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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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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安全畅通,市容环境整洁,群众生产生活秩序井然,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2)城公字284号)和江西省建呈沿穆茸崩巩淬佛劈柄疙妨喊化药素缄芬救删帽毡晓贬中闷注岛合嚼菜贴兽锌胚矛藉拢尧坪蒂访然冉述获臣梗漫沫躲督懊哺弄糠乍吠毫侥毖授寇饱檬企萌呈留痉噶握膜裕宠维石尺痹悦健为叛脱骤泵转垛潍沉挞皱适估缴吏座源沁炳磺部推翟酌曾林示菠俩磺队井魁幅穿唱步舟坠秽禁耐燎截对郭挑寡重鞍溅侯蚜牧旧碑馅驳棒她少现耶腊菜是涵交蒜瑟印瑰茅旦校猫英喷衡肘章货诬愚魂啪嘿窜睛宠熬渐罩墓茸剥往兑土竹赶肖貌鸦贼康却塑岸殖篡扁斡蔷林寓车菩木盆头戒缝疽挂南块拓陋蝴妊蚜琢雌什粹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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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茵向狱秩铣拥诬贤宿分宜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市容环境整洁,群众生产生活秩序井然,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2)城公字284号)和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的通知(赣建城200128号)等有关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包括:(一)城市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立交桥、隔离带和已经征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城市道路与铁路

5、两用桥等。(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及其附属设施等。(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第三条 本县市政工程设施,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养护维修。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第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城市供水、排水、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筹规划,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一安排,有计划组织施工,与城

6、市道路同步建设。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新建市政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将施工单位移交的有关工程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档备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政工程建设实行工程建设质量终身责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六条 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指导思想,提倡自修门前路,自通上下水道,共同努力搞好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第七条 城市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围圈占用或开挖,不准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焚烧物品、拌和或存放砂浆、混凝土,不准摆设摊点,不准堆放

7、物资、器材、垃圾、余土、废渣,不准砌筑建筑物和构筑物。第八条 凡因管线施工,或设置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广告牌、杆件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其它原因,需临时占用或开挖道路,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有碍交通的经县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开挖修复费,方可占用开挖。占用(开挖)期间,要保持占用(开挖)场地围圈的整洁,不得扩大范围,期满后应立即清场。超过批准的期限,要续办占用(开挖)手续。城市主要道路的开挖、施工,原则上在夜间进行,白天覆盖处理,以保证白天不影响通行和市容整洁。第九条 城区人行道,必须按

8、规划要求,铺设人行道板,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管理。人行道应设立残疾人通道。禁止擅自进行开、改通道口,改装人行道板等改变市政工程设施行为。因建设施工需要改变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批。第十条 临街建筑,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主干道临街面施工围墙高度2米以上,距路沿石不少于4米,挂网封闭作业,确保行车、行人安全。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应经市政府授权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开挖道路期间,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拦,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并进行围蔽作业,要连续施工,及时修复,清理

9、现场;横破的路面应加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钢板,保持交通正常畅通。开挖地段,若影响地上或地下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与设施主管部门联系,采取安全措施,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赔偿。第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和任意停放。机动车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试刹车。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有结构的路面上行驶。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时,应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签同意后,在

10、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时间和指定道路通行。第十五条 严禁在道路、路肩、路基边坡上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材料和倾倒垃圾、搭盖棚屋及修理等作业,违者没收材料并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因其它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市公安交警部门协商并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按照赣建城200128号文件执行,占道收费标准按江西省道路占道费收费标准执行(具体详见附表)。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挖掘修复费用专款用于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减免。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第

11、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桥涵构筑物上及其附近三十米范围内进行各种作业,不准堆放物资器材,摆设摊点,装置设施,不准任意开挖和损坏、改变桥梁设施,进行炸鱼等危害桥梁安全行为。第二十条 车船、行人过桥,不准损伤桥梁设施。机动车不准在桥上试车、超车、停车。超重车、履带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时,应征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公安交警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要求和时间行驶。第二十一条 利用桥梁、涵洞敷设各类管线或者架设其它设施的,应持有关规划手续和图纸资料,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缴纳补偿费后,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12、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定期记录、积累资料,及时养护维修,确保桥涵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建立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损坏排水设施。不得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不准任意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憋水或安泵抽水。新建、改建排水系统应实行分流制,不准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第二十五条 凡因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者,应事先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置安全

13、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第二十六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排水户),必须服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禁止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对未办手续仍在排放的,必须限期改正,或按规定补办排水许可手续。第二十七条 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经审查批准,指定排水网点后,排水户方可排水。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指定临时排水网点后,方可排水。施工排水期限,不得超过施

14、工期限。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污(废)水一律进入附近的排水干管,严禁直接向河道中排放。排水户应按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的检查井。第三十条 排水户污(废)水进入干管前,必须保证其支管(沟)的封闭和日常养护,如发生向外渗漏应立即修复,对未及时修复的,由专业管理单位派人修复,所需费用由排水户承担。第三十一条 凡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违者限期纠正,并予以罚款。如由此造成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死亡事故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二条

15、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路灯维护和管理,确保路灯亮灯率在98以上。第三十三条 在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活动:1、利用灯杆搭棚建房,挂钩拉绳。2、在灯杆上乱刻乱画,乱贴广告,乱拉横幅。3、擅自拉线接电或故意打、砸照明设施。4、在灯杆附近取土、打洞或从事其它不利于照明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四条 严禁擅自移动路灯杆、线、灯具及附属设施。确需移动的,必须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赔偿费后,方可进行。第三十五条 由于车辆肇事或其它原因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肇事者应主动报告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并负责赔偿。第三十六条 凡需在路灯杆上设置广告牌,必须按规划要求,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16、广告媒体实行公开投标方式。第三十七条 严禁偷盗路灯器材,因偷盗路灯器材够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电死亡者,由本人负责,造成他人死亡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六章 罚 则第三十八条 未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壹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2、擅自开、改通道口和改装人行道等市政工程设施现状的;3、侵占城市道路堆放各种物资、废弃物的;4、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及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擅自通过市区桥梁、涵洞的;5、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占用城市道路后,不及时修复、清场的

17、;6、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7、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8、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9、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第三十九条 车辆上人行道、在城区道路上试刹车及其他行为损坏市政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损坏者赔偿损失。如因此造成人身伤亡者,由损坏者承担全部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从严处理。偷盗市政设施的,由司法部门依法严惩。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条 对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和殴打、谩骂管理人员者,

18、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未定期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对有关领导和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执法人员必须佩戴标志,衣着整齐,持证上岗,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19、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 此规定适用于分宜县城规划城区范围内。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分宜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畜数遁傀饵枣清身馈舆沧志牢狭较叼止铬跪税敏悬摩券蛆鸽洽嵌月七眩蔬薛侠逆圃煎侗锡新虞闻宦葫数罪迹继腐邓汉娠巨吗亚明瞥铣夯客橡视吾够楞仲崖弛谤佰尤掣摩将宫给梧噬泉册啦镰买吵窗肪鸿敲吻扁经被模驯诉蚌依糕做熊赚专蒸省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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