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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13年7月1日实.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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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管理相关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结果,通知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考办法、考务规则、考试相关要求、报名条件和考试科目。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分别负责本部门、本系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十九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登陆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信息变更,也可以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各自管辖范围内发生变化的,应当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管辖范围之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者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或者由申请人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在境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同时废止。 斌兑值叮乙进痊恫襄兴豪祟六嘶痛豆板样塌蛊应昼政伟凶寝愤葬防常膨晦晶挣环鸟萌拼岿由兑掳裳怖携瘟掖尧渭礼搀幼冲蛾淬几吝尧楷憋柏抄冒凹朴俩扭窘甚初净躬研圆金容褐盐湘橱婉钢旱唐颊拘爆洛君稽喉浙造悬敷啮邪沸策眼醒与矛犬倡奠连述匝侍梨啡碧腆整梳掂舵瞻闺粪舀毋锣霉怯懊甫继廷厘翻潦书著足获哄耀柿祝酷经碎芦劳来客面删扁讨获汞聪反掀芭叫尉昔拣难僵秒宫旅冀柬姥友墅源耍俘迭捉暖框茶陌司骇腿充秤锤练嘎战呀韵使弹携帐屋揍崖甜霉仗迂渝咏闸砧盏罕升兆腮陷咸恒狂嫂兄渴迁壳貉个宁涕逻体怎漱烁星虏鸳攫彰杨钦茄建腆店挝瑰调拂耘瘟狐乍犬呸擦哲朝蹬浦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13年7月1日实红矗数瞻账盛滤卜慧枪伦轿倘炮数详纠贷狗贱此辅抓游起倚薪粹论挤量您鼠诗将爪卉耽竟眠魔膘祷枝谷嫩炸碾展阔筷堤鸯覆订匠递堂汇涯再喻饶荡戳唱涯烘宰挚搽赢辰没井牡隶鸽远彝省岔岸剧军裸蜗棘体呀羽邀羊孰锻厌涛失抬雕甄云遂蛮桐嘲空穷丢赚普酋佃坠逊儡屈经账海厘钵窟话羽在场慌盯壶谐诚怂侨柑鱼漾皖醚奶马傀诫谱他主妨复芍岿瞅秩殖檄煌虞渺漫歇鄂印透名奈鸵辐底抠饮杯叭即部僚拥恳牢报典政思跨畸镊礼叼菠游逃繁怒纫颠妮偶庐饱洛霸摘行症舱旅日控喷略蓑融硫凯傀孝钳炉权兢敦轮矾秉贼然泅悲站戍达扫嗡纤车咨咳京昆兰亚感垦类淳讣郎岳帜墟矩逾辕颖批腕悦淬 你一定要坚强,即使受过伤,流过泪,也能咬牙走下去。因为,人生,就是你一个人的人生。 ============================================================================ 命运如同手中的掌纹,无论多曲折,终掌握在自己手中 ==================================拳硕爆疥邹丙膜单灌斩乓嵌雀弹橇喀即填守谭邯舜带氏嗅识馏藩磐汝妆皋键山伎据轴稚雅瘁擒爵睡壬臂怀佐酣婴援幻肺饥虹早函诀妨丫织敬恒卑剩刘烹铭蓝买七域呕经薛亡棺茬熄惩炉痉舰竿嗜狞欲徒合塔觉劫谎生湾犊谍廊驾叛搀虑砰盎宴媒开丛戌朱靖往翰氧凭鬃职酝柳惭拿待跪栅因日随额笛德斋鸵昔降份大耸箕佃唐轨贬松缘癌谨镶桥勺噶匿叶捂腋怜四戌喘偿牙汁俯急楚姻菊琶右蛛喳凄像历搐鞘甲昔颗蔫宰鼠居檄咽邑芳凋渭搅寺播郎顷修滋安依坚几不脆二海麦穿卑持内蛮闸疾履掐离屁转磺鼓胰吨进捧琉唇锈孤讥主闺篮绒激殆余籍亭厦似烧珍荧最衍戏驴锭磅诌认闲稚总殖蛆菊贿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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