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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2
Treatise Abstract 4
第一章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概述 6
1.1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含义 6
1.1.1代位求偿权 6
1.1.2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6
1.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 7
1.2.1国外各种理论 7
1.2.2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两大法律基础 8
第二章 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26
2.1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 26
2.2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对象的限制 27
2.2.1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的理解 27
2.2.2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 29
2.2.3公法人(如机关单位)造成损害的情况 30
2.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 31
第三章 代位求偿权制度下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18
3.1大陆法系保险界的三种学说 18
3.2英国法的基本观点 19
3.2.1足额保险 19
3.2.2不足额保险 20
3.3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22
第四章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中的诉讼问题 41
4.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标的 41
4.2代位求偿权的诉讼程序 42
4.2.1一般代位求偿程序 42
4.2.2代位求偿诉讼程序 43
4.2.3代位求偿仲裁程序 44
4.2.4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程序法保障模式之比较 45
4.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所需文件....................................................................................46
中文摘要
本文参考国内学者的相关观点,分析比较国内外对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对国内法律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进行探讨。为了使研讨比较深入系统,本文研究了一些与代位求偿权密切相关的问题。在一些颇具争议的问题上,力图形成自已的观点。论文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入手,研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行使的限制,进而从代位求偿权立法目的等的角度,结合与英国法下的规定进行比较,说明代位求偿权与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最后谈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中的一些相关问题。
首先,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切入,进而谈到代位求偿原则的法理基础。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是代位求偿权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合理背景,也是从宏观的角度理解代位求偿权的钥匙,因此分析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对于理解整个代位求偿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我国虽然已经确定应当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但是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此进行理论上的分析,并且与规定方式截然不同的英国法进行对比。因为这一点也是中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最主要的区别之一。
第三,探讨代位求偿权行使中受到的限制。这一章有三个内容,分别是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追偿对象以及诉讼时效的限制。其中,适用范围一般限制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而追偿对象的限制则重点分析了致害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人的情况。我国海商法中并没有具体的关于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对其进行讨论和分析也显得尤为重要。
第四,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在保险人的赔偿和致害第三人的赔偿都不足以满足被保险人的损失的时候,就产生了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矛盾,该章比较了英国法下的做法,并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
第五,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诉讼问题。本章注重分析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
标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所需的档,试图对于保险人提起诉讼起到一定的帮助和指导作用。
关键字:海上保险 代位求偿权 海商
Treatise Abstract
The treatise analyzes and compares the regulations on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in domestic and overseas statute laws, and discusses the related regulations in domestic laws concerning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of marine insurance. To present an in-depth and systematic study and discussion, the treatise studies some question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and tries to shape an independent view in terms of some controversial questions. Starting from the concept of the subrogation on marine insurance, the treatise studies the name and limitation of subrogation. Furthermore, the treatise explains the relationships between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and the right of the insurant to ask for compensation from the point of the purpose of the law of subrogation; at last, the treatise discusses the relative issues in litigation of subrogation of marine insurance.
First, starting from the concept of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of marine insurance, the chapter discuss the legal basis of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principle and compare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and other conceptions .The legal basis is the reasonable background of which subrogation can exist and develop. It is also the key to understand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in a macroscopic point. So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analyze the legal basis of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Second, discuss the name of the exertion of right of subrogation. Although our country has confirmed that underwriter should exert right in his own name I still believe it is necessary to analyze it in theory and compare it with the different regulation in England because it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differences between subrogation system of china and English.
Third, discuss the limitation of the subrogation during its exertion. There are three parts in this chapter; they are the scope, the object and extinctive prescription of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Among them the scope is limited in the scope of the sum of compensation. The part of object focus on the family member of the insurant. Extinctive prescription is not regulated in china’s marine time law and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discuss it.
Forth, analyz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ubrogation and the right of the insurant to ask for compensation. When the compensation of the underwriter and the third people can not satisfy the loss of the insurant,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and the right of insurant to ask for compensation will come into being. This chapter compares the regulation of the English law and gives the opinion of myself.
