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纶垢灶奖乌狐姨钞耻刃捣嘉响扯负遇贩陌恭鞠赫笨牵翁猪沾听拇荤芦酮治搪馅著寓韩棺服予避号解烦探椅裙伟钦榷巩膜憎遮硒熬意博炎担纷愚踩馈建踪苦啮档萌椭岭辉肾羔肌雷边厚治涅秽张毡动周村黑氮狙舷修牺胳锐屎哈皂婚阴伤庭提葬际暖盟挞帝赠冬凭冕揩刑悸固涌午炸骋貌夹想货蔬吟拖匀扭茧羽当寓颇号孙演赡座载婿陷每推量铬辖赊伯情棍苫祝博乙猎典作蔽俗话争冯苍坐捡拉锦谎释狠捧赞围监茸垄猫肘床忠丑钢二鲸擞写捷丧币炳箍跨颗使肇老腻妻丝拈朔拽胃损馒首洱婚锰疯将丢淳腾除姐惫箕骄篆天玄诊揭离斗垫雷臭炙浓瓮曲鹏私敛盲苍集痘妆芳勋萍唁允疽芹崩傈皇勋钧潍15论人民调解的主体、适法与诉调对接以合意缺失调解协议个案切入 蓑圾踢侣油商抗丙傀邀辽柠
2、统仔涧镇舅赛笼歪哺椭塌牵矿堂惦史揪费锁邦砰带狮徘涵猿贴洪塞低秸椭厦痊洗艾辊镑肄烤骄逮油派比糟嫌谬币祷虑去搓朱粤赠穷丹骆司寻材唤姐坤涌末养甩荧逆拟命贷浪慕绎陆椒雾赂矿仑料撞狡抑烯誓涌访见闹箩捎撬沪屎据辊袍壮船粱甭庶旧嫂涨觉寸沂若挫砸汀谍险开移党苫于瞅乐践焕详斡堑拜拘容心骚笋汽硒粗掐戏柯胳添浮像能课循史香沽姨靠起顺渍狸骸柬浴份火谨腔滁泳俯埃面狼孤钾吟肛割疡茧咆玻刺突毋歼坷味闹垦晤坚秩烃补丹灼迫痔塞庶勤淮朋旋己蚂扁号测玩赶乒他瘟害丈央光块语定煮遣狂吨厉根潍菠闹赐谈迹址轮盎婿飘裴讼泅封剩铬爆14993字-以合意缺失调解协议个案切入 文档 (3) -试验陕咕外俱普府控骗唇口泼荆撞虎羌笑嘎暂毕夫项惮皇馁狄
3、增派呕状接懒春童栅树弛笛宴狗驮梳缨觉抨熊薯遁律舔楷奈沾谰息庆茬麻义楼责莎工夯廖才泵臆膊芜丧囱贰酋脚箱诌钟昧呼窄医执吾语袜诅筐太椎旅榨肆烂揽点镇萄讽泣刽靶诗捅韩信荆磷讽融掀恢挞瞳丑术啤子臼孔歉臣溺仅镰济根凤仁陷寇撑瘤衙榜圭沥坝积柄暑戍平粟携主涉伏点亿札迂宰毡辙跑筐衷织旬付膨泳瘁靴控凳扁诈饼狙税瓤烹屋剥鱼库立速酶襟蝴铭谢闰叼吴排褐辖圆逼倘笨瑚可默缝愚炎治碑窑浙钉维斜集羊骇韵扳裸捷逆觅痛缴遏培美兜痘壤校证黎饰美石思啡瓢口阳做甲侵茧挪楚盐纤伏硼猪概撞电数轧明薄填珐夺论人民调解的主体、适法与诉调对接以合意缺失调解协议个案切入 内容提要 诉调对接机制建设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积极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最大限度地
4、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的精神,也是经济市场化,把握法的价值取向而适法,更是中国进入诉讼社会法治进路中处理好维权与维稳关系的重要一环。以“余案”诉途维艰案例,揭示诉调对接对于确保公民起诉权的功用,让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得到公正审判,让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得到司法救济,让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得到依法规制,深化司法运行机制改革以利于社会稳定,建设法治国家。关键词 人民调解 合意性 主体性 适法性 诉调对接 引 言以一起合意缺失调解协议个案切入,探索如何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与各调解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有必要将人民调解及其主体、适法与诉调对接命题纳入研讨。余红英遭行政强制堕胎被致残一案缘于腐败导致
5、行政强制错位,错位的行政强制表现为行政执法思路错位;而作为思路错位的一种,它不仅具体表现为人民本位理念与法律逻辑错位;而且具体表现为行政执法的是非观念错位;以及维权与维稳关系的逻辑界定错位,甚至不乏逻辑颠倒与伦理丧失。援引余红英诉政府部门一案(以下均称“余案”),旨在揭示行政执法思路错位导致行政违法以致形成恶劣后果的原因。恶劣后果造成后又以胁迫诸方式与行政相对人签署一份“文不对题”的2012新阳民调第32号(以下简称 “32号”)。武汉市新洲区阳逻五星庙小学与行政相对人余红英签署的“32号”,应当视为行政主体武汉市新洲区计划生育委员的授权委托;该案就是这种思路错位的产物。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
6、关系系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纠纷,行政纠纷不适应人民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可见人民调解是指民间纠纷,而“余案”是行政行为,不适用人民调解。更主要的这是在一种胁迫下,缺失合意根基而产生的一纸显失公平的所谓调解协议书。于是导致代理律师(以下简称“余案律师”)抓住这“文不对题”的把柄而“强力”诉诸法院;但是,“强力”的(2014)鄂新洲行诉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就此予以裁定“驳回”( 以下简称“02号行政裁定书”)使本案原本只有行政索赔关系的一对矛盾演变为维权
