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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风险投资制度(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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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风险投资的概念 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又称创业投资,是实现资本市场与技术市场结合的重要机制,是促进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推动科学技术向实际生产力转化的重要实现形式。目前国内外对风险投资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广义的风险投资泛指把资金投向具有高风险领域以期取得高收益的投融资行为。如美国风险投资协会对风险投资的定义是: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狭义的风险投资仅指资金投向高科技产业的一种投资,是通过向新兴的、有巨大竞争潜力的高科技企业投入由多种方式形成的权益资本,并通过对该风险企业的经营管理,直接参与风险企业创业历程的资本投资行为。如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1983年召开的第2届投资方式大型研讨会上提出:风险投资是以高科技与知识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的创新产品或服务的投资。l999年11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指出: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成思危先生认为:“所谓风险投资,是指把资金投向蕴藏着较大失败危险的高新技术开发领域,以期成功后取得高资本收益的一种商业投资行为。其实质是通过投资于一个高风险、高回报的项目群,将其中成功的项目进行出售或上市,实现所有者权益的变现,这时不仅能弥补失败项目的损失,而且还可使投资者获得高额回报。"随着时代的变迁,风险投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发生了变化,呈现出一个显著的趋势:风险投资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其相关法律制度更加具有包容性。 二、风险投资的特征 风险投资作为一种权益资本,不同于借贷资金,与一般的产业投资也有很大的区别。风险投资不仅是一种投资行为还是一种融资行为,同时又渗透着管理因素,融资和投资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风险投资即是投资、融资的相互融合。 风险投资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投资周期长 风险投资的对象大都是高新技术中小企业,通常进行的是长期投资,耗费的时间较长,一般需要3-7年,甚至是10年以上的时间。 2、风险高 风险投资主要是从事高科技产业,将高新技术转化为现实的产品或劳务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而且高新技术产品能否被激烈竞争的市场所接受也存在不确定性,高科技产业从总体上来看是一个高风险的产业。风险企业成功、持平、失败的概率一般是2:3:5。可见风险投资的投资风险相当大。 3.高收益性 尽管风险投资失败的概率很大,但因其投资对象具有高增长潜力,风险投资项目一旦获得成功,就会有很高的收益,其收益率远远高于一般的产业投资。 4.循环性: 风险投资以“投入一回收—再投入”的资本运作方式为基本特征。风险投资的目的通常不是为了获得企业的控制权,也不是为了经营创业企业,在被投资企业增值后,风险投资机构会通过上市、收购兼并或其他股权转让方式撤出资本,实现增值,之后再选择新的风险投资项目进行投资。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是为了寻求如何获得高额回报,然后再进行新的投资,而不仅仅是收回投资。 三、风险投资的两个基本要素 (一)风险投资的主体 风险投资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 1.广义的风险投资主体 广义的风险投资主体是指风险投资过程中的所有参与者,包括原始投资者、风险投资机构和接受投资的创业企业三方主体。原始投资者,即风险资本的提供者,资金首先从投资者流向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是风险资本的运作者,经过其筛选的资金再流向创业企业,取得收益后,再经风险投资机构回流至投资者。因此风险投资中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既包括原始投资者与风险投资机构之间的投融资法律关系,也包括风险投资机构与创业企业之间的投融资法律关系。此外还有创业企业股东之间的合作投资关系,创业企业内部股东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之间的聘用、激励约束关系,以及创业企业股权转让、企业上市时与受让人、资本市场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等。 2.狭义的风险投资主体 狭义的风险投资主体是指参与风险投资的整个过程和风险投资体系所有环节的主导运作者,即风险投资机构,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关于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将在本章第三节展开详细论述。 (二)风险资本 各个国家由于国情不同,风险资本的主要来源也各有不同,但总的来讲,主要有以下几个渠道。 1.个人资本 主要来自创业者亲朋好友的慷慨援助和天使投资者的投资。