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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上市净资产整体折股的两种方案【会计实务经验之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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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企业上市净资产整体折股的两种方案【会计实务经验之谈】近年来,国内资本市场活跃,企业纷纷通过主板、中小板、创业板、新三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带来巨大现金流。笔者发现,在上市过程中涉及整体折股、公开发行、定向增发、转增股本等各种资本操作,涉及很多税收难点。根据股票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国内上市要求发行人是股份公司,因此拟上市企业在准备上市前会将组织形式由有限公司改变为股份公司,股改需要确定改制基准日、公司整体折股方案等。根据公司法,上市要求公司折股股数不低于法定最低要求,即主板、中小板不低于5000万股,创业板不低于3000

2、万股。在满足必要条件基础上,折股通常有两种方案,一是可以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整体转增股本,将不足1元部分计入股本溢价;二是保持实收资本不变,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整体转增资本公积。第一种方案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由于整体折股事项不涉及股票溢价,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然而股东并没有取得现金流,给纳税带来较大困难,于是国家近几年陆续出

3、台了相关优惠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股本需要视同分配缴税并无争议,然而对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缴税则争议较大。资本公积根据来源可以分为资本溢价和其他资本公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

4、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资本公积仅仅限于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溢价。此处股票的定义也有争议,目前仅限于上

5、交所、深交所发行的股票,并不包括新三板,也不包括有限公司的资本溢价。但股票溢价和资本溢价仅仅是形式上的区别,究其根本都是来自原始资本投入的溢价部分,税务处理却不一样,在政策执行时带来较大争议。第二种方案分析用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公积,由于折股前后股本未变动,是否承担纳税义务呢?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一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不得转入资本公积,因此会计处理时,整体折股中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公积的实质应为两步分录的合并,即公司将留存收益分给股东,股东再将留存收益投入公司并计入资本公积。二是,从资本公积的构成分析,资本公积的形成来源仅仅包括投资者资本投入带来的资本溢价

6、和诸如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引起的其他资本公积,并没有留存收益转入资本公积的规定。三是,从整体折股的实质分析,整体折股并不仅仅是组织形式的简单变化,而是原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新设股份公司的过程,因而还涉及清算中的利润分配。综上所述,对于第二种方案也需要履行纳税义务。但是在整体折股时征税,资本公积再转增股本是否需要再征税呢?按照前文的论述,只要不满足“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溢价”都需要税,那不免有重复征税之嫌。上市后资本溢价的处理在整体折股后就是上市挂牌,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公开发行或者新三板定向增发都会带来巨大的资本溢价,这类资本溢价与前文所述的历史形成的资本公积都体现在“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7、科目。上市之后往往会进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对于上市公司(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和新三板挂牌公司需要准确适用不同政策。针对上市公司,转增股本则涉及转增顺序问题,因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科目既包括了符合不征税条件的“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溢价”,还包括了不满足不征税政策的资本溢价,无论是会计准则还是税法并没有明确转增顺序的规定,这就给了企业一定的策划空间。对于上市公司以及新三板挂牌公司不满足不征税政策的资本溢价部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

8、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规定,根据持股时间差别化征收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但是,在适用差别化政策过程中还会遇到一种情况,即合伙企业股东是否适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然而以上差别化政策都是针对自然人,并不包括合伙企业。因此,在实务中就出现了同一自然人以个人持股和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持股承担的税负不一致的情形。综上所述,公司在上市筹备及之后的所有者权益变动过程中,要充分熟悉相关税收政策,准确把握税务机关执行口径,规避税收风险,充分享受税收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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