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肥晨阳与长丰地税稽查局行政处罚案例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合行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相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戚华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程东海。委托代理人:刘颖杰。上诉人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因诉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2日,注册资
2、本100万元,股东为周相庭、张小菊。2006年8月原告申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06年4月长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占地面积26392.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25日原告与岗集镇岗集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岗集村委会土地约55亩。2010年1月长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占地面积20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原告申请变更注册资本、营业期限。2008年5月16日安徽嘉华会计事务所为原告出具了安嘉华验字(2008)047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2008年5月12日止,周相庭、张小菊缴纳了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9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27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增630万元
3、,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2008年5月22日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原告注册资本、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2011年被告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1年税收专项检查的通知,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阳光稽查告知书,对原告2008年至2010年度的税务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发现:2008年至2010年原告每年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164667.49元(2.6元平方米666.67平方米95亩),而原告2008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69333.68元,2009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68977.43
4、元,2010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121007.59元,三年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二、2009-2010年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10253.06元;三、2009-2010年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73412.15元;四、2006年12月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将未分配利润中500万元调整为资本公积金。2008年5月原告以资本公积金630万元(另130万元由债权转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原告未按规定代扣代缴500万元所得的个人所得税100万元。2012年9月3日原告补缴了2008-2010
5、年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及滞纳金131440.21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3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月10日原告缴纳了2009-2010年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10253.06元及罚款5126.53元、缴纳了2009-2010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73412.15元及罚款36706.08元。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罚款117341.89元和第三项罚款中的50万元的决定不服,向长丰到
6、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为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税务机构,根据税收专项检查的规定,在本县范围内对2008年至2010年的税收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原告作为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的义务。被告实施税务检查时,向被检查人的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在税务检查过程中,税务机关检查了原告的相关资料,制作了税务稽查(检查)底稿,并与原告的有关人员核对且签字认可。原告2008年5月新增注册资本时,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630万元,其中500万元资本公积金是未分配利润,以该500万元资本公
7、积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原告将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转增注册资本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告在2008年至2010年间,未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申报,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009年至2010年未按规定申报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2008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2009年至2010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被告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时,针对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经调查核实后,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8、虽然原告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分别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这仅是原告作为纳税人履行了应纳税款的义务,并不能否定其在纳税申报上行为的违法性。原告所称的股东变更出资方式用货币资金置换资本公积出资,由会计事务所审核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与事实不符。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
9、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2008年5月份,上诉人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把其中500万元从上诉人账面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同年8月份双凤分局从网上发现上述情况,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立即纠正,会计在财务上已经把资本公积出资部分冲回,即500万元资本公积至今仍在上诉人公司账上,没有进行分红和转增注册资本。上诉人股东周相庭、张小菊于2008年9月9日至2008
10、年12月份6次向上诉人公司基本账户存入630万元货币,由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核报告。上诉人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行为得以纠正。被上诉人以上诉人2008年度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100万元,处以50万元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9日-2011年10月19日对上诉人税务稽查后,指出上诉人单位少缴纳2008年至2010年间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上诉人于2012年9月3日补缴税款的同时缴纳了滞纳金131440.21元。但被上诉人又对上诉人处以117341.89元罚款,系重复处罚。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长
11、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长地税稽处(2013)年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长地税稽罚(2013)年4号税务处罚决定书的前期程序中,违反了稽查人员实施稽查前的准备工作的相关规定,没有向上诉人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单位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违反了安徽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上诉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2011年8月9日的税务稽查通知书、
12、税务阳光稽查告知书与2013年12月13日的税务处理决定书、2013年12月19日的税务处罚决定书之间在程序上存在延续性和证据之间关联性,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文书之间存在延续性和关联性,因此不能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具有合法性。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实行防伪标识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事务所在鉴证业务报告上粘贴防伪标识,仅证明各事务所出具的鉴证业务报告主体上的合法性和形式上的真实性,各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鉴证业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份作为行业的管理文件,不能否定上诉人提交的审核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该通知,对上
13、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适用法律的错误。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上诉人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在应税事实发生后,拒不依法代扣代缴增资股东周相庭、张小菊的个人所得税。答辩人作为税务稽查部门,依法履行职权,对上诉人的偷逃税款行为予以处罚,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接到税务机关的纳税要求后,不仅没有履行税法义务,相反却以“对税收政策理解有误”为由,通过私下编造、篡改、调整、冲抵账目的方式,回避该公司将未分配利润交由二股东增资的事实,以图逃避扣缴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
14、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答辩人向上诉人追缴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四、答辩人的税务稽查行为程序合法,实施得当,也给予了晨阳公司陈述、申辩、解释、举证的权利,并无违法之处。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开展2011年税收专项检查的通知(合地税函(2011)57号、长地税(2011)18号文件
15、),长丰县涉企检查证,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税务阳光稽查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陈述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税务稽查的程序合法。2、长丰县岗集镇岗集社居委的土地说明,原告出具的土地租赁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租金收据,证明原告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95亩。3、税务稽查(检查)底稿,合肥市地方各税(基金、费)综合申报表,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双墩分局出具的相关税收表,证明原告2008-2010年实际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59318.7元。4、2008-2010年土地使用税计算表,证明原告2008-2
16、010年共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5、原告的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已办理税务登记,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的事实。6、原告的2006年11月30日、2006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证明2006年11月未分配利润是5775051.97元,资本公积是0;2006年12月未分配利润是708406.25元,资本公积是500万元,原告的500万元资本公积金是未分配利润。7、原告的相关财务资料、原告在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用资本公积金630万元转增注册资本的事实。8、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原告的企业性质及原告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间是2008年5月22日。长丰县
17、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适用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丰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批复(合政秘(2008)59号文件)、长丰县地税局转发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丰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
18、标准的批复的通知(长地税(2008)42号文件)。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安徽嘉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安嘉华验字(2008)047号验资报告、安嘉华审核字(2008)120号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方股东已用货币将用以增资的资本公积金500万元冲回,同时原告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送税务机关;3、2012年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补缴2008-2010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并缴纳了滞纳金131440.21元;4、2014年1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
19、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2009-2010年原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10253.06元及罚款5126.53元、2009-2010年原告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73412.15元及罚款36706.08元。一审法院调取了原告在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档案资料,证明档案内里没有安徽嘉华会计事务所安嘉华审核字(2008)120号审核报告。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20、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均为对单位少申报缴纳税款或者对个人所得税未履行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从上述处罚的内容上看,不属于税务稽查局的法定职责。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本案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超越职权,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二、撤
21、销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施光远审判员李琦代理审判员钟芳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丁亚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