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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海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岗位职责和制度
一、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监察职责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部分监察。
2、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
3、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
4、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
5、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
6、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二、大队长职责
1、主持大队的全面工作,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县委、县政府的决定指令,通知以及上级有关指标在全队贯彻落实。
2、了解掌握大队全体成员的政治素质,思想动态,工作能力和履行职责情况做到公平公正,知人善任,赏罚分明。
3、对大队的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法制建设,行政管理,做到有设想、有计划、有措施、分工明确、合理安排、按计划如期完成各项任务。
4、密切联系群众,倾听队员的意见和工作建议,关心队员生活,以及帮助解决他们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增强大队的向心力和凝聚力。
5、根据上级的指标和大队情况,组织制定大队年度工作计划和措施,并适时检查计划完成情况。
6、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狠抓落实,实施规范化管理,使大队逐年迈上新台阶。
三、中队长岗位责任制
1、负责办理大队领导及队务会决定由本队落实的有关事宜。
2、组织全队人员学习城市管理法规,提高队员的法律观念和依法办案的水平,精通业务,使全中队队员有较强的行政执法能力。
3、对本队监察管理工作做到有设想,有计划,有措施,分工明确,安排合理,及时对各段检查督促,按计划如期完成各项任务。
4、组织和督促本队月考评和年度考评工作及奖惩事宜,保证大队工作计划的落实。
5、加强与辖区内有关单位的联系,协调工作,使城管工作顺利开展。
6、协助大队领导做好上级交办的各项任务。
四、办公室主任岗位责任制
1、主持办公室日常工作,带领办公室人员认真完成大队,党支部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并对工作结果进行检查核实。
2、参加大队办公会,负责会议记录,整理编写会议纪要工作。修订和审核大队年度目标管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组织落实和检查,深化等工作。
3、搞好资料累计,按时做好大队年度季度工作计划,培训及总结工作。
4、督促办公室人员及时办理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各项任务。
5、抓好保密,文书档案,信访,通讯及基础工作建设。
6、处理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五、各执法中队职责
1、负责区内私设摊群、流动摊点管理工作。
2、负责区内擅自行驶城市道路大型车辆的管理工作。
3、负责区内宣传活动及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工作。
4、负责区内门店商品外溢、店外加工、店外维修等管理工作。
5、负责区内乱贴乱画、乱摆乱挂、乱堆乱放、乱丢乱弃、乱抛乱撒的管理工作。
6、负责区内临路新建、扩建、改建及立面装饰装修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7、负责区内私搭乱建和破坏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公共事业行为的监察管理工作。
8、负责区内机动车、自行车乱停乱放的管理工作。
9、负责大队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六、落实责任追究制
为进一步强化各项工作贯彻和落实,确保工作人员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岗位责任,要严格按照职责要求,对在工作中违反职责人员,视情节严重给予批评教育、待岗培训、调整工作岗位等,情节严重或给单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经济处罚、直至给予党政纪处分,或解聘。
唐海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党支部责任及任务
1、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中央和上级组织的决议,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2、组织党员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党的方针政策以及决议,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
3、对党员进行严格管理,督促党员履行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
4、对党员进行监督,严格执行党的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坚持同腐败现象作斗争。
5、检查处理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或撤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处分。
