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毕业论文论弱势群体权益法律保护的法律必要性 姓 名:准考证号:层 次:本科段时 间:2015年10月16日目录一、弱势群体的概念和特征- 3 -二、弱势群体产生的社会背景- 2 -三、势群体的保护不足- 4 -四、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依托- 4 -五、构筑更完善的弱势群体法律保护体系- 4 -六、保护弱势群体,是人权观念的要求- 11 -七、保护弱势群体,是平等观念的要求- 12 -八、保护弱势群体,是正义观的要求- 14 -论弱势群体权益法律保护的法律必要性 【摘要】社会分层,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一定程度上,社会中贫富差距和社会差别对待未必是件坏事,它对于社会人尽其才、物尽其力具有一定的
2、激励作用,会有效的促进社会竞争,提高市场经济的运转效率。但是,凡是都得把握一定的度,若是任由贫富差距加大,社会分层加剧,势必会扰乱社会秩序,增加社会矛盾,影响经济发展。 【关键词】弱势群体;平等观念;正义观;人权观念环卫工受伤事件、幼儿园虐童事件、农民工受歧视事件等层出不穷,无一不呼唤人们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与生活状况。弱势群体的存在是必然的,但若不对其及时的进行保护与救助,势必会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和特征 弱势群体(socialvulnerablegroup),亦称社会脆弱群体,是社会科学的一个概念,主要用来分析社会结构的不协调和社会分配的不合理。目前我国学术界没有统一的
3、认识。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研究,从不同的角度对弱势群体进行各自的界定。郑杭生曾明确提出:“社会脆弱群体是指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一般社会生活标准的生活有困难者群体”。 陈成文提出社会弱者群体“是一个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 邓伟志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创造财富、聚敛财富能力较弱,就业竞争能力、基本生活能力较差的人群”。 在此意义上,“弱势群体”是对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理健康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的总称。 弱势群体问题的日益突出,违背了社会公正原则,不符合法之正义的要求。“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在
4、一个公正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和社会利益的权衡。”因此,应根据弱势群体的成因,研究不同的法律制度,以拓宽其摆脱弱势的渠道,从而保持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二、弱势群体产生的社会背景在我国现阶段,经济和社会都在经历着一个急速的转型时期,而弱势群体这一名词在近几年得到了高度关注是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历史原因的。 1、社会体制的变革是造成大量弱势群体出现的直接原因。随着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得到了逐步的完善。过去那种平均主义吃大锅饭的局面被竞争、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市场所取代,社会各阶层的分化日趋明显。有的阶层因为各种原因占有了更多的资源,物质生活
5、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变得富足,在社会、经济、政治等方方面面所具有的影响力也随之提升。而有的阶层却在竞争中丧失了自己手中的资源,经济实力越来越弱,社会影响力也日益下降,他们的声音不再有力,终于沦为了社会的“弱势阶层”。贫富悬殊的分化致使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局面产生。在社会转型期里抓住机遇占得资源成为强势阶层的人运用自己手中的经济实力操纵市场、权钱交易、影响当政者的各种决策,使一切有利于自身的方向发展,让更多的资源集中在自己的手中。而本已处于弱势的人们则更加无力参与市场竞争,使社会的贫富差距越来越大;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让落后地区的弱势群体数量急剧增加;经济全球化和信息电子化促使网络经济得到迅速发展
6、,但由于社会贫富悬殊,网络时代的经济和便捷并非人人都能够享受,世界因此而被慢慢分割成两种不同的文明,一头是生活在网络之中能够了解全世界最快最全面的信息,拥有更加强大市场竞争力的高知识精英,一头是生活在网络之外固守最初的生存之道,在市场日趋发展时急速流失自身竞争力的弱势群体。 2、我国长期以来对工农产品价格采取“剪刀差”的手段,将农业剩余转移到工业部门,加上经济政策的倾斜和地方行政部门执行的偏差,严格的城乡二元制度将农民死死束缚在乡土等等一系列不合理因素致使农民收入长期低下,生活贫困,成为中国数量最为庞大的弱势群体。但由于农民集中在农村,对于原先生活在远离农村的城市中心的人们来说是一个虽然存在但
