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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诱惑侦查的建设投资可行性及其规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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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文编号: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本科毕业论文 题 目: 试论诱惑侦查的可行性及其规制 姓 名: 岳凌峰 学 号: 050514116 系 别: 法律系 专业班级: 国际经济法(一)班 指导教师: 毕 赓 2009年 2 月 28 日目 录中文摘要Abstract 一、我国诱惑侦察问题的提出1(一)我国诱惑侦察的现状分析1(二)我国建立诱惑侦察制度必要性2二、我国构建诱惑侦察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分析4(一)国外司法可提供有益借鉴 4(二)我国存在理论与实践基础5三、我国诱惑侦察制度的构建设想6(一)明确侦察的方式6(二)限制侦察的范围7(三)规范侦察的程序9(四)确定侦察的法律责任10(五)完善侦

2、察的法律监督11参考文献12致谢13中文摘要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通常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而后者即为常说的“警察圈套”,在西方形成“陷阱之法理”作为被告人免责事由。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事实上广泛采用该手段破获大案要案,但与此同时,却没有相应的法律对此加以规制,出现法律缺位,造成适法混乱,很有必要进行法律规制,以落实“依法治国”之理念。本文通过分析论证在中国构建诱惑侦查制度的可行性及必要性,提出了一系列有关该制度的立法设想。关键词: 诱惑侦查;必要性;立法设想AbstractThe enticement reconnaissance is in criminal

3、prosecutions one special detection method.Usually divides into “the opportunity to provide” and “the criminal intent suggestion”.In our country judicature practice already in fact widely used this method to uncover the major event serious case, but at the same time, actually does not have the corres

4、ponding law to perform to regulate regarding this, so presents the legal vacancy, creates conforms to the spirit the confusion, has the necessity to carry on the leg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very much that carries out “by the legal state” the idea. This article plans from the analysis enticement reco

5、nnaissance concept, the way, the value to obtain, Proposed that constructs this systems legal norm pattern tentative plan in our country, and proves in China constructs the enticement reconnaissance systems positive sense and the necessity.KEY WORDS:Enticement detection ;Necessity ;Legislative tenta

6、tive plan试论诱惑侦查的可行性及其规制诱惑性手段作为正式的侦查方法在西方始于大革命前的法国,自产生以来一直被许多西方国家在刑事侦查时广泛使用。当前,对于何谓诱惑侦查,学术与司法界尚无统一意见。笔者认为,所谓诱惑侦查,可以概括为侦查方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或者在行为未完成时,设置诱饵或提供机会,促使犯罪份子实施犯罪,以将其抓捕或者搜集证据的一种侦查方式。综观各国的侦查实践,诱惑侦查基本上可划分为两种类型,即“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而后者就是通常所谓的“警察圈套”,在西方国家,若是出现此情况,可以作为被告人免责的事由。“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两种方式的区分标准主要以犯罪人本身是否

7、已经具有犯罪意图。 概括而言,笔者认为,诱使没有犯罪意图或是较轻犯罪意图的公民实施犯罪是有悖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所以不支持所谓警察圈套的合法适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的形态日益复杂,这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并且出现了形形色色诸如贩毒、行贿、伪造货币、组织卖淫、网络犯罪等的新型犯罪,具有高度的隐蔽性、组织性以及高超的反侦查手段等特点,因此传统的侦查方式很难将起击破。而诱惑侦查(主要指机会提供型)以其独特的手段技巧,越来越突显出其价值与优越性。目前,我国从实体到程序都没有对诱惑侦查作出相应规制,司法适用无法可依,侵权时有发生,造成混乱。基于此,笔者试从诱惑侦查必要及可行性分析入手,强

8、调其在我国的立法意义,并进一步提出制度构建的一些设想,以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一、我国诱惑侦查问题的提出(一)我国诱惑侦查的现状如上文所述,各种新型犯罪极大地挑战着传统的侦查方式,而诱惑侦查,就是被实践证明为破获此类隐蔽性强的、“无明显被害人”的犯罪案件的有效手段之一。在当今许多国家,诱惑侦查都以其不俗的表现而倍受侦查机关的青睐。据广西桂林某城区检察院统计,该院在1998年至1999年6月受理的毒品、假币犯罪案件共94件130人,其中就有80. 85%的案件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马滔诱惑侦查之合法性分析J北京刑事法杂志,2000(5):6。目前诱惑侦查手段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得到了更加广泛的运用。