在美国 也有学者认为风险投资的中介服务机构也应算作风险投资的主体之一。 2.各种基金. 各种基金主要包括养老基金、退休基金、捐赠基金、大学后备基金各种非营利基金等,通常都投资于合伙制的风险投资机构。近年来,货币基金已成为风险资本的主要形式。如美国的风险投资基金已占到风险资金的85%以上,日本和欧洲一些国家也占到75%以上。 3.银行资金 国外的银行可以混业经营,为了培养未来的客户,银行愿意投资于潜在发展趋势的创业企业。这种方式在欧洲比较普遍,如德国50%以上风险资本来源于银行。 4.保险公司 为追求理想的投资回报,保险公司也为创业投资机构提供资金,在该国10%以上的创业资本来源于保险公司。 5.政府资金 为扶植小企业发展,增加就业机会,欧洲主要国家的政府均在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引导创业投资的发展。我国风险投资基金多由政府出资,表明我国政府对于风险投资与科技发展的重视,但这种情况显然不可能长期存在。 6.大公司资本 出于战略考虑,不少大公司设立子公司性质的风险投资公司或以合资和联营方式投资于与自身战略利益有关的创业企业。 四、风险投资的运作机制 从美国等国外风险投资的实践来看,风险投资的运作机制是微观和宏观两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1.项目融资 风险投资的第一步就是融资,即风险投资基金的形成,就是风险投姿家根据风险企业的创业需求到金融市场上融资。风险投资公司不仅是风险基金筹集的发起人而且还是风险基金的管理者。它决定着对风险企业的投资规模、投资期限以及根据投资战略选择退出方式等。一个成熟而有效能投资公司是风险投资成功运作的第一步。 2.项目筛选 当风险投资基金形成后,下面的问题就是这笔资金的投向。风险投资项目的发展前景进行战略性判断,一般是以风险企业提交商业计划书为开端,对投资项目进行仔细筛选 3.项目评估 风险投资公司对经过筛选得到的项目,进行审慎调查和专业评估,以决定风险投资的安全运作、增值和以后的顺利退出。调查和评估的内容有:企业发展所处的阶段、企业产品的市场前景、市场规模、企业家和企业管理团队状况及经营管理水平、企业的信誉和知名度、创业的风险因素以及可控性、所需要的风险成本及自身的承受能力、风险投资后的收益分析以及风险投资的现金流量分析等。 4.商业谈判 在律师、会计师和投资顾问的参与下,风险投资公司与创业企业进行商业谈判,主要解决各方的出资份额与股权比例、创业企业的治理结构、风险投资的退出安排等。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正式的风险投资协议,对风险资本的投入条件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明确约定。风险投资协议是风险资本投入的前提,也是风险资本成功退出的法律保障,不能以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来代替。 5、投资经营 风险投资公司通过发达的金融市场机制,运用金融创新工具和投资手段对风险企业进行注资,同时运用投资管理方法对该风险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风险投资家应该每月都对公司的运营情况进行严密的监督,审核企业财务月报是否与投资合同相符,如果不符则及时提出警告并重新审视下一期投资。为企业提供有益的产品销售分析,对企业的生产和销售提出相 应的建议,协助企业进行市场调查,参加董事会议,利用风险投资家在投资领域的优势为企业在银行贷款等金融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可以运用投资计划来促使风险企业进行人事变动。 6.退出机制 风险投资的根本目的不是永久掌握风险企业的控制权,也不是为了持有风险企业的股权长期经营,而是为了扶持风险企业快速成长,并选择合适时机退出,以获得高额投资报。退出机制作为风险投资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建立了通畅的退出机制,资本循环才能完成,资本增值才能得到实现。退出机制不仅为创业资本提供了持续的流动性,而且 也为风险资本提供了持续的发展性。 在国际上,风险投资退出的路径主要有4种:一是在二板市场(又称创业板市场)上市的方式,即风险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风险投资公司或风险投资家在证券市场上抛出其所持有的风险企业的股份;二是股份购回方式,即风险企业或创业者(通常是风险企业创始人或高新技术持有人)从风险投资公司或风险投资家手中购回后者所持有的风险企业的股份;三是风险企业被兼并或收购的方式,即其他企业以出资购买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风险投资公司或风险投资家在风险企业中的股份;四是风险企业清算方式,即通过分配风险企业剩余财产的方式收回投资。 五、风险投资与创业企业发展的相关阶段 从投资者的角度,一般把创业企业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划分为5个阶段:种子阶段、创建阶段、成长阶段、扩张阶段和成熟阶段。 1.种子阶段 种子阶段,即技术、产品的开发阶段,处于试验与发展(R&D)的中后期,产生的是实验室成果、样品和专利,而不是产品。企业可能刚刚组建或正在筹建,基本上没有管理队伍。这一阶段的投资成功率最低(平均不到l0%),但所需资金量最少,成功后的获利最高。这一阶段的主要投入形式为政府专项拨款、科研机构和大学的科研基金、社会捐赠和被称作天使投资者的个人投资家提供的股本金等。由于投资风险太高,规范的风险投资机构基本不涉足这一阶段。 2.创建阶段 一般来说,风险投资是从这一阶段才真正介入到创业企业的发展。这一阶段的技术风险与种子阶段相比,有较大幅度下降,企业已经有了一个处于初级阶段的产品,而且拥有了一份粗略的经营计划,至该阶段末期,企业的管理队伍也已组建完毕。但这一阶段的投资成功率依然较低(平均不到20%)。 3.成长阶段 成长阶段的资金需求量迅速上升,技术风险大幅度下降,产品或服务进入开发阶段,并有数量有限的顾客试用,至该阶段末期,企业完成产品定型,着手实施其市场开拓计划。虽然创业企业的收支仍未达盈亏平衡点,但这一阶段的投资风险已大大降低。 4.扩张阶段 这一阶段企业的管理与运作基本到位,已经达到盈亏平衡点。