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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涉税案例:黑龙江法院行政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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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税案例:黑龙江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富裕行初字第4号原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贵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江锋,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军,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裕县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张乃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霍宏雷,该单位副局长。原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富裕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职责,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桂萍、人民陪审

2、员杨军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军,被告富裕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霍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裕县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张乃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富裕县地方税务局提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原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末原告在富裕县承包了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等项目的施工建设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4,999,945.59元,依法向地税局缴纳各

3、项税款合计290,496.85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按照税收征管单位富裕县地税局友谊所所长曲文波要求,全额缴纳了上述税款。原告缴纳税款后,曲文波所长为原告开具了完税证和建筑业统一发票。2014年12月,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在侦查以虚假发票案件时,从原告处调取了完税凭证和建筑业统一发票。2015年4月9日,梅里斯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单位曲文波所长开具的完税凭证和建筑业统一发票均为虚假发票,曲文波涉嫌职务侵占国家税款,并在案发后畏罪自杀。案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请求重新开具完税凭证和建筑业统一发票,但被告推托至今不履行法定职责。由于被告单位出具的虚假发票,导

4、致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至今无法结算,工程发包人拖欠数百万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曲文波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开具虚假发票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负担,与原告无关。在原告已经履行了纳税义务后,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开具真实有效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据此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为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富裕县地方税务局辩称,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被答辩人在富裕县的工程施工行为,税收管理员为原友谊所所长曲文波,负责管理被答辩人的具体涉税事项。被答辩人换开建筑业发票应到我局办税服务厅办理,其如何取得假发票,在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

5、里斯分局来我局调查前,答辩人并不知情。被答辩人取得假发票一事,是其与曲文波私下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作为施工企业,如何换开建筑业发票是应当清楚的,其不按法定程序换开发票,导致取得假发票,后果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答辩状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当庭出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证明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是法定的行政职责。2、富裕县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为纳税人张兴洲开具了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代码223001321017,发票号码00150116,工程款220,000.00元。3、富裕县地方税务

6、局2014年12月11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九标段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金额为4,999,945.59元的发票,套用了富裕县地方税务局00150116发票号码。4、201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齐地税票鉴字(2015)第001号发票鉴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富裕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份,该发票代码223001321017、发票号码00150116、纳税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99,945.59元,经鉴定为假发票。5、富裕县地方税务局关于曲文波个人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曲文波生前系富裕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任该单位友谊所所长

7、,负责富裕县友谊乡、二道湾镇和富裕牧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6、火化、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曲文波因服农药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第1份证据证实了富裕县地方税务局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为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是其法定职责,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的第2、3、4份证据证实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曲文波2014年1月10日为原告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代码223001321017、发票号码00150116纳税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99,945.59元)经鉴定为假发票,套用了被告单位00150116发票号码,没有异议。被告的第5份证据,证实了

8、曲文波生前所从事的职业及工作性质范围等,没有异议。被告的第6份证据,证实了曲文波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原件在公安机关)一份,证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已向富裕县地方税务局友谊所缴纳税款290,496.84元的事实。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梅公(经

9、)调证字(2014)8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2014年12月11日因案件侦办需要原件已被公安机关调取留存。3、2015年4月10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原告持有的00150116发票为假发票,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曲文波有使用假发票的重大嫌疑,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曲文波在大庆市畏罪自杀。4、2015年5月11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证明一份,证实曲文波涉嫌假发票案已移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富裕县地方税务局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向友谊所缴纳税款有异议。对原告的第2、3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

10、曲文波收取原告的税款应是其个人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有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的行为,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对第2、3、4份证据予以采信,该三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曲文波利用职务之便为原告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是套用被告单位的00150116发票,是假发票。对第5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明了曲文波生前负责原告施工地域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对第6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明曲文波生已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证实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曲文波为原告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号码00150116)为假

11、发票,曲文波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涉嫌假发票案畏罪自杀。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富裕牧场共有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等重大工程项目十三个标段工程,原告承建了该项目的第九标段工程。在工程结算缴纳税款时,原告找到了时任富裕县地方税务局友谊所的负责人曲文波,曲文波具体负责税收工作。2014年1月10日,曲文波为原告开具了一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该发票代码为223001321017、发票号码为00150116、收款方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方为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工程款4,999,945.59元

12、、税额290,496.84元。2014年12月11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以曲文波为原告开具的号码为00150116发票为假发票为由,从原告处将该发票原件调取留存。原告持有的曲文波开具的号码为00150116发票经鉴定系套用了被告单位00150116发票号码,经鉴定为假发票。曲文波于2014年12月14日因服农药死亡。原告在公安机关调走曲文波开具的发票的同日,即2014年12月11日便向被告富裕县地方税务局提出为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的规

13、定,被告富裕县地方税务局是富裕县负责地税征收工作的税务机关,具有为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为假发票后,原告就向被告提出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的请求,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作出任何答复,这一点,庭审时被告认可。现涉案发票经鉴定系套用了被告单位00150116发票号码,为假发票,且出具该发票的行为人已经死亡,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即为原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

1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富裕县地方税务局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富裕县地方税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少堂代理审判员陆桂萍人民陪审员杨军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宋杨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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