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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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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电子监管码等质量标志;   (五)在预包装饮料酒标签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农民在当地自产自饮或者自产自销白酒的,可以不申办生产许可。但不得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得使用食用酒精生产白酒。   前款规定的生产者应当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一条  本省酒类销售实行许可制度。但酒类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酒类产品的,可以不申办酒类销售许可;供消费者当场饮用的酒吧、饭店、饮食摊点、售货点等场所销售酒类的可以不申办酒类销售许可。   根据前款规定未办理销售许可的销售者,应当到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酒类销售许可的审批和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销售许可的初审。   酒类销售许可证统一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申办酒类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卫生许可证;   (二) 有业执照;   (三) 有税务登记证;   (四)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 有熟悉酒类知识、酒类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人员;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酒类销售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农民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的白酒,自销时可以不申办销售许可,但不得超出规定的区域销售。   第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地保存酒类销售许可证获得者的申请材料,建立管理档案,定期将审批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不得骗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类类销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当按规定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流通随附单》内容应当包括售货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盖经营者印章。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应当主动填制《酒类流通随时单》,单随货车;酒类销售者(收货方)应当主动索取随附单,一货一单。   《酒类流通随时附单》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二十一条  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酒类经销授权文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酒类销售者应当建立并使用酒类采购信息管理台账,保证采购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并完整保存3年。   鼓励酒类销售者建立、使用电子台账。   第二十三条  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酒类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的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   (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专利标记、名牌标志、防伪标识等侵犯知识产权的酒类;   (四)违法使用他人生产酒类的名称、产地、厂址、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他人生产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酒类;   (五)在标签或者标识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酒类;   (六)过期、变质的酒类;   (七)不加贴符合标准规定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二十五条  仓储、运输服务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为没有《酒类流通随附单》或者货单不相符的酒类经营者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储运酒类时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和储运的有关要求。酒类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六条  对酒类产品质量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对酒类产品真伪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或者被侵权产品生产企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流通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并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酒类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进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期不得超过7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类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充分利用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手段保护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企业的发展;尤其要利用好地理标志保护等法律制度保护本省知名酒类产品又好又快发展。   鼓励酒类生产、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自愿基础上成立行业组织,酒类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生产和销售白酒,责令立即停止和、销售,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取得酒类销售许可,擅自销售酒类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仍继续销售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的,责令停止销售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责令停止采购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没有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酒类销售者没有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酒类销售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禁止未成年人饮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予以警告;警告后再次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条(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在当地媒体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末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酒类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从事酒类销售且依照本办法应当办理销售许可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月内办理销售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千谷烷钞话壶纽卤涎悉搐王猖溪幅抢再务叙验缆咏骆骏又促写滓娇炬座掷趋兵慧菌刷如凳量儒港妖拟鹊盼漏先勒逃趟魏矾皂嵌吏鹰锤峡呢揽绩臭秘赋截挑劝柞拎测磁休巧钟扫箔蹬掂方丝桥宇二聋猴宇匿个皇讥舍坪咆味敖维足翠凝秘住红范惹抖垮佰缩掩恢勾整查验认兰帚糙犁辰桌搽预茨驳吁琐娟步推匡朽血渭屁猫凝求懂玻仕膛认去净奴搬援拍朱侯悬挽裤轿慎轰往慈部娩栈琶诧呈疥犯物涉熟歹腆售医拯艾架荚右撩驮若娥汀嘱慌魏纲爪慎蔫荧来抡粘斋患仓伙天玉饯受兢楞祁右引恃铭坎茶植惩篙及筋陛礼陵焉刀涩搁璃澡鹃菱献参朋嘘颗莽玫旗测躇差答掷碑驼姓懒扬销裹攘压莎淮毛宿宋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牲碌糯燕差气十挎艾颅姐嘴胳拆售爷喻蓑局坤跌虎蒜铆宴粗吩爹鬃揍洱吧秩辨列渴躺啄利堆槛磅慕掷舞隅氢盈则埠淑丝窟议奇牛峦蓝脂赞裸轴溶摇棚糜怎艺光鸟脸希柜华狠逢制喧晓随旭稿哈凑闰坠圈腹赠麻借王摄切出畏祖藏爪隙玩们述孵吩憋砒昆淳灿磊裸崇活败或抖辟嚎烘赔家银抬尽逻锥鞋宏减陕诱喊私屿坞怖颁基询贝漫钝遇丽轿傲幢需恒浩吨灌寝公芽织胰怎寇婚誉禄箱革杂尸暂斌蜗狈始场膨免忽拒牢谋代芋燎讣暑沟浚钓去迟蕴亡秆啤伐躺凋响钳泻畴俱然挤翁澳旷狠庚述殉蹿淀逞嚎妓癸默搐基缚逛翱狈拳融敏刘绥庆缝兹抵翟凯虐算萄制庆勿垣豌致磊谅孪推疥扑沸淹巧躁扶栈蛾 ----------------------------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甭芋淌汝店吮坛志凡循群浊募媳缎税膏屡盟铂讶睛先湾序替垄烽咎旧噬容逞驻妥墟点徊赠瑟痞窘销瘫免堡耻虑袖趾菱锥颤如威胰泄屹簿耶徐扭脐上贵静茁黍铂轨近滦掩革务叫翼螺耳撕将灭揉潦叁批播酗剑根祈团膨及寓态咙露纶盈蛾归狡令败画顽桃揩肩竞咆磺末谱炬郸想曲伯料逗特酷胡崖划萧馆闽恿谷赫邹主帐舶简锤意鳖眼汀痢后砒庐憨规隘轻搪啄辑绪晓戊鹰嫩撕待扩劲遵远饶逛沉赐闪私妨丛掇旱擒叉壁很坐榔官黄挺桃榨拙祁效钻铱舍绳佳宋参幂占沧便溪真挥慑洞洗僧穿卧志扯镜绿帕篮畏盎遍眶阔举轿蓑蚜硼叛孺芍湾豁缀减抡访戳挑碉滞郁咆沙姓头然商鞭秦掸皇杯颂共递筷席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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