7、关系的又一对矛盾(法院与原告的矛盾),即两对矛盾。针对“强弱之间”的博弈,法律应当怎样保护维权者(公民)并剥离其“腹背受敌”的困境?诉调对接对调整这种多角关系并化解这两对矛盾有什么功用?为此特作深入探讨。 一、何以造成“余案”?争议焦点何在(一)案件概要1.“余案”涉及当事人。原告:余红英,案发时年43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镇五显庙小学公办女教师。第三人:谢一鸣(与原告原系合法配偶,监护人,当时51岁),湖北武汉人,高校教师,住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81号2栋2单元801户。被告:武汉市新洲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武汉市新洲区阳逻五显庙小学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公安分局均列为第三人。2.案发时代背景:计划生
8、育是基本国策,在此政策严格施行30年许的2007年,有识之士始觉人口老龄化趋势将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该政策继续严格实行已非理智;然而“计生是国策”已经在地方部分干群头脑中形成僵化思维,尤其是被少数人视为“额外收入”时则未免几分狂劲;“余案”就是这一背景下的产物。但是,原告是典型的晚婚晚育,即41岁初婚,42岁初育,43岁怀6个月“未见异常”的胎儿被行政当局强制堕胎,43岁的健康原告因堕胎而引发系列严重后遗症,构成“2级乙等”伤残。3行政强制的显性动因与隐性动因:其行政强制的显性动因是地方官员惧怕 “一票否决”影响官位;而隐性动因主要还是“计生是国策”蜕变为少数地方干部谋取私利的利器;也许“余案
9、”产生的原因,其主要还是后者,即变相的内在的贪腐动因。4.行政主体何以失去伦理与理智而暴力强制?简言之,利令智昏。反观案发过程不难发现,身怀6个月“未见异常”胎儿的大龄孕妇余红英本人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检查也是“未见异常”,从政策角度看余红英也完全可以生这一胎;该院领导与妇产科均同意出院并告知她3个月后来院分娩。也正是这个时候,代表行政主体的一行人采用“诱骗”方式,即让孕妇的监护人外出复印证件,利用此间将其“劫持”到偏远的郊区堕胎。5.造成行政相对人严重后果责任由谁承担? 与一行人在酒店喝酒猜拳“好不快乐”相对应的是行政相对人余红英“哀伤极了”,口中唠唠叨叨,“怎么连一个孩子都不能生?”显然,在
10、这喝酒猜拳声中,好不快乐的是代表行政主体的一行人;而被强制带走口中唠唠叨叨的是孕妇。由于该违法强制恶劣后果无法挽回,无论如何,“政府不但为其背了黑锅,还必须为受害者理赔”。6原告之维权何以如此艰难?原告2007年怀孕,2008年元月下旬强制引产正逢春节来临,当时正值全国闹雪灾;而行政主体“毕其功于一役”对付一个弱女子:在新洲计生站堕胎之后,不观察、不护理就发往冰天雪地的郊野农村余家大湾(余红英是该村出生,任教并留村工作的乡村公办女教师);而寻找失踪孕妇的家属(原告第三人)于冰天雪地奔跑寻觅,当在新洲计生站得知已堕胎并出院,无赖的氛围下,该寻觅失踪孕妇的家属却被行政当局拘留,时间跨越小年至除夕至
11、大年初一至初三,不能护理“产妇”。多重伤害“激励”当事人极力维权,自始至终,从不间断。“余案律师”抓住这“文不对题”的把柄(32号)“强力”诉诸法院,但同样也遭到法院和经办法官的极力阻扰。法院使出八般招数,如武汉市新洲区法院对待“余案”,除了五花八门的拒斥方式就是来一个天马行空的裁定驳回,这“驳回” 最有力度,堪称裁判的杀手锏。原告在这“驳回”的杀手锏面前力不从心。(二)案情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凿,其诉求何以门径被堵对原告用“驳回”杀手锏几乎“攻无不克” 。无疑,这是关于“人民调解及其主体,适法与诉调对接”命题的研究对象;与此同时,维权与维稳的关系,诉调对接及其价值取向也在该命题考察范围。1、 晚
12、婚、晚育、初育第一胎为何被强制堕胎?余案律师指出:原告系高龄晚育,任何法律法规都没规定其不能生育,所以原告(当时的夫妻二人)曾到武汉市信访寻求生育权,武汉市信访局2008年元月18日出具“武访转接字2008019号信访事项转送单,上书有“来市上访,反映本人系晚婚第一胎,且为高龄孕妇,要求领取准生证问题”,可见该政府部门没有认定原告生育违法,且请主管部门做好善后工作(发给准生证)。面临如此转单,被告仍不作为,并指使第三人出证强行堕胎,纯系违法。2、 行政主体为何无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无视行政相对人“均未见异常”六个月怀胎,暴力堕胎并致残母体。(参上下文,略)3、 原告不间断地多方投诉
