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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区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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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区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5]33号 颁布时间:2005-9-1发文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朝阳区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第8次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五年九月一日   朝阳区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农村城市化进程,保护农民利益,推进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朝政发[2004]1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按照“资产变股权、农民当股东”的基本方向,将集体经济组织现行的共同共有的产权制度改革为成员按份共有的产权制度,探索公有制新的实现形式,创新集体经济组织,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保护有力的新型集体经济运行机制。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主要形式包括: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形式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条 乡、村应当根据本地的城市化进程、集体经济实力和农民群众的意愿,因地制宜地确定推进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最佳时机。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一般按照以下九个步骤进行:   (一)成立改革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   (二)民主表决通过改革决议,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展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   (四)开展参加集体资产处置的人员登记和劳龄登记;   (五)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就改革方案进行讨论并做出决议;   (六)进行股权设置和资产处置;   (七)建立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本组织《章程》,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八)按照《章程》规定,召开相关会议,决定重大事项;   (九)进行新型集体经济组织相关登记,建立相关档案。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   第七条 决定推进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乡、村,应当在乡、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成立由乡、村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组成的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设立由专业技术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参加的工作机构。   第八条 决定推进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乡、村,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对乡、村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全面掌握相关政策和工作方法。   第九条 决定推进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乡、村,应当围绕推进产权制度改革的目的、意义和改革模式等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全面开展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   第十条 决定推进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乡、村,应当根据改革进程,适时组织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启动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进行表决;   (二)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结果进行表决;   (三)对劳动年限统计结果进行表决;   (四)对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和评估结果进行表决;   (五)对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采取的形式进行表决;   (六)对股权设置方式和比例进行表决;   (七)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表决时,占全体成员代表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即为通过。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按照有关规定从成员中民主选举产生。根据集体经济组织规模,代表人数一般为20?60人。成员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及时进行补选。   第十三条 改革前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已有成员代表大会的,可以继续行使其职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任期已满3年的,需进行换届选举。   第十四条 新型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成立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自行解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资格同时终止。   第三章 参加资产处置人员和劳动年限统计   第十五条 参加资产处置人员包括:改制之日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改制之日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本地农业人口及其衍生人口、转居留职人员,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国家征地转居、死亡等原因,改制之日时已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本地农业人口及其衍生人口包括:原籍和户口均在本地的农业人口及其未成年子女;因婚嫁原因,户籍已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口人员;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已经迁入本村的子女。   第十七条 转居留职人员包括:农转居后没有领取劳动力安置费而由集体安置的成员;其他未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的农转居人员。   第十八条 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包括: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入伍的现役义务兵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原户口在本地,但正在服刑的人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表决同意,并按照规定交纳人均经营性集体净资产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的,除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外,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民主决定。   第二十条 劳动年限按照劳动力参加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劳动年限计算。有效劳动年限的起始时点为1956年1月1日,截止时点为改制之日,且与资产评估时点一致,具体日期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1985年12月31日以前的劳动年限,按实际参加劳动的年限确定;1985年12月31日至改制之日的劳动年限,按照男16?60周岁、女16?55周岁范围内的实际年限计算。   第二十一条 对原籍与户口在本地的农业人口和转居留职人员,有效劳动年限为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年限。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为城镇居民、死亡、户口迁出以及在部队提干(或转为士官)的,有效劳动年限分别按转居、死亡、户口迁出或在部队提干(或转为士官)之前的劳动年限计算。因婚嫁原因迁入本地的农业人口及其子女,有效劳动年限按迁入本地之后的劳动年限计算。其他没有明确规定的,按实际劳动年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有效劳动年限按年计算,不足6个月的不计算,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 统计劳动年限,要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不少于3次的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个月,登记时间不少于10天。   第二十四条 劳动年限登记结果要张榜公布,并实行三榜定案。一榜公布后,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改革领导机构反映,经核实后二榜公布。二榜公布后,仍有异议的,可以进一步向改革领导机构反映。经核实,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形成决议后,三榜公布最终结果。   第四章 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产界定为集体资产:   (一)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四)在各种集体投资的企业中,按照章程或协议的规定,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兼并的资产。   (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对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十六条 界定资产产权应遵循以下原则:投资主体明确的,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主体不明确的,采取尊重事实、依法协商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七条 产权不清的乡、村集体企业资产,在进行产权界定时,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领取集体营业执照,承包者个人未入资而靠国家、集体贷款、借款起家,滚动发展起来的企业,并由集体承担风险的,其资产界定为集体资产。   (二)领取集体营业执照,个人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办的企业,可以参照股份合作制,根据双方出资比例界定各自产权。   (三)企业使用集体土地,集体股份中应考虑土地收益等因素,具体股份比例由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协商解决。   (四)集体承包企业中,若承包者或企业职工将按合同规定应该领取的报酬投入企业,该部分报酬可视为企业债务,也可以界定为承包者或企业职工的投资。   第二十八条 决定推进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乡、村,应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也可以在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结果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后,报区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股权设置和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具体改革形式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民主决定。