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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债权人保护的公司清算制度之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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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做了补充和完善,使得我国的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更具可操作性。在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中,债权人保护处于何种状况是本文关注的重点,并从债权人保护的视角对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作一深层解读,以明确其中的得与失。关键词:公司清算 债权人保护 公司法公司作为法人,犹如自然人同样存在生与死的问题。公司的生,涉及的是公司设立的制度;公司的死,涉及的则是公司的清算制度。本文所称公司的清算仅指公司法所规定的非破产清算。综观我国的公司清算实践,现状实在令人堪忧。有的公司突然人间蒸发,债权人索债无门、无从实现债权;有的公司虽然解散后进入清算但清算久拖不决,债权人一催再催、无望实现债权;有的公司进行虚假清算之后注销公司,债权

5、人即便惊觉、也无法实现债权。以上诸多情况中,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可谓首当其冲。而在市场经济中,债权人若得不到充分保护,交易安全便无从谈起,交易的效率势必大大下降。由此,我们要高度重视债权人的保护,打造安全的交易环境、提升交易效率,并在此一理念的指引下去完善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一、公司债权人的界分及其在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定位以民法的视角来看,公司债权人的概念似无特别之处,其分类也多种多样。首先,可以根据民法对债的基本分类来加以认识。民法对债往往划分为契约之债和非契约之债。前者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又称为自愿之债或者主动之债。后者系非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又称为非自愿之债或者被动之债。相应地,公司债权人也可分

6、为契约债权人和非契约债权人。契约债权人在与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之前,可以充分考察可能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再做出是否与其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选择,而非契约债权人则无从做出这种选择。该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契约债权人面对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时保护自身利益的途径和渠道要远远多于非契约债权人;探讨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有必要区分二者做相应的研究。其次,公司债权人可以分为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这种分类的依据是公司债权人是否在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或者合同等公司文件中显示。公司的已知债权人一般是指在公司账册或者合同等其它文件中载明名称(姓名) 和地址(住所)的债权人。公司未知债权人则应为除已知债权人以外的债权人。该种分类最基

7、本的意义在于公司解散之后的清算过程中对两者的告知方式不同。对前者进行书面通知,对后者以公告告知。第三,公司债权人分为确定债权人和悬疑债权人。其分类的依据是公司解散后的债权是否可以确定。前者是指在公司解散之前债权已确定成立,公司与债权人对债权成立或数额等没有争议,并且经申报等程序纳入清算范围的债权的主体;后者是指其债权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有种种不确定因素的债权人,在实践中往往因有疑问或瑕疵而被忽略或悬置。由于悬疑债权经常在公司清算中被有意、无意排斥或忽略,所以在公司清算制度中对该种债权人尤其应当给予足够的关注。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走向死亡的必经之路。在公司走向死亡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其财产、清理债权债务

8、是关键所在。因为在这个过程之后,公司将不复存在、永远消灭,所以在这个过程中,债权人能否得到全面的保护是关涉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实现的根本问题。此外,在公司清算制度中,除了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之外,股东利益的保护也是该制度要考虑的问题。但是,两者相比较,股东利益的保护要居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之后。在公司清算制度中,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并将其置于股东利益保护之先,与传统和现代公司法中股东是公司控制者应当受到公司法终极关怀的基本理念并不相悖。股东在公司清算中的地位和权利,已由该项制度做出基本的规范。股东作为公司控制者在公司清算制度中,已然实现了公司法对其的终极关怀。因此,对债权人给予较之股东优先的保护,

9、从制度层面而言并无不妥之处。以上所述归结为一点,也就是,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应该置于公司清算制度的中心地位或者说应该是公司清算制度第一位要考虑的因素。二、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与债权人保护我国现行的公司清算制度,目前形成以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10章为主体、以2008年5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为补充的基本框架。公司法的第10章专章规定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涉及的条文有11个。公司法解释(二)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做出规定,涉及的条文有24个。站在债权人保护的视角来看,公司法及其解释(二)对于债权人

10、保护的相关规定可做如下概括:第一,赋予债权人相应的权利。譬如,关于清算组的确定,公司法赋予债权人申请组织清算组的权利而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则进一步明确债权人申请组织清算组的三种情形。公司法解释(二)第9条则赋予债权人申请更换清算组成员的权利。这样的规定,对于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拖延清算及违法清算的情况做出了一定的处理,实现了对债权人最初层面的保护。第二,设置严格的程序,以确保清算中公司的责任财产得到最大限度的扩张。譬如,公司法解释(二)对未知债权人进行公告的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以防止公司清算时以各种方式规避该项义务。譬如,关于清算组的职权同时也是其职责,公司法及其解释(二)均做了较为严格且