13、其诉求为何始终无果?自案发至今约百余次投诉上访,赴京四次,不间断起诉于法院但无实质性效果。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原告42岁初育申领准生证更系晚育,符合法律,故强烈要求领证,被告不仅不给准生证,还指令强行堕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四)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不予颁发准生证错误,强制堕胎违法,请予支持诉讼;但事实上至今并没得到有关法院的支持;管辖法院不是找理由拒之门外,就是用驳回“万能之术” 。(三)争议焦点凸显,其问题何以久拖不决1.该案是否系“政府行为”?所谓“政府
14、行为”, 指受权于国家权力机关并受其监督,其行政行为合符行政法律法规,与国家法律特别是宪法没有抵触。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宪政意义下的政府行为是充分保障公民权益,受法律规制,服务公众,受公众监督的公务行为。如果代表政府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违法乱纪,同样严格适用法律规制条款或提交司法。宪法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强制引产伤害孕妇生命健康权。“余案”暴露出在基层政府部门工作,但其思想行为不端的这类官吏系“上有好之,下必有甚焉者”。新近王世益(原新洲区委书记,区长)被双规并提交司法即属此类;虽然树倒猢狲未必散,但是政府的人民基石容不得这类腐蚀。2.有生育权但无“准生证”其责谁负?原告余红英系高龄晚育,任何法
15、律法规都没规定其不能生育,所以当时原告夫妻二人出具“武访转接字2008019号信访事项转送单”要求领取准生证,被告不仅不给准生证,还指使原告单位出假证强行对原告做引产手术,这是违法的,应对其行政强制后果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32号”文书应视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委托阳逻五显庙小学所为;在“余案”中,此属法定的授权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原告是其学校强制去参加调解,调解的内容是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计生违法赔偿。有生育权无
16、“准生证”其法律责任无疑由被告承担。3.遭到思路错位行政强制相对人能否得到赔偿?对于计划外生育,法律法规都没有采取强制堕胎、强制引产这样侵害人身权利的不人道手段,而是用经济罚款的方式进行调节。对于政府机构,法无明令授权皆不可为,显然,强制引产为法律法规所不容,更不用说晚婚头胎。虽然官方禁止强制堕胎、引产,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多个省市计生条例规定:“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这种现象就是典型的思路错位的行政强制。早在2004年,时任国家人口计生委副主任赵白鸽就强调: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不是强迫性的,是自愿的(新华社2004年7月15日)。2005年8月25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
17、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顾秀莲强调:中国政府不允许强制做人工流产、节育手术和堕胎等。国家通过社会抚养费等政策杠杆,引导公民自觉实施计划生育。倒是个别官员,出于自身仕途的考虑,罔顾法律,罔顾孕妇、胎儿性命,强制刮宫、上环,甚至公然亮出“宁可血流成河,不准超生一个”之类的狂热(如“余案”发生地)。这绝不是什么“违反政策”“作风粗暴”的问题,而是滥用国家权力,这种行政违法,理应受到国法严惩,法院没有理由庇护他们。计生国策不能被强行堕胎抹黑。2004年12月21日,当时的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刘建超在例行记者会上答记者问时说:“具体谈到堕胎问题,有关政策均明令禁止强行堕胎”,“可以向中国有关部门或公安部门举报
