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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会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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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A企业承包给刘某,刘某自行办理各种证照,以甲公司的名义经营,由甲公司承担各种法律责任。在该种情况下,营业税的纳税人是谁?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谁? (3)张某是B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其挂靠在A公司名下从事建筑安装业务。在该种情况下,B公司从事的建筑安装业务,以A公司为营业税纳税人还是以B公司为营业税纳税人? (4)张某是自然人,无各种证照,其自行组织了十余人,挂靠在A公司名下从事建筑安装业务。在该种情况下,张某从事的建筑安装业务,以A公司为营业税纳税人还是以张某为营业税纳税人? (二)内设机构发生应税行为纳税人的认定 1、新政策规定:新《细则》第十条规定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注:指承包经营)和第十二条(注:铁路运营)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注意事项: (1)按照160号文件的规定,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单位提供劳务的,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2)按照新《细则》的规定,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为本单位提供劳务,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但单位依法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为本单位提供劳务,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当征收营业税。 思考问题: (1)施工企业是否存在依法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为本单位提供劳务的情形? (2)施工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公司为总公司提供建筑劳务,总公司给分公司支付价款,分公司取得的收入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 (三)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有关规定 1、新政策规定:新《条例》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注意事项:原《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或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或者建设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新《条例》没有设定扣缴义务,分包人应缴的营业税,由分包人自行申报纳税。 思考问题:新《条例》实施后,税务机关能否要求建设单位代扣代缴施工单位应缴纳的营业税? (四)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征税规定 1、部分失效的文件:国税发[2002]117号。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本款已失效)   对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二、关于扣缴分包人营业税问题(本条已失效)   不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仅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不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扣缴分包人或转包人(以下简称分包人)的营业税:   (一)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包额。 三、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本条已失效)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2、新政策规定:新《细则》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意事项: (1)117号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是“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新《细则》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提供建造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未包括“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 (2)117号文件规定了分别征税的两个前提条件:具备建筑业施工资质和签订建筑工程总包、分包合同。新《细则》中尽管未有相关限制性规定,但117号文件的该条规定仍然有效,所以,仍应按照11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3)117号文件规定的计税营业额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新《细则》规定“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且“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思考问题: (1)某施工企业自制混凝土并用于道路修建。该企业的该项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其取得的收入应当如何申报纳税? (2)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应当如何开具发票? 例1-1:A铝合金门窗厂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具有建筑安装资质。2009年,该厂与B施工企业签订了一份销售并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合同。B公司将其承包的一项工程中的门窗部分分包给A公司,分包合同总价款1200万元,其中:铝合金门窗价款1000万元,安装费200万元。 问题: (1)A公司应当如何申报缴纳流转税? (2)A公司应当如何开具发票? (3)B公司是否需要代扣代缴A公司的营业税? 参考答案: (1)A公司应当就货物销售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安装劳务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 增值税销项税额=1000/(1+17%)×17%=145.30万元 应纳营业税额=200×3%=6万元 (2)A公司的货物销售收入应当开具货物销售发票,安装劳务收入应当开具建筑业发票。 (3)A公司的营业税由A公司自行申报缴纳,B公司不能代扣代缴A公司应纳的营业税。 (五)装饰劳务的征税规定 1、失效的文件:财税[2006]114号。 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 2、新政策规定:《细则》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注意事项:对于装饰劳务的计税依据,新《细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从文意上判断,其计税营业额中不包括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 例1-2:2009年8月,A装饰公司与B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A公司为B公司装饰部分样板房。合同约定,装饰所需主要材料及家电由B公司自行采购,A公司负责施工并采购部分辅助材料。B公司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和家电价款为800万元,A公司采购的辅助材料价款为150万元,提供的劳务价款为250万元。 问题:A公司应当如何申报缴纳流转税?应纳税额是多少? 参考答案:A公司为装饰公司,其提供的装饰劳务应当就收入全额申报缴纳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不包括由B公司自行采购的材料和设备价款。 应纳营业税额=(150+250)×3%=12万元 (六)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业劳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 1、失效的文件:财税[2006]177号第二条。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2、新政策规定:新《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注意事项: (1)177号文件规定,对工程开工前收到的预收款,开工后按照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对工程开工后收到的款项,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确认应税收入的实现。 (2)新《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思考问题: (1)按照新《细则》的规定,工程开工后,如果应收工程款大于预收工程款,应当如何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按照新《细则》的规定,工程开工后,如果预收工程款大于应收工程款,应当如何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例1-3:2009年3月,A施工企业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A公司为B公司承建办公楼一幢,合同总价款8000万元。合同约定,2009年3月,B公司预付30%的工程款,计2400万元。