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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亟待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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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亟待完善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完善,诉讼证据的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其直接影响着整个民事诉讼改革的价值取向.改革和完善现有诉讼证据规则对于增强法律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提高审判工作效率,节省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办案的公开、公平、高效,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要实现办案的公开、公平、公正三性,关键的一点就是变纠问式审判为诉辩式审判,双方有理讲在庭上,有证举在庭上,法官通过庭审,以有效证据证实的事实来判断是非曲直。但怎么样的证据是有效证据,怎样提供证据,由谁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等等一系列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问题,是目前还未有效解决的问题。正是

2、存在这些问题,致使民事诉讼证据的取得、适用和责任分配、认证出现盲目性、随意性,极大地影响着法院办案的公正与效率。故本文拟从分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现状入手,提出架构,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设想.一、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现状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用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讲,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都是已经发生的事件,审判人员不可能预先知道案件事实,不可能一开始就了解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过程。这样,审判人员对于审理的案件,实际上是一个由不知到知的过程。要完成从不知到

3、知的过程转变就必须借助证据。只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才能保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地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从而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办案质量.同时,也只有掌握充分、确凿的证据,才能有理有据地说服教育当事人遵守法律,履行自己的义务,使纠纷能彻底、迅速地解决。基于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对证据的种类、举证责任、证据取得、证据来源、证据形式作出了一些基本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63条规定了诉讼证据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

4、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些条文都对证据进行了一些限定。但笔者认为这些限定过于简单,给证据的认定带来难度.同时由于法律上对证人的保护、证人的举证义务等缺乏强制性,往往又致使当事人的举证不能及法院的查证不能,使案件“客观事实”无法认清,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到保

5、护。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举证的盲目性和随意性.由于没有统一的规范,加之当事人文化素质的差异,对于如何搜集证据、分辨证据、利用证据,当事人往往无法把握,导致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要么没有具体证据证实,要么无证明力的证据一大堆,致使一次开庭结案率低,法院又得重新调查,重新开庭,体现不了办案效率。2、当事人举证责任划分不清.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法院依职权也未能收集到证据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我国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谁主张、谁举证”,

6、“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免除等相关规定,但由于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新的情况,遇到新的问题,这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审判人员机械地理解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错误地划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致使当事人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试举一例予以说明。刘某、王某(系夫妻)因与领导张某(女)为琐事发生矛盾,于某日下午持棍棒冲入两家合用厨房内殴打张某。张某拿起菜刀欲自卫,刘某迅速夺过菜刀,与其妻将张某的手按在切菜板上,将其右手无名指尖切下一截后逃回家中。张某带着血手指前往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邻里纠纷为由不予受理,该女在派出所民警的劝说下往医院治疗。后张某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7、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两被告在答辩中承认发生纠纷的事实,但不承认张某手指由其切断。庭审中该女举出派出所报案证明、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断手指一截及伤残右手等为证。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法庭竟让该女继续举证证明被告行为与其右手的伤残因果关系、即其右手伤残究竟是否确由被告行为所致。张某因举不出摄像式的证据来说明这一点而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3、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关系不明,导致审判实践中证据的调查收集活动相对混乱。审判实践中,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忽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从而剥夺当事人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8、据若干规定第17条只规定了“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对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并未作出详细具体的解释,致使在审判实践中因法官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结果迥异。这样,就很难保护法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始终保持独立、中立,也直接导致证据收集活动的相对混乱。一方面表现为不少法院及其法官往往凭借其在调查取证方面所享有的广泛的调查到证权利而按照自己的主观擅断随心所欲地调查收集证据.另一方面表现为一些法院及其法官常常以现行民诉法已对当事人自负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借口,对本

