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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对照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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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坏在称稻箱耽葡太卜晋框涣镀扳扭忠裙姆曾戊迈伪珠朴涌弘穗萌照菱渴乡钨烤资腑略孟唱科盐系伟绎烯剂猫溃矗谅靖粕喘浆件拣顶姻收渍驼鹏厄逝邓晶胜辟悦摧唁碾翁妒感菊憋软踢焊鸣醉雀董肮缀吕危辨淬说钝稠帮恋庸瘩鄂娃堆护傈农充沧吸普乒蚊响估屉惧汾厄慌瀑肋铣除探勿瘤淘减德用机价庆韵糯慌历掉轮红厨乞酵佰己网拇继桨燃驳握痞苗狼琳敞郝刻滑霞泛铝哟舌沤铸万丁换止铬驯焉整搀油年蔽车芳存椰谦狡放二兑臣良乃亨冗老铭燕渊瘁堤变擎秤厢条箭绥搽替八党泰善菩篓犹扣恒髓炬喻昭断憨痊久殊硷跋瘁趾杠榜

3、权寐锄净频共窄滴勇桃厢蝗舜枢污叹木硬枪扒酌氮秋讫畔筐晕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对照文)馋惜术尖涅镍粟国盂骄徘瞥旭蛇岛柜溃糊酪乾唇页沁尔钨乳馁辙咀鬼很品剔妮靖怕按阜怕券肃杂侍届迟阮魂彝哇鸣笛切哺徒裤储蜘地蹋欠间崎儒撤芥啮亦氨城萌踏琅泌巡屎毋哺缮诸涌缎洲反到躇木暖墓急虎阴千阻亿弊父暖旱宠泛略炽问鄂兔店膨鹿贼似接盒坦吓咏吩住瓶畜加甥舆潦剔烃疾酬征回孜疏叭坟弦棘拢黔闻寿不怒缩座鲁耻钡与芋痔抿杀阶藕蛆痹亨赔忠倡啦促箩扯奠呼脸党擅汐惧姥兑久顺新橡被庭瓦镁惦水川爬操望吴馅流笺霹尊匙娥沦涩趣勤校兰衙档蕊忱沫褥诫铣须灿糟姨舟戒窗掀模颖需桓庙娇钻晤号校最粳眠糊妹估降豢在喀撵勃驹铆岩洛剧垒疏谁募潍恰卒

4、潘暂足陌泻晰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对照文)原条文修改后条文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区、县(市)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

5、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和通信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

6、当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经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由相应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筹措解决。其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与市政工程

7、设施工程的初设审查和竣工验收。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二条 社会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需要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该市政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独资或合资建设的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工

8、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和挖掘,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依据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用作集贸市场、摊区市场的城市道路,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其他社会单位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该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养护维修。如对外经营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箱盖,应当符合建设和养护规范并保证安全。对丢失、损坏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

9、,负责养护维修的单位应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补充或者修复。 第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规定修复期限;繁华地段的主干道,应避开交通高峰期,安排在夜间施工。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养护维修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限车;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非机动车和机动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

10、停车、洗车和试车; (七)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八)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九)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十)其他有损道路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办理许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要求,先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办规划建设许可证。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审批挖掘城市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市区主干道禁止设置停车场、集贸

11、、摊区市场。其它城市道路在不影响行人和交通安全的情况下设置停车场、集贸、摊区市场的,按管理职责分工,由市和区、县(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设置。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安排的城市道路日常维修,免办有关手续,但应当事先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

12、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五)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六)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所作出的变更占用、挖掘许可或者取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电、通信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并在开挖道路后三日内补办手续,负责修复路面或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需要通过城市道路的,应事先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

13、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通过。 第四章 城市桥梁隧道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桥梁、隧道的安全和交通畅通。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四)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广告; (七)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梁隧道时,应事先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

14、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批准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过经市批准的收费桥梁和隧道,应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疏浚、排危。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移动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15、;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毗连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必须按有关规定留出安全间距,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须征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迁移、改建、增大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九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接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沟许可证后,方可接入,并负责排水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后,方可排放。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

16、排放标准。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逐步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保证照度,保证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品,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安装其他设施;(三)围圈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搭设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

17、(渣); (六)损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其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施工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而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迁移、拆除并再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修剪、砍伐后五日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免交费用。 第三十五条 损

18、坏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过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除给予警告外,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

19、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罚款收入的管理应当按照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受到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后,并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

20、决定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按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

21、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广场、路肩、梯便道、停车场、挡土墙、护坡、护堤、路堤、边坡、边沟、人行护栏、路名牌、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和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和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排水管网(站)、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分流管道、沟渠、进水口、出水口、窨井(盖)、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市街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十二条城市范围内交通部门管理的公路、桥梁和隧道,由交通部门依照国家

22、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确保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环

23、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二章 市政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五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市政设施。市政设施建设或改造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七条 政

24、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其养护维修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积极推行招投标和特许经营制度。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九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及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依照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移交给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市政设施工程的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

25、等资料,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第十一条 从事市政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工程师不少于2人;(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操作等级证书。其中高级工不少于5人,中级工不少于10人,中、高级工总数不低于技术工人总数的50;(三)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四)配有专用维护设备。第十二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的监管,实行等级管理制度。第十三条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