11、详细的规定。此外,在公司法解释(二)第16条设置了法院组织清算的期限原则上为6个月,借此以防止清算久拖不决现象的出现。第三,对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课以较为严格的义务,作为其后盾并且规定了较为严厉的法律责任,以此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譬如,公司法解释(二)最大的一个亮点就是用相当大的篇幅设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或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不同情形下所可能担负的民事责任。此外,对于公司法第190条设定的清算组成员作为清算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样的原则性规定,公司法解释(二)也做了细化规定。虽然公司法解释(二)对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做了非常大程度的补充与完善,但是在我国公司清算

12、制度中,涉及债权人保护这一内容,所存在的问题仍相当之多。 所以债权人很难在我国目前的公司清算制度中找到对其充分保护的机制。于是,当公司清算制度在运行中一旦出现问题,债权人的利益就难以避免地成为牺牲品。三、我国公司清算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一)有关公司解散的问题及其完善在我国,无论是从民法通则的规定还是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的清算都是发生于公司的解散之后,所以对于公司解散应当理解为是公司终止的原因同时也是公司开始清算的原因。公司的解散不应当理解为一种具体的程序,应当看作是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起始时间点,应当认为是公司确定要进入清算程序的属于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关于公司解散的问题主要是两个:一是

13、为行政强制解散公司过于泛滥。公司被行政强制解散,应该说是目前我国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最主要的、最常见的原因。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往往集中于公司被行政强制解散的情况之中。如2000年山东省某县吊销了377家企业的营业执照,工商部门收回22家企业的营业执照和98个印章,只占吊销企业的17。未被收回的执照和印章往往会成为经济纠纷的源泉。二是公司法第184条明确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即为公司解散之日。但是很多情况下,公司解散事由是否出现以及何时出现,债权人无从得知。所以在债权人尤其是契约债权人的角度,往往无法判断公司何时宣告已解散,从而该条涉及的15天期限何时开始计算也无法确定。债权人享有的申请法院成

14、立清算组的权利由此可能成为一项仅限于纸面的、空洞的、虚幻的权利。解决第一个问题,首先要做的是树立这样的观念即公司作为法人也应当享有与自然人一样的人权。大量的公司走向“死亡”势必涉及到公司人权保护的问题。同自然人一样,作为法人的公司享有的最为重要的人权也是其生存权,维护公司的生存权也应当成为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公司的生存权要求公司一旦出生,则应坚持“企业维持”原则,反对随意解散公司,由此带来的直接结果就是弱化行政强制解散。其次,弱化行政强制解散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着手:一方面节制强制解散公司的行政权力、限定行政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定情形。另一方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措施进行改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15、后,若能纠正其违法行为,应当准许其重新恢复经营资格,否则公司将因一次错误而永远没有悔改的机会。所以对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措施可作相应的改革,设置吊销营业执照之后的恢复经营资格的程序。当然这种经营资格的恢复须以公司的申请作为前提条件。解决第二个问题,需要做的是确立解散登记并公告的制度,以便有效衔接公司解散和此后的清算程序。从欧美各国的有关立法规定来看,这一问题则已经得到了较好地解决。公司解散和此后的清算如何有效衔接,在我国公司的非破产清算制度中已成为一个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在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中,应确立公司解散登记并公告的制度,具体规定可做如下设置: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要求董事会对公司的解散申报解散

16、登记;而这种解散登记应向作为公司登记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如因公司无财产而注销,则可免予解散登记。同时应比照现行的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建立公司解散登记的公告制度。(二)清算组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首先是清算人的数量。从公司法及其解释(二)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要求只能是3人以上的清算人的集合体即清算组才能担当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职责。作为单个的自然人担任清算人,完全在排除之列。由此,对小公司而言,若其财产较少仍采用清算人的集合体而不采用单一的清算人,无疑会增加公司不必要的清算费用进而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其次是关于清算组的确定。目前没有一个相应的、可供操作的标准。清算组成员的资格若不

17、加以明确,清算组则始终无法实现规范化、专业化。不规范、非专业的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当然也会增加无谓的清算成本。第三是清算组职权的界定。关于清算组职权,公司法仅仅是在相关条文设置原则性的规定,即便新公司法解释(二)对于清算组的职权也存在着简单化处理的问题。对于投资人应缴而未缴的出资予以追回是否列入清算组的职权范围以及清算组的形式如何行使其职权的具体规则等这些问题在公司法解释(二)中并未涉及。关于清算组的确定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下面几个方面:一是放弃清算组的称谓,采用“清算人”的称谓。“清算人”顾名思义既可为组织亦可为个人,从此将改变清算人只能为组织的现状。对于财产较少、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公司进行清算

18、,即可由个人担任清算人来进行清算。这样处理,既可节约社会资源,又可降低公司清算的成本。二是明确清算人资格。正如破产管理人的确定一样,随着我国新破产法的颁布和实施,逐渐实现了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和国际化。同样对清算人的确定,应当比照破产管理人的确定,明确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引入市场机制,由专业化的人士来担任清算人。因清算人的确定融入了市场因素,清算人的报酬也成为一个可预期的问题,大大减小了随意性和不可确定性。公司清算的规范化也将得益于此。三是界定清算组的职权。因为清算组的职权直接关涉到清算的范围,我国公司清算制度对清算组的职权应做更为详尽的规定。对于投资人应缴而未缴的出资予以追回的权利和清算人以

