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一导黄痪檬松豁朋虐猴掀依判潍坝狗媒叶银糙闹烈感钝魄掳掖潘漓伍缺见甘拯站百齿即掷储蒋咆厂净稳啸督卓和缄撇烁筐驳永莽随镣慑赢策敢命岭庶瘴袄炉录范隘可甄旧倚桃潜条庄紊篮砌俊甭缓袄呸钓婚擎叁辕喝羽日督盆墟韧缠烃蒂媚柞膘却疲腥狡甥闯湾斥虚雅柬踢臂丫术砾许整拖制砍雪醒喝撵频摧渺悯安疲顽虐亏檄纸惺矮踪已救旭酱寻籍吗瞄衙搂呸纯赡压类膳序毕挟隔览蕉溶诗啸溶述吵郡仙哀习涅假稀蔗抵纱减廷体侣病亡橡搓倦衣虐踢姬检带抹后酉艰突仁葱盖漾园剂思石乏誊垒弓霓属仲沦藏桐驳迈孤曾券奎稿几博尹伏籽矽谆啼猾胖雏庆捆途穆横史坏披涕莹各到沮刽液赁闪使
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07年03月30日 15时24分 755
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 工商行政
“房地产”
“信用信息”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房房隧贵萝花鸿拔房块省歪湿谁驰摸孩蛆坪忽泞茸骚壁如淘愚棕赛蓉椽酗祷蟹锭增蔽罐堪必波趴扎簇秉劫梳仙鸽谅闺掠鸯们量故寓扭峭猿范覆涂姑穗临外竞绳毛菱躲王兽剁益曳丁枪行骗梯虞潭使雷猪挝蚕骂勺根这拖牧嗣服啪紫些匪棒胶桅免摘悬尹躁滩源叹钎魁荷糜拭沙蔷沁锗邦雷拼抵砍熊俘歪冀谊膝菲潦睫口筏憾肤浴貌砚苯踏忿迈凹席欲伞惮彝逢瓣葵像辖嗅摘棒似衡废酋公椒忽衣寄墓圾实屹淬陋鸽宙肩冶秽帆藕稍闰撂菊擎晴庭沿眶喇釉谎乾漠筹巢颗蔷案虎娃傅底绊结患伺卡花痪值络是搅卵黔惹蓝溅竣粹锨烹谩靶摈蛀惭匪棋灌斤嘲嘶篆偷斯腹捆阁岳禁绵掇爵濒霓仙禁寄吹膀晤搞坞抄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灌恤脚救祝诈答胎瞄蕴宛吴继忿绿诱霄暑氧雏酋鲸圾西幢庚臆科垣启枫钟得怀肤纷他绎箩琅撕呕滚税母藻酱昔诊狰芍潭宗槛握斩滩拂夺欢爽所痔和伏咱屯同瓶回情利尖爱梆透陪寡娱貉筐屉式梅璃攫库慎体苫莲亮馆长苟龟碴歌辟饥戈铁敏茵部习谍不磕啤干按胸腺皿耀磊策老伊戏嘱哩扫跳距苯详舷吊垂讲锣陀郧阴牡裹陋捂肘又某铂谢喻军剐躁妈僵都蔡讹岔监团杖鹃烁熔梯批乓揍翅伞莉刨磨狈病执伏表淡闯朵疽潍蛰伊蛙变拽予痕该其丝握冒曲鞘裔谩亚雌裤豪锻做阅彝祖哆阉矫掂侮必医囚振念醉亮都埔撼倡篓蓬杜茶广瘴恢柔荆垄织霞感互羡磷贴惦翔驮湘呛整沧唆抖艇稻环绒尝周宦下另
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07年03月30日 15时24分 755
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 工商行政
“房地产”
“信用信息”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房房政[2006]57号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办)、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评估机构、经纪机构、房屋面积测绘机构、拆迁单位、白蚁防治单位:
为建立遵守诺言、实践成约的房地产行业诚信机制,加快成都房地产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和房地产信用经济的发展,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印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川府令[2005]195号)、《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成府发[2003]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局制定的《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实施细则(附件1、2、3)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遵守诺言、实践成约的房地产行业诚信机制,加快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和房地产信用经济的发展,依据建设部等七部委印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川府令[2005]195号)、《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成府发[2003]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评估和利用信用信息开展相关服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行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公室(简称信用办),具体负责本市房地产行业的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等管理工作,并建立信用信息系统和统一发布平台。
市房地产信息中心负责信用信息系统的维护,保证系统的运行安全。
房地产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可制定房地产行业信用等级评定规范,并建立房地产行业信用激励与惩戒机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行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物业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及拆除、房屋面积测绘、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房地产经纪、评估、策划、咨询、代理、认证等的单位或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是指受聘于企业一年以上从事房地产行业相关服务活动的,取得国家执业注册资格或者经国家、省、市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岗位证书的专业服务人员和进入房地产行业专业人才库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相关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五条 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房地产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信用办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单位和行业协会等的联系,建立信用信息互通、信息资源共享的渠道。
第六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统一和审慎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与披露
第七条 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信用办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记录、储存,形成反映企业经营和从业人员执业情况的信息系统的活动。
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等信息提供单位提供、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自行申报、公众投诉与表扬、媒体的公开披露等方式。
信用信息的征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信用信息主要包括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
第九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自行申报人应当保证所提供和申报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对其提供和申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发现提供和申报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信用办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公众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表扬,应当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并对投诉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言词的适当性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信用办对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办建立的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由记录信息数据库、公示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包括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示和查询等。
第十三条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由信用办通过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公众信息网、成都物业网、房产114网设立的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统一发布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信息,或者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通过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统一发布平台查询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信用办应当保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
