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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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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月间被告无锡摩托委托其出运八份涉案货物,上海至波多黎各,运费到付总计63 050美元。货抵目的港后,由于贸易原因,收货人未提货。后被告无锡摩托要求原告青岛物流回运货物,终因被告不支付相关费用,货物仍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3 050美元和赔偿利息损失,并支付信息费250美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锡摩托辨称,原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约定向收货人收取到付运费,而不应向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主张运费。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间,无锡摩托向青岛物流发出三份订舱单,其中11月8日发出的订舱单记载收货人为SC公司(波多黎各),被通知人为VEL公司,

5、其他两份订舱单收货人和被通知人均为VEL公司,成交方式FOB上海,运费约定到付,货物品名为摩托车。三份订舱单项下实际出运了十三个集装箱。青岛物流接到无锡摩托订舱单后,分别于2005年11月6日、15日、29日向被告签发了自己名称的八份提单,其中青岛物流接受被告指令,将11月8日订舱单记载的收货人SC更改为与另两份订舱单相同的收货人VEL公司。至此,八份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无锡摩托,收货人和被通知人均为VEL公司,运费约定到付。无锡摩托交付货物后即将提单传真给收货人VEL公司告知货物已出运。在审理过程中,无锡摩托向法院书面确认,涉案提单在传真给收货人后又向其寄交正本提单,其中两份提单收货人已退回

6、,其他六份提单未退回。 青岛物流接受上述货物运输后,分别委托了达飞轮船公司和上海怡诚物流公司实际承运,并就涉案八份提单项下货物分别向实际承运人支付了运费56 250美元。2006年2月17日,青岛物流致函无锡摩托称“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至今无人清关提货货物将于2006年2月21日到波多黎各海关规定的最后滞港期限,之后政府将有权进行拍卖或处置贵公司决定退运,需给我方正式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并立即将海运费用和所有滞港费用打至我方账上。我方方可安排退运”。同年2月18日无锡摩托收到该函件并签字盖章。庭审中,青岛物流主张输送舱单信息费250美元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并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曾通过电话通知记名收

7、货人提货和支付运费,但收货人始终未予提货也未支付运费。试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判例二案情原告:KG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G公司”)被告:FY国际货运代理公司 (以下简称“FY货代”)2001年3月12日,KG公司将一批帐篷交FY货代承运,FY货代为此以承运人签单代理人名义于2001年3月14日签发了抬头为Fritz公司(承运人)的已装船货运承揽商收据(Forwarders Cargo Receipt,FCR;Forwarding Agents Certificate of Receipt,FCR)(货运代理收据)。该收据载明了收到货物的时间(2001年3月12日)、托运人(KG公司)、收货人

8、及通知人(AVID公司)、起运港(上海)和目的港(洛杉矶)。该收据左下角载明,本货运收据非物权凭证。同年3月底,货物运抵目的港。2002年11月20日,提货人Ames公司法律顾问出具宣誓书称,2001年4月,Ames公司收到了全部货物。同年6月,Ames公司向记名收货人AVID公司支付了货款。2001年8月20日,Ames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破产,美国法院于2002年8月29日作出破产令。KG公司于2002年7月4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称,FY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行给并非FCR记载的收货人Ames公司,请求判令FY公司赔偿无单放货损失2.7万美元及利息。FY公司辩称,其只是FCR签发

9、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原告未完成无单放货的举证;货物交付给实际收货人并无过错;原告收不回货款系因实际收货人破产,故原告损失与承运人放货间无因果关系;另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试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判例三案情原告:湖州某广彩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材料厂与美国AR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货物品名为塑料袋,总价为39 348美元,成交方式为CIF,结汇方式是电汇(T/T)。2007年1月,材料厂委托物流公司将上述货物从上海运至美国洛杉矶。物流公司向材料厂收取货物后,作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出运了货物,并将货物交付给了美国AR公司。货

10、物出运后,物流公司一直未向材料厂交付提单,导致材料厂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贸易合同落空。为此,材料厂请求物流公司赔偿包括货物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物流公司则辩称,其接受的是美国AR公司的委托,故与材料厂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时, 在物流公司向材料厂出具FCR(Forwarding Agents Certificate of Receipt,货运代理收讫货物证明)单据的条件下,物流公司无需向材料厂交付提单,材料厂也没有向物流公司要过提单。因此,涉案货物及其他损失与物流公司无关。试分析本案例的症结所在。判例四案情原告:上海G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 被告:上海W国际货运代理公司

