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南省消防条例(修订稿)(注:黑体字为新增、修改内容,“引用条款”为消防法条文,“保留条款”为原河南省消防条例条文,“修订条款”为在消防法、原河南省消防条例相关条文基础上的修改、补充。)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保留条款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引用条款方针和原则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保留条款适用范围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
2、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四条引用条款政府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引用条款部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增条款公安派出所职责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开展消防监
3、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第六条新增条款单位全面负责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七条引用条款单位、个人法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八条引用条款科研技术、消防公益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表彰奖励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新增条款消防安全日 每年的11月9日为消防安全日。第二章 火灾预
4、防第十条引用条款消防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第十一条修订条款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列支,保障消防经费按标准足额投入,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使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二条修订条款公共消防设施维护 市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
5、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有效。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消防供水,确因修建道路、管路维修需要停水,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十三条修订条款农村消防工作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将村镇消防事业建设纳入财政预算范围,加强消防水源、消防通道、消防装备等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第十四条修订条款第四级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第十五条新增条款社区消防工作 城市街道
6、办事处应当保障城市社区消防工作业务经费,将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指导、督促城市社区消防工作。第十六条修订条款基层组织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组织群众开展自防自救。第十七条修订条款 单位主体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单位应当确定一名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十八条新增条款安全自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兼)
7、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和各岗位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不得擅离岗位。第十九条新增条款消防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二十条修订条款消防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维护,检测、维护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第二十一条新增条款标识化管理 单位应当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
8、防设施的醒目位置张贴消防标识,提示安全疏散、消防设施使用的方法和注意事项。第二十二条新增条款隐患自改 单位对消防巡查、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组织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为整改火灾隐患提供资金保障。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单位应当将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使用。第二十三条修订条款灭火演练 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第二十四条修订条款高层、地下公众聚集场所救生器具配备 设置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应配备供自救使用的避难救生器具。第二十
9、五条新增条款共用建筑管理 经营性共用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管理单位履行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经营性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护费用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产权人和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六条修订条款居民住宅区管理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对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其居民进
10、行消防安全教育和指导。第二十七条修订条款政府消防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国民教育计划,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职责,支持消防志愿服务活动。单位消防宣传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将消防知识纳入全员岗前培训内容,定期开展消防演练,提高员工消防安全素质。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宣传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培训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教材和素质教育、社会实践活动内容,落实师资、教材与教学课时。新闻宣
11、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特殊团体宣传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第二十八条修订条款员工培训 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公众聚集场所的员工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专业人员培训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参加消防专业培训,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实施,其中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培训合格。第二十九条保留条款三合一、二合一场所管理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商
12、场、市场、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第三十条引用条款建设工程管理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并由建设单位协助。第三十一条修订条款建设工程审核验收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未经依法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经备案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原审核、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
13、准或者备案。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验收或者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或者备案。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第三十二条新增条款资质等级 从事建设工程
14、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设计人员培训消防设施工程设计单位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第三十三条引用条款消防安全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第三十四条引用条款 大型活动举办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第三十五条引用条款消防产品管理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
15、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并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第三十六条新增条款消防产品查验制度 消防产品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消防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技术鉴定合格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在消防产品安装前,应当查验消防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技术鉴定合格有关证明文件,查验记录存档备查。第三十七条修订条款安装、维修、检测管理 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遵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第三十八条修订条款 阻燃制品管理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
16、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人员密集场所内使用的阻燃制品应当有阻燃性能标识。第三十九条新增条款消防安全远程监控 设区的市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远程监控中心,县级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建制镇根据需要建立消防安全远程监控中心。设置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中心。第四十条修订条款 电器、燃气用具管理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
17、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每年至少对电气线路和设备进行一次检测。第四十一条修订条款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第四十二条引用条款消防设施器材管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
18、物。第四十三条修订条款明火管理 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其他产生烟火的制品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燃放。第四十四条修订条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大型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第三章 消防组织第四十五条修订条款政府建设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六条修订条款县乡政府及基层组织责
19、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经济发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等装备配备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车辆、器材等装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第四十七条修订条款公安、专职消防队职责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
20、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维护保养装备器材,落实执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员、消防装备处于经常性战备状态。第四十八条修订条款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车辆、器材装备和队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基本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平均收入标准。第四十九条新增条款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职责 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培训和消防演练,承担消防宣传教育、防火检查巡查、参与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等职能。第五十条修订条款业务指导、调度指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
21、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第四章 灭火救援第五十一条修订条款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危害评估,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第五十二条新增条款应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灾害事故特点建立应急保障机构,具备灭火和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储备的保障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
22、供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特勤消防站,并配备处置特殊火灾、有毒气体泄漏、救生等灭火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第五十三条新增条款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和通信调度指挥平台,并将所需建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消防应急通信指挥中心,并与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设置消防应急救援调度通信专线。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消防应急救援调度通信专线建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五十四条引用条款火场指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
23、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一)使用各种水源;(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第五十五条修订条款应急调度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或者发生其他重大灾害事故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成员单位,调集所需物资、装备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第五十六条修订条款部门联动 安监、公安、消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
24、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职能分工,共同做好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第五十七条新增条款单位协助义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开展城市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危害评估,进行灭火和抢险救援应急预案演练,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第五十八条修订条款消防车通道管理 消防车通道必须保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车辆停放及城市步行街、集贸市场、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第五十九条修订条款火灾现场保护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伪造火灾现
25、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清理火灾现场。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十条新增条款政府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第六十一条引用条款政府及部门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第六十二条引用条款消防机构和派出所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应当依照消
26、防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六十三条修订条款督促整改和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被查封期间的安全防范工作,防止事故发生。第六十四条修订条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
27、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明确隐患整改责任,加强督促检查,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第六十五条新增条款 消防产品、阻燃制品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和其他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阻燃制品开展监督检查。信息通报制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新增条款 法律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七条新增条款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
28、)依法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消防设计的;(二)依法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依法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变更消防设计或者投入使用后改变使用性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新增条款 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违反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行安装、维修、检测的;(二)违反消防技术标准,使用防火
29、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的。第六十九条新增条款违法处罚 设置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内的公众聚集场所未按规定配备供自救使用的避难救生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新增条款违法处罚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商场、市场、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第七十一条新增条款违法处罚 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新增条款违法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内使用没有阻燃性能标识的阻燃制品的,
30、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新增条款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第七十四条新增条款处罚裁决与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裁决。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
31、执行,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卫生、信访、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第七十五条新增条款政府及有关部门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第七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
32、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相关部门法律责任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七条新增条款专职消防队法
33、律责任 专职消防队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火灾扑救职责,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度指挥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八条引用条款刑事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七十九条新增条款经营性共用建筑的概念 本条例所称经营性共用建筑是指房屋建筑结构相连并作为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集贸市场等经营使用的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建筑物。第八十条新增条款个体工商户法律适用 有固定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适用本条例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有关规定。有固定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由省级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告。第八十一条保留条款施 行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