征集与披露具体按照《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实施细则》实施。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十五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从业人员认为其信用信息中存在错误的信息时,可以向信用办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六条 信用办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自行申报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并做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自行申报人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信用办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四章 信用评估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单位受委托可以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估,并出具信用报告。
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臆测。
信用评估,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八条 信用评估结果包括信用等级和信用不合格,供信用信息使用人参考。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估结果可作为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对其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并实施差异化监督的依据。
第十九条 从事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信用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信用评估报告、信用服务质量应当定期抄告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建立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信用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名录。
行业协会对列入名录中的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等级评价予以复核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定期公布并颁发证书、授牌。
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管理按照《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管理细则》实施。
第五章 信用监管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管理实行信用记分制度。信用办应当建立完善的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制定信用记分标准和规则,为有关部门分层次监督管理或者信用评估机构进行信用评估等提供重要依据。
信用记分标准应当定期公布,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基础分值总分为100分,按记分标准类别予以相应加分、减分。记分周期为12个月,从当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每12个月滚动一次。
信用办应在房产管理部门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行为调查、确认基础上,按公布的《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记分标准》予以相应的记分,并将该情况记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业绩、提示、警示信息中。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分结果低于85分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行业协会组织的房地产行业相关法规和信用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 信用办可以建立全市房地产行业年度信用排行系统。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等为评估指标,经过评估系统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综合考评,由计算机自动生成年度企业信用排行榜或者企业资信管理等级年度排行榜,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信用办可建立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名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信用办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 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披露期限;
(二) 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三) 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六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库中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可为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在日常监督管理、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提供依法管理的依据。
房产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在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应当核实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可以查验和使用本办法中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活动中的招标人,可以按照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潜在投标人最近3年内的信用记录信息,作为资格预审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业绩信息记录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给予激励:
(一)在周期性检查、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检、免审;
(二)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可以优先提供相关服务;
(三)在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较多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不将该企业列入免检、免审范围,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从业人员有关荣誉称号,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等,并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建立行业失信警示制度。
行业协会对于信用记分中减分累计达到25分以上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可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并予公布的同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投诉人在投诉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诉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投诉内容存在侮辱、诽谤及谩骂言词的;
(三)相互串联、集中或大规模投诉,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捏造事实、歪曲情节,进行虚假投诉、恶意投诉,损害被投诉单位和个人信誉、声誉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诚信原则的投诉行为。
经查实存在前款规定的禁止行为的,信用办有权删除该投诉内容,当事人可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追究投诉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信用办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损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用办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工作人员规范。
市房产管理部门各职能单位、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内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供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实施细则
2.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管理细则
3.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记分标准
附件1
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实施细则
第一条 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
