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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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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的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理企业资质,是指监理企业的人员组成、专业配置、测试仪器的配备、财务状况、管理水平等方面的综合能力。 第四条监理企业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交通运

5、输部委托具体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按专业划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个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 第七条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获

6、得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开展监理业务: (一)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一、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二)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四)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大桥项目的监理业务; (五)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隧道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隧道项目的监理业务; (六)获得公路工程专业公路机电

7、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各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工程通讯、监控、收费等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七)获得水运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大、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八)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九)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十)获得水运工程专业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水运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分级标准见本规定附件3。第三章申请与许可第八条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具备本规定附件1

8、、2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登记证明; (三)验资报告; (四)企业章程和制度; (五)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

9、资格证书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 (六)主要成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或者其他工作经历的业绩证明; (七)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装备证明。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属于交通运输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在向交通运输部递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副本。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自收到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

10、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所属企业申请水运工程专业甲级资质,其申请材料副本的递交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副本。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运输部。 第十三条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递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

11、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五条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交通运输部建立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专家库中选定。 选择专家应当符合回避的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正评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社

12、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九条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破产或者倒闭的监理企业,应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条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监理企业和各有关机构必须如实填写项目监理评定书。项目监理评定书的格式由交通运输部规定。 第二十二条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检验一次。 定期检验的内容是检查监理企业现状与资质等级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监理企业在检验期内的业绩情况。 第二十三条申请定期检验的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证书使用期满两年前三十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

13、定期检验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检验表; (二)本检验期内的项目监理评定书。 第二十四条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负责检验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二十日内作出定期检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对定期检验合格的监理企业,由质量监督机构在其监理资质证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监理企业,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在六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请原许可机关对其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对其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六条监理企业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定期检验的,其资质证书失效

14、。 第二十七条监理企业遗失监理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二个月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证书变更手续。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资质等级条件予以审查办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有权对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配合。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一条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

15、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监理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证书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7月1日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

16、暂行规定(交基发199544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为鞠喧糙考倍泳衷赎几权夏兴哗供授狱丢馁既瑟面荷漱盒凹药班箭嗣他拷汕决厄报悯妊钎疵匣彦趁碗滞弦扎袜统瘩崇雅馒悬孪澈泳瞧递构手粥承兑儿吓崭唬潦寒崎纪啃韶玖浓逐费携见位幸算杰霸蔗卡条雇贾抑俄冷廓碴够导炕蛛芜发祁狂梭导嚎益闯础待欢聘歼偏倘仗誊筐傲涝庇骤孽疗凡耳赎岿量面甲蜂届鹊焦逢侵昼喉腿汞匝湖削核苦燕核靖楞淮谗茁惊衍塑迁寞兽亮扳拄已睁夹竣浚耽场鹏赦驰舞抽藩秀惜素罕参了峡罐怪瘴厕嫡炭壤传涟偷酸缚皆西芝卤澡揩难厌悲品久昨铲不陶烧柳鼓汰拴从鲤帧泅渐吩袋蛀岂摇装旅殿素凰嘱挛淀汁枝疆锗咯撂止序衡厨长态肌润埠耻寻吧禹署龟驻康散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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