6、做好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推进机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了解反映群众的意见,维护群众的正当权益,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
7、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培养和考察,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唐海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监察人员十不准
1、不准以权谋私; 2. 不准越权执法;
3、不准执法犯法; 4、不准简单粗暴;
5、不准损公肥私; 6、不准吃拿卡要;
7、不准无证上岗; 8、不准酗酒滋事;
9、不准仪表不整; 10、不准单独上岗。
唐海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监察人员准则
1、艰苦朴素,勤俭节约;2、吃苦在前,享受在后;
3、清正廉洁,不谋私利;4、关心群众,平等待人;
5、见义勇为,助人为乐;6、团结共事,宽厚待人;
7、用语文明,规范执法;8、生活检点,自尊自爱;
9、遵纪守法,维持秩序;10、仪表端庄,严格自律;
11、忠于职守,一心为公;12、爱岗敬业,勤劳奉献;
13、坚守岗位,竭尽全力;14、敢于负责,敢于创新;
15、刻苦学习,钻研业务;16、实事求是,秉公办事;
17、忠诚老实,言行一致;18、正确用权,不徇私情;
19、遵循程序、持证上岗;20、艰苦奋斗,廉洁奉公。
唐海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办公室职责
一、卫生管理制度
为了使机关美化、亮化、净化,长期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增强全员素质,现将卫生制度公布如下:
1、各办公桌、椅、柜要按统一规定摆放整齐有序。
2、上班前认真打扫每个房间的卫生,下班前整理好办公桌上的物品,椅子推入办公桌下。
3、每周不定期按划定的卫生区域和标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安保制度
1、各类印章指定专人管理,使用大队行政公章或携带公章外出,必须经大队长批准。
2、下班前各科(队)要认真检查门窗是否上锁、关好,各档案柜是否锁好,下班后和节假日,不准在办公室内存放现金等贵重物品。
3、值班人员要认真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遇到紧急情况,立即向领导报告,并妥善处理。
5、电源线路必须随时进行检查、维修,由不良隐患随时排除。
6、下班前关好各种电器,以免发生事故。
唐海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日常考核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城管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工作积极性和管理效能,树立执法大队的良好形象,经研究决定,对工作人员实行日常工作考核,奖优罚劣。日常考核工作的相关内容如下:
一、考核原则:
日常考核工作实行日常工作督查制,督查人员针对执法人员实施打分制,分数与月末,以分数的多少作为衡量执法人员综合表现的依据。
二、考核办法:
日常考核采取扣分制,在日常考核中,执法人员每违反一项规定,督察人员就按相应的标准扣除分数、登记在册,最后汇总至大队会计室,作为当月奖优罚劣及年度评优的依据。
三、考核内容:
1、工作效能:
工作中不勤奋敬业、缺乏自主争先、得过且过的,对本职工作及大队交办的工作不认真对待、推诿拖拉不积极落实完成的,每次发现一次扣10分。
2、执法纪律:
违规执法与管理对象发生矛盾纠纷造成恶略影响的,视情节扣50分。
3、一票否决制度:
违反监察条例及相关法规,如:罚款、收费不开票;不按规定乱罚款、乱收费的;多次旷工及因个人原因给大队造成恶略影响等,一经发现,予以当事人待岗处理并上报局党委,直接解聘。
4、组织纪律制度:
工作日中午未经大队批准私自饮酒的扣10分。因私自饮酒贻误工作的扣50分,私自饮酒或酒后违纪或打架斗殴适情节严重给予扣300分、停职反省、待岗留用、建议清除执法队伍。工作期间赌博者扣除当月上岗补贴,建议清除执法队伍。
5、着装:
1)执法人员在正常工作日、值班及执法过程中必须着城管执法统一服装,休息日可着便装,但不能将便装与执法服装混穿。
2)执法着装时要服装整齐,系好衣扣,不得披衣、敞怀、捥袖、卷裤脚、衬衣外露。
3)上班时间,不准穿背心,严禁赤背,不准穿拖鞋。
4)着装时,不许在胸前、颈、手指上佩戴各类饰品,不准烫发、染发、光头、留长发(男队员)。
5)严禁执法人员着装到舞厅、饭店、洗浴等娱乐场所。
6 ) 严禁服装外借。
7 ) 凡违反规定的,每次扣5分。
6、请销假制度:
1)执法工作人员必须按时上、下班,无故迟到、早退,违者每次扣10分。
2)执法中队队员请假,向中队长和分管大队长请假,请假时填写假条到办公室备查,凡正常工作日请假的,执法队员扣除当天补助。请假一天以内(含一天)的需经分管大队长批准,两天即两天以上的需经大队长的批准。
3)各中队队长请假直接请示大队长,并通报分管大队长。分管大队长向大队长请假。大队长向局领导请假。
4)旷工一天扣45分;事假,一天扣20分(特殊情况除外);病假,一天扣10分;无故迟到、早退、空岗一次扣10分,月累计满2次的给予按旷工对待并扣除15%月补助,4次的扣除30%月补助,以此类推;请假先斩后奏的按旷工处理。
7、车辆管理制度:
1) 各中队配用车辆由各中队执法使用,不得外借,不得公车私用。
2) 车辆必须由固定司机专人驾驶,不得随意换人驾驶。
3) 每天早上司机必须坚持例行车辆保洁,如有污迹及时清洗。
4) 中午、晚上下班后(值班人员完成值班后),车辆必须到机关院内固定车位统一存放。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向大队领导请示同意后方可使用。
5) 严禁司机酒后驾驶车辆。
6) 司机经常检查车况,如有故障及时申报维修,保障工作用车。在执法工作时间以外或由于司机本人过失造成车辆损坏的由司机本人承担一切费用。
7) 严禁执法用车到餐厅、舞厅、洗浴等娱乐场所停放。
8) 凡违反上述规定,每次扣除中队长30分。
8、责任落实制度:
1)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有乱涂乱画、立面小张贴、橱窗贴画、信息牌,未及时发现查处扣1分;
2)未经审批擅自安装户外广告、牌匾、外檐装修或不执行审批程序,未及时发现查处扣10分;
3)发现道路两侧随意占路摆摊设点,设置马路餐桌,摆放露天烧烤等现象,未及时发现查处扣2分;