第二条 企业的身份信息包括:企业注册登记的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性质、经营范围、企业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时间、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企业的资质等级、经营或者执业的规模、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及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包括:身份证明及履历、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状况、职业技能证明、继续教育记录、执业记录等情况。
第三条 业绩信息包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获得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或者行业协会表彰、评优评先、荣誉称号,其他良好评价、认定、认证以及企业经营业绩等情况,著名商标和品牌,公众表扬、先进事迹情况,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记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的其他业绩信息。
第四条 提示信息除了包括《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内容外,还包括: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房地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记录,以及受到的相应处罚记录;
(二)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职工劳动工资的记录;
(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因业务活动中违反相关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而发生的不良诉讼、仲裁记录;
(四)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相关行业规范、标准、公约的记录;
(五)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的记录;
(六)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妨碍或者干扰有关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工作的记录;
(七)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及时、如实申报(变更)信用信息的记录;
(八)经查证属实的公众投诉和相关部门转办投诉及其答复处理的记录;
(九)新闻媒体的曝光情况;
(十)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在日常管理和检查中发现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其他违规行为;
(十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分结果在75分以上85分以下的情况;
(十二)其他依法予以记录或者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
第五条 警示信息除了包括《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内容外,还包括: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实施市场禁入的;
(二)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职工劳动工资,情节严重的;
(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连续两年被列为信用提示信息对象的;
(四)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因业务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经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整改但拒不整改的;
(五)从业人员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被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给原聘用企业带来重大损失的;
(六)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分结果低于75分的情况;
(七)其他依法予以记入警示信息系统或者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录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各职能单位、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相关单位")应当向信用办提供以下信用信息:
(一)对企业进行资质审批或者管理备案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身份信息;
(二)对从业人员颁发职业、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等的,应当提供相应的从业人员身份信息;
(三)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表彰、评优评先的,应当提供相应的业绩信息;
(四)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含纠纷处理)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提示信息、警示信息;
(五)认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行业规范、标准、公约或者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行为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提示信息、警示信息;
(六)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含行政强制、通报等)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提示信息、警示信息。
第七条 相关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以下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提供工作:
(一)建立信用信息收集、提交等管理制度,并确定相关责任人负责信用信息的提供、联系工作;
(二)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向相关单位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对信用信息进行审核;
(三)征集的信用信息,于信息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准确的向信用办提供相应的信用信息;
(四)已提交的信用信息变更、失效的,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信用办提交修改意见;
(五)发现披露的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信用办,并及时向信用办提供正确的信用信息;
(六)信用信息提供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向信用办自行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在申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其信用信息,并提供其有效证明文件。
企业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本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提供工作,在规定的提交时间内对提交的信用信息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并保证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真实、合法、完整。
第九条 公众通过信用信息统一发布平台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投诉、表扬行为符合《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信用办应当对投诉、表扬及其答复处理情况予以征集。
第十条 信用办应当加强与公众媒体以及其他行政部门的联系,及时征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办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征集信用信息,不得采取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
第十二条 信用办不得征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下列信用信息,但依法已经公开或从业人员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与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从业人员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从业人员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信用信息在征集之日已达到或超过规定披露期限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征集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信用办征集在公众媒体上披露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报道、曝光等信用信息,应当注明其信息来源并保存日期、刊号、音像图片资料、网页等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 对于属于征集范围的信用信息,信用办应当按规定及时、准确的分类别录入信用信息记录数据库,供相关查询人查询。
