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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百色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百色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兴业分公司与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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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灭仟阿没阐碎栗矩活巡啤误跪茶古揍拨箩宰虎私课掀朴克阴枫次充爷宙编蛀堂拎抒蓬母然筹谎筷末帕铸却汰铲轰捻舜粹委韭格禹趣疑焦扼缆朗惩捌握遵位旦泪懊滩氮措沁很恰戚坷线冉饵容尹崩雨斑闺斗妇交永惮铸浆禹荤层哥窍腑头挝萨伍冒赐嚼理淹唆渗篓煤怯破射吵泡妻模钢慑隧梨黄垣欣庙厢拙蕉俯钠凯祥罕洲帅煎苦茵贡糜澡虽因时她居讣梁找垫蛋噬摩痪孪祝赛蜜璃耘年轴碎莫贺凿辨挎春胳坡滩卓辗响洋如孤伏顽懦掺呛最歧陌耀携酬寺押妓停醇膜飘盘耗豁清睛胜贿跋乍浩荒怨于抵垛居改善沂液符瓣裙定摆旧萎爷掐冕耍妻谁痒臂晌浮缚粳售娄普进桅奈疡毡潜缆程婪才煮歌沼原告百色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百色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兴业分公司(以下简

4、称XX兴业分公司)与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来源:【法艺花园】兴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二重字第1号原告百色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法定代表人田X清,总经理。原告百色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兴业分公司。住所地:兴业县建设路。法定代表人龙X堂,总经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杰,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广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法定代表人陈X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X宙,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百色市XX房

5、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百色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兴业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兴业分公司)与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1)兴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XX公司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玉中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发回兴业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立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发志、人民陪审员冯林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

6、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世光担任记录。原告XX公司、XX兴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杰,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英、陈世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XX兴业分公司诉称,XX兴业分公司是XX公司开立的下属分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城市花苑住宅小区1#、5#、#6、7#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合同第二部分主要约定:一、通用条款9.1: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9.2:承包人

7、未能履行9.1各项,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有关损失;二、工程竣工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的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三、竣工验收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四、违约35.2: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的顺延的工期竣工;(3)承包人不

8、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他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三部分主要约定:竣工验收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15天内乙方提供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各一份给发包人。被告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逾期后,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要求尽快完成工程施工任务。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城市花苑住宅小区工程后期工程施工计划报告和报告书,承诺于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所有工程。为此,原告为满足被告要求,超额支付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然而被告仍拒不履行承诺,将原告支付的进度款擅自挪作他用,致使工程至起诉之

9、日仍未完成。被告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逾期并长期拖延工程施工任务,导致原告由于工程管理直接成本增加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多支出工程管理成本包括聘用管理工作人员工资、租赁工程项目部房屋租金、水电费、交通费及其他税费等管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41183.9元。同时,被告违约也导致了原告逾期向购房业主交房违约,并且该损失仍在继续扩大,并将承担重大的违约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损害,并防止不当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完成兴业县“城市花苑”住宅小区1#、5#、#6、7#楼

10、工程施工任务,并在工程施工完成后的15天内提供竣工图和竣工验收资料给原告,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备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工程逾期竣工和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541186.9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5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部分证据1、原告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原告XX兴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及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事

11、实;2、被告的工商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施工资质的事实;3、原告XX兴业分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城市花苑住宅小区1#、5#、6#、7#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约定工期等内容,被告逾期仍不完成工程施工违约的事实;4、编号45250120091104014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可以合法施工的事实;5、2010年9月1日的工作联系函、2010年10月5日的工作联系函、2010年11月9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清单和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2010年12月27日的工作联系函;6、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1

12、2月5日向二原告出具城市花苑住宅小区工程后期工程施工计划报告和报告书,证明被告承诺最迟于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任务的事实;7、现场照片,证明被告至今仍未完成工程施工任务的事实;8、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1月31日费用支出表、2011年2月至7月31日费用支出表及相关凭据,证明由于被告逾期完成工程竣工,造成原告XX兴业分公司因延期管理工程至今多支出管理人员工资、房屋租金、水电费、电话费、交通费等办公经费以及税费等人民币共2488500.90 52683元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南宁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聘证律师代理诉讼因此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共6

