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融资租赁十大典型案例及法律依据(老会计人的经验)一、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纠纷应当如何认定?案例一: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甲公司用租赁物重复融资抵押给张三,因甲公司未依约还款,张三起诉甲公司偿还借款并执行查封了甲公司包含租赁物在内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最终法院将案件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判断融资租赁公司不具有所有权,裁定驳回异议,融资租赁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评析:本案属于售后回租案件,租赁物最先由甲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租赁物原始发票价值五百万,融资租赁
2、公司签订合同时,租赁物贬值严重,买卖价款定为一百五十万元,由于本案是售后回租案件,在标的物价值、保证金、租金的约定方面偏离设备发票价值较大,导致被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在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曾围绕标的物的价值和买卖合同价款方面争论良久,融资租赁公司认为这是市场价格,由于设备贬值造成,且是与甲公司平等自由商议确定,并没有违法法律约定,并且买卖合同在先,抵押在后,故应当认定有效,最终法院采纳的是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案例一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
3、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物的维修责任问题。案例二: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11月签定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2012年6月,甲公司开始违约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多次催缴欠款,承租人以租赁物质量出现问题为由要求出租人承担维修费用,否则拒不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遂于2012年9月起诉至约定
4、的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按照合同法第24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于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出租人主要是履行出资购买义务,出租人根本目的是融资,租赁物通常带有专用性质,并且由承租人保管和使用,租赁物一直置于承租人控制之下,负有保管责任,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交易原则上看,都理应由承租人负责维修和修缮,这样也能敦促承租人科学合理地使用租赁物,这一点在司法实务中也没有争议。案例二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三、融资租赁所有权和抵押权
5、优先问题?案例三: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2月签定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甲公司2011年10月开始逾期,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6月起诉至约定的管辖法院A,2013年12月判决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2012年11月甲公司与张三(化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设备一批(含部分租赁设备)抵押给张三并于该年12月在甲公司所在地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因甲公司未按时还款,张三于2013年7月起诉至甲公司所在地法院B,主张优先受偿,审理过程中,法院依申请追加融资租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张三享有优先受偿权,融资租赁公司上诉至甲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C,二审认定
6、抵押无效,驳回了张三优先受偿主张。同时,2013年6月,由于其他债务纠纷,债权人申请执行,B法院执行查封了甲公司包含融资租赁设备在内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12月提出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融资租赁标的物执行。评析:该案因借款金额为100万,抵押物发票金额高达210万,价格不合理,应当不构成善意取得,二审法院认定张三不成立善意的理由是”善意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涉借款及抵押合同设立的是借贷、担保法律关系,认为两者法律关系不一致,故认定不构成善意取得,笔者认为,本案应当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过二审的认定”善意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过于狭隘,善意取得适用应当不仅限
7、于买卖合同关系。案例四: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10月签定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甲公司2012年7月开始逾期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2月起诉至A法院,同年3月双方达成调解,调解协议确定融资租赁公司拥有设备所有权。因甲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付款,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申请执行。2013年4月,甲公司与王五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50万元,将融资租赁设备在内的一批设备抵押给王五,并于同日在甲公司所在地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王五将甲公司起诉至B法院,主张优先受偿。2014年1月王五申请执行,查封了包含租赁设备在内的财产。2014年4月,融资租
8、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裁定中止对融资租赁设备的执行,因部分设备型号双方认定不一,融资租赁公司向B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更多设备属于其故应当终止执行,一审驳回融资租赁公司诉请,该公司上诉,中级法院C以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B法院重审后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诉请。评析:该案因张三为提出善意取得,故而法院着重审查融资租赁公司所有权问题,本案属于售后回租,并有调解书确认,有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应当认定所有权属于融资租赁公司。案例五: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及2012年2月签定两笔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两批给甲公司,租赁期间均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甲公