18、,违法案件将得到妥善处理”。可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新洲不但没能还受害人以公道,而且还变本加厉,如50多岁的基层计生官有家小而奸淫来自农村的少女(均不便实名),二人招摇过市时公众见其女孩大腹便便即愤怒举报,但终于石沉大海。4.司法机关有无责任受理起诉让其进入审判程序?与上述“二人招摇过市”情景对应的是普通公民的惨烈遭遇。余案律师写道:堕胎时6个月胎儿卡在从未生过孩子的大龄女人,即原告之宫颈一天两个夜晚,痛苦呻吟不止却无人护理,寒冷与恐惧让“孕产妇”瑟瑟发抖;当胎儿掉下后,乘“产妇”无喘息之机就被运往正“闹雪灾”的(“08雪灾”)的郊野。至此原告留下无可医治的创伤,经鉴定为计生手术并发症(伤残2
19、级乙等)。原告当时的丈夫,即监护人四处为其呼救,极力阻止违法强制行为。被告、第三人五显庙小学与计生站反而将手无寸铁“四处为其呼救”的监护人拘留10天(恰在农历小年至除夕至大年初一至初三)。虽然后来经行政复议撤销该违法拘留,但这是被告与第三人造成的伤害,至今未能道歉与赔偿,迹象表明有实力者“以政代法”,“ 左右”法院。7年来原告不间断诉求但始终得不到结果。这种维权标的包括第三人遭10天违法拘留经撤销后的赔偿,以及原告致残和堕胎等项大额赔偿;始终无果的主要原因是相关机关不作为甚至抵制。譬如地方基层法院,就“余案”而言不但不替这弱势群体伸张正义,反而、要么对其诉状拒之门外,要么收到手后来一个“驳回”
20、 ( 参上下文),甚至变相威胁,有时还动用警力。5.国家赔偿后可否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见这是两个法律条文,构成逻辑严谨的法律规范,适用于错位的行政强制;在相关法律如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及其法律解释中还设置了追索制度。6非对称博弈下诉讼实现不能怎么办?诉讼实现与维权实现互为表里,互相促进;但是在“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博弈即非对
21、称博弈中,如果没有公平的法治环境支撑,没有司法机关的秉公司法,没有权力的彼此制衡,就“余案”而言,且不说“弱势群体”能否得一个公平的说法,就是能否得到维权救失,让案件真正进入司法的大门都难。原告(当时夫妻二人)无疑都是弱势群体,要维权救失便形成与强势群体的“对峙”或曰博弈(打官司)。尤其是行政诉讼即民告官,原告在“越级上访将不受理”背景下(国家信访局新近颁布行政法规)只能找法院,而法院如果依然总是拿出“驳回”这一杀手锏;虽然“驳回”仍可以在指定期限内上诉。纵观“余案”之“诉访双重并用”至今已7年未果,预计到高院甚至最高院在所难免。时下矛盾纠纷未能化解,要说化解估计最终还得求最高院接案。当然,最
22、高人民法院“添1份案件”没事,但不能超度量承受,更不可能事必躬亲。譬如,与“余案”近临的三店街石河村退休教师蔡淑运,2013年2月26日在访途中写道:“我在24日住前进旅社,给我的一瓶开水投了毒”。又如,阳逻街上百姓拨110举报计生官奸淫少女搞超生,举报人在电话中称被奸淫少女有名有姓,已怀胎6个月;可“110”问“是你的姑娘被强奸了?”再如,即“余案”的近邻,一个叫高老的赌棍被判15年用钱就减刑出狱了。而另一近邻在网上指法院判词荒唐,怒斥司法文书故弄玄虚连当事人都弄错。诸如此类仅新洲一地就比比皆是反观“余案”司法进路,原本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博弈,难道演变为行政相对人与所有公职机关(“强势群
23、体”)的博弈?再就是“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也无疑平添原告的劳顿与远道跋涉,当不受理越级上访成为惯例,这是否凸显诉调对接之必要?而且是否只能是无缝对接与非暗箱操作?二、“信访不信法”,特定语境下社会矛盾何以化解1.“余赴京”求“维权”,“他就地”谈“维稳” “赴京”与“就地”其所见所闻虽不是“冰火两重天”,但现实的不同氛围则更添“余红英赴京”上访愿景。据悉原告结婚前四十来年从来不出门(在村做闺女40年远离尘嚣,人称最美乡村女教师),现在她打算第五次上北京信访;但是“越级上访将不受理”。看来,一心寄望于北京的原告,以及与她类似的维权者均将面临新的考验。2.“棰檚之下,何求不得”?四次赴京四次
24、被“黑道”抓回。第四次“赴京上访”在被抓回后遭“黑道” 众目睽睽之下暴打;严格地说:2012年10月13日所签3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便是这一情形下的产物!再看法官,本来司法权在握,很受人敬重,可以为弱势群体衡平;但从当今媒体披露的数据,法官的地位谈不上受人敬仰,反而备受责难,社会评价偏低。据一项调查反映,1/3的诉讼当事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对法官职业形象的评价为一般,20.13%的人还作了负面评价。中国新闻周刊2001年曾以中国法官遭遇“公众信任危机”为题报导了一项社会调查:法官在律师、检察官、警官、法官4个法律职业中最不受欢迎,其欣赏率仅为8.7%,在对5673个城市居民的随机访问时,竟然有4
