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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行政行为纠纷案(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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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 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行政行为纠纷案(老会计人的经验)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3)甬慈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慈溪市兵官百货有限公司。 被告慈溪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 原告慈溪市兵官百货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慈溪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于2008年4月15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1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相关材料,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溪市兵官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盈,被告慈溪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的代表人吴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傅勇军、卢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慈溪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根据原告慈溪市兵官百货有限公司纳税申报,于2008年4月15日以电子扣款方式,向原告征收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计人民币11818163.79元。 被告慈溪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宁波市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电子缴款扣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证据、依据,用以证明原告纳税申报、被告扣缴税款,以及税务争议需经复议前置程序的事实。 原告慈溪市兵官百货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改制企业,前身为慈溪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改制的基准日为2007年7月31日。经评估、审计、核销、提留后,慈溪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以净资产为-4094236.39元改制,转让给单位在职职工并组建有限公司。同年8月至12月为改制过渡期。同年12月29日通过工商变更注册登记成立了原告公司。2008年1月24日,因旧城改造,原告应获拆迁补偿款计79675619.5元。同日,原告与慈溪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原告改制期间尚需缴纳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关费用合计为34187330.24元,该款项在原告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实际获拆迁补偿款为45488289.26元。2008年2月28日,被告在办理原告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事宜时,核定征收原告企业所得税11818163.79元,并于2008年4月15日扣缴了上述款项。但被告作出征收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曾多次要求被告妥善处理。后被告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关于慈溪市兵官百货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解释说明》的答复,认为亏损在转制后不得在税前弥补。但被告此时也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认为:一、被告作出的征收原告企业所得税11818163.79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慈溪市人民政府将招待所以净资产-4094236.39元转让给原告,改制时原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在获得79675619.5元的拆迁补偿后,原告仍需实际缴纳机关事务管理局34187330.24元的费用(该费用包含了亏损金额4094236.39元),即原告用拆迁所得弥补了4094236.39元的亏损额。该亏损额应在税前扣除,不应再计企业所得税。该款项的应纳所得税额为1023559.1元,被告实际多向原告征收了该笔税金,应返还给原告。被告作出的解释说明中引用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转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本身不适用宁波地区,且已于2007年9月5日被废止。另外,在改制基准日时招待所并未亏损,其净资产为1321350.28元。二、因原告一直在通过正常途径进行申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和行政诉讼的时效问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扣缴原告企业所得税11818163.79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慈地税复决字〔201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已经复议程序的事实;2.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宁波市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电子缴款扣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扣缴原告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事实;3.《关于慈溪市兵官百货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解释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经原告多次通过正当理由反映,被告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答复,但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事实;4.慈招[2007]001号《慈溪市人民政府招待所转制方案》、慈国资办〔2007〕70号《关于同意市政府招待所改制时资产情况的批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书等,用以证明慈溪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以负资产4094236.39元转让给原告,原告用拆迁所得弥补了转制时的亏损额的事实。 被告慈溪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答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不享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对所诉行政事项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就提起行政诉讼,尚不具有诉权。二、即使原告有诉权,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是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扣缴原告企业所得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是依据原告的纳税申报并经核实后扣缴实施的。被告虽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从扣缴实施之日起,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就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最长期限届满之日为2010年4月16日。原告于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三、被告扣缴原告企业所得税行为合法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宁波市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电子缴款扣款凭证以及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税款所属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11818163.79元。2008年4月15日,被告以电子扣款方式,向原告征收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11818163.79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税务征收行为,于2013年1月7日向浙江省慈溪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慈溪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慈地税复决字〔201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相对人就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选择复议还是诉讼进行救济,以自行选择为原则,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前置为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对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征收原告企业所得税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经过复议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前,虽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浙江省慈溪市地方税务局以原告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仅是对复议申请审查后认为原告不符合申请复议的条件,而在程序上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并未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也即复议程序尚未实质启动,故不能视同已复议维持被诉税务征收行为。在当事人起诉需要经过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时,如果出现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形,则应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不予受理决定或不作为行为提起诉讼。只有在复议机关启动了复议程序,并对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实质性结论后,才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在浙江省慈溪市地方税务局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直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慈溪市兵官百货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 审判员穆勤 人民陪审员童松迪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岑瑜 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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