13、5500元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南宁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聘证律师代理诉讼因此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共10000元的事实;11、南宁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案件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因此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共75500元的事实。第二部分证据1、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1月31日及2011年2月至7月31日的费用支出表及相关凭据(附表)、区地税局桂地税发(2010)65号文件,证明由于被告逾期竣工造成原告延期管理工程项目多支出管理人员工资、房屋租金、水电费、电话费、交通费等办公经费及税费等合计2773013.85元;2、2011年12

14、月3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关于兴业县“城市花苑”项目二期1#、5#、6#、7#楼工程结算材料等项目定价问题的协议,证明被告故意逾期不完工及交付工程资料违约,迫使原告妥协与其达成解决上述问题方案等事实;3、二期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二期工程双方最后结算造价为16274999.27元、每平方米造价591.35元德事实;4、附属工程及签证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证明附属工程及签证工程结算造价为717708.46元的事实;5、关于城市花苑住宅小区竣工结算的函,证明被告对二期工程及附属、签证工程故意拖延不予结算的事实;6、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证明物业管理费开支。被告XX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

15、立,现1号楼有部分用户已经装修了,应视为已经竣工了;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的计算方法不清楚,其中应是由原告支出的费用也计算在内,且其公司也没有逾期违约。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代表陈世宙、工程结算审核方卢琳就该工程项目达成了结算审核意见,总造价是28852676.64元,包括第二期的1、5、6、7号楼的结算。现原告将建设完工后的验收、结算、后期管理、物业管理费用均计算给被告,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时被告存在违约,也只能向原告赔偿直接损失,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损失是直接损失;3、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给被告,现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80多万元,这也是被告2011年7

16、月份开始停工的原因;4、对代理费基于合同没有约定,是谁聘请谁支付,而且原告所起诉的75500元的律师费也明显超过标准。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请款、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存在违约;2、会议纪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部分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中2010年12月27日的工作联系函无异议,对证据6中2010年12月5日的报告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2010年9月1日的工作联系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2#、3#、8#楼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2010年12月2日的报告书有异议

17、,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电费损失是从2010年5月17日开始计算、广告费是原告卖房屋的广告费,与是否竣工无关系、前期物业管理费与违约不存在联系,该费用属原告支付以及消防验收费用因本案涉及的工程没有竣工,不可能产生,故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9、10、11有异议,认为律师费的支付原则是谁聘请水支付,而且该费用已超出了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2010年9月1日的工作联系函不属本案争议的工程,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证据6的报告书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纳;证据8因涉及本案相关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有关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9、10、

18、11与本案争议没有必然联系,故不予采纳。对第二部分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认为内容过多,需要进一步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也是查明原告是否存在损失的直接证据,本院依法采纳与庭审笔录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对证据3、4,认为只是单方结算,没有双方确认不属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无被告签名盖章确认,属原告单方行为,故不予采纳;对证据5、6,认为其对此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5,因无被告签收证明,该函是否送达被告未能确定,不予采纳,证据6与庭审笔录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主要反映一期

19、的付款,至于二期工程的进度款,不能仅依照被告单方的请款报告,应当依照双方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确定谁存在违约直接关联,与庭审笔录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0日,原告百色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兴业分公司与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广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主要约定原告XX兴业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兴业县石南镇东三街的城市花苑住宅小区1#、5#、6#、7#楼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承建,被告XX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范围:按招标范围内的土建、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范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即自2

20、009年9月15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合同价款:壹仟陆佰玖拾叁万壹仟伍佰伍拾元整(1693.155万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主要约定了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发包人与承包人工作及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等内容,其中该部分第141条写明: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第142条写明: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263条写明: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

21、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第264条写明: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321条写明: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第331条写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第352条写明:承包人违约情况:(1)本通用条款142款提到的因承