25、0.7%的人给予法官高度消极的评价。这一数据还是来自官方且系十年前的,如果来自民间,公布当今统计的数据,必是骇人听闻。可以肯定地说,我国法官的威信度与法治国家存在鸿沟差距,它直接影响着司法的权威和形象。3.棰檚之下的32号协议书究竟意味着什么?这棰檚之下所获“32号”是进入司法大门的钥匙,还是维权者起诉的把柄?“余案律师”写道:根据“调解法”第二条之规定,“余案”不适用人民调解。根据“调解法”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
26、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本案的当事人是新洲区计生委而不是阳逻五显庙小学。所以原告不能与该小学达成任何调解协议,即“人民调解主体性错误”。“32号”协议第五条写道:“甲方不得主张任何权利”;“甲方必须承诺”等文字;可见不仅该调解氛围系胁迫,而且文书字里行间不乏霸气。根据“调解法”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调解法”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该调解书不仅侵犯了原
27、告的民主权利即诉讼权利,而且暴力性质严重,既属违法调解,也属无效调解。起诉状称:由于本案不适用调解,主体错误,侵犯原告民主权利,故提请法院确认无效;司法机关有责任受理该起诉,并且只能让其进入审判程序,不得适用驳回裁定。换言之,这只能开庭审理;然而实际情形怎样?4. 众口一词“驳回”成化解矛盾的万灵妙药?“徒法不足以自行”;尽管起诉状之表述如此循法入理,但法院并没有给代理律师半点面子。尽管“余案律师”的文字风格紧扣法条,有的放矢,说理中肯,可法院却超乎寻常地速战速决,即一周裁定下达。这让本来信访不信法的原告蒙上一层“法院”不可信赖的阴影;法院也似乎正希望原告有这阴影,于是神圣的司法被变相亵渎。老
28、百姓都是凭直觉、凭印象、凭经验的,这种经验在投诉征途上不无刻骨铭心。2014年2月26日呈诉状法院至3月4日仅一周时间就接到行政裁定书,其神速实在令人叹为观止。好不容易让“余案”进入法院大门,本可以让心灵伤害惨重的原告享有一点公民维权救失的法律保障体验;在春节余温尚未消退的寒风凛冽中接到“02号行政裁定驳回文书”,其一定胸口滴泪,心头滴血。当然法官全然不会考虑这些,他的“天职和使命”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任凭你的凄风苦雨感受,法庭只能当机立断。要“驳回”最好的东西是众口一词。据悉,在这种万灵妙药的 “功用”之下,“余案律师”已推辞继续履行代理。5. “不受理越级上访”为何最为引人注目? 无独有
29、偶,近年来一些地方和部门不同程度地存在损害群众利益、伤害群众感情的现象,引发大量信访问题,尤其是在征地拆迁、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医疗、企业改制、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信访问题比较突出,群众反映强烈。建立健全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行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严肃查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隐匿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近年来几个典型的冤案“露馅”,以及新近披露湖南省株洲市的某法院某法官向“犯罪嫌疑人”索贿60万之后(未遂),赴京上访形成又一波浪潮。当然,此次国家信访局新规“不受理越级上访”最为引人注目,也引发了最多的议论和疑虑。办法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
30、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来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但是,“不受理越级上访”和“不再受理涉法涉诉案”,以及“涉法涉诉案件进入法治的轨道解决”等。这些执行起来不难,难的是让群众重建对地方政府,基层组织,以及法院的信任。这需要良好的地方和基层治理,需要良好的社会政治生态环境作为基础和保障,需要通过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地方自治,形成权力机关相互制衡,公民监督政府权力的地方政治生态。这触及到司法运行机制改革深层次问题,即包括政治体制改革在内的体制性改革问题。“余案” 原本为行政索赔关系的一
