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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胜利股份之争谈股东表决权制度的完善
2000年3月31日。随着胜利股份年度股东大会的闭幕,沸沸扬扬的胜利股份之争终于告一段落,结果,持有胜利股份27.6%表决权(其中自身持股的表决权占16.66%,通过征集委托投票权获得的表决权占10.96%)的“通百惠”公司推举的董事候选人,无一当选。换句话说,在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表决权制度下,因各种关联关系而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胜邦”公司,在这场股权之争中取得了彻底的胜利,原公司董事会也通过自己掌握的下一届董事的提名权,在一定程度上成了“一种自我延续的寡头统治”,而实际持股数量仅比胜邦公司少0.69%的第二大股东——通百惠公司,尽管其还征集到了2625.78万股(约占总股本的10.96%)中小股东的委托投票权,仍然未能在胜利股份董事会中取得一席之地。这种投资风险与管理权力之间的巨大失衡,不能不令人对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表决权制度表示强烈的质疑。笔者认为,要合理平衡股东的投资风险与管理权限,保护股东的合法权利,必须引入累积投票制,完善股东表决权制度。
累积投票制的产生及基本模式
所谓累积投票制(Cumulative Voting),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当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
累积投票制作为股东选择公司管理者的一种表决权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伊利诺伊州《宪法》的规定。19世纪60年代,美国伊利诺伊州报界披露了本州某些铁路经营者欺诈小股东的行为,该州遂于1870年在州宪法第3章第11条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随后,该州《公司法》第28条也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至1955年,美国有20个州在其宪法或制定法中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由于累积投票制在维护中小股东利益、防止控制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降低集中决策风险和实现“公司民主”等方面的重要价值,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公司法也相继采纳了累积投票制。
从美国各州以及日本、台湾的立法中可以看出,按照其适用的效力不同,累积投票制可以分为不同的模式;一是强制性累积投票制(Mandatory Cumulative Voting),如美国阿肯色、加利福尼亚、夏威夷、伊利诺伊等州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所采用的模式;一是许可性累积投票制(Permissive Cumulative Voting)。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又分为选出式(Opt-out Election)和选入式(Opt-in Election)两种,前者是指除非公司章程作出相反的规定,否则就应实行累积投票制,如美国阿拉斯加、明索托、北卡罗来那、华盛顿等州以及1974年修订后的《日本商法典》规定的模式;后者是指除非公司章程有明确的规定,否则就不实行累积投票制,如美国密西根、新泽西、纽约等州所采用的模式。尽管目前美国有些州仍然对累积投票制实行强制主义,但其大多数州的现行公司法已趋向许可主义;1950年和1974年《日本商法典》的两次修订,也反映出其经历了由强制主义向许可主义的转变。这表明累积投票制的立法政策,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成熟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而渐趋宽松的发展趋势。
累积投票制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累积投票制的直接目的,在于防止控制股东完全操纵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权制度存在的弊端。按照这种投票制度,每一股份的表决票数不是一个,而是与应选董事的人数相同,股东可以将其全部股份的表决票投向一人或数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就可以使中小股东选出自己的董事。避免控制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例如,某公司要选5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00股。股东共20人。其中两名大股东拥有51股(51%)。其他18名股东共计拥有49股(49%),按一般投票方法,每股一票表决权,那么两名大股东就能够使自己的5名董事全部当选,每名得51票。但实行累积投票制,每股的表决权是5票,大股东总计票数为255票,其他股东245票,由于按这种投票制度,所得票数靠前者即当选,这样,从理论上来说,其他股东至少可以使自己的2名董事当选,一名得123票,一名得122票,而大股东最多只能选上3名自己的董事。可见,“一股一票,同股同权”的原则只实现了股份形式上的平等,而没有触及大、小股东因持股数量不同而引发的地位不平等问题。只有赋予股东累积投票权,增强小股东的表决权力,方可真正实现股东地位平等,实现实质公平。
对于累积投票制的利弊得失,历来是褒贬不一,莫衷一是。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认为该制度增强了小股东在董事人选上的驾御能力,相对削弱了大股东对公司董事入选的控制力;与大小股东持股比例不符,从而单方面增大了大股东的投资风险,有恃于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挫伤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二是认为该制度强调维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导致表决权的不均等,增加了代理成本,而且容易使董事会缺乏和谐、互信与效率,使董事会处于议而不决的危险之中,从而使全体股东同受其害。赞成者则认为:第一,累积投票制度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热情,符合资本社会化的原则。中小投资者的份额虽占总投资的少数,但对经济实力相对较弱的中小投资者来说则仍为较大投资。如果不采用累积投票制,中小投资者对董事会则没有任何影响力,从这一角度来看,同样有悖于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承认累积投票制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调动广大中小投资者的积极性,吸纳更多的社会资本,更加符合股份制的初衷;第二,采用累积投票制可以降低集中决策的风险,并有效地监督大股东在董事会中的代表,防止其滥用权力,还可以加强信息的沟通与股东对公司发展的了解,最终降低代理成本。
