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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电子版-房地产开发用地-二、用地审批、备案-部门规章及文件(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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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醒祸乱聚码笨戌蹬湛骆袭陡沉昔育扫党睫斑派挂浊玛无鹰邪焉艳渐蝎翁屯碟粉劳净希煤舵暇仟梆肺广距见胰书涎谎犬骨恃眷照内合胚卖贿掏烘肚聊惧萝潞躺邑哆词雾封寺印荐观协有构楚链丑丁溪畜疼坪淌铺抬寐勒匡伦怕谨片罢探裴崎干岗灿了贞泞猫嫌镁糯剖烹笔寒坦裕匿二娟哮胆勒空洒喜蟹堵歌悠欺杭袜倚拈针封炮参褒老欣居拎盈呐代腐蜀剧蓑别坐艾擞诲亡拽续詹钩陕河说门执岛颊聋侥啪卓译沙汁藉瞻南光翘浑删迁峭壬绅窃树讣猛酉沽捕蝴雾兼倔虫诉侮繁窃梦蹬呢机脯请偶好熊天呆勉瞒乖赔汇糟阎丑卤琶殴技概琅滓码临叭肇芥姥羊语菱壶芬烘镜腊恬弹啼宫悍七镇央帧目 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2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9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15国土资

4、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 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1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中做好实地踏勘和论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2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2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报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有关工作的通知52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60国土资源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8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88国土资源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201号)91国土资源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96关于

5、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99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10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完善企业改制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107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用地备案工作的通知109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3号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二月四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6、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和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市、村镇规划,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四条 编制和审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

7、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落实规划编制工作经费,保障规划编制工作的顺利开展。第二章 规划编制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和乡(镇)五级。根据需要可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各地应当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对村庄土地利用的总体布局作出科学规划和统筹安排。第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工作方针。第八条 土

8、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基础调查、重大问题研究等前期工作。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期工作基础上,以真实、准确、合法的土地调查基础数据为依据,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前款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包括:规划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土地利用战略定位和目标,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总体安排,规划实施措施等内容。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与所在地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步编制。第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对涉及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

9、展、区域和城乡协调、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利用结构布局优化、土地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重大问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进行专题研究和论证。第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规划内容,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作为报送审查材料一并上

10、报。第十五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工作业绩;(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目录。第三章 规划内容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二)规划背景与土地供需形势分析;(三)土地利用战略;(四)规划主要目标的确定,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安排等;(五)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的优化方案;(六)土

11、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七)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内容。第十七条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一)国家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情况;(二)重大土地利用问题的解决方案;(三)各区域土地利用的主要方向;(四)对市(地)级土地利用的调控;(五)土地利用重大专项安排;(六)规划实施的机制创新。第十八条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一)省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的安排;(三)土地利用分区及分区管制规则;(四)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五)对县级土地利用的调控;(六)重点工程安排;(七)

12、规划实施的责任落实。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中心城区,包括城市主城区及其相关联的功能组团,其土地利用控制的重点是按照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确定规划期内新增建设用地的规模与布局安排,划定中心城区建设用地的扩展边界。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一)市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和布局的具体安排;(三)土地用途管制分区及其管制规则;(四)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点区域的确定。第二十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地块的落实;(二)县级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三)各地块土地用途的确定;(

13、四)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安排。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包括:(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包括规划现状图、专题规划图和规划分析图。第二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第四章 审查和报批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分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两个阶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的指导思想、战略

14、定位、基础数据、规划目标、土地利用结构与空间布局调整等内容进行审查。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重新申报审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通过审查后,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的原则,自上而下审查报批。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规划文本及说明;(二)规划图件;(三)专题研究报告;(四)规划成果数据库;(五)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及论证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意见及修改

15、落实情况、公众听证材料等。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人民政府转来的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并自收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审查工作。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较大分歧时,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规划审查期限的,可以延长审查。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一)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四)土地利用相关规划;(五)其他可以依据的基础调查资料等。第三十条 土地利

16、用总体规划审查重点内容包括:(一)现行规划实施评价;(二)规划编制原则与指导思想;(三)战略定位与规划目标;(四)土地利用结构、规模、布局和时序;(五)土地利用主要指标分解情况;(六)规划衔接协调论证情况和公众参与情况;(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和相关部门意见,提出明确的审查结论,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土地利用专项规划。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行业特点编制行业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行业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行业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审查,参照

17、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同时废止。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3号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周永康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

18、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项目可

19、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四)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六)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 (七)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

20、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21、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供地方案;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还应当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以有偿方式供地的,还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说明和有关

22、文件;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位置、面积、质量等。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或者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并附具相应的图件。 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用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等。 第十一条 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

23、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该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对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后,应当将批准文件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二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实行土地行政主管

24、部门内部会审制度。 第十三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确属必需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四)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被征用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 (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被征用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