企业的生产、销售:服务开始具备成功的把握,但为了从事新产品的开发以及扩大产品销售占领市场,仍需要外界大量资金的支持。这种拓展资金的风险较小,对风险投资家有一定的吸引力,比较保守或规模较大的风险投资机构往往希望在这一阶段提供风险资本。因为这一阶段企业已具有成 绩,能够很快成熟,并完成公开上市的飞跃。公开上市后风险投资便可退出企业,做到“快进、快出”。 5、获利阶段 处于成熟阶段的创业企业,其发展的潜力已充分展现,市场前景明朗,能够顺利从银行获得贷款,对风险投资的需求已不如前期那么迫切。此时创业企业主要是考虑一些知名的风险投资机构或风险投资家作为股东,提高企业知名度。因此,这一时期的风险资本被称为美化资本。在这一阶段风险投资家开始考虑撤出。但有时也通过并购方式撤出。 一般来说,风险投资主要投资于创建阶段、成长阶段和扩张阶段。规模较小、运作较为灵活的风险投资机构主要投资于前两个阶段,规模较大、相对保守的风险投资机构往往投资于后一个阶段。 第二节我国风险投资发展及立法概况 一、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高科技的迅猛发展,世界各国和地区之间的竞争已转变为以科技为主导的综合国力的竞争,与高科技密切相关的风险投资业也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我国要适应国际竞争的需要,把高新技术转化为生产力,必须大力发展风险投资业。 1、发展风险投资业是知识经济时代竞争的客观需要 世界经济发展已步人知识经济时代,这一时代的基本特征是:知识密集型产业已成为全部产业的核心,成为一个国家取得长期竞争优势的决定性因素。技术创新成为推动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核心动力。目前,我国科技产业与发达国家相比有明显的差距。1971-1986年,西欧高技术产业产值由50亿美元上升到2000亿美元,美国由90亿美元上升到4100亿美元,日本由30亿美元上升到3200亿美元。而我国1994年高技术产业的产值仅为1584 亿元人民币。也就是说,我国的高技术产业至少要比发达国家落后15年。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除了深层次的科技体制、经济体制缺陷外,其直接原因就在于科技领域的投资总量不足,投入体制不灵活。 2.发展风险投资业是高新科技成果市场化、产业化的需要 技术进步转化为生产力的关键在于高新科技成果市场化、产业化。根据一般规律,高新技术成果的市场化、产业化总是由中小企业的创新型吸纳开始的。由于高新技术成果本身蕴涵的技术风险和市场风险,这些技术吸纳型中小企业很难取得银行系统给予的信贷支持,它们要求一种可适应周期长,高风险与高收益相伴特性的权益资本为之服务。据资料统计,我国专利技术的实施率仅为l0%左右,科技成果转化率为l0%一l5%,远远低于发达国家60%一80%的水平。在我国已转化的科技成果中,风险投资占总投人资金的比例仅为2.3%。而1995年美国的风险投资资金已达400亿元,其中70%投向了高技术企业。目前,美国至少有800家风险投资公司每年向3000多家高技术企业提供资金支持,这是美国成为高技术领先国家的一个重要因素。国外经验已充分证明:风险投资体系就是一个能对技术进步转化为生产力起决定性作用的支持系统,一个健全完善的风险投资体系可以有效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市场化、产业化。 3.发展风险投资业是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需要 在现代经济体系中,金融结构对实体经济的反作用越来越大,培育和发展风险投资体系就是要通过一套新的金融机制促进资本与高新技术相结合,这不仅会对提高民族经济竞争力的长远战略目标起到积极作用,也是调整全社会融资布局,改善金融结构的重要举措。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存在的大量不良资产已蕴涵了系统性金融风险,风险投资通过多渠道的资金投入与多方面的人才优势参与高科技产业化的运作,形成了大批高新技术企业,从总体上化解了金融风险,是我国传统金融体制的有效补充。我国应尽快建立一个功能健全、富有效率、以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本投入为服务对象的风险投资体系,以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业的条件分析 1.巨大的资金来源 广泛的资金来源是发展风险投资的基础条件。2004年,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突破了12万亿元。如此巨额的储蓄存款,只要能分出1%的资金流向风险投资基金,其绝对额的增加也是相当可观的。而且,随着个人投资意识的逐渐增强,随着风险投资的深入人心,一部分投资者也会将资金投向风险投资。另外,我国的投资银行、投资公司、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不断完善的社会保障基金和保险业等都为风险投资创造了良好的资金 来源。特别是近年来境外资本看好中国发展前景,2000---2004年间,流向中国的外商直接投资由407亿美元逐年增加至606亿美元。这两年国家又出台多部有关外商投资的政策法规、指导目录、管理办法等,并向外商扩大开放了更多的投资领域。这就在政策层面上为外商提供了进入国内市场的保障,必将吸引更多外商投资中国。 2.丰富的高新技术成果资源 风险投资离不开高科技及高科技产业的发展,这是发展风险投资的前提条件。虽然我国的高科技产业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很远,但近年来我国高科技产业从无到有,逐渐扩展,其发展速度是比较快的。全国相继建立了53个国家级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了一大批高新技术企业,开发了许多高技术产业,对推动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及促进技术合理化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的科研水平和科研队伍并不比发达国家落后。至2003年l2月,我国专利的总申请量达200万件。