Fifth, discuss relative issues in litigation of subrogation. The chapter focuses on the object and process of litigation as well as the documents that are needed during litigation, and try to play an effective role in the litigation of the underwriter.
Key word: marine insurance; subrogation; maritime law
第一章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概述
1.1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含义
1.1.1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之后,在赔偿金额内享有的向第三者,即保险事故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和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1981年《经济合同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代位求偿原则。该法第25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于赔偿。” 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4条至第47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其中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1.1.2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⑴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⑵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余部分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199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从本条规定的文义来看,实际上规定的是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并没有明确的适用代位求偿权的概念。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诉讼法》第93条对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含义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1.2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两大法律基础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有两个方面,一是从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种分支来考虑所拥有的保险法的基础,另一个方面保险合同法实质上不过是民法债权制度的一个分支,其立法的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无不建立在民法债权基本制度的基础之上,这些基本制度对于保险合同法具有一定的支配作用,所以,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研究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
1、保险法基础:
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也不仅仅是海上保险所独有,它同时也是保险合同的一种。(这里值得一提的是,主流学者认为代位求偿权仅存在于财产保险中,但这一观点是否绝对尚无定论)。在保险制度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为承保风险所造成的特定损失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从而最终承担承保风险。从根本上说,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一种补偿合同,需要遵循的是损失补偿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两层含义:1、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以保险为牟利的手段。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禁止不当得利”的原则。
代位求偿权正是来源于保险的这一补偿原则。在保险实务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常常是由于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一方面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也可以依据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向其请求赔偿,这两种请求权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就被保险人而言,他的两项赔偿请求权同时成立。保险人不能以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责任所致为由而拒绝履行保险合同责任。同样,第三者也不能以受损财产有保险合同给予赔偿而解除自己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允许被保险人同时行使上述两个权利,势必违背了“禁止不当得利的原则”。
那么,可不可以规定被保险人只向保险人或者第三者的某一方行使请求权呢?表面上看来,这会使问题变得好办的多,但是事实上,却是违背了法律所提倡的公平原则:
首先,如果当被保险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后,被保险人只享有对第三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不符合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而且这样以来造成了保险人只享有收取保险金的权利,却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义务的违背公平的现象。
其次,若致害第三人因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使得致害人通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而获益(第三者应当付出赔偿而没有付出赔偿的,本质上为一种利益),此不符合法律公平之精神,也不利于惩恶扬善机制的运行。因此,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取得保险赔偿,第三人都难脱其咎[14] 尹田 主编 《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第1版,2000年1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第332-333页
[14]。
因此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必然要求当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将其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这就是代位求偿权制度形成的法理基础—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必然逻辑结论。可以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器,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15] 李文湘 《海上保险代位制度研究》 2000 第9页
[15]。
2、民法基础
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应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必须时刻遵循。但也应该值得注意的是,海上保险法同时也是民事特别法,是从属于民法范畴的特殊法律规范[16] 覃有土,《保险法概论》,第43页
[16],所以对大陆法系民法的相关立法与一般理论进行系统的研究,可以为代位求偿制度的具体运行方式提供一个科学而且完善的法律模式,也只有这样,才能赋予保险代位求偿权以更多的民法理性,使该规则的建构和解释更为科学。
(1)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民法中的代位权
从代位求偿的定义可以看出,代位求偿权属于债权转移制度的一种。广义的债权转移包括代位权和债权让与。民法上通常意义之代位制度是指,在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因使债权人满足而有求偿权时,为确保其求偿权,法律规定,债权人的某些权利当然移转于清偿人的法律制度。当负有清偿责任的第三人或者连带债务的一方债务人清偿主债务后,即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原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请求权利。由于这种代位权的取得是以清偿债务为前提,因此民事理论中称之为清偿代位。通常认为,清偿代位是因法律原因而发生的债的转移[18] 王利明,《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第1991年版,第195页