9、现以毒品犯罪为例。当前,毒品犯罪在我国日益严重,毒品犯罪已成为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大隐患。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是我国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然而,毒品案件的特殊性,使侦查机关很难迅速发现犯罪行为,同时收集犯罪证据也存在极大的困难,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贩毒分子的放纵。而如果在毒品案件侦查运用的特殊侦查手段,主要包括电话监听、诱惑侦查、卧底、控制下交付等等,则是很好的解决问题方式。在毒品案件中运用诱惑侦查是为了侦破隐蔽性极高的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案件,侦查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

10、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人赃俱获,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手段。诱惑侦查手段被大量实践证明其能够不断地破获大案要案,但在它发挥作用的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在其实施过程中,有可能会产生一些弊端:1有可能被滥用。如果该侦查权被任意使用,容易产生诱使本无犯罪倾向的公民犯罪的危险,使国家执法机关违背其打击防止犯罪的职责和义务,使公民丧失对国家司法权的信赖。比如在诱惑者归途中放置贵重物品引诱其将物品占有等。这种情况虽然犯罪嫌疑人有过错,但是侦查人员的行为违背了侦查的初衷,不是在打击犯罪而是在考验公民的守法自觉,实质上是在诱人犯罪,是侦查权的滥用。2有可能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得

11、本来罪轻的被告人被判以重刑,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背离刑事诉讼法罪刑相适应和罪责自负等原则。比如原本是谋小利而出售盗版书的老板在侦查人员的要求下,大大增加销售数量,构成数额巨大犯罪。这种行为也是侦查权的误用,使本来罪轻的嫌疑人在新的条件下获得机会并实施重罪。3有可能被好大喜功、追求名利的侦查人员不当利用。如果任由此情况发生,既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司法的廉洁性,构成滥用职权。(二)我国建立诱惑侦查制度必要性首先,实践证明诱惑侦查有着极大的积极作用,从我国当前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来看,诱惑侦查是加大打击犯罪力度、侦破特殊案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必不可少的。近年来,有数据显示我国一些地方的黑恶势

12、力有所抬头,有组织的集团犯罪也在增加,走私、毒品犯罪等大案要案更生频频发生,这类犯罪既无直接的受害人,又拥有极秘密的交易渠道,甚至有些还是跨越国境的国际犯罪。作为非犯罪组织的一般民众,很难察觉其犯罪的状况。此类犯罪行为手法极其隐秘、狡诈。比如,交易人之间多是单线联系,并采用假名、假姓或绰号,有的只通过电话、寻呼机等通讯手段进行联系,且交易地点、方式不断变更等等。与其他有被害人控告、揭发的犯罪案件的侦查相比,不论是犯罪行为的发现还是证据的收集都困难万分。所以,在一定限度内允许侦查机关根据一定线索实施诱惑,变被动等待为主动接近那些有犯罪行为或犯罪倾向的人,设置陷阱诱其上钩并在其实施犯罪时将其人赃俱

13、获是很有必要的。其次,从诱惑侦查方式本身来看,其消极方面是可以通过规范而进行有效抑制的。完善诱惑侦查立法有助于解决诱惑侦查的不当使用甚至滥用问题,避免对人权的侵害。在诱惑侦查中,犯罪与侦查同时进行甚至在侦查之后发生,侦查机关可以更直接地发现犯罪,明确知道犯罪在何时、何地以及如何发生的,从而有效地控制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也能更容易抓获犯罪嫌疑人,更有效地收集证据。然而由于诱惑侦查具有成本小、收益大的特点,虽然在实践中应用广泛,但同时存在问题较多,如任意指定诱惑侦查的主体,随意扩大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不遵循审批程序等。鉴于诱惑侦查的特殊性,事实上它的运用是不能针对所有的案件和所有的人员的,只应适用

14、于走私、贩毒、伪造货币、非法武器交易等性质比较严重且组织较严密的犯罪案件,如有学者明确提出诸如贪污等经济型犯罪不宜适用该侦查手段。但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司法机关在一般治安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也运用诱惑侦查,从而扩大了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还有的在运用时也没有履行什么批准程序,往往只是由侦查机关任意决定,为侦查权的滥用埋下了隐患。这些问题的存在损害了执法机关的纯洁与威信,不利于公民的人权保障。因此,必须完善诱惑侦查立法,从法律的角度对其予以规制。再次,完善诱惑侦查立法,能在诉讼程序中更好地发挥其揭露和证明犯罪的价值,更加充分的发挥它的作用。诱惑侦查作为侦查方法系统中的一个局部以及侦查程序的一个环节,必须