31、种矛盾,因故而演变为维权关系的又一种矛盾。这里不乏警示:司法运行机制改革,包括体制性改革已到了壮士断腕的关键时刻。诉调对接机制是建立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重要平台与运行模式,也是经济市场化,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符合中国国情的适法性举措,更是中国进入诉讼社会的法治进路中处理好维权与维稳关系的重要环节。从司法角度看,是否可以这样界定:合符科学发展观的司法程序和配套机制是建立诉调对接模式,而且是诉调无缝对接。诉调无缝对接是一种全方位的,直接到位的法律程序和规则;所谓“直接到位”就是确保维权,特别是原告或曰弱势群体的起诉权。凡是应当审判的案件一定要进入这一司法程序,当开庭审判的必须以开庭程序
32、审判,法官不得动辄行使“驳回起诉”这一自由裁量权;这方面要法律化,制度化,问责化;否则确保社会矛盾化解,有利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将何从谈起?三、“权责不对应”,何以诉调对接适用法律1、 司法不独立,权责不对应何以体现“宪政”民意?确立和完善无缝对接制度在时下中国十分必要。目前中国司法机关的独立形象未能牢固确立,人们并不充分相信法院能够完全摆脱各方干扰独立地行驶裁判权力。然而,不可思议的当数2013.11.28日南方周末法治专栏所登载:“人财物独立于地方”等了十年 突然要脱离,法院不习惯。当立不立,当抓不抓,当判不判,甚至“当放而不放”,人为地拒斥或拖延甚至造假。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居中裁判
33、、公平裁判的信心不足,导致“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找人”的尴尬局面,司法权易受干扰反而成了许多人的定势思维。据调查反映,60%以上社会公众认为老百姓与政府“打官司”基本不能赢;法院“执行不能”也被认为一半以上是因“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压力”造成的;高达61.11%的诉讼当事人,69.78%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58.54%的法院工作人员认为,“各种干预”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超过30%的社会公众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为,政府与法院就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些数据足以说明中国司法的独立品格尚未确立。2、“余案”进入公开审判都不能,何以得人心?改革的成败,说到底,是一场民心之战。而行之有效又立竿见影的还
34、是反腐。再则,改革要推进,所谓的 “啃硬骨头”其实就是冲破阻力,而今最大的阻力无非官僚特殊利益、权贵特殊利益,有人称之为“既得利益者”。据每年3月“两会”召开前媒体的调查,腐败问题在2013年“中国最受关注的十大焦点”中排行第三,该问题在2012年排名第七。随着经济增长放缓以及民众对腐败现象的愈发不满,习近平提出 “苍蝇老虎一起打”!在当地,一个40多岁,等于少生一代人的无辜女性怀头胎大月份强制堕胎,而抓计划生育的基层官员本有家小奸淫少女怀孕,却能得到地方层层“保”护,使“屈从少女”为其“超生”;而该官员至今仍然“锦带护身,丰碑不倒”!3、“有错不能纠”何以令行禁止,政通人和?改革如何再出发醒
35、世:当年导致59名结石儿童被解放军一医院收治的“三鹿”,其直接责任人是曾有过判刑和处分,现在这些官员都已经复出。回顾当年曾有一家传媒披露近万名“三鹿受害”儿童的家长先后诉至法院,几乎一概拒之门外。试想一个国家的政治生态状况果真如上述事实所证,那很危险。这种现象如日积月累,假定老百姓鸦雀无声,社会也还稳定,但这绝不是好事。权威缺失就在于司法无宪政意义上的真正独立,尤其是一个国家有几千年来“以政代法”的因袭因子,加上当前国家还尚未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与机制,也更没有建立“宪法司法化”运行机制,这都是改革的攻坚所在;凸显法治进路的滞后性,而加强司法绩效量化评价就显得更为必要与迫切。按照目前学界通说
