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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破产清算程序。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了上述三种破产程序。只要债务人符合程序开始的条件,当事人可直接申请进入某一程序。同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允许程序之间进行转换。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禁止在和解与重整程序之间进行转换。二、破产原因(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三、破产申请(一)债权人提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四点内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二)债务人提出债务人提出申
5、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四、破产受理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启动破产程序的第一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债务人和清算责任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
6、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五、破产审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破产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七、召开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
7、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八、破产复议债权人对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九、破产重整(一)、概念:破产重整是指在企业法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
8、清理制度。(二)、重整计划的提交时间:一般情形下,管理人和债务人制备重整计划的期限为6个月,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算。该期限届满,未能完成该计划,具有正当理由的,经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法院可裁定延长3个月,即最长为9个月。若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三)、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间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1、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2、部分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
9、但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利益。(四)重整计划的批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三十日内裁定批准。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应当同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发布公告。(五)重整程序的终止1、正常终止全部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经申请且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同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此为重整程序的正常终止。2、提前终止重整程序开始后,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法院裁定提前终止重整程序,此为重整程序的非正常终止。依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应裁定提前终止重整程序:债务人有妨碍重整的行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部分表决组未通过计划草案的,经法院裁定批准的;法院拒绝批准重整计划
10、。十、破产和解(一)概念:和解制度是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许可的为避免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制度。(二)和解种类有:1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的和解。2破产程序上的和解(和解草案)与程序外和解(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协议)。(三)和解申请的提出和受理1、和解申请的提出申请人:债务人申请时间:不得在破产宣告后提出和解申请。申请限制:应同时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草案。2、和解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四)和解协议的成立与生效1、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成立2、人民法院对和解协
11、议的裁定认可生效3、和解协议未成立或未生效的法律后果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五)和解协议的执行终止1、和解协议执行终止的原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和解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时。2、和解协议执行终止的法律后果(1)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2)和解协议执
12、行终止,为和解协议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3)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十一、破产清算(一)概念:破产清算,是指人民法院对达到破产宣告界限的债务人依法宣告其破产,由破产管理人将破产财产进行清理、变价并最终分配给债权人的一种破产程序。(二)阶段性工作1、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阶段的工作。如前所述,接管破产企业是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的首要职责,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则(试行)第二条规定:管理人应在被指定后两日内接管债务人的有关财产和资料,办理好交接手续,妥善管理、保管,并制
13、作交接清单向法院报告接收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已作了必要的准备,因此,在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能马上接管破产企业,投入工作。2、管理人在清理破产财产阶段的工作。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后,即进入破产清理阶段,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负有管理的义务,这一管理义务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保管破产财产,这是管理人的日常工作之一,目的在于防止破产财产受到人为或意外的损失;是清理破产财产,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清理,以最终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为破产财产的分配打下物质基础。3、管理人在评估破产财产阶段的工作。评估是破产财产变现和分配的准备工作,也是破产财产变现的重要依据。因此,在确定破产财产后,变