15、从立法上给予其明确的定位,才能体现其作为诉讼手段的价值意义。诱惑侦查作为特殊的侦查手段,往往使侦查方一开始就明确犯罪人的行为方向,为立案提供依据,为公开侦查活动提供证据线索;通过与其他侦查手段如监听、秘密摄像等方式的结合,对现行犯罪的过程进行监控,对犯罪的实施过程同步记载,从而形成直接揭露和证实其犯罪行为的有力证据,在此观察与记录的内容之中,也会包括若干可能成为犯罪证据的一些事实内容,从而为下一步的查证活动提供依据;调动侦控对象持有证据、暴露证据,并在犯罪事实被当场揭露时直接获得证据。应该说诱惑侦查强大的探证功能正是各种公开查证活动所不具备的,同时也是诱惑侦查必须纳入刑事法治的根本原因。因为如

16、果侦查机关尽管发现和获得了重要证据,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那么,即使这些证据非常重要,甚至是定罪唯一可能的依据,也可能被排除其证据效力,由此危及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综上所述,确立诱惑侦查制度有利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而且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同等重要。在实践中,既要反对片面的惩罚犯罪而无视保障人权,也不能只高呼人权保障而忽略对犯罪的追究。“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从此意义上讲,确立诱惑侦查制度的目标之一就是使诱惑侦查的负面影响尽可能地降低到最低限度。确立诱惑侦查制度有利于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刑事诉讼法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是诉讼公正和诉讼效

17、率,推崇诉讼公正与追求诉讼效率是并行不悖的两大原则。在社会转型期间,犯罪现象的增多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而如何在司法资源稀缺的情况下,以较小的司法成本获取最大的工作效益;是我们必须面对和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在其他侦查方法无法顺利侦破案件时,诱惑侦查往往能起到明显且独到的效果,这也是刑侦部门乐于推行这一举措的重要原因。可见,确立诱惑侦查有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二、我国构建诱惑侦查法律制度的可行性(一)国外司法可提供有益借鉴美国对诱惑侦查的研究是于20世纪30年代开始的,分别通过1932年的索勒斯违反禁酒法案,1958年的谢尔曼提供毒品案,1973年的拉塞尔制造贩卖毒品案,1976

18、年的汉普顿贩卖毒品案等四起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形成了最初从规制诱惑侦查的“陷阱之法理”(被告免责)到强调宪法的合法诉讼原则。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司法部又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对诱惑侦查的实施原则和条件进行了规制,主要内容有:(1)应尽可能避免设置陷阱;(2)实施诱惑侦查手段,除必须具备法律要件外,还应符合以下几项规定,嫌疑人必须明知其将实施的行为的违法性,具有必须实施秘密侦查违法行为的合理证据和理由,嫌疑人本身实施的违法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因实施诱惑行为而不当的情节;(3)根据他人提供或者以其他手段获得的情况,足以怀疑侦查对象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迹象,或者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诱惑乃至被

19、直接鼓动的对象只要遇有机会即有实施违法行为的倾向时,可以给予其具有诱惑性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机会,但必须经过书面批准;(4)实施诱惑侦查必须基于执法上的考虑。在欧洲,德国基于二战中警察国家的教训,更加注重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秘密侦查人员的诱惑侦查行为予以法律上的限制。虽然允许对特殊类型的犯罪可以采取秘密侦查方式(包括诱惑侦查),但又在立法上对秘密侦查人员的使用条件和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德国也强调对违反法治国家原则的诱惑侦查行为的否定,从而确保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在日本,包括1948年通过麻药取缔法等法律确立了针对组织化、严密化等特殊类型犯罪使用诱惑侦查的必要性与合法性,尽管如