9、司违约后,融资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起诉至A法院及B法院,分别于2013年10月及12月取得调解书,均确认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4月,招商银行某分行与甲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在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给予甲公司16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甲公司用包含融资租赁设备在内的设备一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在甲公司所在地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招商银行起诉甲公司至C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公司申请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一审判决招商银行享有抵押权,融资租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中级法院D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分别同时,2015年6月,融资租赁公司向E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公司
10、所在地工商局办理的上述登记,E法院审理后驳回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评析:本案融资租赁公司败诉,双方争议较大的有两个方面,一是银行抵押额度(1600万)高于设备发票价值(约1300万),是否属于价格不合理?其次,发票问题,融资租赁公司持有设备发票联(原件),银行方持有抵扣联(原件),两者如何确定效力?本案有两个疑点,银行贷款额度高于担保品是否符合银行贷款规定?其次,甲公司1300万发票抵扣联能够抵扣221万税额为何不予抵扣?银行是否有询问甲公司标的物发票联去向,甲公司解释如何,是否合理?案例三、四、五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
11、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
12、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四、租赁物被拍卖,出租人(所有权人)能否主张返还相应拍卖保留款?案例六:融资租赁公司诉甲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管辖法院A),诉讼过程中,甲公司被当地法院(B法院)执行查封,租赁物也在
13、查封范围内,知道上述事实后融资租赁公司遂向B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设备所有权属于融资租赁公司,请求B法院终止执行,执行异议过程中,B法院以融资租赁公司“未在拍卖之前主张所有,现租赁物已被拍卖,买受人合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拍卖的款项属于甲公司所有,融资租赁公司在拍卖后才提出异议,而租赁物已被依法拍卖,故融资租赁公司已经丧失了对租赁物的物权请求权,对于已经由甲公司占有即所有的拍卖款只享有债权请求权,此时融资租赁公司对于租赁物的物权已经转化为了对于拍卖款的债权”为由驳回了其异议请求。融资租赁公司不服裁定,向B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中,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诉讼保全,冻结了甲公司相当于租赁物拍卖款价值的
14、财产(实际上是阻止了拍卖款的分配)。经审理,B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融资租赁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折价所得款享有权利,前述款项不能作为甲公司的财产被处分。”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的异议请求,判决停止对拍卖款的执行。评析:本案在融资租赁公司诉甲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过程中,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返还租赁物,审理中,A法院以“租赁物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拍卖,故设备已经实际不能返还”为由判决支持全部租金,融资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B法院以判决为全部租金为由,不予执行分配款,融资租赁公司无奈,只得根据解释第21条的规定,另行起诉,请求返还设备,B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融资租
15、赁公司诉请,理由是:“未予履行是指全部未履行”,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公司已经获得部分清偿,故不得再次诉讼;其次,认为解释21条的返还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本案合同期满,故不可能解除。融资租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本案目前还在二审中。本案中B法院的裁定是不认可拍卖款代表租赁物,故驳回融资租赁公司请求,但是B法院的判决撤销了原裁定,改为支持融资租赁公司的请求,理由是:融资租赁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折价所得款享有权利,前述款项不能作为甲公司的财产被处分,换言之,判决书是认可拍卖款代表租赁物的,故才能判决停止执行。然而,A法院的判决又不认可,因此,两个法院认定是有差异的,一定程度上,两份判决存
16、在冲突。案例六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第二十九条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
17、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五、判决全部租金未获清偿是否可以另行起诉返还租赁物?案例七: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甲公司2012年7月开始违约,融资租赁公司于2012年12月起诉至约定的管辖A法院,A法院受理案件后将案件移送至甲公司所在地B法院,随后B法院将案件退回
18、A法院管辖,A法院2014年9月作出判决,判决支持全部租金,原本融资租赁公司要求的租赁物,A法院以“租赁物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拍卖,故设备已经实际不能返还”为由判决全部租金。诉讼中,2013年甲公司被他人申请执行,B法院查封了包含租赁设备在内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11月提出执行异议,此时设备已被B法院拍卖(尚未分配),2014年1月B法院以驳回了融资租赁公司异议请求,融资租赁公司向B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B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判决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诉请,判定停止租赁物拍卖所得价款的执行。融资租赁公司2015年5月申请执行,B法院以判决为全部租金为由,不予执行分配款,融资租赁公司
19、无奈,只得于2015年11月根据解释第21条的规定,另行起诉,请求返还设备,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评析:这是一个典型的二次诉讼的案例,该案目前还没有做出裁决,笔者也在焦急地等待中,另外笔者也查阅了中国裁判文书网、汇法网等平台,暂时未收集到相关案例,故而对本案的裁判结果也比较期待。案例中A法院的判决理由“租赁物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拍卖,故设备已经实际不能返还”,笔者认为还有得商榷,因为租赁物是经融资租赁公司同意后拍卖并保留相应款项的,当承租人破产,全部财产被执行完毕,租赁物不可能再于原厂内保留,而且设备长时间停止使用,贬值非常严重,而法院基本也很难同意由融资租赁公司保管,故而实践上来说,将设备拍卖