工程动工后,B公司按照经监理部门认可的工程形象进度,付80%的工程款。已知截止2009年7月,累计完成的工程量为30%;截止2009年8月,累计完成的工程量为35%;截止2009年9月,累计完成的工程量为45%。 问题:A公司2009年3月至9月应当如何申报缴纳营业税? (1)3月按照预收款申报缴纳营业税。 应纳营业税额=2400×3%=72万元 (2)4月至7月累计完成工程进度未超过30%,应纳营业税额为0。 (3)8月按照收取的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的索取营业收入款项的凭据确认计税营业额。 计税营业额=8000×35%×80%-2400=-160万元 8月份也无应纳营业税额。 (4)9月按照收取的营业收入款或者取得的索取营业收入款项的凭据确认计税营业额。 计税营业额=8000×45%×80%-2400=480万元 应纳营业税额=480×3%=14.4万元 (七)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租赁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 1、部分失效的文件: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2、新政策规定:新《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注意事项: (1)16号文件规定,以预收账款方式提供应税劳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会计制度确认收入的时间相同,即在提供劳务后确认收入。 (2)新《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租赁业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思考问题:施工企业出租施工机械,如果是先使用机械,后收取租金,应当如何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八)确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一般规定 1、失效的文件:财税[2006]177号文件第三条。   三、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   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2、新政策规定: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注意事项: (1)177号文件规定,跨省工程,回机构所在地纳税。未跨省工程,在劳务发生地纳税。 (2)新《细则》规定,建筑安装劳务,不分是否跨省,均在劳务发生地纳税。 (九)确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特殊规定 1、失效的文件:财税[2006]177号文件第四条。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2、新政策规定:新《条例》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注意事项:新旧政策均规定,应在劳务发生地申报纳税而在规定时间(6个月)内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十)差额征税扣除凭证的规定 部分失效的文件:财税[2003]16号文件第四条。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新政策规定:新《细则》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注意事项: (1)16号文件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以发票为扣除凭证,新《细则》规定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发票为扣除凭证。 (2)16号文件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以财政票据为扣除凭证,新《细则》规定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以财政票据为扣除凭证。 (3)16号文件对支付境外费用的扣除凭证规定笼统,新《细则》对支付境外费用的扣除凭证比较具体。增加了可要求公证的内容。 二、建筑安装行业的涉税政策分析 (一)建筑安装劳务发票使用的规定 国税发[2006]128号第九条: 不动产和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售给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2.执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   3.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要求的开票和申报软件。   (二)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其不动产所在地和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须提供以下资料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完税凭证; 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不动产销售、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4.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提供异地劳务时);   5.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注意事项: (1)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在当地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的,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2)实际工作中,如果纳税人在异地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发票均由当地税务机关代开。 思考问题:建筑安装劳务发票,应当在工程完工决算后一次性开具,还是在每次结算工程款时开具? (二)从事跨地区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的确定 国税函[2010]156号: 1、汇总纳税的原则性规定 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项目部所得税的预交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3、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具体规定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4、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注意事项: (1)项目部有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有不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 (2)项目部外出经营不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1-4:江苏省A施工企业成立于2001年,分别在深圳、上海设有二家分公司。2009年,A公司汇总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2000万元,按照28号文件的规定,分配给公司本部、深圳分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0万元、3000万元、4000万元。 问题:A公司200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是多少?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是多少?公司本部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是多少? 参考答案: (1)A公司本部与深圳分公司、上海分公司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税率不同。公司本部与上海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深圳分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0%(过渡税率)。 (2)按照28号文件第十六条的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按照财税[2009]6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公司本部应纳所得税额=2000×25%=500万元 上海分公司应纳所得税额=3000×25%=750万元 深圳分公司应纳所得税额=4000×20%=800万元 (3)按照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 上海分公司预缴所得税额=750×50%=375万元 深圳分公司预缴所得税额=800×50%=400万元 总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 =(500+750+800)-(375+400)=1275万元 (三)建筑业分包、转包营业税差额纳税的规定 新《条例》第五条第三项: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注意事项: (1)无论是新《条例》还是原《条例》,分包工程都是按照差额计税。但原《条例》下,分包人的税款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新《条例》中,分包人的税款由分包人自行申报纳税。 (2)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分包的必须是非主体、非关键工程,且要征得建设方的同意。施工企业不能转包工程,禁止分包单位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思考问题: (1)分包工程,发票应当如何开具?如何进行纳税申报?如何进行会计核算? (2)如何区分分包工程和挂靠工程?挂靠工程发票应当如何开具?如何进行纳税申报?如何进行会计核算? 例1-5:A工程公司2009年承包了一项建设工程,总承包额为9000万元。