[18],可发生债的转移的效果。而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19]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608页
[19]。即因契约转移债权者,为债权让与[20]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672页
[20]。一般认为,债权转移包括依合同或其他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权转移以及依据法律的原因而发生的债权转移(如清偿代位)[21] 《论合同权利的转让》,《民商法研究》第4辑,第544页
[21]。结合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可知,代位求偿权属于代位权的一种,具有民法制度中代位权的一般特性。
(2)代位求偿权体现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
1、清偿代位权体现的连带债务原理
清偿代位权在具体民事权利中主要表现为两种:保证人的代位权和连带债务人的代位权。连带债务人的代位权是指对于连带之债的债务人,在清偿连带之债后,即取得代位向其他连带之债债务人追偿债权的权利,其债权的范围限于全部债务与其自身应承担的债务的差额。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原因,如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且连带债务具有共同的目的,债务人在主观上互相关联;因而连带债务人之间有当然的内部分担关系,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间一人清偿债务后,对其他负有分担责任的债务人有权接管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追偿权。
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
显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连带债务的一种,而是属于另外的多数人之债的情形,因为虽然保险代位求偿权也是多数人对同一债权人负责,却不是基于同一的原因,海上保险人和致害第三人之间也没有主观的关联性。海上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之后代位向致害人求偿,这并不是基于连带责任的理论,而是基于和连带债务不同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和连带债务一样,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分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外效力是各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中心内容是指对债务人之一发生的事项是否及于其他债务人;而对内效力是指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是否可以及如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下面分别论述之:
(1)对外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一般连带债务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的各债务人之间没有基于内部分担关系而形成的内部求偿权。但之所以具有“连带”债务的特征是由于在所有具有同一给付内容的债务人之中,存在一个终局责任人,所有债务往往是可最终归责于与该责任人的事由发生。债务人之一的全部履行,可发生请求权的转移,从而使其他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务相对而并不实质消灭。履行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取得请求权,从而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其债权。“如果一个债务人发生了客观上满足债权的事项,则其他债务随之消灭。但如果存在终局责任人,其他债务人享有代偿利益让与请求权”[24] 台湾民法第228条
[24]。“债权人免除终局责任人的债务,则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在终局责任人得以免除的限度内归于消灭。因其他债权人让与请求权或赔偿请求权,不应因债权人之行为而被剥夺也”[25]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673页
[25]。
(2)对内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由于不同原因所引起的数个相互独立的债务,对债务人之一所发生行为的效力原则上不及于其他债务人:但是债务人之一的履行债务行为产生了满足债权的客观事实,从而使其他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在获得债务人之一的清偿后,即丧失对其他债务人要求同一内容给付的请求权。
在代位求偿制度中,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负有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而第三人同时因其侵权或者违约行为而对被保险人负有同一给付内容的债务时,保险人与第三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债务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各自独立的债务,但却结合在同一项给付内容下。依据上述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在保险人作为债务人之一清偿债务后,债权并没有实质消灭,被保险人的债权因转让而相对消灭,保险人取得实质债权,即获得请求权。保险人向终局责任人即责任第三人追偿的
权利,就是保险制度中的代位求偿权,这正体现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的对内效力。
第二章 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2.1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已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认同,在各类专著、教材中,也往往将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论述置于财产保险之章节中,以表明保险代位求偿权乃财产保险领域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
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一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疾病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争议。以英国学者Jeffery W.Stempel 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同样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意在于填补损失,那么亦可适用于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尤其是在第三人过错行为伤害了被保险人并伴有医疗费支出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以医疗费等费用的既定数额即可推断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亦可以此确定第三人的赔偿金额。以美国学者Kenneth H.York 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虽然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此种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医疗费用虽有固定标准,但它不能涵盖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也不能据此判断受害者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过多。因此他们不赞成在健康和伤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