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初创时期,累积投票制度对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特别是对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具有独特的价值。从胜邦公司与通百惠公司对“胜利股份”的股权之争中可以看出,由于现行《公司法》只规定“一股一票”的表决权制度,公司选举董事时,作为股东,除非通过持股或通过关联关系能够达到对公司实际控制的程度,否则,很难使自己推荐的人选进入公司董事会,而只能沦为“没有任何有效控制权的资本贷款者(Lender of Capital)”。通百惠公司作为持有胜利股份16.66%的第二大股东,尚且无法推选出自己的代表董事对公司决策施加影响,毋宁说广大的中小投资者。这足以说明,没有累积投票制度,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完全可能被控制股东所垄断,这不但无法在董事会内部形成必要的监督,减少集中决策的风险,而且使《公司法》所设计的“三权分立”的权力制衡机制也形同虚设,无法建立起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同时也使中小股东的利益无从得到切实的保障。我国目前股份公司大多是从国有企业改组而来,或者由若干国有企业发起设立,往往存在一个绝对控股的控制股东,公司“内部人控制”的现象也相当严重,只有引入累积投票制度,才能在公司股份多元化的同时,实现公司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建立起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公司治理结构。
我国采用累积投票制的模式选择与制度设计
如前所述,累积投票制有强制性累积投票制与许可性累积投票制两种立法体例,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又有选出式与选入式之分。那么,我国公司立法在采用累积投票制度时应当选择哪一种模式呢?还是应当结合累积投票制的历史发展与我国公司运作实务来判断。
诚然,累积投票制度存在一个从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向许可性累积投票制转变的趋势,多数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在股东投票权制度上的立法政策也已渐趋宽松。但不容否认,这种立法体例的变化是与其公司运作实践及公司法的逐步完善相适应的。在公司制度发展初期,由于刚从家族式的统治转变而来,公司往往存在一个居于支配地位的大股东,中小股东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为了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权利与利益,早期的公司立法趋向于采纳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度;随着公司制度的逐步完善,特别是独立董事的出现以及委托投票制度和公开要约收购制度的兴起,对大股东以及公司经营者的监督得到大大加强,才导致了向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度的转变。目前,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实践尚处于起步和探索的阶段,由于国有企业或国家持股单位在其发起设立的公司中往往处在绝对支配的地位,某些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观念落后等,导致新设立的股份公司不同程度地存在“转制不转轨”、“穿新鞋,走老路”等问题,甚至在配股以及某些关联交易中,出现了不少片面强调国有大股东的利益,忽视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为此,必须在我国的公司立法中引入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度,增加中小股东的代表进入董事会的机会,使中小股东有机会平等参与公司决策,防止大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也避免大股东在发起设立公司时在公司章程中排除累积投票制的适用,使累积投票制度能真正体现立法者的初衷。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设计我国适用的累积投票制度时,不能仅仅局限于董事的选任,而应当扩展到监事的选任上。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董事违背忠实义务侵犯股东利益的行为更加难以控制。如同传统上大多数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那样,仅仅把累积投票制适用于董事的选任,以有利于小股东将自己信任的人选入董事会的方式实现事前的救济,已远远不足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为此,必须大力加强监事会的作用。为保障监事会有效行使监督权,应当借鉴台湾《公司法》第198条、第227条的规定,把累积投票制同时适用于董事和监事的选任上,避免大股东对董事和监事人选的垄断,同时割断董事和监事之间的利害关系,以利于监事会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对董事会实施全程监督,防止其滥用权力。具体到公司立法上,可以待将来我国《公司法》修订时,在该法现行第106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作为其第3款,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表决权
较多者当选为董事或监事。”考虑到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的状况,应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4款,即“前款所称应选出的监事人数,仅限于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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