仅2003年一年,我国专利申请量就达25万件,我国每年取得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达3 万多项。 发展迅速的高科技产业和大量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专利技术和科技成果为我国的风险投资提供了广阔的舞台。 3.丰富的人才储备 风险投资需要高素质的经营管理人才,这是风险投资成功的重要保证。风险意识的产生和风险资本投资的决心来自于风险投资者对高技术、未来高技术商品的市场及创业家素质的判断力,这种判断力是建立在熟练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经验基础之上的。我国目前尚缺乏具有这种素质的人才。但我们可以利用国内的高等财经院校和科研院所培训人才,或派人出国学习,或聘请外国专家讲学等,尽快培养出一批知识技能全面、拓新精神强烈的复合型通才。目前,全国已有执业律师10万多人,1.1万家律师事务所,我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现有6.1万名执业会员,7万名非执业会员。 4.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 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虽晚,但发展速度很快。1990年12月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开业,截止到2002年12月,上证所拥有3500多万投资者和715家上市公司,上市证券品种828个,上市股票市价总值25364亿元。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于1990年12月1日,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拥有3467.42万投资者和536家上市公司,总股本2004.47亿元,其中流通股822.81亿元,总市值ll041.23亿元。14年问,深交所累计为国民经济筹资 3658多亿元。2004年5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出批复,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主板市场内设立中小企业板块,并核准了中小企业板块实施方案。 5.政府的大力扶持 政府的参与和扶持是风险投资发展的保护伞。近年来,我国政府积极扶持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国家先后出台一系列法律政策,支持风险投资的发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千意见》、《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200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经全国人大修改表决通过。新《证券法》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 三、我国风险投资的兴起及立法现状 我国风险投资起步于1985年。这年3月,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指出“对于变化迅速,风险较大的高技术开发工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给以支持”。同年9月,我国第一家风险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正式成立。之后,中国招商技术有限公司等相继成立,我国风险投资业有了较深人的发展。l991年3月6日,国务院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中指出:“有关部门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条件成熟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可创办风险投资公司。”l995年,国务院《关于加速科技进步的决定》和1996年原国家科委发布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中,再次强调要发展风险投资。值得一提的是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人、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l998年民建中央在全国政协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进一步推动我国风险投资事业发展》的l号提案以来,风险投资在我国方兴未艾,呈现出蓬勃发展之势,对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促进经济与技术的结合,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1999年8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指出:“要培育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本市场,逐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发展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建立风险投资撤出机制,加大对成长中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力度。引进和培养风险投资管理人才,加速制定相关政策法规,规范风险投资的市场行为。优先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进入国内和国际资本市场。