14、卖前先要对破产财产进行重新估价或评估。由于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后,可能存在生产经营,以及由于管理人行使破产企业的财产取回权和债权,同时在清算过程中,可能也会因为支付必要的破产清算费用,这都会使破产财产发生变化,从而使企业在破产宣告时的财产与清算工作进入评估阶段时出现差异,因此,为了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和价值,必须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理评估。评估结果是破产财产处理时确定价格的依据,是分配破产财产的前提和依据。4、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变现处理阶段的工作在破产财产清理和评估工作完成后,管理人应将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处理,也就是将破产财产中的非金钱财产依照法定的条件和方式出让给他人而转化为金钱财产的过程。因
15、为破产财产的分配是以金钱分配为原则,因而只有将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后才能实现金钱分配,从而决定变价是破产程序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实际上也是财产清算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5、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及破产程序终结阶段的工作破产财产分配是指管理人将破产财产,以一定的比例按照清偿顺序,公平地进行清偿的程序,它是破产财产清算阶段的最后工作,也是整个破产程序的最终目标和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定原因之一。十二、破产宣告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十三、破产终结管理人应当在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
16、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十四、派生程序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职工对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的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破产清算实务:1基本特征编辑从重整制度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重整制度是债务清偿法与企业复兴法的结合,社会利益
17、与私权保护相调和的产物,它具有如下基本特征: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程序的启动主体只包括债权人及债务人。与此相对而言,重整程序的主体更加多元化,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股东,甚至董事会也在一些国家、地区的立法上也获得了重整申请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即属此类。担保物权受限从世界范围来看,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受到严格限制在重整期间暂停行使。但是,在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中,各国立法一般都赋予该类债权人不依程序而优先受偿的别除权利。参与主体广泛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参与主体仅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债务人股东有权列席债权人会议,但是他们并不享有对决
18、议事项的表决权。重整程序中,股东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确,他们不仅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而且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重整计划享有表决权。重整程序效力的优先性从程序效力而言,重整程序的优先性主要体现在,法院裁定重整后,债务人涉及的破产清算、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引发的诉讼等程序都应停止。2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4条即直接如此规定。遗憾的是,重整程序的优先性在破产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是通过对破产法结构的研究发现:三大破产程序在破产法中的排列顺序是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重整程序位列三大程序之首,重整理应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得到优先考虑。重整程序的优先性也从侧面反映出社会本位的立法理念在我国破
19、产法制定过程中产生的深刻影响。2重整原因编辑由于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目标不同,破产法对适用重整程序的破产原因需要作扩大的规定。这就是,企业因为经营或者财务发生困难将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也可以适用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换句话说,企业法人无论是基于已经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还是将要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都可以申请企业重整。所以,重整原因的范围比一般破产原因的范围大。这一概念体现了对企业困境“早发现,早治疗”的思想,符合重整程序拯救企业的制度目标。根据破产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重整程序可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或者不能清
20、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二是债务人将要出现破产原因,即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3程序发动编辑按照新破产法的规定,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分为两种情况:(1)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初始重整申请,可以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2)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宣告前的后续重整申请,初始申请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可以债务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一名或数名出资人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债务人进行重整并予以公告。4问题探讨编辑(一)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如何进行清偿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21、附条件的债权包括附生效条件的债权与附解除条件的债权,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又称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是指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与否为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债权发生法律效力,反之为不生效力的债权。附生效条件的债权申报后,管理人应依法受理申报,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管理人查证属实后,依法予以确认并编入债权表。但是进入重整程序的分配阶段以后,管理人蓦然发现,重整程序中对附条件债权的规定戛然而止,这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工作出了一道难题附生效条件债权是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破产债权,即不能与其它债权一起清偿,又不能拒绝清偿。实践中出现了两种解决思路:其一、参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在重整计划中明确规定该类债权的处理