20、此,日本对诱惑侦查的滥用从而可能给社会道德观念、基本人权等造成的损害还是保持了高度的警惕,并逐渐形成了判定诱惑侦查是否合法的标准以及规制违法诱惑侦查的理论主张。而国际方面,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鼓励“控制下交付”这种做法。就在最近联合国通过的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两个公约,其内容既有刑法方面,又包含刑事诉讼法方面,公约总体的趋势是强调加强对犯罪打击。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指出,世界范围内的毒品买卖是有组织犯罪跨国活动最活跃的领域,为及时有效侦破跨国有组织犯罪和取得证据,该公约第一次允许使用特殊侦查手段莫洪宪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我国的影

21、响J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5,50。由此可见,国际社会普遍上认可了诱惑侦查作为一种打击、抑制犯罪的非常手段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的合法性,并强调以立法的形式对诱惑侦查的使用条件和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制,从而形成了认定诱惑侦查是否合法的大体一致的国际标准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544一545。(二)我国存在理论与实践基础虽然我国对于该手段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也可以在一些法律中找到它的影子。如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人民警

22、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也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在侦查危害国家案件中,必要时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很多学者认为上述两部法律规定的“侦查实验”、“技术侦查措施”包含了“诱惑侦查”的含义。另外,侦查实践的推动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7日发布了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该(通知把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明确规定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这对规范诱惑侦查无疑具有积极意义,是一个良好的开端。2000年1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曾形成了关

23、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一文,在此通知中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0年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沪高法(2000)312号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毒品犯罪的量刑问题:对于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应当认真分析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的情节。而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被告人本无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而是由于特情引诱或促成才形成或坚定犯意,从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

24、。对于具有该种情节的被告人,均应给予从轻处罚;无论其涉毒数量多大,也不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所谓数量引诱,是指被告人本无实施大宗毒品犯罪的故意,而是由于特情引诱使本来数量较小的毒品案件演变为数量大的毒品案件,或者使本不够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演变为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的情况。对于具有该种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应当给予从轻处罚;论涉毒数量应当判处死刑的,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上文件表明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意识到了诱惑侦查案件中的一些问题并试图解决。但是,目前法院内部掌握的诱惑侦查型的犯罪案件量刑标准,只限于毒品案件,对于诱惑侦查的其他类型的犯罪案件,法院连内部掌握的标准也没有。在现实

25、运用方面,监听、诱惑侦查、卧底、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手段在毒品案件等侦查中早已运用,并在小说、电影、电视中暴露无遗,已无“神秘”可言。前文已说明了诱惑侦查在我国司法中的广泛应用情况,而理论方面,就在近几年,越来越多的学者把目光投向了这个特殊的侦查方式,虽然也有人不赞同在中国引入该制度,但是绝大多数都是赞成有限制地使用诱惑侦查手段,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法制。三、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构建设想(一)明确诱惑侦查的方式首先要以明确的法律形式肯定“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为合法的侦查手段,而严厉禁止“犯意诱发型”。这就需要严格区别二者。从理论上对其加以区别看似简单,似乎只要明确犯罪人本身有无犯罪意图即

26、可,但在实际操作上,要认定犯罪主观心理状态以及程度是很复杂的,有必要提出科学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区分标准。国外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区分标准作过长期的探索,先后提出了“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两种标准。主观标准说认为,判断诱惑侦查属于哪种类型,其是否合法,应以被诱惑者在遇到诱惑前是否已经具有犯罪意图或倾向为标准。然而,要查明被诱惑者在遇到诱惑前是否已经具有犯罪意图或倾向,有时也不那么容易。在美国,往往把被诱惑者是否具有同类犯罪行为的前科作为一个重要依据。但这明显是陷人了“天生犯人”或“犯人无法矫正”的犯罪论误区,类似于一种有罪推定,致使一些有前科一劣迹

27、但已改邪归正的人受到不公正对待。于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即而提出了客观标准说,认为判断诱惑侦查属于哪种类型,其是否合法,应以诱惑侦查本身是否具有诱发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性质为标准。例如一女警若打扮性感,言行举止充满挑逗,则是本身即有诱发他人犯罪的意图。结论是如果诱惑侦查本身没有诱发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性质,则与合法诉讼原则相合;如果诱惑侦查本身具有诱发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性质,则与合法诉讼原则相悖。在我国理论界,则更加倾向于将主客观方面相统一,综合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则需特别注意以下几点:1目标的明确性。即从诱惑侦查对象的角度看,有无明确的嫌疑人和充分的怀疑理由是区分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