在做好准备的基础上,适当时候在现有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专门设立高新技术企业板块。”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要培育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本市场,逐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精神指导、规范风险投资活动,推动风险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l999年11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出台,主要内容包括:①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意义;②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基本原则;③培育风险投资主体;④建立风险投资撤出机制;⑤完善中介服务机构体系;⑥建立健全鼓励和引导风险投资的政策和法规体系。2001年8月28日,外经贸部、科技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同时对外商投资的风险投资型企业的设立与登记、组织机构与经营管理、审核与监管等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2004年2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健全资本市场体系,在统筹考虑资本市场合理布局和功能定位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满足不同类型企业融资需求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完善风险投资机制,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2004年5月20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交易特别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特别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证券上市协议》也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发布施行。 应该说,这些立法为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由于我国目前尚无针对风险投资的专门法律法规,现行公司法、知识产权法、证券法和税法等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甚至有些法律规范本身还阻碍风险投资的发展。如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等。风险投资公司的运作很大程度上,只能依据现行公司法等法律,失去其针对性和操作性。即便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陆续出台了一些风险投资的鼓励性规定,但都存在规范过于笼统、不完整或与法律冲突之处,法律效力较低且不确定,实际的指导意义很有限。现行的风险投资法主要是行政立法,无论是在立法技术还是在立法内容上都存在一些不足或失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风险投资机制的有效运行。 (一)立法技术方面的缺陷 有关风险投资的立法技术存在两大不足:一是立法层次低,相关配套不完善。迄今为止,我国有关风险投资的立法多停留在中央部委或地方规章文件上,经由人大通过的法律极少。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只有1993年底才正式出台并于2005年l0月28日修订的《公司法》和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但与证券投资基金相比,风险投资基金在发起、募集、设立和运作等各个方面均具有自身不同的特点。二是有关法律、法规对风险投资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涉及风险投资的内容尚不系统,缺乏协调性。 (二)立法内容方面的缺陷 有关风险投资立法内容方面的缺陷主要表现在现行法律对风险投资的障碍。 1.税法的障碍 现行的税法规定不合理,不利于风险投资的发展。首先,反映在高科技产品的增值税上。现行的增值税税收政策使高科技产品比一般产品税赋高。因为高科技产品附加值高,消耗的原材料少,所以允许抵扣的进项少,加上技术转让费等不能抵扣,造成高附加值产品税赋高的现象。在投资收益所得税上,国家对高技术产业虽有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对高科技企业的投资者却没有所得税方面的优惠,风险资本投资于高科技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或分回利润要双重征税,投资于高科技企业风险大优惠政策少,因此无法有效引导广大投资者参与风险投资,也无法促进风险投资的高速发展。 2.金融法的障碍 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这就使银行对风险企业]产权投资成为不可能。2003年,该条虽被修订为“商业银行在中华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济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国家并没有为商业银行可向风险企业投资制定特别规定,使得商业银行资金仍无法成为风险资本的现实来源。 3.合伙企业法的障碍 关于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现行立法可供选择的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合伙等。