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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土地增值税减免税优惠.doc

上传人:快乐****生活 文档编号:2146351 上传时间:2024-05-20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2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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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增值税减免税优惠 房地产转让征收土地增值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为了促进房地产开发结构的调整,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并有利于城市改造规划的实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减免税项目有: 一、一般减免税规定 (一)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其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中第(一)、(二)、(三)、(五)、(六)项金额之和20的,予以免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所谓“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小洋楼、度假村,以及超面积、超标准豪华装修的住宅,均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界限,由

2、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适应该免税规定。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税。 这类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市政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拆迁,而被政府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由于上述原因,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亦给予免税。 税法之所以对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和政府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给予免税优惠,主要是因为经营这类房地产,一般属于政策要求必建的微利项目,它的投资大,收益小。因此,国家应当从政策上给予支持和鼓励,同时也可以避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后又征所得税,导致负担过重的问题。(三)

3、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二、特殊减免税规定(一)对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二)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5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5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

4、对所有在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开发合同或已立项的房地产都免税,享受免税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是否已按合同规定投入了资金并进行了开发。对未投入资金即转让的房地产,不予免税;(2)是否属于该房地产开发建成后的首次转让。如果不是首次转让而是再次转让的,每转让一次,都应按规定计征一次土地增值税;(3)是否在规定的5年期限内首次转让。除特案规定予以免税的以外,超过5年期限的首次转让,也不予免税。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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