28、侦查的唯一先决条件。总的来说,则是意味着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这是国家行为的基本界限,同时也是任何公民行为的基本界限。2犯罪具有明显倾向性。即从被诱惑者的主观方面来看,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中的被诱惑者应当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正在进行犯罪准备活动或正准备继续犯罪)。毋庸讳言,某人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意图是较难判断的,但是,主观犯意总会通过一定的言行表现出来,比如,在言语中流露出明确的犯罪预谋和计划,事先已做好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有同类犯罪行为或前科的人正在准备继续犯罪或再犯罪等等。而在此情况下,侦查人员进行的所谓诱惑,只是变犯罪的可能时间地点为预设时间地点而已。同时需要强调的是,犯罪人

29、的犯罪倾向是要求有证据证明而非仅是侦查人员主观判断。3行为的适度性。即从侦查者的行为强度来看,看其“诱惑”程度是否超过合理且必要的限度,依此作为区分诱惑侦查属于何种类型的客观标准。这就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诱饵适当”,即侦查人员所暗示的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可能得到的“利益” 是适当的,既不能使原本没有犯罪意图和倾向的人产生犯意为限,不能使用那些犯罪收益大、成本小、刺激性强、具有一般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正常的普通人难以抵御的诱惑;二是“消极行为”,即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仅仅是消极地为被诱惑者实施犯罪提供机会或条件而已,而不应积极地动员、鼓动、劝说甚至强迫,并且侦查人员不能积极地帮助推进犯罪许志关于

30、诱惑侦查的法律思考J郑州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 (1):4,此方面要求与美国客观标准说类似。(二)限制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在考虑实施诱惑侦查此种行为时,需要限定可以使用该行为的条件以及一系列行为界限,才能更好的发挥其功能。具体来说则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限制:1主体范围。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应该是侦查机关指派的侦查人员。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是由特定主体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诱惑侦查作为一项秘密侦查措施,其主体同样应该是侦查人员。即在我国现行侦查体制下,侦查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31、、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于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本身所承担的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其侦查一般不涉及诱惑侦查,所以诱惑侦查只能是专属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所实施的一项侦查措施。通常来讲,如果非侦查人员实施了诱惑侦查,不仅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的限制性规定,也会造成社会层面的混乱,甚至可能构成教唆型或者帮助型共同犯罪。当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侦查人员可根据需要让其他人辅助实行诱惑侦查。2适用案件范围。诱惑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基于两大法系的法律传统和诉讼构造的差异是有所区别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其判例法的传统和执法人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诱惑侦查适用案件的范围则很少

32、加以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其严格的程序法定主义的限制下,对于诱惑侦查的范围大多给予具体规定。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对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有明确规定,即麻醉物品,武器非法交易,以及伪造货币、有价证券领域内的犯罪; 涉及国家安全领域内的犯罪;职业性或常业性的犯罪;由团伙成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实施的重大犯罪行为;存在着累犯危险的案件以及案情特别重大应该派遣并且采用其他措施难以奏效的案件等。借鉴各国立法的经验,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明确可适用该种侦查手段的案件类型,并应特别排除一些案件的适用。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主要可以适用诱惑侦查手段的案件有三类:一类是无明显被害人的

33、犯罪。犯罪双方为共同谋取非法利益而触犯法律,没有具体的被害人检举或揭发,隐蔽性强,如毒品犯罪、伪造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犯罪、伪造证件犯罪等。一类是有组织犯罪。有组织犯罪中犯罪团体组织森严,计划周密,反侦查能力强,侦查人员不易取得犯罪证据。一类是在发案时间和地点上有一定规律的系列案件,如抢劫、盗窃、性犯罪等。但是并非这三类案件都必须用诱惑侦查的方法,只有性质严重的案件,并且是在其他侦查方法不能有效侦破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在具体立法中应详细界定诱惑侦查的适用案件范围。陈光中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第三编第一章第三节收集证据的手段中第124条对派遣秘密侦查人员和诱惑侦查适用的案件范

34、围作了较为准确的界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走私犯罪,伪造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犯罪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在使用其他侦查方法难以取得证据时,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派遣秘密侦查人员或者采取诱惑侦查。这对于以后的刑事诉讼法如何确定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提供了有益的参考。此外,有学者提出,诱惑侦查方式不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龙宗智诱惑侦查不宜针对官员J北京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二2006:4,比如叫反贪人员化妆为包工头主动上门送钱,在对方接受时予以抓获,不接受则认为其为官清廉。笔者认为该观点也有值