7、却很模糊的概念,人们不会对之给予太大的关注,直到城市体制改革的深化,下岗职工、失业者等成为了一个巨大的弱势群体,加上农民工大量向城市流动,使生活在城市的人们对弱势群体的感受开始直观具体,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也就随之加大。 三、势群体的保护不足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在社会保障方面曾做出了不少规定。例如:1951年公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并于1953年修改;1965年出台了关于精简退休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1978年又出台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同年颁布了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90年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1997年制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等。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城市弱
8、势群体的利益,但是我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仍存在严重不足:第一、适用对象狭窄性。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受法律保护的,都是城市的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失业人员、退休人员,缺乏保障的普遍性,对我国最需要保障的农村劳动者则几乎没有任何保障。第二、对权利的规定不确定性,可操作性不强。法条的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说明,没有程序性法律的良好保障。因此,对任何问题的解决,立法不是最终目的,立法只是解决问题的第一个环节,更重要的是法的实施。第三、在观念上,只是从整体上重视弱势群体,而缺乏对弱势个体切实利益的人文关怀。真正保护了每一个弱势个体的利益,也就实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目的。 四、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依托 社
9、会弱势群体及其问题日益成为我国独特而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能否给予弱势群体以有力保护,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发展。作为法律人,就应当从法律的角度来关注这个问题。笔者在下文简要地分析这个时代中对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现代社会身份平等的必然要求 构建和谐社会的首要条件就是平等待人,就像恩格斯所说“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要从这种相对平等的原始观念中得出国家和社会中的平等权利的结论,要使这个结论甚至能够成为某种自然而然的、不言而喻的东西。”身份的不平等会直接导致群体间利益的不平衡、不协调。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凡涉及社会重大
10、利益关系的,都是法律不容回避的课题。对当前弱势群体在身份保障和利益获取上的不平等待遇,法律就应当通过确认平等原则以铲除观念和制度上对人实行差别待遇的土壤。但要注意的是法律面前的平等是一种资格平等,而不是事实平等;同时,反映在社会经济利益方面的平等是有差别的。 社会分配正义原则的体现现代社会人们都能意识到通过社会合作远远优越于独自个人的生活,因此而产生了相互利益认同和对整体合作的认同。但是,对于在社会合作中的利益分配,每个人都有一个自我的小算盘,都想从社会整体中获得较大利益的分配,于是利益冲突由此而生。这就需要有一系列的原则和规范来指导他们进行利益选择,这些指导原则便是社会正义原则。在正义的法则
11、下,人们的利益总会自然地以最和谐的方式彼此调试。 孔子曾有“不患寡而患不均”的说法,这里固然有那种我们至今仍然需要反对的平均主义的倾向,但是孔子的“不均”其实也有分配不公正的涵义。平均主义不是社会主义,两极分化也不是社会主义。要在弱势群体问题上体现社会正义,并不是要强制拉平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而是要通过二次分配,把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差距调整到合理的范围之内。例如通过完善个人所得税、利息税及制定遗产税、赠与税、特别消费税制等措施来适度调节国民个人收入分配,以此让先富起来的居民更多地分担一些社会保障责任。这里要强调的是,对社会弱势群体权利进行特别保护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是以“不平等”求正义,分配正
12、义所需求的平等绝非物理量上的绝对相等。 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从古代至今,中国传统文化中都洋溢着一种“以人为本”的、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谐的精神。现代意义上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应建立在人权的基础上,人权是人和人和谐相处的共同尺度,是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价值基础。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在权利的时代中指出:“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 社会弱势群体具有基于人权过体面生活、被平等对待的权利。和谐社会的法律实践应以人权理念为价值指引,通过法律权利将人权的应然性理想落实为法律上实然性存在。通过权利方式保护社会弱势群体表现为一种特殊保