A公司将其中的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B建筑公司(有资质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分包额为2000万。将部分零星工程承包给张某(无资质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承包额为300万元。 问题:本案例中涉及的营业税,应当如何确定纳税义务人?如何申报缴纳? 参考答案: (1)纳税人的认定: 本案例中,A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申报缴纳营业税时,其计税营业额中应当扣除分包给B公司的2000万元。承包给张某的零星工程,如果张某不能出具建筑业专用发票,不能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分包人B公司应当就其分包额申报缴纳营业税,营业税由B公司自行申报缴纳,A公司无代扣代缴义务。 张三如果不能给A公司出具建筑业专用发票,应当视同A公司的内部员工,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2)应纳的营业税额: A公司应纳营业税额=(9000-2000)×3%=210万元 A公司应纳营业税额=2000×3%=60万元 (四)建筑行业中混合销售的政策规定 新《细则》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注意事项:认定混合销售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项行为;涉及货物。 思考问题: (1)某安装公司受托修理、安装发电机组。该安装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其取得的收入应当如何申报纳税? (2)某企业生产、销售、安装某种新型建筑材料,该种新型建筑材料免征增值税。企业销售该种新型建筑材料,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会计核算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五)建筑行业中兼营行为的政策规定 新《细则》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注意事项: (1)新《细则》规定,纳税人“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2)新《细则》规定,“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如果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行为的营业额,有可能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思考问题:纳税人在兼营行为中取得的收入,是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所占比重大企业的整体税收负担重,还是非应税劳务、货物销售额所占比重大企业的整体税收负担重? (六)挂靠建筑业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确定 国税发[1996]127号: 1、适用税目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 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注意事项:一般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挂靠经营的,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征收方式 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注意事项:挂靠经营,应设置未设置会计账簿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应纳税额。 3、税款扣缴 第八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九条 承揽建筑安装工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七)含有设备的安装工程营业税纳税问题 1、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三项: 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要点:安装工程,计税营业额中不包括安装设备的价款。 2、国税函[2005]83号第二条: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项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一般工程和跨省工程)。 3、《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注意事项: (1)按照16号文件的规定,安装工程的设备不包括在计税营业额中。此处“设备”既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也包括施工方提供的设备。 按照新《细则》的规定,可以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的设备,仅包括由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不包括由施工方提供的设备。 2、按照16号文件的规定,可以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的设备名单授权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新《细则》中对于设备名单的确认无具体规定。由于16号文件中的相关条款仍然有效,所以,在无具体规定前,仍可按照16号文件的规定确认设备名单。 例1-6:A安装公司受托为B公司安装锅炉。合同约定,锅炉由B公司自行采购,总价款600万元。A公司负责安装,安装所需材料由A公司采购。A公司收取安装费120万元,材料费30万元。 问题: (1)该项业务中,A公司应纳营业税额是多少?A公司给B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是多少? (2)如果所安装设备由A公司负责采购,A公司应纳营业税额是多少?A公司给B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是多少? 参考答案: (1)A公司所从事的安装劳务,由于安装设备由建设方(B公司)提供,A公司的计税营业额中,不包括设备价款,但包括A公司安装设备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 应纳营业税额=(120+30)×3%=4.5万元 A公司给B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是4.5万元。 (2)如果安装设备由施工方(A公司)提供,则A公司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应当包括设备价款。 应纳营业税额=(600+120+30)×3%=22.5万元 A公司给B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是22.5万元。 (八)“包工包料”与“包工不包料”、“包工包料包设备”的营业税纳税问题分析 施工企业无论是采取包工包料还是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都是相同的,都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动力、物资价款在内。但如果采取的是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在编制预算、签订工程合同时,营业税都应当按照包括工程所用材料在内的价款计算。 施工企业采用包工包料包设备和包工包料不包设备,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同的。如果设备由建筑方提供,设备价款不包括在营业税计税依据内。如果设备由施工方提供,设备价款包括在计税营业额内。在不考虑产值的情况下,安装设备宜由建设方提供。 例1-7:A工程公司与B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B公司修建天下花园小区。工程总预算75462万元,其中:直接工程费62535万元,间接费5342万元,计划利润5097万元,税金2488万元。(假定工程决算和工程预算相同) (1)如果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是包工包料合同,A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应纳营业税额是多少?A公司给B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是多少? (2)如果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是包工不包主要材料的合同,A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应纳营业税额是多少?A公司给B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是多少?(主要材料5641万元) 参考答案: (1)如果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是包工包料合同,则合同金额和工程总预算相同,计税营业额和决算金额相同。 A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75462万元。 营业税计税营业额:75462万元。 应纳营业税额=75462×3%=2263.86万元 A公司给B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是75462万元。 (2)如果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是包工不包主要材料的合同,则合同金额中不包括主要材料价款,但计税营业额中包括了由建筑方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 A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75462-5641=69821万元。 营业税计税营业额:75462万元。 应纳营业税额=75462×3%=2263.86万元 A公司给B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是69821万元。 (九)建筑物拆除的营业税问题 国税函[2009]520号: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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