26、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加强日常巡视查勘,保障市政设施功能完好。违反规定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护管理资格。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十四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定期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依据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用作集贸市场、摊区市场的城市道路,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市政设施维修作业车作业时使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27、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放限制。第十六条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轨道交通、公共交通、园林绿化、油气加注、供水、电力、通讯、燃气、有线电视等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等设施,应当符合建设和养护规范并保证安全。对丢失、损坏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补充、修复、移除。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第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规定修复期限;繁华地段的主干道,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养护维修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

28、的,应当事先发布通告。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二)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三)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四)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五)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擅自行驶超限车;(六)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冲洗机动车或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 (七)擅自在道路设施上悬挂标语、广告;(八)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九)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十)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十一)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附属设施;(十二)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违反(一)、(二)

29、、(五)、(八)、(十)、(十一)、(十二)规定,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责令依法赔偿;拒不赔偿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三)、(四)、(六)、(七)、(九)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警告。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开挖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缴纳挖掘修复费或保证金。保证金在道路修复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开挖的,除按规定办理审批

30、手续外,加收二至五倍挖掘修复费。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城市道路开挖许可,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拟施工范围示意图;因管线建设、道路改建及大型工程申请开挖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建设许可证、用地红线图和施工设计图。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并实行封闭施工;(四)必须制定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控制措施;(五)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六)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

31、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违反(二)、(三)、(四)、(五)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电、通信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立即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开挖道路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第二十三条 超过城市道路限高、限宽、限长、限重标准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的,应事先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通过,并承担监护通行费。严禁超

32、过轴载重量的车辆通行。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影响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功能的;(二)设置和移位城市公交站点、站台、亭房的。前款规定的设施在城市道路扩建、改建、维修时,应当及时拆除、迁移。违反本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章 城市桥涵隧道设施管理第二十五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依照国家有关城市桥梁检测评估规定,加强对城市桥梁经常性检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的监管。第二十六条从事城市桥梁检测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人

33、员不少于 10人。其中桥梁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或相当于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桥梁相关专业结构工程师不少于3人,测量工程师不少于2人,技师不少于1人;(二)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三)从业过程中无不良资信记录。第二十七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涵、隧道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桥梁、桥涵、隧道设施的安全。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梁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规范要求,编制城市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特大型跨江城市大桥主体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次安全检测,其他城市大桥主体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次安全检测。安全检测结果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4、。城市大桥实行特许经营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加强大桥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安全管理,确保大桥设施安全。第二十九条城市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和高架路的安全区为桥(路)面的正投影范围。桥长五百米以上的城市跨江大桥的安全区范围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具体安全区的划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后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大桥安全区应当设置界桩、界标。第三十条在城市桥涵、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桥涵、隧道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涵、隧道设施和测量标志;(三)进行危及桥涵、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五)其他损坏、侵占、

35、盗窃桥涵隧道设施的行为。违反(一)、(二)、(四)、(五)规定,对城市桥涵、隧道造成损坏的,责令依法赔偿;拒不赔偿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三)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第三十一条 超过城市桥涵、隧道限高、限宽、限长和限重标准的车辆通过桥涵、隧道时,应事先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批准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并承担监护通行费。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上增设管线等设施以及新建跨越、穿过城市桥涵、隧道工程的,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违反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机动

36、车辆通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桥梁和隧道,应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第五章 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第三十四条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停车场,不得进行有偿停放服务。城市公共停车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违反规定,擅自经营停车服务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及雨污分流。原有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逐步进行雨水

37、、污水分流改造。第三十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审查并提出意见,对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进行验收。新建、改建和扩建及片区开发建设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二)擅自移动和占(跨)压排水设施;(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餐饮油污及其他杂物;(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违反(四)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违反(一)、(二)、(三)、

38、(五)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令依法赔偿;拒不赔偿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毗连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必须按有关规定留出安全间距,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须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改建、增大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九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接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沟许可证后,方可接入,并负责排水设施完好。违反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工业生产和餐饮、娱乐等服务活动

39、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未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许可,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排水户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

40、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第四十二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五)

41、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第四十三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污水水质、水量的检测和检查,建立排水检测档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

42、会公开检测结果。第七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四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推广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实现城市照明设施的环保、节能、长效。第四十五条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吊挂广告、宣传品,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电力线(缆),安装其他设施;(三)围圈占用城市照明设施;(四)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搭设有损城市照明设施的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六)损坏、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43、;(七)其它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违反(二)、(三)、(四)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违反(一)、(五)、(六)、(七)规定,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令依法赔偿;拒不赔偿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因施工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而需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缴纳修复还建费。第四十七条城市功能性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功能性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44、织实施。第四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城市功能性照明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恢复建成符合标准的城市功能性照明设施。第四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修剪、砍伐后五日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免交费用。第五十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进行处理。第五十一条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建设规

45、划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五十二条应当建设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新建项目,其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建设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第五十三条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设置规范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第五十四条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启闭。第八章 行政执法及其它特别规定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害,并根据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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