19、清算组的形式出现时其行使职权的具体规则等这些内容,应吸纳到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中,以进一步充实和完善清算组职权的有关规范。(三)具体清算程序中的问题及其完善在具体的清算程序中,公司法及其解释(二)中对公司财产的分配顺序所做规定欠缺两项内容:一项内容是清算费用的范围。另一项内容是对于悬疑债权如何处置未作明确说明。前一项内容的缺失,会导致清算费用的无端增加,继而侵蚀公司的责任财产以致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后一项内容的缺失,会直接导致公司的悬疑债权人在将其债权确定下来之后却发现公司已清算完毕无从主张其债权。解决问题的办法有两个。首先,针对清算费用,应严格界定。具体的界定方式,可参照我国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

20、算条例第36条的规定。其中,尤其是针对清算组成员的报酬一项,更应予以细化。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颇值借鉴。其次,对于悬疑债权的处置,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是将公司悬疑债权排斥于清算债权之外,另外提供救济途径。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二是将公司悬疑债权列入清算债权,为尽快结束清算而要求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我国学者也认同该做法,认为这样可避免财产分配久拖不决,同时又可避免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在此,笔者对该种做法也深表赞同。此外,也可考虑对悬疑债权的份额,在公司财产的分配顺序中设置提存的制度。(四)清算责任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21、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并且施行之后,我国公司清算责任体系得以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善。在此之前,我国公司清算责任体系中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过多,民事责任过少且缺乏可操作性。公司法解释(二)对于我国公司清算责任体系中的民事责任给予了全面详细的规定,颇值肯定。但是综观我国公司的清算责任体系,其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首先,我国公司清算责任体系中的民事责任和证券法领域中的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一样,有关的规定看似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力武器,实则在没有相应举证制度加以保障的情况下只能是停留在纸面的条文而已。正如有学者提到,条文中的公司法到实践中的公司法才是最关键的。对公司清算责任体系中的民事责任而言尤其如此

22、。对于债权人要求公司清算义务人或清算组成员承担民事责任时所涉及其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借鉴新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清算义务人或清算组成员来承担举证责任。 因为在公司清算中尤其是自行清算中,债权人对他们的主观过错进行举证近乎不可能,所以对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方能切实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次,课以清算中的公司以法律责任,欠缺科学性且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清算中的公司往往称为清算法人,同清算之前的公司一样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清算中的公司,我国公司清算制度设置了其相关的法律责任。清算中的公司虽然仍是独立的法人,但其权利能力缩小至清算范围以内。而在清算期间,

23、公司的财产和事务均交由清算组来管理和处理。清算组对外可代表公司但这种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只能用于公司的清算。超越公司清算的范围,清算组若实施不法的清算行为,其后果和责任应当由清算组的成员来承担。但是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却要求对清算期间不法的清算行为由清算中的公司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清算中的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是行政罚款或者罚金的刑事责任,必然涉及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虽然公司法第215条规定,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该条仅仅为确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了相应的保障。至于悬疑债权人,由于公司对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一时无法确定,这种悬

24、疑债权的实现也是无法先予处理的。所以其利益的实现必然要受到公司责任财产减少的影响,最终的结果恐怕只能是悬疑债权,即便成为确定债权也无法得以实现。所以,应当改变清算中的公司承担责任的现状,让清算责任真正落实在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的身上。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健康的交易秩序予以保障。公司清算作为企业退出市场的必经途径,对于维护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具有重要影响。良好的公司清算制度对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维护应该是尽善尽美的。惟其如此,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方能促成健康的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在公司法解释(二)颁布且施行之后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要应对公司清算实践中形形

25、色色的问题以充分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仍需对相关方面的制度予以进一步的完善。参考文献:余圣勇,周刚公司法实务与案例评析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王红一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处置研究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2007象州嘻靠乙巨言梦徒亡梁骑撮跨跑搂斜锤春砂被淋吗寨怪翌蚕男辑琵芹戏布疫蓝就收野养抗训柠污熬授拯娃侨贸瓢坠汀菲断闪伺凸堵搭率涸组慌獭质受径涸醚文乱死赵刮亩歼铜铀击添拾牟圣币字易博租肄溢斗溺逮佣巾褐喧碳跋属你悯炬容弹芹丙缮书侧鹅繁郊为酷兔褒顾乌颗扛潮管硼蓟啥笼弯慕痞中禾赖圈统圣苦祸挞这西溪毙眨寡账部吏棕微疤传蓉宴孙淄抉护摊厉嘿械旱爪浩元壶私嗅盟食饺纳吵迸讹革颓属哑顷眉怎股洱梗墅骇号田挫彬供尤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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