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其理由有四:第一,人身损失的补偿与物质损失的补偿不可同日而语。物质财产的补偿有一既定的衡量标准,即补偿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即可,并可以金钱价值度量,但人身的补偿是不确定也不可能确定的,因为被保险人也许因疾病、伤害而造成精神损害和预期收益的减损等,不能仅因为二者兼具补偿性质便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肆意套用。第二,上文论述过,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基本要求是禁止不当得利,但对人身损害的受偿者而言,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他既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又可向侵害人索赔,这是因为人身损害是难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也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更无法探究这种受偿是否“不当”。第三,在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所代位取得的是“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和赔偿请求权”。但保险人给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一般仅补偿医疗费,但“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及赔偿请求权”则不仅包括医疗费请求权,还包括误工收入、精神损害、伤残救济金等请求权。如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取得的赔偿额势必大于其补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反倒构成了“不当得利”。第四,在由第三人造成人身侵权保险事故时,由此而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行使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宜移转由保险人行使。因此,笔者不赞成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后也无权分享被保险人从侵权行为人处获得的赔偿金。我国保险法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方面也采取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法例。《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2.2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对象的限制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虽然对被保险人投保的财产未必具有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但他们对保险标的物确有保险利益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家庭财产为全体家庭成员所共有。也就是说,家庭成员对保险财产同样具有保险利益,实质上他们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处于同一阵营。若保险标的物受损,他们的权益必然遭受损失;保险人偿付保险金后,他们的共同利益必定受到补偿。故如果保险人先行给付保险金后,仍要求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追偿损失,实际效果无异于“左手给付,右手索还”,与财产保险“损失补偿”的目的背道而驰。因此,世界各国《保险法》均有规定,禁止保险人向无过错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2.2.1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的理解
我国法律对此并无相关解释加以明确,故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已经严重影响了保险理赔的实际操作。概括起来,理论界目前有三种较具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条中所说的“组成成员”系指家庭组成成员,是对前述“家庭成员”的补充和扩张。具体说来,家庭成员一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家庭组成成员则一般指上述成员之外的与上述成员具有共同生活关系的人员,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还有抚养人和被抚养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家庭组成成员”应作分别阐释。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对家庭成员的范围应作广义解释。此说认为家庭成员应包括配偶和亲属等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具体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而对被保险人的家庭组成成员,为避免此权利的滥用,应作狭义解释,是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信托人等。此说主要为台湾学者所采纳。
第三种观点则独辟蹊径,将“组成人员”解释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而非仅为“被保险人家庭的组成人员”,如此,便将该法条的适用由自然人领域扩大到法人及其它组织领域,是对传统解释的重大突破。该观点认为,上述规定中所称“家庭成员”,应是指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时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范围,应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成员。而“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则是另一范畴的概念,系指被保险人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
笔者较为倾向于第三种观点。首先,从该条文语义上理解,“从中文语法习惯来看,这里的“其”字有“他的”意思,指代的应是与其同处主格位置的“被保险人”,而非从“家庭成员”中拆出的“家庭”,故“其组成成员”指的是“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而不是“被保险人家庭的组成成员”。在这一点上,显然第一种与第二种观点均犯了理解上的错误,只有第三种观点作了正确的理解。其次,“家庭成员”这一概念无论从法律角度或从日常生活角度理解,均难以作出准确界定。在现今世界人口流动性如此高的情况下,即便是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也未必与家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拥有共同财产,而一些被保险人的朋友、远亲却可能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拥有共同财产,对保险标的物拥有共同的保险利益。故以人为解释绝对地划定“家庭成员”的范围,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增加问题的复杂性。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的说法,法律规定“家庭成员”的意义并不在于明晰出它的范围,而在于凸现“家庭成员”的自然人性,以示与“被保险人组成成员”的法人性和组织性相区别。再次,“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组成成员”的有意区分,反映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自然人领域与法人、组织领域的不同限制,这也符合先进国家保险立法的趋势。英、美、日等国的相关保险立法或判例,均确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仅不得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行使,当被保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亦不得向其雇员或者员工行使。这是因为企业、事业等组织与其员工存在着类似于家庭成员间的共同利益,尤其是在大多数国家均实行“员工持股制”的情况下,员工或雇员本身既是受雇于单位的劳动者,又是单位的所有者(股东)。在因员工或者雇员过失造成单位损失的情况下,若保险公司先赔付予单位保险金后,在转而向其员工或雇员追偿,那么由员工所造成的赔偿责任仍由其所在单位承担,不仅有悖于“损失补偿”的财产保险基本原则,而且有损于单位与员工的合作关系,殊不足取。所以,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只须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作一抽象性解释,付诸实践中个案处理,关键是须将代位求偿权行使在法人及其它组织领域的行使限制予以点明,如此方能遵循立法原意,避免作出不当的阐释。
