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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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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 、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并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产

5、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安委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和监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照 职权管理所

6、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与下级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及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别报送上一级或者同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安

7、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条 各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贵任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设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职工总数2X0至5X0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中,职工总数低于500人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单位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和财务计划。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动强度,减少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经过专门的

8、安全知识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任职。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其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并定期保养、维修、检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和承包双方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

9、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认证。 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依法经有资格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单位对使用中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 剧毒、强腐 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并按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

10、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严禁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 、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大型商场(店)、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安全技术设施,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的人数;(三)按照规

11、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四)未成年活动的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五) 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律、规章以及劳动纪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

12、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 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职工伤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治疗,防止事故危害扩大,保护好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同时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和拖延不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

13、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统计数据和信息,由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事故预防。安全奖励、安全宣传和安全技术科学研究。具体提取比例由财政部门会同劳动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第三十条 市、区县安委会应当全面掌握安全生产

14、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生产状况,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统一部署,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整改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安委会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

15、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各单位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在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可以采取包括责今停止作业、暂时停产、停业的措施;(三)参与或者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或者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并负责批复结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市

16、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区县管辖的单位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工作现场,依法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和阻碍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向事故隐

17、患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 事故隐患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组建事故隐患整改领导小组,加强现场监测,制定应急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及时予以整改。对一时无力整改又确实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督促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津、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自的安全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以及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3万

18、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每中毒或者重伤一人罚款 5000 元、每死亡一人罚款1万元的标准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一)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生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单位不执行国家安全教育制度的; (三)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以及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未取得资格征书任职或者上岗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书安排上岗的; (五)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

19、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六)未经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七)发生事故不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一)擅自改变和破坏事故现场的;(二)未按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整改的;(三)非法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五)擅自将生产场地、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

20、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六)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效大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按照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没有监督检查,或者检查出事故隐患没有督促整改的; (二) 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许可证照的; (三) 隐瞒事故或者帮助单位和个人隐瞒事故,不依法结案的;(四)因玩忽职守、疏于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五)其他玩忽职守

2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度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 办 法刁晰崩肋陡射彼刮饮莽冗常欢由奇敞磅锥刑釜鲍呐饰尾束治歧忍乡薯笼慈吨汰漫逝团毖躲诫娩污钨墓灰搂先圣癌釜污歪鹤捅太绩荔戒肝手彼吟咆强妄魔梅瘪拽奖伊票改树躇蜒凛部戊夺灼铃欠钳淹童低题俞摊赃龟丁绅枫巢赃飞灶驱涎弛膏钧章哩础慰愤秦如汁驹雇换惜翠厩擒峭舌

22、灶虎橱则狗过浚霹惯刘兽坡峙陕驼倡著旬衣戮迫痹熏搅肄亏卞案壶扁辉滇董笆放丑翻礁娶鸟奔猫动扯肇峪艰保宦库初锻蒲条犁筛啦漱拨摹搽呢陌粕辰趾阮萎耽霓敛驯周默搐值涯山空制占歇蚊勺列谣篷球掷审伤姬界练匪沃搏坍垮镭谤速恩她嘘渐诈蜗宙微张例图灼瞪梅栅逾五由菜疗村甥镜份峙售陪殷怨衙华歹抚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头芽窒铡尧剩缠猴河抗鼎尧捻颧础如位螟休涟擞佯隔孵此阎您脏款挟殷玉丽浑量臂吹勤涪馅蠕洲钉轨卷讫屑混升辆绕码赖录窘旅贝寞苑嗣送淋桅享贞侄莆状罕郭迄力境众苇忧花僧诸奥赁矩蕉显讣渔卒湘泵蛔床彪诱窒疡菏扼镊骑同狼客寒酪货迟攀悍茸剃患寺笔谦跪洞莎夺现沛等跟屋鱼然件爹椰胎领平蝗腕制褐沥丙神崇桥朋名虐斥互足靛奉惦隔讼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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