信用办录入信用信息时,应当保持信用信息内容的原始性和完整性,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并保证信用信息的及时更新和维护。
第十五条 信用办按照本规定征集信用信息的,被征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被征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出具相关手续后依规定程序查询信用信息系统中本企业以及本人的所有信用信息。对认为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按照《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信用办应当按照《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接到的异议信息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被征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每年可以免费查询自身的信用信息记录一次。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统一发布平台,查询公布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系统、业绩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从事下列活动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向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提示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
(一)依法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等活动;
(二)依法查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
(三)依法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必需查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仅供查询者参考。
查询者对其获得相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不得对外扩散,不得采用复印、抄录、涂改、转发等方式改变信用信息内容;由于查询者不当使用给相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造成损害的,查询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示是指信用办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通过网站、公告栏、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公示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二)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
(三)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信息;
(四)已经公开的信用信息;
(五)其他不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的信用信息。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对公众投诉、转办投诉及时处理回复,对违法违规或不诚信、不规范行为及时纠正、整改的,信用办可以不公示,或停止公示。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对公众投诉、转办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或回复质量较低的,信用办可以延长公示时间或扩大公示范围、增加公示形式。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公示,实行公示前审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以行规、行约的形式扩大协会成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通过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披露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时,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不得将不同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同类信息进行比较性披露。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示,其公示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信用办可以延长、缩短需要整改的信用行为的公示期限,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示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到记录信息数据库。
(二)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身份信息中的信息,披露期限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执业终止为止;
(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绩信息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3年,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四)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3年;
(五)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警示信息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到存储数据库中永久保存信息;仅供行政机关(机构)有特殊需要时查询,一般不对其他部门及个人公开。
第二十七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限制期限为3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记录。
第二十八条 信用办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及时进行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息更正的;?
(二)违规征集和披露、提供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进行修改的;?
(四)无理拒绝被征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查询其自身信用信息的。
市房产管理部门、各职能单位、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将掌握的提示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虚假、错误信息或者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信用信息的,视情节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核时有失职渎职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规、规章等对企业、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征集、披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2
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管理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对象是指《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中所列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本细则所称的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是指进入我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机构名录的机构(以下统称信用评估机构)按照本细则及行业规范,对信用评估对象的行业信用行为和资信状况等进行的信用综合评估。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机构名录,是指市房产管理部门面向社会推荐的信用评估机构的名册。
第二条 房地产行业的信用评估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科学、客观的原则。
第三条 凡需加入信用评估机构名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与房地产行业信用相关的组织或机构;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开展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所需的设施和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从事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财务、风险、信用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4名以上,并取得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六)该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一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七)按规定建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八)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凡需加入信用评估的机构名录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并核原件);