13、护或倾斜性保护。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其弱势的特点而赋予特别的权利,如各种权益保护法;二是提供优惠措施保护某些自由权和社会权的行使。如话语权,作家张贤亮说,“和”的右边是个“口”,表示人人都有饭吃;“谐”的左边是个“言”,表示人人都可以说话。我们要建立一个和谐的社会需要对不同声音的尊重,需要不同声音的交错和谐。因此,法律权利的赋予对于弱者尤为重要,法律应当使权利成为保护弱者的重要砝码。 五、构筑更完善的弱势群体法律保护体系 我国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低层次的,缺少相应的制度性保障。由于弱势群体事实上的不平等和不公正待遇,加上法律保护上的缺陷,难免造成弱势群体的心理失衡而采取极端的救济方式,这对社
14、会和谐秩序的破坏是很大的。因此构筑更加完善有力的社会弱势群体法律保护体系,不仅能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也能消除社会隐忧,维护社会安定,具体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去努力: 废除制度的藩篱,使所有劳动者享受平等的国民待遇,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形式正义,保护基本人权。这是我国完成进步社会运动的必经之路和必然结果,也是实现对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前提,没有所有公民的国民待遇就没有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大量存在身份歧视、所有制歧视、户籍歧视等各种歧视的情况下,提出这一观点,是非常沉重的。这些歧视在我国已经形成了根深蒂固的观念,人们行为中有意无意地以此为标准进行判断。例如,交通事故的赔偿,在同等条件下
15、,城市人的赔偿额比农村人的赔偿额要高出很多,而且是有法律依据的,很多人也认为是理所当然的。笔者不禁要问,生命有贵贱之分,这对吗?法律肯定这样的制度是合理的吗?很多人接受这种规定,政府的交通管理部门也在执行这一规定,而面对如此不公的制度的农村人却投告无门。又如外地人到深圳要办理边境证,其实同样是一种非国民待遇。只要类似的情况存在,必然存在特权,必然存在不平等待遇,而希望保护弱势群体,首先应消灭特权,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内实行国民待遇。 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保护体系,并针对不同的弱势群体制定不同的倾斜保护制度。当上述国民待遇基本实现之后,即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立法过程,消除了人
16、为的不平等因素之后,即应对客观的不平等因素进行研究分析,结合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新的按身份合理立法,矫正形式正义的不足。第一,宪法中应明确规定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根本性原则。第二,基本法应规定弱势群体的范围、适用于所有弱势群体的一般制度。笔者建议制定社会法总纲作为弱势群体保护的基本法。第三,不同弱势主体保护的特别法。由于不同的弱势主体成因不同,需要保护的范围和领域以及保护方式亦不相同,因此应制定单行的特别法加以保护。 对农业劳动者的保护,应制定农业产业促进法,促进农业的发展,保护其经济利益;制定农村社会保障法,当其面临各种劳动风险时,能够从政府和社会获得维持其基本生活所需要的物质帮助。对于所有贫困
17、人口,不论城市、农村一律享受“低保”政策规定的救济金。对于失业人员,应建立更加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城市存在双轨制,当劳动者失业时,既享受低保待遇,又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这种做法的弊端已经显露出来,有些劳动者失去工作之后,并不急于提高自身的劳动能力,寻找新的工作,而是享受双重的保障待遇。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届满后,就永久进入享受低保待遇的大军,从而导致社会救济的财政负担过重。对于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可以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增强其可操作性,实现其法律权益。 从重视实体保护发展到实体保护和程序保护并重。没有实体规定,导致法律漏洞,使程序保护缺乏实体法律依据。但
18、若仅有实体规定而没有程序保障,弱势群体的实体权益将无异于画饼充饥,所有立法活动的价值将无法实现。因此,在不断呼吁新的立法的同时,更要顾及法的实施状况。一个良好的法律实现机制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健全法律实现机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迫切需要。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应依法切实履行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职责,另一方面,在司法程序中必须确保程序公正,并以最后所达到的保护效果为评价依据。也就是说,不仅要作出公正的判决,更要使该判决得到执行,不能执行的判决同样是毫无价值的。如果好的制度不能切实执行或者公正的判决由于执行难而不了了之,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不仅弱势群体的权益落空,更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降低