4)辖区出现飘洒现象未及时发现查处,扣10分;
5)门店前车辆摆放不到位未及时查处,每辆扣0.5分;
6)店外摆放物品、商品、灯箱及悬挂衣物,未及时发现查处的(每个门店为一处),扣2分;
7)门店外乱拴乱挂条幅、商业演出、鞭炮、彩虹门或充气装置,未经审批并未及时查处的,每处扣5分;
8)店外占道加工、制作、修理、堆放物料未及时查处的扣2分;
9)城区内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市政设施,损毁绿化苗木未及时查处的扣40分;
10)超重超长超高超宽车辆进城,未及时发现查处扣5分;
11)城区内出现违章建筑物、构筑物未能及时发现的扣除责任人20分及中队负责人20分,并负责善后处理;
12)督察人员发现执勤人员视而不见,见而不管的,扣除责任人20分,每月累计达4次的扣除本月全部上岗补贴。
9、考核方法:
执法业务日常考核实行300分制,考核中发现问题按照评分细则规定进行扣减。施行奖惩制度:
1)每月按扣分多少进行排名公示;
2)连续2次排名倒数第一名,给予口头警告,连续三次倒数第一名,给予中队长待岗处理;
3)中队连续排名第一名,给予口头表扬,连续三次第一名,给予年终评先和一定物质奖励;
4)同样错误连续犯三次的队员给予扣除全月补助;
5)触犯了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给予提前解聘处理。
6)优秀固定岗点以督察报告为主每季度评出2个;优秀岗点个人给予每人100元奖励;年终评出全年优秀岗点中的个人,每人500元奖励;
7)全体队员工作、生活中均受《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内部管理奖惩细则》制约和追究。
10、组织实施:
1)大队督察人员对各中队责任区管理及工作纪律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考核登记;
2)大队督察人员每天进行两次以上岗位督察,次日早班会通报,月终总结评比。
11、本规定实行扣分制:
依据监督组检查结果,每月底将扣分数进行统计,每分扣发上岗补助一元。
唐海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涉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摘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 七十四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1号)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28日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及其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临街建筑物的屋顶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设。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内容健康。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举办户外宣传活动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为方便群众生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在特定路段、场地、时间设置临时市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向社会公布。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餐饮业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工程设施监察涉及的法规规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98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布,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李鹏 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4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第十届人大第40号)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机动车、畜力车在铺装路面的城市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填埋排水、防洪设施。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及起调洪作用的蓄水池塘内倾倒垃圾;
(三)在排水、防洪断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
(五)擅自接管,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水;
(六)擅自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超标污水;
(七)其他损害、侵占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周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线、接用电源;
(三)其他损害照明设施及有碍维修作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公用事业设施监察涉及的法规规定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总共七章共计三十八条,条款详细的介绍了城市供水的内容。对于城市供水水源、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经营、城市供水设施维护,以及违反条例所应受的处罚等都做了详细说明。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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