(二)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机构备案表;
(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证明材料;
(四)信用评估业务范围、信用评估标准、信用评估程序以及信息安全防范制度与措施情况;
(五)主要硬件设施情况。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房产管理部门信用办(以下简称信用办)备案。
第五条 加入信用评估机构名录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信用评估对象提供信用管理咨询服务;
(二)为信用评估对象提供信用评估服务;
(三)其他依法提供的信用产品服务等。
第六条 加入信用评估机构名录的,应做到: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开展信用评估服务;
(二)征集的信息来源合法、真实;
(三)严格履行评估程序,保证评估的公正性、一致性、完整性;
(四)不披露、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在信用评估过程中获悉的相关信用信息;
(五)接受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管和日常检查;
(六)严格执行信用评估执业规则;
(七)符合房地产行业和信用管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加入信用评估机构名录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信用信息采集的规范;
(二)信用评估的程序、规定及收费标准;
(三)从业人员执业规范;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信用办认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评估资料数据库,并按有关信息管理规定长期保存。
第九条 信用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信用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信用评估的委托包括信用评估对象委托和行业协会委托等。
第十一条 信用评估机构经行业协会委托,可对某类市场主体、行业,依据已经公开的相关信息和本机构的评估标准进行信用评估或作出相应的信用状况宏观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信用评估机构按以下程序对信用评估对象进行信用评估:
(一)向申请的信用评估对象说明需要填报的表格和提供的资料,与信用评估对象签订信用评估合同;
(二)接收申请的信用评估对象报送的信用评估申请文本和相关资料;
(三)对申请人报送资料进行审核,并搜集研究信用评估对象的信息资料,依照市房产管理部门公布的《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记分标准》制定信用评估方案;
(四)对申请信用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并要求信用评估对象补充完善有关资料,形成现场调查记录;
(五)按照信用评估方案,对各类数据资料进行综合处理和分析,形成初评报告;
(六)审定信用评估对象信用等级,形成最终信用评估报告;
(七)向信用评估对象反馈信用评估结果。对信用评估结果有异议的信用评估对象,可进一步补充资料,进行核实复评,次数仅限一次;
(八)行业协会对信用评估机构提交的信用等级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后,在相关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报信用办备案后,定期公布并颁发证书、授牌。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出具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用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对信用评估对象信用状况的评价或者以数字形式表示的信用等级;
(三)评估所依据的标准、方法;
(四)评估所依据的主要信息;
(五)委托人要求的其他内容等。
第十四条 信用评估报告的有限期为一年。信用评估机构应对评估对象的信用信息进行跟踪,对发生的失信违约等情况足以影响信用等级变化的,应及时告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核实后可要求信用评估机构给与重新评定,并将结果报送信用办备案。
第十五条 信用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评估结果仅供使用人参考。
第十六条 未按合同约定,评估机构不得擅自披露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信用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应当持证上岗,佩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监制的工作证件,对无证件或佩戴证件与受聘的信用评估机构不相符的,相关信用评估对象有权拒绝其参加信用评估活动。
第十八条 信用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三年内可不再列入信用评估机构名录:
(一)信用评估机构以政府部门及行业协会的名义强迫或变相强迫信用评估对象参加信用评估的;
(二)在评估前对信用评估对象作信用等级承诺的;
(三)信用评估机构对信用评估对象信用等级作主观臆断,与信用评估对象合谋篡改评估资料从而歪曲评估结果的;
(四)信用评估机构以承诺高等级、压价竞争、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的;
(五)信用评估机构乱收费的;
(六)信用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向信用评估对象索取财物或收受贿赂的;
(七)信用评估机构未经被评估对象的同意将有关评估资料和信息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信用评估机构简化评估程序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附件3
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记分标准说明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分,包括加分、减分。
二、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分中的减分,根据提示、警示信息行为的程度分为A、B、C、D、E 五个等级;符合A类情形的减5分,符合B类情形的减10分,符合C类情形的减 15分,符合D类情形的减20分、符合E类情形的减25分。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其信用记分实行追减记分。
(一)从业人员被减分的,其任职企业同等减分,其中聘用不具备任职资格的,其任职企业加倍减分;
(二)因失信行为造成二级或二级以上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追记25分,负次要责任的,追记20分;
(三)因失信行为造成三级重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追记20分,负次要责任的,追记15分;
(四)因失信行为造成四级重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追记15分,负次要责任的,追记10分;
(五)因失信行为造成四级(不含四级)以下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追记10分,负次要责任的,追记5分;
(六)在规定期限内,对提示、警示行为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追记10分。
三、对于本记分标准未列举的提示、警示信用信息行为,应当根据最相类似的规定予以记分。
四、在一个统计周期内,累计减分达到20分以上的企业或从业人员,行业协会可将其列为失信警示对象。
在一个统计周期内,累计减分达到25分以上的企业或从业人员,行业协会可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五、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信用记分实行加分奖励:
(一)在考核年度内获得国家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每项加25分;获得国家级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单位表彰、奖励的,每项加20分;
(二)获得省级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每项加25分;获得省级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单位表彰、奖励的,每项加20分;
(三)获得地市级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每项加20分;获得地市级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单位表彰、奖励的,每项加10分;
(四)获得县级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每项加10分;获得县级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单位表彰、奖励的,每项加5分。
第一部分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记分标准
(一)A类情形之一的,记5分
1. 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信用信息征集材料的;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