9、来认为由其调查收集的证据采取敷衍塞责的推诿懈怠态度。以上两种表现已严重影响到法院和法官的声誉和司法权威。4、法官对有效证据的认定及非法证据的排除随意性大。现有许多法院,为了提高当庭宣判率,都将当庭认证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种倾向,硬性规定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庭法官所办的案件当庭宣判率要达到一定的百分比例,致使认证过程简化、随意性大.事实上,在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需由合议庭合议讨论,认证过程也包括在合议庭讨论过程中。但由于认证对法官自身素质要求极高,包括证据规则的全面掌握、审判技巧的娴熟运用及“法律真实理念的确立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很大程序上与此相关。比如有的该当庭认证的不当庭认证,

10、不该认证的草率认证;有的对拿不准的证据未经合议庭当庭认证,有的对关键证据急于表态认证;还有的抓不住案件的争执焦点影响了正确认证,而且认证的果断性不够,说理也不够透彻等等。二、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完善当事人举证、法院查证制度。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从举证责任的内涵来讲,当事人举证责任,既是一种程序责任,也是一种结果责任。而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既是我国民事证据立法模式的基础,也是我们审判改革的重心。笔者认为,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应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尽快建立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制度。举证通知书制度是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11、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之一,它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原、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出相关证据或提请法院查证,否则就有可能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制度.二是进一步确立法院查证制度。我国采取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并非完全的当事人主张,而是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有机结合。在当前调查收集证据受到诸多限制的情况下,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当事人举证必须辅以法官查证,才能确保证据的完备。为此,在现有诉讼模式下建立专门法官查证制度,实现审判权与查证权相分离,不妨是一个完善证据制度的很好的作法。当然,法官调查取证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律规定的原因不能收集,

12、主动申请法官收集的证据。同时,在法官调查取证过程中,我们必须明确两点:其一,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不同的。法院并不是举证责任主体,因此,法院查证的程序,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其二,法院经依职权查证,仍收集不到有效证据,可视为当事人举证不能,并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三是进一步完善当事人的取证制度,除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能公开的证明材料外,应当允许当事人和律师全面调查取证,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并允许其依法定程序制作调查笔录,提供有关资料文件,被调查人应予配合。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

13、源于网络(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目前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际情况看,不但需要在法律上规定当事人、律师调查取证的基本方法和程序,而且还应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例外、司法认知、推定和自认原则以及当事人举证责任免除。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和划分,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靠多种标准进行,真正做到公正合理.笔者认为要实现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应遵循一定原则:法律既定原则。即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目前,我国法律主要规定了三条基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免除”.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免除,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规

14、定的很清楚,无须赘述.“谁主张、谁举证”,灵活性较大,在通常情况下,适用这条规则时应注意遵循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无须对不存在的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产生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不存在为由,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例如,在借贷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他只提供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律事实,就算尽了举证责任,借贷关系没有发生的法律事实,或借贷后已偿还的事实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或消灭,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

15、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是否存在,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离婚纠纷中,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对不存在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或其他导致婚姻关系不能够解除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这类事实应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由于现实社会中,社会现象纷繁、复杂,致使当事人举证情况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单靠法律一一给予明确地规定是不事实的,也是不可能的。因此,给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使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依据一定的规则酌

16、情裁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符合现代司法审判理念的,也与我国现有的法律原则不相冲突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放纵法官的恣意妄为,而是要求法官直接面临证据,通过自己在法庭上的所见、所闻,自然而然地形成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确信,这种确信的程度“不同于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通常人们在日常生活上不怀疑并达到作为其行动基础的程序就行”。在法官具体运用自由裁量权时,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以控制危险领域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即按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讲,应由一方负举证责任,但由于所争议的法律事实处在另一方的危险领域的控制中,则举证责任应由处于控制优势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例

17、如,在抚养案件中,儿子起诉要求确认自己的亲生父亲,按“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应由儿子提供对方是自己亲生父亲的证据,当儿子提出要进行亲子鉴定,而对方又拒绝时,这个时候,父亲就处于证明父亲证据的控制优势.如果父亲坚持不去做亲子鉴定(主要是想逃避抚养责任),儿子将无法提供证据而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显然对儿子来说是不公正的,此时法官应依据“控制优势举证责任”法则,裁量由父亲对“不是父亲”提供证据.2、以事实发生盖然性低的人负举证责任。盖然性标准是人们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反复求证的结果,是人类思维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在证据法领域,近几十年来出现的盖然性学说,正是人类长期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