19、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度。 寻求多层次的保护途径和方法。当基本的平等保护实现后,对于弱势群体,在倾斜保护的原则下,还需进一步寻找切实可行的保护方法。从保护主体而言,主要有宏观层次的国家保障、中观层次的团体保障以及微观层次的自我保护三种途径。作为宏观层次的国家保障应当是一种底线控制,这是一种有限度的保障,即防止严重的物质匮乏的保障,以确保每个人维持生计的某种最低需要。作为社会管理者的政府,从任何角度上讲,都应该对弱势群体给予必要的关注,给予其基本的保障。这主要体现为司法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在此基础上,应允许其团结起来,组成各自的社会团体,使其能够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从而增强其力量,并逐步改变弱势地位。
20、在这个方面,各国往往是通过立法来保障弱势群体的“集体行动权”。在我国,弱势群体的组织不多,主要有消费者协会、妇女联合会、老年人协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依法保护弱势群体。笔者认为,农村劳动者也应建立自己的团体,以便在税费负担、土地承包权利、金融和技术服务、司法审判等活动中提供充分表达的渠道和机制。农村劳动者作为一个组织上高度离散、经济上处于弱势的群体,最容易受到谣言和邪教的蛊惑,也最容易成为极端人物的社会基础。“农村不稳定,整个政治局势就不稳定。”因此,应建立农村劳动者组织,充分发挥其代表、维护、实现农民利益的作用。这对保障农村劳动者利益,打击农村基层组织中的违法、
21、腐败行为,缓冲其与党和政府的矛盾都是十分有利的。 促使并帮助弱势群体的每一个成员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并勇于实践。 弱势群体既要了解自身的权益,更要在权益被侵害时,理直气壮的为争取权利而斗争,并且在法律上应允许自力救济。这是最直接的救济,也是权利人的当然权利。当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权利处于失衡状态。恢复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状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力救济,即通过强制机关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济;二是自力救济。现实法律中,往往重视公力救济,禁止自力救济,在法的实现程度较低的情况下,公力救济不能完全及时地保护受害人,故受害人的自力救济若为法律所禁止,其结果只能白白地受侵害而无任何补救
22、办法。 大量的历时性弱势群体出现在我们社会的转型时期,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是不可避免的,是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社会背景。但是,当这些弱势群体的问题出现并摆在我们眼前的时候,相信没有人有权力对其置之不理。这些弱势群体是成就中国社会飞速发展的牺牲者,我们不能等到社会高度发达的时候才想到对他们的问题予以解决,在社会转型的现在,我们就必须高度的重视弱势群体的问题,将他们与经济发展间的关系处理协调,只有这样,我们的国家才能真正做到可持续发展,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目标才可能被真正实现,否则,一味地忽视,我们必将在等来所谓的高度发达社会之前先走向动荡和崩溃。 六、保护弱势群体,是人权观念的要求随着政治经济社会的
23、飞速发展,人权观念已深入人心。人权,是源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和地位相关,是作为人享有或者是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力,不可被剥夺,不可转让,并且在国际上获得广泛认可的权利。尊重和保护人权,是时代的要求,是大势所趋。人权的核心理念是尊重人,促进人的发展。人权是和人不可分割的东西,是区别人和动物的根本参照点。人权对于社会活动主体的重要性,以为世界人民所共识:人权是人的利益的度量分界,是对公共权力评价的道德标准,是人和人和谐相处的共同尺度。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是我国人权事业进步发展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以根本法的方式来确认、宣示和保障人权。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是宪
24、法和法律保障的基本权利。“所谓基本权利,就是那些对于公民或其他自然人不可或缺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转让的、稳定的、具有母体性的共同权利。”从此,社会中的弱势群体都有权从社会中获得救济和寻求保护,并无需附带任何义务。只有这样,社会中的边缘群体的物质生活乃至精神生活才能到到维护和发展,才符合现代人权观念的要求。因此,保护弱势群体,是人权的价值追求;维护弱势群体的尊严,促进弱势群体的发展,是人权观念的核心要求。 七、保护弱势群体,是平等观念的要求随着政治、经济和社会现代化的发展,人们逐渐掘弃了出身、地位等身份差别,开始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是社会性的动物,又具有政治性,所以在进行社会活动时,渴望平等