但风险投资独特的性质和其他国家成功的经验都表明,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机构的最佳组织形式。但我国立法对有限合伙不仅没有作出规定,而且《合伙企业法》还不允许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 4.证券法的障碍 资本市场不完善,缺乏顺利的撤出机制。我国目前尚无第二证券市场,虽然2004年5月中国证监会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主板市场内设立中小企业板块,并核准了中小企业板块实施方案,但中小企业板块发行上市的标准和程序与主板市场完全一致,使得大多数高科技企业尤其是初创时期的高科技企业仍无法在现有的资本市场上直接融资,也无法进行产权的转让。 四、国外风险投资立法的经验借鉴 美国是全球风险投资的发源地,l946年组建的美国研究开发公司被称为现代风险投资公司的鼻祖。美国也是世界上风险投资规模最大、体系最为健全的国家,堪称全球风险投资成功的典范。在20世纪80年代、90年代初期,美国风险资本的规模稳定维持在每年30亿一50亿美元的水平。此后,更是一日千里地发展,l998年倍增到l60亿美元,l999年又翻倍至365亿美元。据统计,从l980----2000年,美国共吸收风险投资1.6万亿美元,这个数字相当于我国2000年国民生产总值的l倍多。此外,英国、日本和德国的风险投资业也在迅猛发展。从国外风险投资立法的经验来看,下面几点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启示。 1.给予税收优惠,创造有利于风险投资的政策法规环境 美国政府为了鼓励风险投资活动,在1978--1981年这4年问美国国会连续通过了5个有利于风险投资发展的法案,早在1978年通过了《收入法》,将资本收益税从49.5%降至28%,从而使资本投人较前一年增加5.56亿美元。l98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经济恢复税法》,进一步将资本收益税从28%降至20%,使得l982年风险投资额发展到1970年的l2倍。 1986年,美国又通过了《税收改革法》,长期降低资本收益税,激励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2.允许养老金进行风险投资 在美国,机构投资者资金,包括养老准备金、大学后备基金,最初主要投资于债券和高红利股票,这其中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由于联邦和州政府出于谨慎考虑所制定的法规限制。但是自1979年以后,风险投资可能带来的高额回报促使政府放松了这方面的管制,如允许将2%一5%的养老基金用于高风险投资;声明风险投资基金经理可以不作为基金中养老金的担保人,极大地降低了风险资本家在吸纳养老金时的风险。风险投资公司常采用利润分享和投资限制协议等方式及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来控制风险。 3.提供信用担保 从国外风险投资的发展来看,尽管风险投资基金的来源渠道很多,但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在风险投资的发展中仍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由于金融机构的经营原则是安全性,与风险投资的高风险是不相容的,因此,许多国家为鼓励和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涉足风险投资领域,大都采取政府担保的方式。 4.进行财政扶持 为风险投资企业提供各种经济补贴,采用信贷优惠政策,是发达国家支持风险投资的普遍做法。美国科学基金协会于1977年起试行了一项面向风险投资企业的小企业创新研究(SBm)计划,经过5年试验大获成功,大批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了商品化。鉴于此,国会于l982年通过了《小企业发展法》,明确规定:年R&D(研究与开发)经费超过l亿美元的国防部等政府部门正式实施SBIR计划,每年拨出其R&D经费的1.25%(总计4亿一5亿美元)支持风险投资企业的创新活动。日本政府也出台了《日本新高技术工业密集区开发促进法及其政令、施行令》,规定日本的金融机构和基金会都要对开发区项目提供优惠信贷。 5.建立第二证券市场 西方各国在严格控制和管理正式上市公司股票以保证股票市场正常运行的前提下,相继为风险投资企业建立了“第二证券市场”。美国证券交易所成立于1921年,原名为纽约场外交易所。英国自1980年底建立了“未正式上市公司股票市场”。日本l983年分别在大坂、东京和名古屋建立了“第二证券市场”。这类证券市场以发行风险企业的股票为主,而且发行的标准低于一般证券市场,只要风险企业的规模和资金达到一定标准就可以在第二证券市场发行股票。 6.放宽行政管理 美国l979年通过了《小企业投资鼓励法》,将风险投资公司重新定义为企业发展公司,免除其向证监会的登记手续,定期汇报要求,并放宽其他限制。如对于风险企业的专利申请精简手续,提供必要的方便。 五、加快我国有关风险投资的立法 目前我国风险投资业存在着风险资本规模小,来源渠道单一,风险投资的运作机制不健全,进行风险投资的专业人才和相关人才缺乏等方面的问题。要解决以上问题,加快我国有关风险投资的立法已成当务之急。当前的紧要任务是完善外围相关法律环境和制定有关风险投资机构运作的核心法律。 由于风险投资的运作机制及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因此风险投资外围法律环境的完善涉及公司法、企业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税法等多部法律的修改。我国在制定这些法律时由于没有考虑到风险投资的特殊性,比如其在组织形式上的特殊要求,因此在风险投资外围法律环境方面存在着很多不利于风险投资发展的地方,如前面所述的在企业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和税法等多部法律中存在着不利于风险投资发展的障碍,所以这些法律的修改工作需要稳步推进。 1.