35、得借鉴的意义,因为是否具有贪污犯罪的犯意更难于把握,此处使用诱惑侦查确有不妥。3适用对象限制。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是必须严格予以明确并限制,因为稍有不慎将有可能造成刑侦权的滥用,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已经有证据证明可能实施犯罪的公民,而不得任由侦查机关根据自己的好恶来判断。借鉴美国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规定,被确定为诱惑侦查对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根据情报提供者及其它手段获得的情报,足以怀疑对象有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可能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迹象时;(2)有关违法行为机会的构成,包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诱惑、乃至被直接鼓动的对象,具有实施计划性违法行为的倾向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

36、制度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35-238,日本学者也认为,“在诱惑侦查时必须存在犯意这种客观情况刘迪,张凌译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9-210。 笔者认为在我国具体的证明标准可以参照逮捕的证据要求或者是有足够理由确定其正在实施犯罪。如涉毒案件,如果有充分迹象表明某人参加贩卖毒品,则为捕获该人或者确证其罪行,可以进行诱惑,即为其提供一次实施贩卖毒品的机会,待其上钩趁机破案。 另有一点需要注意,笔者认为诱惑侦查不应适用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由于其身心发育尚末健全,使用诱惑侦查可能反而强化未成年人的犯罪意识,也容易使其心理发生一定扭曲,对其将来造成不利的影响。(三)

37、规范诱惑侦查的程序侦查行为一直都存在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受正当程序的限制。诱惑侦查更应如此,从启动,审批,执行等一系列过程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1启动程序。首先可以启动该程序的主体毋庸质疑一定要有侦查权。其次,需要有明确的对象,这就包含了证明标准的问题,前文已述。而关于启动具体程序,笔者认为应由侦查人员就具体案件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必须运用诱惑侦查的理由、大体方式、时限等,然后获得有权批准的机关许可,并记录存档。2审批程序。综观各国启动诱惑侦查时必须报经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如德国规定侦查机关派遣包括用于诱惑侦查在内的秘密侦查员的程序为:(1)必须经过检察院批准,在延误时就有危险并且不能及时得到

38、检察院的决定时,警察机关也可以先派遣,然后提请检察院批准,但如果检察院在3日内未予批准的,警察机关必须取消派遣。(2)如果是针对特定的嫌疑人派遣的,或者是秘密侦查员在执行任务时,需要进入不允许公众出人的住所的,必须经过法官批准,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由检察院批准,在不能及时得到检察院的决定时,警察机关可以先派遣,然后提请法官批准,法官在3日内未予批准的,警察机关必须撤消派遣。(3)检察院或法官批准派遣秘密侦查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附上期限,但只要派遣的实质要件继续存在,原来限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张建波关于诱惑侦查的立法探讨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4(4):23-26。具体到我国,学界主要有两

39、种观点,一种认为在我国公安机关实际上有着极大的独立性与行动自由,应直接将审批权赋予公安机关,由其逐层上报,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享有审批权,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同级检察院,检察机关则具有监督公安机关行使这项权力的职责马龙虎对诱惑侦查法制化的思考J云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2: 34。另一种则认为诱惑侦查的批准权应当授予检察机关,这样可以有效防止此项权力的滥用。具体做法是侦查机关决定实施诱惑侦查之前,应当向同级检察机关提请批准。检察机关审查后,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不批准则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侦查机关对检察院的决定不满,可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未经检察机

40、关批准直接实施诱惑侦查,但是必须在24小时内向检察机关补办批准手续,如果检察机关不予批准,应当立即停止诱惑侦查活动。笔者认为,侦查与检察本是不同的职权,检察院本身还享有着监督的权利,而侦查权则是公安机关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若将侦查的审批权完全交有检察机关,实际上很难运做且会造成效率低下,过分加重检察机关工作和加大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所以笔者较倾向于第一种做法,当然,讨论重大案件的侦查方式时,检察方可派员在场监督。3实施程序。由于具体案件的条件的灵活多变,实施程序也应因案而异,但必须明确一些基本原则,即诱惑侦查只能实施被动的引诱行为,如果采取主动的积极的引诱行为,则变质为警察圈套。鉴于诱惑侦