20、保留拍卖款更符合实际也更为有利,至于拍卖保留款能否代表租赁物,笔者是持肯定态度的。案例七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
21、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六、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是否构成侵占罪?案例八: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融资租赁
22、合同,租赁设备一批给甲公司,租赁期间为三年,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租金按月支付,2012年9月,甲公司出现违约延滞支付租金,2013年1月,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至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A,2013年9月取得判决,期间,由于承租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实际负责人)将租赁物私自处分并未返还租赁物出卖款及支付任何租金,故融资租赁公司选择全部租金,判决支持全部租金。因租赁物被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私自处分,融资租赁公司于2013年6月以侵占罪自诉至甲公司所在地(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B,请求追究赵某侵占罪刑事责任,B法院以“本案自诉人所诉被告人下落不明,暂不满足刑事自诉的立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融资
23、租赁公司提起上诉,2013年9月二审法院以“原审裁定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撤销了原裁定并发回重审。B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8月以“自诉人无涉案租赁物所有权”为由,判决被告无罪,融资租赁公司上诉。评析:本案中有一个特殊事实,本案融资租赁实质上是售后回租,因发票问题,另行开立的发票,故签订成三方租赁,被告人赵某自始至终认为案件是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B法院判决赵某无罪的根本理由也是不认同其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直接租赁也好,售后回租也好,出租人均享有所有权。庭审中,被告人也一直都承认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出发设备,处分款也未返还出租人,其后也无支付租金,但是一
24、直咬定处分款是用来清偿债务,却没有清偿债务的证据,这是一个很重要的事实。案例八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
25、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七、调解撤销部分保证人后能否重新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例九: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12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三年,连带保证人张三、李四。甲公司违约后,融资租赁公司于2013年7月起诉至A法院,诉讼中,由于甲公司及张三(张三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有意调解,因李四(签订和同时甲公司股东
26、,其后退出甲公司经营)无法送达,亦无授权,故为了调解便捷,融资租赁公司撤销李四为被告后与甲公司及张三达成调解,甲公司及张三偿还部分租金后倒闭,张三失联,融资租赁公司遂申请执行,其后因无财产A法院终止执行。因融资租赁公司未收回全部租金,故另行起诉李四,要求李四就未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将甲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并诉讼,经公告开庭,A法院以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数额及支付条件、期限未加重被告的担保责任为由判决李四就未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评析:本案由于是调解撤销部分保证人,在审理过程中,曾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是调解撤销,即视为放弃了对其保证责任的追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都是原告
27、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其有权撤销部分被告并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只要其没有书面表示放弃对其保证责任的追究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可继续追偿。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撤销的意思应该是“暂缓追究”,而不是“放弃追究”,因此只要没有书面表示放弃即可继续追偿,最终法院采纳的也是第二种观点,判决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请。八、调解撤销部分保证人后能否重新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例十:案情简介: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三年,连带保证人张三、李四、王五。甲公司违约后,融资租赁公司于2013年7月起诉至合同的约定管辖法院A,因王五无法送达,融资租赁公司撤销其
28、为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张三及李四代理人参加庭审,开庭后,法院判决融资租赁公司胜诉并判决张三、李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由于甲公司、张三、李四均未按判决书清偿,融资租赁公司申请执行,查无财产后终止执行。因融资租赁公司未收回全部租金,遂另行起诉要求王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将甲公司列为第三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王五就未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曾产生了两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是撤销了王五为被告,即视为放弃了对其保证责任的追偿,既然已经放弃了追究其保证责任,在王五没有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再次请求主张履行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另
29、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都是原告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其有权撤销部分被告并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只要其没有书面表示放弃对其保证责任的追究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可继续追偿。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撤销并不意味“放弃追究”其保证责任,只是“暂缓行使”因此只要没有书面表示放弃即可继续追偿,最终法院采纳的也是第二种观点,判决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请。案例九、案例十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
30、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