大部分集体土地没有被征占,多数农民没有转居并进入城镇保障体系的,可以采取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形式。集体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农民全部转居并与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接轨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可以采取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三十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可以设置基本股、集体股和个人股。采取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可以设置个人股和法人股。   第三十一条 基本股是由集体资源性资产等目前无法作价的集体资产转化成的股份,由现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按份共有。已经进行土地确权的,将确权份额转化为基本股份额,比例不变。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不再享有基本股,其份额转化为集体股。   第三十二条 集体股是集体净资产处置原始入社股金、扣除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资产份额后,按一定比例设置的股份。集体股由股东代表大会集体行使股权。集体股收益一般用于处理遗留问题、可能需要补缴的费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保障支出和必要的社区公益事业支出。   现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后,且其他条件成熟时,取消集体股,其份额按照改制时的个人股比例进行量化。   第三十三条 个人股是按照劳动年限量化给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股份,以及以现金形式新入的股份。   第三十四条 法人股是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第三十五条 采取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革形式的,资产处置和股份量化按如下顺序进行:处置原始入社股金,确定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资产份额,确定基本股和集体股的份额,确定个人股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处置原始入社股金。农村合作化初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的股金属于原入股人所有。原入股人死亡的,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没有法定继承人的,列入集体股。原始入社股金按照本金的15倍折算成1999年现值;1999年后,按照历年一年期定期个人银行存款复利将本金原值折算成改制之日的现值。原始入社股金折算的现值,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全额兑现。   第三十七条 确定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资产份额,包括改制之日时已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应享有的集体公积金、公益金和征地补偿费等集体资产份额,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全额兑现。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死亡的,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没有法定继承人的,列入集体股。现金兑现有困难的,可以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债务,签订还款协议,分期偿还。   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取现金兑现的,必须进行公证。公证后,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确定基本股和集体股的份额。基本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15%.集体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基本股和集体股的具体份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确定个人股的份额。集体净资产在处置原始入社股金、扣除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资产份额、扣除基本股和集体股的份额后,按照现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年限进行量化,转化为个人股。以现金形式投资新型集体经济组织的,投资转化为个人股。   第四十条 个人股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但不得退股。转让个人股,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新型集体经济组织批准。转让个人股的,视为放弃在新型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采取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改革形式的,资产处置和股份量化按如下顺序进行:处置原始入社股金,确定个人股或法人股份额。处置原始入社股金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采取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改革形式的,集体净资产在处置原始入社股金后,按照劳动年限进行量化,现有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职工的资产份额转化为个人股。转出北京市人员的资产份额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兑现。已经死亡的人员的资产份额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兑现,没有法定继承人的,列入新型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积金。其他人员的资产份额,根据本人意愿,可以转化为个人股,也可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兑现。现金兑现有困难的,可以作为新型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签订还款协议,分期偿还。以现金形式投资新型集体经济组织的,投资转化为个人股或法人股。   第四十三条 新型集体经济组织筹建完成后,应报区农村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和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核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新型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后,应及时向全体股东发放股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新型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和经营管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执行。   第六章 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改革决议通过后,新型集体经济组织筹建完成前,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除正常经营的必要性开支外,其他支出及重大经济行为都要经产权制度改革领导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后,要深化所属企业的产权制度和组织制度创新,采取多种方式盘活资产,切实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经营效益。   第四十七条 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在量化个人股之前,应根据市、区有关政策,推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保障问题的解决,采取不同形式建立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障制度。   第四十八条 乡级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对各村因土地利用规划差异引起的利益不平衡,在股权量化时可以适当予以考虑,具体办法由乡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九条 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后,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政企分开。农村财政体制改革要同步推进,确保改革后基层政权正常运转。   第五十条 新型集体经济组织聘用职工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本组织成员。   第五十一条 在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有关档案资料不完整的,应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征求群众意见等方式,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形成翔实的书面材料。有关结果要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形成会议决议,作为集体资产处置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区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监督。严禁借产权制度改革之机抽逃资金、隐匿资产,将集体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造成损失的,将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乡、村要加强信访排查工作,做好预案,确保社会安全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公布之前,已完成产权制度改革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撤销乡村行政建制时,不再重新进行资产处置。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朝阳区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771001803090012095 579036822859633082 5771001803090012386 576137399735760696 5771001803090013594 578077579902515512 5771001803090012387 577164982601818051 5771001803090012138 572131192158918326 5771001803090012359 579036822361076053 5771001803090012356 576135286143791742 5771001803090012355 575087869704693279 17088100343355274 101229944325833379 17088100343355275 101866732938832008 17088100343356107 101581152501500522 17088100343356108 101000180059871732 17088100343354295 101074194142687017 17088100343356184 101878660869628802 17088100343356185 101775831174086674 17088100343356109 101086014373572846 17088100343356110 101152207216014916 17088100343355237 101027041605702709 17088100343355238 101229364861425414 17088100343356169 101862204402635718 17088100343354928 101760654089788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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