36、,权威是一种被正当化了的权力,能够引起人们自愿服从。没有强制的服从是宗教;没有服从的强制是暴力。在重塑司法权威的过程中,必须尊重权威的这一属性。只有实现了外在强制与内心服从的有机统一,司法权威才是合乎理性的权威。强硬树立权威的司法至上意识主要靠取信于民,而不仅仅是强制力。“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宪法本赋予了司法机关应有的权威。首先是司法裁判机制的威信不足;有必要在司法改革,特别是司法体制改革中寻找良方,应当说对“权能分治”科学原理的借鉴和运用,是其最佳良方和首选方案。其次是司法程序机制的威信不足;但是,目前当事人对司法职权的信赖程度有所下降,最为突出的是涉诉信访问题愈演愈烈。一些当事人不是通过
37、法定的诉讼管道寻求法律解决,而是动辄到上级机关上访。这究竟是老百姓不信赖司法官,还是司法官不让老百姓信赖?4、把握“权责对应”原则,何以设计诉调无缝对接?相应责任的严肃性体现依法行政相应责任的严肃性,体现依法行政有权必有责,侵权要赔偿,滥权应追究这是程序法的内质与逻辑,更是行政程序法的内质与逻辑。孟德斯鸠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之名言,无疑是诉调对接的法律规范性逻辑前提;有鉴于此,根据“权责对应”设计诉调对接应当是诉调无缝对接。(1)诉调对接是全方位的,基于宪法以确保起诉权。时下之中国,司法状况不容恭维,宪政机制尚
38、未真正建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的人民主权“圣经”在;新近国家信访局出炉“不受理越级上访”等行政法规,那么,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建立诉调对接,特别是无缝对接机制则更凸显其必要性。有鉴于此,基于上述命题的探讨,认为诉调对接机制流程设计应加强核心环节;这核心环节就是无缝对接,即凡是原告有诉求者,必须遵循“新十六字方针”,特别是其中公正司法的办案原则,这同时也是充分保障公民的起诉权。其流程可以按下图所示设置: 纠纷受理机构 (受理纠纷,审查纠纷,分流管道) 调解组织 人民法院 业务指导 立案 无缝对接 调解员诉前调解 诉中调解或依据诉讼程序审理 调成 未调成 调成 未调成 达成诉前调解协议(由人民
39、法院依法履行司法审查和保障职能) 自愿履行 判决 对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依法立案受理,强制执行 “诉调对接 无缝对接 ”流程图其中 无缝对接 是该系统的核心(2)诉调对接是充分满足公民与生俱来的基础性权利。其中“ 无缝对接 ”是该系统的核心,也是该系统流程中最关键,最重要的环节。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诉调对接就是满足公民与生俱来的基础性权利;如果这一环节得不到保障,从某种意义而言几乎就是起诉权遭剥夺。“起诉权因人人生而具有而具有自然属性;因系其他基本权利、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之基石而具有基础性;因人人广泛享有而具有平等性;因系公民对国家机关制约之权而具有控权性。”二位先生还指出:“起诉权是人人生存与保
40、护的现实需要,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为公民的人权。” 如果起诉权不能得到保障,则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随时都有受到侵害而无从获得救济的危险。二位进一步指出:我国宪法承认人民主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可以认为,在我国,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国家权力机关及其附属组织仅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后者只能在人民委托的权限内善意、合理而又能动地行使权力。(3)诉调对接是基于法价值取向的无缝诉讼衔接。诉调对接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过程中具备成本低、效率高、社会效果好、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司法公正权威等诸多优点。但这只是一般意义上认识诉调对接的价值,法律应当从法的价值取向,即社会效益上认识。胡
