将《执行报告》连同案件执行的有关资料移交给检查档案部门,由检查档案部门统一组卷归档。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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