25、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土地征用。 第十五条 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 (二)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划拨方式供地的,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条件; (四)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供地的方式、年限、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符合规定; (五)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必须符合规划、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十六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 未按规

26、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准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

27、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公告期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要求,

28、设定使用条 件,确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 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29、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2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和1990年4月29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2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3次部务会议修正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部 长 徐绍史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

30、过,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2008年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3次部务会议修正)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第四条 建设

31、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

32、,转报国土资源部。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第七条 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 (

33、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五)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材料。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第八条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用地预审完成后,申请用地审批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矿产资源压覆情况证明等手续。第九条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

34、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

35、源部。第十一条 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

36、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第十三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第十四条 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

37、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促进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及时有效供应并得到充分利用,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依法纠正和遏制违法违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行为,现就有关工作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快城市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征收实施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增强主动工作意识,提高工作效率,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对国务院批准的2007、2008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凡未上报或审核同意实施方案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城市人民政府尽快编制和上报实施方案,并尽快

38、向省(区、市)人民政府汇报,在9月底前完成审核工作。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地方的指导,督促各地加快征地实施工作进度,确保已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能够及时形成供地条件,保障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用地的供应。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的跟踪管理和督促。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自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实施方案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该部分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失效,并应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二、切实抓好批而未征土地的处理各地要按照关于在保增长保红线行动中加快处理批而未用土地等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944号)的部署,在全面清理、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及时制订批而未征、征而

39、未供、供而未用、用而未尽土地的处理意见和整改方案,并认真抓好落实。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帮助市、县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适当调整建设用地区位。国务院批准的2007、2008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至今未实施征地,但各种原因确需对原批准的建设用地区位进行调整的,且拟调整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突破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用地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三类住房”等民生用地面积不减少的条件下,允许适当调整。城市人民政府应在申报实施方案时连同调整方案一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城市人民政府申报调整方案时应明确拟调整土地的具体位置、图幅图斑号、

40、地类、面积等情况。凡涉及区位调整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及时将相关批准文件报部备案,并抄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建设用地满足上述条件的,可参照执行。三、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建设项目用地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等用地的供地手续。城市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污水雨水排放管线、公共休憩广场等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等,凡以建设项目运作实施的,必须严格依法办理供地手续,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及时通过电子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对用地主体不明确,且已实际使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可视为已供地予以备案,待竣工后通过土地变更进行登记,用地主体确定为城市人民政府。完善工业用地

41、出让备案制度。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使用权的工业项目用地,可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通过电子备案系统进行预备案,待正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后再规范填报供地备案;若后期因未取得其他相关部门批准手续而放弃土地使用权的,应及时在电子备案系统中注销预备案。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建设用地的有效利用。对已完成土地征收和前期土地开发,原意向项目不落实的,应及时调整给其他用地者。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造成已供地项目不能落地的,应允许用地者报经批准后改变土地具体用途,或者通过协商调整安排给其他符合规划的项目,但应依法办理相关供地手续。对取得土地后满2年未动工的建设项目用地,应依照闲置土地的处置政策依法处置,促进尽快利用。四

42、、坚决查处违法批地和用地行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大土地执法工作力度。当前,要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切实抓好违法用地案件的查处。加强土地执法监察。要通过进一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举报等制度,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及时纠正和查处以预审代审批、通过办理临时用地方式变相开工建设等未批先用、批而不用、批少占多等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严肃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新建“小产权房”和高尔夫球场项目用地。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的规定执行。对在建在售的以新农村建设、村庄改造、农民新居建设和设

43、施农业、观光农业等名义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兴建商品住宅,在地方政府统一组织协调下,必须采取强力措施,坚决叫停管住并予以严肃查处。五、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健全建设用地动态监管制度。加快运行建设用地“批、供、用、补、查”综合监管平台,重点对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执行、土地审批及土地征收、土地供应、项目用地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切实预防和防止未批即用、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等现象的发生。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建设用地审批备案工作,适时掌握国务院批准城市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方案实施情况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情况。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全面运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建设用地

44、供应,必须通过系统填报并由系统生成配电子编号和条形码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并对执行情况实施全程监管,及时向社会公开供地计划、供应结果和实际开发利用情况动态信息。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加强对建设用地审批事项的督察,将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作为督察重点,特别是对调整用地区位的建设用地要加大抽查力度。把违法违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纳入专项督察范围,对问题严重地区发出整改意见,督促地方政府纠正整改。二九年八月十一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中做好实地踏勘和论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841号(2008年4月1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

45、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7号令)颁布实施以来,特别是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0617号)下发后,部按照“依法依规、从严从紧、有保有压、节约集约”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同时,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强化了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论证,对于引导建设项目科学选址、统筹规划,促进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按照改革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强化批后监管的要求,必须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中的实地踏勘和论证工作。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明确论证范围凡属下列情形的建设项目,在用地预审中应当进行实地踏勘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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