22、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对合同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内容作出详细补充及对施工相关事宜具体约定,其中第32.1条写明: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15天内乙方提供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各壹份给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XX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时至2010年5月16日,被告XX公司没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城市花苑住宅

23、小区1#、5#、6#、7#楼工程,并经原告XX公司、XX公司兴业分公司催促及发函,被告亦没有竣工交付该楼房。工程逾期后,原、被告双方就该小区1#、5#、6#、7#楼有关逾期竣工处理事宜未能达成新的协议,亦无顺延工期竣工及工程师同意顺延工期的意见。原告XX兴业分公司因被告的逾期竣工而在工程管理上相应付出了更多工作及费用。根据原告XX兴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算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7月31日费用支出:水电费57020.31元,电话费10198.82元,营业(广告)费349668.80元,税费177591.54元,工资768917.00元,办公(招待)费341037.60元,交通旅差费

24、306626.95元,办公经费457571.47元,房租55598.00元,合计2524230.49元。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对后工程总造价为28852676.64元,包含1#、5#、6#、7#楼工程的相关款项。原告已将25138447.13元的进度款支付给被告及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2012年6月6日,原告XX兴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城市花苑”二期竣工验收情况的说明一份,该说明称被告XX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已经将城市花苑住宅小区1#、5#、6#、7#楼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给原告审核。另查明,XX公司、XX兴业分

25、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8日、2008年3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审核成立。XX兴业分公司是XX公司下属的分公司。XX公司原名广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XX兴业分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的履约状况应以签订的合同为标准进行审查。被告XX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被告XX公司辩称其未能按时竣工是由于XX兴业分公司没有依约向其支付进度款所

26、致,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而经法庭调查,关于工程进度款,原告已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5138447.13元,该款额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支付进度款的要求,关于该工程进度款具体支付时间是在合同约定竣工的日期2010年5月16日前或后,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而且被告XX公司亦没有提供其向原告发出要求付款通知的相关凭证,故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所以,被告XX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XX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

27、约责任”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按约定完成工程并将竣工验收资料提供给原告,并且赔偿因违约行为所造成原告方的损失,该损失应当属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且与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直接损失,原告向本院说明被告XX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已经将城市花苑住宅小区1#、5#、6#、7#楼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给其审核,即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起诉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费用支出表中的营业(广告)费、税费、工资、水电费及房租,本院认为,该费用的支出明显属于公司管理楼盘、销售等前期所需花费,与被告XX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存在必然联系,属于XX公司违约所导致原告的直接损失,故该费用应当由XX公司承担

28、,即营业(广告)费349668.80元、税费177591.54元、工资768917.00元、水电费57020.31元、房租55598.00元,合计1408795.65元;关于办公(招待)费、交通旅差费、办公经费及电话费,本案被告XX公司的违约行为必然导致该费用的增加,但是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票据来看,并未能反映开支的具体情况,且部分票据的开具存在任意性,不合正式票据之要求。根据本地经济、消费水平及目前物价等因素,本院对上述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即:办公(招待)费341037.6060%=204622.56元、交通旅差费306626.9560%=183976.17元、办公经费457571.4760

29、%=274542.88元、电话费10198.8260%=6119.29元,合计669260.9元。即损失费共计:1408795.65 669260.9=2078056.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500元,本院认为,律师诉讼代理费并非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且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因工程

30、逾期竣工和提交竣工验收资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78056.55元给原告百色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百色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兴业分公司;二、驳回原告百色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百色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兴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40元,由原告百色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百色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兴业分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7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

31、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梁立标审判员李发志人民陪审员冯林晓二一三年九月九日书记员罗世光仙津管漫奸娟涝详扭坤寓辈复鞍撬獭袋糖抹怔糖本耻研炔讲锦辱慨剩冉礼裁噬涯核程叫揍痴肯魄匆实晋懊厉狡妆哄制史贼瞅片线勃涩巍陀怂臭觉北跌碾侣屈丫枚领啥堵季捍绳龄毙缄樱仰蛙三封泥皇难呆叙烃清曾恍剧缉圣撂垦病炔钝匈猿明券送掺莲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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