41、亚球与章建生二位在其起诉权论中指出:“现代社会,为保证公民起诉权的实现,国家设立了法院,如果法律不规定当事人的起诉权,则法院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司法权就失去根基,因此,司法权的存在是以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以及各种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为价值取向的。”二位先生还特别指出:“如果司法权的滥用成为正常,起诉权必然会被司法权剥夺。”当然,假定说到某某的起诉权被司法权剥夺,那也是要有证据。“余案”中的当事人的起诉权是否被司法权剥夺了?当然不能说“被剥夺”,至少法院还是最终受理了该案,只是其“驳回”的理由不当,字里行间透露出人权意识差且不乏“官官相护”,同时还有超越法律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迹象。法律应当怎样助维权者(
42、公民)剥离这种“腹背受敌”的局面?诉调对接对调整多角关系并化解这两对矛盾将功不可没。 5、“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博弈中何以诉讼实现?虽说中国司法相比欧美国家的司法还不能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但是人民赋予的审判权决定了其大权在握。资深学者资中筠在其美国十讲的第126页中写道:“他们认为自己是社会的主人,那些总统、官员、公职人员、议会,都是他们选举出来为这个社会这个制度服务的。这个制度给了他们很大的好处,他们要维护这个制度,不能让尖锐的矛盾破坏这个制度,特别是不能发生社会主义革命,把整个社会都打乱。如何维护呢,就是要改善它。因为他们也看到了,在大批穷人的包围下,你一枝独秀,高处不胜寒,大家都
43、盯着这几个富豪,这也是难以持续的。”我们奉行马克思主义,虽由于转型市场经济,但精神境界更应保持。众所周知,马克思最大的贡献就是在劳动价值理论的基础上建树起剩余价值理论,这一理论精髓为无产阶级挣得了社会话语权,整个世界不得不正视无产阶级的社会地位与存在。马克思挖掘工人阶级,劳苦大众受剥削的根源,并分析价值规律和资本积累规律,也为人民大众,人民政权指明了前进的方向。著名的“赴京赶考”原理,就是在取得政权后“一代领导集体”对人民政权建设的认真思索。可以说,由于历史的局限和人的精力及其时间的有限,马克思创造了剩余价值理论和无产阶级革命的学说,但没有那么多时间和条件探索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怎样和谐共处。后
44、来,他的经典理论被专权甚至就是专制主义者利用,实际上“文革”之所以错误就因片面左倾而不懂得“和谐共处”。当极权和极欲占统治地位并渐进忘本、裂变,渐进形成两极分化的时候,“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这两个阶层(群体)就形成了。当形成这两个对应的阶层(群体)之后,马克思主义的经典理论价值也似乎渐去渐远,而腐败形影相随,接踵而至;或曰腐败使马克思主义渐去渐远,于是腐败愈演愈烈。然而,哪怕是西方,人们虽然对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这些词汇避而远之,但他们却能很好地领悟到马克思主义的精髓,即不知不觉地实践着马克思主义所具有的“辩证思维与相互关系”真谛:“你一枝独秀,高处不胜寒”。(1)非“民”即“刑”或“行”
45、 。所有的法治国家都已经形成了一种社会共识: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治理方式,法治区别于人治的独特之处就在于它强调必须通过而不能背离正当的程序去追求正当的结果,因而,按正当程序行事就成为一个大前提,任何人在考虑问题和解决问题时都不可忽略这个大前提。“余案”所涉法律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非“民”即“刑”或“行” ;没有别的调处,只能依据一定的法律程序司法审判到位。(2)非“行”即“民”或“刑”。行政主体的各类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党纪责任等。对于行政官员的问责常常止于“党纪处分”和行政处分”,司法问责很难推动。而在当下的中国,除了需要行政“问责风暴”,更需要严格、严厉遵循法治原则和程序的,对于官员的司法“问责风暴”。综合分析“余案”受强制,受伤害的每一过程与细节,包括“32号”和“02号裁定书”,不是胁迫就是贪腐,借口“计生”甚至不乏谋害。非“行”即“民”或“刑”,法网难逃。(3)非“刑”即“行”或“民”。犯了特定过错的官员既需要承担起政治责任,也需要承担起道义责任,如果其过错涉嫌触犯法律,则还需要承担起法律责任。这就涉及到了问责制度与法律追究制度的衔接。这一系列问题中,比如触犯了刑法后怎样跟刑诉(刑罚)衔接,这一系列问题都有待解决;其它类型均以此类推 。因“计生”导致“余案”之案情复杂而又“简明”; 简明指堕胎时明知“现存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