《公司法》的修订 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过l999年和2005年的两次修订,增加了许多有利于风险投资发展的内容。特别是2005年10月28日新修订的《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放松了对公司的过度管制,大幅度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放宽了对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允许出资的分期缴纳,取消了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扩大了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形。① 2.第二证券市场的建立 发达的产权交易市场是风险投资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不可少的条件。虽然在2004年5月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主板市场内设立了中小企业板块,但中小企业板块发行上市的标准和程序与主板市场完全一致,中小企业板块是深交所主板市场的一个组成部分,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首先应当遵守现有的《股票上市规则》,中小企业板块的设立不过是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的一个步骤。因此,我国还是应在适当的时机尽快推出创业板。当然,对于在第二证券市场进行交易的风险企业也要进行资格审查,如资产总额、股票总额、股票持有人总数等,但条件应比正式股票市场要宽得多,便于风险企业筹集资金和风险投资者撤资。 3.国家对风险投资的扶持 完善风险投资外围法律环境,规定政府为扶持风险投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一,税收优惠。对高技术的创业投资,减免投资税;对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减免所得税及其他税收。第二,提供信用担保和信贷扶持。 目前,世界各国尤其是西方国家特别注重修改、完善现行法使之与快速发展的风险投资实践相适应,或是以特别立法的方式为风险投资运作提供特别的法律依据和保护。参考国外经验,构建我国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关键是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的建设。 第三节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 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就是关于风险投资机构组织形式及运作机制的制度。风险投资主体在整个风险投资体系中起着决定性作用,风险投资的成败主要决定于风险投资主体运作的成败。培育和发展风险投资体系首先要培育和发展适合我国国情的风险投资主体制度。我们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尤其是风险投资已经取得巨大成功的国家的有益经验,构建我国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 综观世界各国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风险投资主体依据的组织形式可分为公司制、合伙制两类。采用公司制的国家比较多,采用有限合伙制的国家目前只有英美法系的国家,尤其是美国最为成功,但有限合伙制被认为是最适合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 一、有限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严格地说,有限合伙是一个来自英美法的概念。1916年美国统一州委员会通过的《统一有限合伙法》①对有限合伙的定义是:“有限合伙是指至少由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所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的债务负责,即负有限责任。”英国l907年颁布的《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中应至少有一名对合伙全部债务负责的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于加人合伙时向合伙投入一定量的资金或财产而不负担超过其所投人资金或财产的债务。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有限合伙的概念与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保持一致。《法国商法典》第23条规定,“有限合伙是根据契约成立,其中一个或数个合伙人负无限责任,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只以其出资定额为限而负责任的合伙”。《德国商法典》第171条、第172条规定,有限合伙是指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业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在这种合伙中,有两类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各国立法对有限合伙概念的界定大同小异。比较而言,法国商法对有限合伙的界定较为全面,既包括了有限合伙成立的法律基础——合伙合同,也涵盖了合伙的组织结构由两种合伙人构成以及这两者对合伙的债务各负的责任。但上述所有定义均未表明有限合伙的全部特征,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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