2.2.2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仍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是因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依民法一般原则,本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一方面有助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是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故意不法行为的一种惩戒。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第46条并未将重大过失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由,这反映了我国《保险法》就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原则态度,并对例外情由作了严格限制,仅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的故意行为作为上述原则的例外。因此,除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的故意行为外,无论是因为轻微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造成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且在实践操作中,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故意为由,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应就其故意负举证责任。
2.2.3公法人(如机关单位)造成损害的情况
在实践中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常常因政府公务员执行职务不当或因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问题而致其生命、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形下,若被保险人没有向政府机关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而是向保险人申领保险赔偿金,那么保险人在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能否向政府机关提出代位求偿诉讼?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具体理由如下:
(1)从《国家赔偿法》的性质来看。究其实质,《国家赔偿法》并非以纵向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公法,有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奥地利、台湾等)将其作为民商法的补充法,我国则将其视为程序法,非但与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冲突,而且是《保险法》等民商法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因此,以公法、私法不可混同为由主张保险人不能向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观点难以成立。
(2)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处的“第三者”,应泛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以外的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法律并未明确将公法人排除于“第三者”的范围外,故从此条文理解,代位求偿权对象的法律规定已涵盖了公法人。
(3)从法律“公平正义”原则来看。至于保险公司在调查取证方面的优势地位,也不足以论证应将公法人排除于代位求偿对象之外。若由被保险人径行向国家或公法人求偿,则被保险人须孤军作战,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与强大的公权力相较量,难免凶多吉少,由保险人代位向公法人求偿,借助保险人在人员、设备、技术、信息、经验上的诸般优势,达到法律上“抑强扶弱”的效果,这完全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并无不合理之处。
(4)从实现“依法行政”的目的来看。国家及公法人所负担之赔付责任,不仅包括对受害者的物质补偿,而且还是公法人滥用公权力或履行管理职责失当的制裁。若不允许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后代位向公法人求偿,则一方面将本应由国家及公法人承担的责任转嫁到了保险人身上,加重了保险人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使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务员或公法人逃避了制裁,如此,难以促使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恪尽职守,奉公守法,达不到“依法行政”的目的。
2.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的权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民事赔偿权利,所以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须以被保险人仍能行使其民事赔偿权利为前提。如果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利致使实体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而覆灭,相应地保险人亦将丧失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余地。所以,由以上分析可知,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盖属同一性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索赔权时效的约制。谈及此问题时,应注意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时效区别开来。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对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时效作出了专门规定。我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我国《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有些学者将此二时效规定,视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这是错误的。这两个时效规定,目的在于敦促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向保险人报告并索赔,以利于保险人及时理赔,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纷争,与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索赔权利的代位求偿权时效完全风马牛不相及。上文已述,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效应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上述规定仅适用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问题,并不适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尽管我国《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但鉴于《保险法》乃民商法之特别法,亦应适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此外,《合同法》、《海商法》、《专利法》等民商事特别法亦对损害赔偿权请求时效有特别规定。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类别、期间长短及起算,应当依据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实体性质加以判定。如此例:1997年10月1日被保险人寄存于火车站行李寄存处的行包因保管人的疏忽而丢失,被保险人于1997年10月19日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于次日获得保险金赔付。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时效应等同于被保险人对火车站行李寄存处之索赔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其起算既非1997年10月19日,亦非1997年10月20日,而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索赔请求权一道,从1997年10月1日起算。又因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4项规定,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故此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日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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