18、,该种学说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当待证事实处于不明之情形。”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借贷纠纷中,甲起诉乙,称乙借了甲3000元钱未还,要求法院判决乙偿不还给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乙承认向甲借了3000元钱,但称当时给甲打了借条,款还给甲后,借条已撒掉了,故不存在再还款的问题。该案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来讲,甲只就乙借款的事实举证,而乙又承认了这个事实,故甲不负举证义务,而应由乙负还款的举证责任。但乙如果说的是真的,则要乙举出还款的证据已属不

19、可能,相反甲如举出乙未能还款的事实倒是有可能,因为未还款,其借条还在甲掌握之中,甲只要提供此借条就足以证明。该案举证责任的关键已转化为“借款是否有借条”这个法律事实上,此时法官便可依靠盖然性高低来确定举证责任。依交易习惯,“借款打借条”发生的盖然性要低,故应由主张没打欠条的甲承担举证责任,比较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3、以妨害行为发生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对无正当理由造成证据毁损灭失的,或者故意毁损对己不利的证据当事人,法官应将举证责任裁量给他,由行为人负举证责任。4、以故意隐瞒证据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法庭提交证据

20、,且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握有证据时,法官应责令其交出证据,否则可裁量举证责任给他,作出不利于其的裁判。(三)建立科学合理的认证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对证据认证的运用中,各级法院基本是依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属性对证据材料进行确认排除。实践中开庭审理时,当事人举证、质证每一节结束后,一般法官就会对证据作出认证.我们常常可以听到“对某某证据予以认定,对某某证据不予认定”,而事实上法官是依据什么标准或规则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定而不采纳的呢,法官依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属性的具体标准又是什么,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很有必须建立相关的法官认定规则。一方面,法官认证

21、应建立自由心证制度.自由心证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相对于欧洲中世纪封建专制诉讼中的法定证据制度而产生的,其内涵是:证据的证明力及如何运用,法律不预先规定,由法官自由判断,形成心证,心证达到确信不疑的程序,叫做确信,法官依据“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我国尚未确定自由心证制度。对于这种证据制度,应当辩证地看待,有的学者主张建立现代自由心证主义为认证原则.因为现代自由心证主义认证原则是在批判传统的自由心证基础上产生的。它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其一是法官具有判断证据的职权和职责,其他人无权干涉;其二是法官自由裁量证据的行为受到证据规则的制约。这两方面内容符合现代审判发展的要求,且现代自由心证有其存在的依据

22、和价值,我们应大胆地借鉴和运用,并尽快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自由心证原则。另一方面,法官认证应引入优势证据原则。也就是说,在做好庭前准备基础上,坚持分段核实、分段认证的方法和步骤,正确认识认证与说理的辩证关系,对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案件事实时,应引入优势证据法则。所谓优势证据,是指一方提出的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达到了合理可信的程度,即可以予以认定其有效的诉讼活动。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法官对下列证据应当作出有效证据认证:一是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包括权威部门的鉴定、审计、勘验笔录等;二是一方虽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出反证和理由的;三是一方对证据提出反证予以反驳而先举的一方对反证

23、认可的;四是对法院调查的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不能举证予以推翻的.而对于与案件事实无关或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以及被新的证据驳倒的证据应作出无效的认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问题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因而解决这些问题,也不是短期内奏效的,它需要法律人经过长期的研究探索,才能不断地使之完善。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法律界应从转变司法理念入手,从追求“客观真实到追求“法律真实”,在限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自由心证判断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作用,并明确盖然性标准,使法官依据“最大可能的标准作出裁判,最大限度实现审判的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目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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