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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超市销售折扣与返利的会计及税务处理.doc

上传人:w****g 文档编号:2170382 上传时间:2024-05-21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2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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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超市销售折扣与返利的会计及税务处理 折扣俗称“回扣”,也有称作“退佣”。这种经济行为在上世纪末期出现在我国上世纪90年代初期,由于商业零售市场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一些思想开放的商业经营者在借鉴国外与自身经验的过程中逐渐意识到在品牌战、质量战、售后服务战、含利的价格战之后还不能超越竞争对手时,无利的价格将会是唯一还可以做工作的最有力的武器。于是为快速占领市场,争得足够的市场份额和消费群体,厂价销售、平价销售成为价格战中的主流概念。即:商业零售企业从以前单纯的降低利润空间改变成为以购买价即厂价直接销售给顾客,号称无利销售;商家为维持经营,补充运营成本,又不得不希望从厂家得到补偿。这时厂家的操作方式成

2、为产生新的零售业态的主要原因。 1.生产企业刺激销售,经常会采取薄利多销的经营策略。这样就产生了以量返利的销售手段。例如:在一定时期(通常为一年)购买2万件,返利为进货金额的1%,购买至5万件返利为进货金额的1.5%,以此类推。 2.零售企业在不影响其价格销售策略的同时,为得到更多的价格返利,其增加进货量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统一采购、统一配送不但降低周转成本还能得到可观的让利。大型连锁商场或超市就此应运而生。其以统一采购、统一配送来压低采购成本的同时,也是为一次性的大量进货而取得较好的让利和返点。可见,这种返利是直接与进货量挂钩的。 现实超市和批发企业中,许多厂商和商家相互约定,该厂商每月以

3、当月进货金额(含税)的一定比率折扣给商家。此折扣目前有两种操作方式: (1)厂家直接在发票上折扣。 (2)不在发票上折扣,直接现金缴款,由商家开出零售发票,同时商家做收入处理。 上述两种折扣业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厂方对商家的让利,但在财务及税务处理上有所不同。 厂家直接在发票上注明折扣金额,此种行为属于销售折扣。税法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方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而购买方应按折扣后的余额计算进项税额。为了说明问题,笔者举例说明: 例1:2005年1月20日,甲企业购买货物一批

4、,未税价格1000元,增值税额170元,含税金额1170元。甲企业为一般纳税人。货物入库。由于至1月31日,发票未到,甲企业预估入账。 借:库存商品 1000 贷:应付账款 1000 2月1日,甲企业红字冲回。 借:库存商品 -1000 贷:应付账款 1000 例2:2月15日,甲企业收到增值税发票一张,未税价格1000元,增值税额170元,含税金额1170元,同时发票上注明折扣1%。甲企业做如下处理。 借:库存商品 9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金 163 贷:应付账款 1063 从上例可看出,乙企业将折扣在发票上注明,所以销售方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进货方也按折扣后的

5、余额作为进货额计算增值税。 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会计处理如下: 续例2:2月15日,甲企业收到增值税发票一张,未税价格1000元,增值税额170元,含税金额1170元。同时收到现金折扣1%,即170元。甲企业做如下处理。 借:库存商品 1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金 170 贷:应付账款 1170 而对于这170元的企业财务处理问题,在我国曾经存在许多争议。其实,在国外这种定期返利的经营方式已经非常成熟。但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迫于市场经济发展和竞争压力的需要,我国虽然产生了这种经营方式,但却缺少相应规则来规范,在财务及税务上如何处理也无具体的规定。相应制度的滞后出台为不法经营者找

6、到偷税漏税的可乘之机。例如续上例2,不法经营者通常会有两种不法操作行为。 由于返利往往是一定时期之后才进行结算,(通常是一个会计度),不法经营者在未清算这种让利之前就可以隐瞒此项收入而滞后申报。这种行为实质上不但违背了企业会计准则中的权责发生制原则,更严重的是,它还滞留了国家税款。 有些企业把这返利的170元不入账,在税上不但按全价的进项税金进行抵扣,而且库存成本也加大,在增值税金和所得税上就都偷逃了税款,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同时,如果帐外款项即小金库的存在也会为滋生腐败和不正当竞争提供了温床。那么,如何堵塞漏洞,什么样的财务处理才是正确的呢? 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在对一些大型连锁商服企业特别是

7、号称无利销售的企业进行稽查的时候,应该查询购货合同。在财务上应该做如下处理: 续例2‚乙企业将收到的170元存入银行. 借:银行存款 170 贷:存货 155.5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金转出14.5 之所以如此处理,是基于以下的考虑: 这第二种方式,是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文件规定的返利行为。通知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

8、等于“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乘以“所购货物使用的增值税税率”。 这里“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应该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而不能用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直接乘以适用税率。或许有些同行认为,上例中的170元应该作为收入处理,同时开出零售发票。对此,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商业零售发票只有在向顾客零售商品时才能开具。为更加说明问题,再举例如下: 例如,甲企业向乙企业购进一批货物(商品),货物价格100000元,增值税额17000元。甲企业按发票开具的金额117000元全额支付后,收到乙企业的返利资金22000元。 这里,甲企业实际上是以95000元(117000-22000)的 含税价购进这批货

9、物,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是: 95000/1.17*17%=13803.42(元) 在具体操作中,实际上就是把22000元返利换算成不含税价来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额(以上是依据江苏国税1997607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中明确的内容,即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67号规定的计算公式中,“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应视同含税收入,在计算当期应冲减的进项税金时,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应换算为不含税收入)。 综上所述,对于折扣财务处理上应将其抵减存货并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按期预估入账,同时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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