25、,渴望自己的尊严得到别人的维护。对于社会弱势群体而言,真正的社会平等权不仅是政治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更是机遇上的平等,实质的平等。即在社会资源如何分配时,权利义务如何享有和承担时,所有的社会成员都要遵守同样的社会规则。卢梭认为,“恰恰是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破坏平等,所以,法律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护平等”。现代法律普遍承认人人平等的原则,不再依据人们的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职业等社会身份的差异而给予区别对待。随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观念的深入人心,人们的人格尊严得到了很好的保障,推动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是,在社会资源日益集中的过程中,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愈演愈烈的时候,看似平等
26、的社会表象下,却掩盖着一系列的实质不平等,如起点的不平等,机会、教育等的不平等。如果不对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加以特别的保护,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势必会出现在强者和弱者当中,侵害到弱势群体的实质性权益,违背现代平等理念的要求。社会中的政策、制度、法律法规总是包含着一些差别对待,我们不能因此就认为这些政策法规是不平等,不合理的。英国学者彼得斯坦指出,“一视同仁的原则必须有些例外,应考虑到个人特性如需要、才能、性格等差异予以区别对待”。因此,按照实质平等的要求,应该对于那些由特殊原因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给予特殊保护,一定程度上的对社会中的人进行差别对待,这是和平等理念的基本要求相吻合的。保护社会弱势群体,
27、维护社会的平等,是法律的价值追求。 八、保护弱势群体,是正义观的要求按照马克思辩证统一的原理,正义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在历史的长河里,在世界这个空间里,虽然对正义的具体理解就如同一千个人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那样,但不得不承认,在正义千变万化的脸庞下,它的底线是不变的,那就是公平、公正。在法律的领域中,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假若弱势群体不能被特殊保护,那么这些法律对弱势群体来说是不公平、不正义的。正是因为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合理,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才使社会阶层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弱势群体越来越被边缘化。罗尔斯认为社会结构的第一要义是正义,“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有在他们最终能对每一个人的利
28、益,尤其是对地位最不利的社会成员的利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才是正义的,这些原则拒绝以某些人的苦难可以从一种更大的总体善中得到补偿这种借口去为体制进行辩护。”只有对社会地位最不利的社会成员的利益补偿和保护,从社会的角度处理这些不平等的情况,来实现社会正义。当前我国大量弱势群体的存在,突显了我国社会内在结构的不合理性,而这必然会引发大量的社会问题。因而,关注弱势群体,完善他们的权利保障机制,是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大问题。根据社会学理论,利益被相对剥夺的群体可能对剥夺他们的群体怀有敌视或仇恨心理。当弱势群体将自己的不如意境遇归结为获益群体的剥夺时,社会中就潜伏着冲突的危险,甚至他们的敌视和仇
29、视指向也可能扩散。弱势群体之所以成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就是因为权利被弱化,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如果得不到切实保障,社会秩序将会遭遇到稳定、信任、共识与认同等多方面的危机。特别是在当前依法治国、努力建设和谐社会的环境中,关注弱势群体,关注其处境的改善与权利的维护,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参考文献:1 张文显.法理学(第4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 1980.3陈成文.社会弱者论(J).北京时事出版社,2000.1(1).4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J).法学研究,1991.4.5英米尔恩.人权哲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153.6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9页-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