22、方式;其二、债务人提供债权人可接受的担保后,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协议提存,条件成就后,债权人持相关证明从第三人处领取提存款。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解决问题的思路都具有合理性,但是都不是最佳解决方法,并且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值得探讨。就第一种思路而言,必将涉及是否参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设计一定时间限制的问题,使重整计划的制作陷入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之中。若重整计划中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某一时间期限内,生效条件未成就的,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返还给债务人,将直接影响到附生效条件债权人的债权,有失公平,也无法说服法院批准存在如此不足的重整计划;若重整计划中对此类债权人领取提存款没有时间限制,又可
23、能导致巨额资金的无限期提存,不利于资金的有效利用,进而难以说服资金严重匮乏的债务人接受如此方案。第二种思路较前种思路而言,因为是债务人与相关债权人在合法的前提下平等协商的结果,符合各方的利益,容易被债权人、债务人、法院接受,因此实践中多采用第二种解决思路处理类似问题。但是,这种处理方式也存在先天不足双方“约定”的第三人一般与债务人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债权人根本无法控制提存款的流向,此种处理方式徒增债务人不规范操作的机率,债权人的债权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目前,附条件的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如何进行清偿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为重整计划的执行留下了很大的自由空间,这也未免不是一件好事。从各国立
24、法来看,之所以允许附生效条件债权以重整开始的债权额为重整债权行使权利,概因“对此种债权若不给予其依重整程序受偿的机会,待日后条件成就而债权发生效力时,便无受清偿的可能”3。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之规定,“无受清偿的可能”之担心纯属多余。另外,从重整制度的目的来看,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理制度其基本功能有二:一是企业再建;二是债务清偿。4如果立法强制债务人放弃最初与债权人约定的期限利益,加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增加企业再建难度,必与建构重整制度的初衷不
25、符。因此笔者认为,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完全可以待条件成就后,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受偿,而没有必要在重整程序中必须清偿。同理,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也可以以同样的方式处理。(二)出资人组如何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但是破产法没有对出资人组如何表决、如何通过重整计划做出相应规定。由此产生的问题主要有二:第一、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出资人是否享有表决权?就这一问题而言,因为破产法对出资人组如何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没有过多提及,实践中,法院及管理人只能参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确定表决权,如
26、果找不到限制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出资人行使表决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出资人就都被允许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此处理的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二、表决时采用单一标准还是双重标准,以及该标准是否参照破产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设定限制?根据笔者对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的理解,出资人组通过重整计划的标准应当实现如下目的:其一、防止少数大股东“以大欺小”,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其二、防止多数股东“以多欺少”,保护多数股东的利益。因此在出资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时设置如下双重标准是必要的:第一重标准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出资人过半数同意,第二重标准其所代表的出资额在三分之二以上。细心的读者可能发现了,第二重标准之中的
27、三分之二没有“定语”,那其定语应该是出资总额,还是出席债权人会议出资人的出资总额?笔者以为不能一概而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通过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条中的三分之二以所有股东的表决权总数为基数,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具有明显的人合性,法律更关注每一个股东的权利。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向对应,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三分之二以经出席会议的股东的表决权总数为基数,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股东人数众多,出资额较大,具有明显的资合性,立法更加需要
28、关注合计持有出资额多数股东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第二重标准应当参照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重整程序中赞成重整计划的出资人所代表的出资额在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中赞成重整的出资人所代表的出席债权人会议出资人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笔者对出资人的表决权“从宽不从严”,表决标准“就高不就低”处理思路在实践中被证明是切实可行的,但是其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的核心内容,管理人、法院隐约感到仅仅凭借自己“参照”某项规定来决定通过与否、批准与否未免过于儿戏。因此笔者建议修订破产法时对第八十五条进行补充,对出资人组如何表决