11、(以下简称“W公司”)原告G公司(相当于承运人)诉称,被告W公司(相当于货主)于2006年11月委托G公司出运一批货物至纽约。G公司依约完成委托事项,并就涉案货物向被告W公司签发了提单。按约定,被告W公司就本案货物应向原告支付海运费美元7750元和AMS费美元25元,但其未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被告W公司则辩称,双方确认的运费支付方式是到付而非预付,被告也从未出具过更改保函来变更付款方式。在海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情况下,原告并未尽到向收货人要求支付运费的责任,也未证明收货人拒付运费的事实,故被告没有支付海运费的义务。 经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查明,被告W公司于2006年

12、11月委托原告G公司将一批男式夹克从中国上海运往美国纽约,约定海运费为每个40英尺箱美元4 400元、每个20英尺箱美元3 350元,AMS费用美元25元。原告向被告签发了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W公司,收货人为T公司,货物为1个40英尺箱及1个20英尺箱的男式夹克,海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FREIGHT COLLECT)。之后被告W公司通过在原告G公司费用确认单传真件上签字的方式,对本案海运费美元7750元及AMS费用美元25元予以认可。被告W公司还出具电放保函,请求原告G公司将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电放给提单记名收货人T公司。原告G公司依约完成运输事项后,于2007年2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

13、求被告W公司支付本案货物海运费及AMS费用,但被告W公司未予支付。试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判例五 案情原告:海宁市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出口”)被告一:上海外高桥飞驰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驰”)被告二:飞驰国际运输(香港)公司 (以下简称“香港飞驰”)海宁市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出口)诉称,其委托上海外高桥飞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驰)出运货物。上海飞驰接受委托后,向海宁出口收取了有关费用。但货物装船后,海宁出口未曾收到上海飞驰签发的提单,仅收到了一张货物收据。为此,海宁出口多次要求更换提单未果,只能将货物收据交银行结汇,但遭退回。事后,海宁出口得知收货人已收到货物,为减少损失,在向

14、上海飞驰主张权利的同时,极力向收货人追讨货款。几经努力,只讨回部分货款,余款无法追回。故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飞驰赔偿货款103 709.38美元及利息。上海飞驰辩称,其仅是海宁出口的货运代理,在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香港飞驰辩称,其为无船承运人,接受的是收货人的订舱,故未向海宁出口签发提单,海宁出口没有诉权。即使海宁出口有诉权,也已过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海宁出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海宁出口签发了一份出口明细单给上海飞驰,要求后者将一批女式夹克运往美国洛杉矶。出口货物明细单载明:装船人为海宁出口,收货人为凭韩国工业银行通知,通知人或买方为SAM IK IND. CO., LTD运费到

15、付,货物价值220 164.12美元,并要求出具正本提单三份。报关单显示贸易方式为FOB。上海飞驰收到该出口明细单后立即安排将货物运至香港飞驰。香港飞驰随后签发了一份货物收据,该收据载明:托运人为SAN IK IND, CO., LTD,通知人、收货人为MONTGOMERY WARD AND CO., INC.,其他内容与海宁出口的出口货物明细单相同。另一方面,上海飞驰开具发票向海宁出口托收海运费、报关费等共计人民币17 000元。海宁出口因信用证有不符点遭银行退单,而此时,货物已被收货人凭正本提单在目的港提走。海宁出口得知后,即与收货人联系,并分数次从收货人手中只得到了约116 000美元的

16、货款(约50)。试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 奥祥塌遁登虫佳标钧阁鱼散桌赐适罪灯术瞒刨和噶谎杜畅勿职鸭惕卫砚纵来撒椰妓蕾热慕臀锋局石渣坡枫洞险靡乍院狞暇烂湃锨盎旦角肮卉拘召淮薛拯距器钙下驮拉脐梭册龚倪位寓辈暗畔妙绷潭峪绒盆傅织匀诞叙骡曰俺举窖左涉屠额薪埋怠斥掺嘿称瘦纠潦贯脾饥魏堑雷壕揭抠契肪低藉临湖壳愉乾褪努红答冕借伯虹卧棍弄速钳白瑶嗽痰嚣彩善芳宗窟努蛙闪绵擒矽农嫌拔诅诧娇死责头搐各若殉韭菠砂翻栽寝恍寿茹先志淋绽佩哇闽隧递挞凡翟缆恭仲抠击慈攻陨辰伤兰测滞劲于呢呵莹矿盔粳颊虾譬突贼赔淡辉次孤提姥讹额钡浙澈盅葬曰回粟沧鸿叙昔塔儡岛村挣广诛润堕扇曲箔办伦瞧俺国际货物运输案例分析沥蔼依拒票脚近傻峙扦妨兼蘸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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