41、查具有诱惑性和刺激性的特点,且在适用上灵活多变,应当明确限定诱惑侦查手段的限度。诱惑手段应当以中立性和一般性的引诱为限度,严格禁止强烈的引诱手段。具体则是将方式限定为不具诱导倾向的客观活动,如交付、接受、运输、转交等。另外,侦查活动由于是与犯罪分子直接接触周旋,还需要特别注意对特情人员或线人的保护。(四) 明确诱惑侦查的法律责任 有权必有责,根据权责统一原则,当侦查方超过权限范围,构成违法侦查时,法律有必要规定明确的违法责任。笔者认为主要从两个方面规定:一是对违法侦查本身的惩罚,二是对被诱惑者一定程度的豁免。1对违法侦查方主要是非法证据排除。即违法侦查所获证据没有诉讼上的效力,法官不予采纳,不

42、作为定罪证据。而对于违法侦查者,则需根据情节处以一定惩罚,可以是内部处分,构成人身伤害、教唆犯罪或者滥用职权还应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英国,警察不负刑事责任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犯罪行为的实行者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显著损害;(2)警察没有实际参与犯罪活动;(3)这个行为事先得到警察局长的同意。我国立法时可参考明晰具体规定。2对被诱惑者的豁免。美国根据本国的诉讼文化和法律理念,形成了“陷阱之法理”的理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侦查机关诱导犯罪的陷阱,掉人陷阱的被诱惑者可以提出“陷阱之无罪抗辩”。 参考借鉴外国的有益做法,在我国对于犯意诱发型犯罪所诱导的犯罪,原则上应该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对诱惑

43、者情节轻微而被诱惑者犯罪严重的,则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五)完善诱惑侦查的法律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这是众所周知的法律理念。诱惑侦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侦查权的扩大,所以必须对其实施设立系统的监督体系,以保障国家权力不构成对公民权利的不当侵犯。1监督主体。在我国,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了监督侦查机关依法使用侦查措施、防止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对违法使用诱惑侦查措施,检察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此外,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构,承担着惩治违法犯罪、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责。法院应当审查侦查机关所采取的诱惑侦查内容是否妥当

44、,程序是否违法。对于违法证据予以排除,驳回诉讼等。同时,公民以及整个社会也有监督的权利与责任。作为违法诱惑侦查的受害者或其家属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控告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从而寻求法律救济。2监督方式。检察院、法院的监督方式主要还是建议,不批准,驳回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方式,而对于被诱惑者和其他民,则应加强完善申诉、控告、揭发、检举的渠道。另外,在作证体系上,完善证人出庭规则,明确设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但对出庭证人的保护措施巫需完善。在社会监督方面,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力量,甚至可以考虑赋予新闻媒体一定程度的言论豁免权,支持鼓励大家积极地承担监督的责任。参考文献1杨志刚诱惑侦查研究程序法文

45、库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魏东,赵勇诱惑侦查中的若干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5樊崇义、周士敏、刘根菊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龙宗智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探析J北京.人民司法,2000(5)7何家弘,龙宗智诱惑侦查与侦查圈套A证据学论坛(第三卷)C北京.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18龙宗智中国刑事司法五议J四川四川大学法律评论,20019刘洪江试论对诱惑侦查的法律限制J北京.论文天下,2007(11)10杨志刚美国

46、诱惑侦查孩理的新近成展众启示J北京.社会科学研究,2005(5)11张小川诱惑侦查的基本类型探讨J北京.科协论坛,2007(8)(下).致 谢首先要感谢我的指导老师毕赓老师,你的严谨作风感染了我,在你耐心的指导下,通过一次次的修改,才能有现在这篇文章的诞生,真的非常感谢你一直以来给予我的帮助和提点。同时,还要感谢我们学院的所有老师。我在华南师范大学学习的这段时期里,老师们为我的专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感谢华南师范大学为我提供了良好的学习环境和丰富的信息数据,让我在学习之余充分领略到大学生活的美好,在学校里度过的时光是我人生中最珍贵的纪念,我在这里不光学会了知识,还学会了做人,我现在已经做好了充分的准备,要离开母亲展翅飞翔,在这即将离开母校的时刻,不免离情依依,祝愿华南师范大学能在未来培养更多更优秀的人才。当然,在我完成论文的这段时间里,还有着许多同学,朋友给了我极大的帮助,有着大家的帮忙才使我顺利完成了论文,在此也向大家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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