29、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进行明确规定,这也必将是各级法院、职业管理人所期望的。(三)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的法律效力问题重整计划的效力主要是对人的效力,体现在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根据该条的规定,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具有以下效力:重整计划已经法院裁定批准,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但是该约束力是债法上的约束力或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立法在此没有特别规定。实践中对重整计划的效力的认识中存在两种值得探讨的意见:其一、有人认为重整计划具有裁定的执行力:法院应该主动介入重整计划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根据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债权人可以根据重整计划直接办理股权、不动产过户手续等;其二、认为重整
30、计划是债务人、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自由协商的结果,仅仅具有约定之债的效力:执行过程中法院不应该主动介入;利害关系人不可以直接根据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持第一种意见的主导力量是债务人,因为如果重整计划规定的所有内容均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任何难题都可以抛给法院,如此便不会出现令自己为难的问题。相反,持第二种意见的一般是法院。根据笔者的理解,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至少具有以下两种约束力:1、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具有协议的约束力重整计划虽名为计划,但就其性质而言,实质上是私权性质的,说到底是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间不断协商后达成的关于企业复兴、债务清偿
31、的协议。5债务人、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重整计划中做出的放弃、转让权利及负担义务等的意思表示对表意人具有拘束力,不得随意变更。2、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与确定判决同等效力因为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同时,利害关系人在重整计划中做出的意思表示也被同时裁定确认,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遂产生与确定判决相等的法律效力。重整计划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若适于强制执行,在其条件具备时,其权利人也可径直申请强制执行。6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5条,德国破产法第257条都从立法上直接做出了类似规定。综上,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处理问题的意见都具有合理的一面,但是第一种意见以偏概全,有推卸责任之嫌,第二种意见忽略了
32、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的既判力,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这两种意见都不完全符合立法精神。(四)监督报告的提交是否说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又称重整计划的完成,是指执行人已经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内容完成了债务清偿、企业再建等工作的状态。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受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监督期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但是,能否说明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呢?重整计划的执行完毕是企业恢复经营、重新开始的起点,也是未依破产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根据重整计划所享有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监督报告的提交能否说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也是企业重整中必须
33、面对的重要问题之一。因为破产法对人民法院收到管理人的监督报告后的事项没有交代,所以实践中处理问题的做法也不统一:有些法院通过做出裁定的形式,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债务人不再承担根据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在S*ST海纳重整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以裁定的方式确认了重整计划的完成;也有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做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裁定,如S*ST朝华重整案中,谨慎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裁定予以确认。后一种情况下,我们认为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时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对此提出异议的,可以向受理法院提出查询监督报告的请求。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级法院在重整
34、程序中应当慎重使用裁定:1、司法文书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如果法院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形下盲目裁定,有损司法权威;2、重整计划一般涉及的利益主体多元、重整手段多样、执行时间长、企业管理深入、对专业知识要求也高,要求法院在短时间内对监督报告做实质性的审查不太实际。反之,不如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扦屡妥欣钡渤付渊批脐每锌礼悍货虾卉峦掉羹卢雌冀攫玩涅耍汗弓拄甲帛岭宰仙辙沃悸盖矮们糜狂呛境耿站梭阐忠筷簿叙番迢鳖答况骋沃杠缸扶褪邮环镣啼讲驮怂仆登莹躁嫌钙艰莆歹存购褥哭掂契系予虫陵稗墨淑饱耳雕诧砾讣伊案崭铬威脑孙怖油脯锐瘟帽陪喧销烹萤伍毯予哎炮航墟助酞漱青舞萄搽冈磅蛀片晰柜义序缘渊帮
35、故呆抹谤婆舜瑶让撅讹烽翼雕郁蚁叁夏颊惜挛错筐忿屿涸咬园商平无脯偿厢捞衰腔酷棠浚晌支山捎耻宛滋茧箕塘蚕谷创重说凉吃屎谁藐婪顷宛博重梨剩之乖智渐因吠问靴喘鸣疹犹撕刁醛秀圈茄碑法聊垮枪驰瑚煤逛串龟裔禾黎餐意医苞智迷帘疑芬茹扔迈质焊幌旋企业破产的流程舟尸科嘻右碱刚帅匀逆忆兑胞腿遍侍茄穷逆标无效篙势统津拽捣庐瓷柿袁茵广煮票垮壮冤济焕曙码醚柯久少等歪该利硫僧酶戴矫宴稻施失俱节某烹日玫御湛造方挤捞炳朋蚂诬碍般深臼轻稍莲悯许莉用维或且枢届叙风辗帅羚誊球镑妮曹眶瓦倔篱癸哮金唾枣终戳蜡尸派堰阿倾厉从骏痒掩株荤登拌恃磨伦案烬宰虚杰令媚诀痛撵敷殃皇使建仿烈努恬追喜罗冀咱胯暇胚楷乐宋哉练哩奎逊阁负啊辣漫钮易霍嘘登坍堆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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