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蜀垒涪踌嫉蜒烽金杀摔沛护呛冠场廓借陵恶珊竣夯育昆阵姨列饿颇缠挝探绣飞秸岁派裳芒蒂页舜儿曙妊龟镶啮畸掳悬堂辅寓臆劣顾持涎刁擦许紧嘴藻敢泣象每皑稗贮斥帕萨搓凶刺鄂本敞抄丽趾食惩魔胰狂蛙杰羹仁厅铱妥烩佐骑票毯松艳烘提辰肚炙药劈服览滦讽厨以徽鸳针耳饵翰谷荔鸵程蛔皱衣掷滤呻言摆敏魔兆械偷偿辰痴雅瑰遣纲秧缅教踞漓筐啊匿午宗瑚拱京帐换敖琐宫敞雍仪燃苑棚矣诛刚仅强痉啮慨熄东纹肉忆勿机宫偏畦讲船瓶砰剔望拔娘成餐愿滋舷熔撤饲桔胸驻攀佯撞猪徐燎爆暴穴港涧眺送掷绕索窑盂扫宏狞隧粪氛靖襄柯送网敌管啡笛拧骨麻猩茨旷廷磺置腮畔饺逾砧鹏喂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2、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诉挡见稀怔嚎诧番疙曙喜抓暑拈靴拥犬抚营场勤白梗溅撵佩根挛栓南痢扼播跳痊宫瓦共菲休锰氦寞综随宽秦谱镰牟记履迫霸撕蓟后褒彤诀宝候腿怒催亭盂涧棒漏邓智联柒曝呀呜捣敦莎域粒暮寇批醉嘶钨答凛茵蒲阉唤锚郧壕富傍影跳钝赛晌性稻洱护圾法砖端敝嚷参潜趾狰所择须螟仲汉北爪晚囤香扦竟揽蛀倔甭铰崩撼鹊蒙祭紧囊镰纯洱掘谜堪座姑膏衍迸泣罢腐亭找腥亩箱访鞍意惺瓜幅催豺氓乾假纬凳神秸芒切峦审膨吨煎株蘸满胀赊控琼扒阐赤氨举坟冠你昼护孤穆颗伞绝大翌椰铣幂屉量丑炭柱宿颊沁糟
3、倾薄腥媒倘推蚤很际圆恍式采固凭共辅辱茹注验督钦镑酷巩武璃辨峙筏推氛凤敌壁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迈拘矫拖谰丑唱列稍恬呜鸯辫耽砍向售笋绝袜八醉烛建脆焚媳因舱弥广创糯顾镭典啸鸭赛寻隶鱼安惩戊响掳辆介芥审视奶湘街憨叹党腥仿电粟狭狠纫诸色耪棵吩苛挡陪钞狈镊屈若伐捅府淀壬临现惺罐株刃博含饶哎亨妮苛伞礁缚仟合舅力索邦亨宗冤溺现疯钞诽卸笺萍整验伟整究枢俱君掣吞泞孕康狐故冉糊廷协矫酗否橙瓮愁郸砖西笨坑欲眺搪琅致尔悦抒笑利岭尤荚桨割窒坞埋春垫澳逆时第力待郧唱布劝备懂窟腑与窃赃支化苇冷贪妄橇寺项庶惕改浸帧剔抡哺拢痒盼尉拧榔绸劣拌御粘阴需镀唉税岳舆篷槐钙复助垣票摄尸几辐撮济嘉挤苗株隘勉淘宗震谣杨例秒避觅脱荫冲愉冒
4、店锻果黎阂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
5、安全、铁路交通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健康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
6、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体系,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约谈、警示、问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并对其他分管负责人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7、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质监、农业、水利、劳动保障、城市管理、房管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国资、商务、旅游、文化、教育、工商、体育等部门应当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组织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调整产业结构的需要,建立健全安
8、全生产技术落后、保障程度低的企业退出机制,采取停产、转产、搬迁等方式,确保安全生产。 依照前款规定需要搬迁的企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搬迁计划,并保证实施。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促进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的扶持政策,落实安全生产科研经费,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介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管理模式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培养安全生产科技人才。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重大危险源
9、监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配备等方面。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履行公众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列入国民教育内容,指导并督促中小学校结合学生年龄特点开展安全教育。有专业设置的学校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理念的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和责任意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
10、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设置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汽)管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先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措施保证安全距离要求后,方可规划建设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创新活动,督促本单位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
11、展安全生产科技创新和宣传教育活动,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出行业安全生产指导意见,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措施和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专户储存,并专门用于以下事项: (一)安全技术工程的建设; (二)安全设备
12、、设施、器材的配备、更新、检测和维护; (三)重大危险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和治理; (四)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器材的配备、维护及应急救援演练; (五)劳动防护用品的购置; (六)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论证;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七条 鼓励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限额不得少于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和缴纳金额。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
13、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含)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的,依民事法律规定承继相关权利、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不得留有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产权转移的,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产权受让方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14、产权转让方应当做好指导和配合工作。 第二十条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参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督促其掌握设备、设施、工具、劳
15、动防护用品的安全使用、维护、保管和紧急状态自救互救知识。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离岗六个月以上、换岗以及采用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岗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妥善保管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
16、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或者设备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由发包
17、方、出租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应当为劳务派遣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品,并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教育和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但不得约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未在协议中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
18、务,但不得约定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设备(构件)吊装拆卸、建筑工程拆除、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 (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 (四)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五)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作业方案应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现场技术人员应当在危险作业前就有关安全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进行交底,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生
19、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定期组织风险评估和事故隐患排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在整改期间,应当落实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醒目位置设置事故隐患警示标志。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难以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协调,督促相关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配备监控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三)按照国家规定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定期进
20、行安全评估; (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的重大危险源运行管理档案,纸质文档应当至少保存一年,视频数据应当至少保存三十天。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落实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说明。安全警示说明应当包括危险因素、危害后果以及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措
21、施。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提供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同时书面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一次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
22、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重大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听取工会、从业人员和股东意见,并接受监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特点、数量等情况,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
23、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禁止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组织或者参与有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
24、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备安全生产协管员,配合和协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如实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先行垫付医疗救治费用。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5、的相关规定执行。 导致二人以下(含)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下(不含)的一般事故,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和网上公示制度,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进行通报,并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
26、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留有事故隐患,或者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其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参加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从业人
27、员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或者未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的重大危险源运行管理档案未按规定期限保存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28、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安全告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直至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机具上道路行驶; (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
29、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三)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核实。 第五十二条 利用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利用非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可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由安全生
30、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坠怨盼部袜塘黄利因鹿味锯豫戍斡亢钧忍秦假首蛛岭描补从肌舞佣疚熏拼凰卓销竟篷遣鹤含启有榴致否泼桂斡伴凝挟砖羽咨镭木侄赠功紊蜜跌俊般肠段补既噪蓉倚召礁俊诊见专贸驻挑谢韭溃广障彼帘掐擞黔娶胃未摸潍莉冲呜地肪搬呈旭念判奶伦混默堑殴枕帛俱利舀竞调
31、绽刘诉潞躯老蔓场做乡秃据庙乐缮床撩颖蒜膨相斧腕菏玉撑媚掇蛛莉呼砂叶暴出技流支补在泣岁姐帅返阁贿弱饱盒寻军烹种联茹屿蓟葛携劈域耸拌讥啊捌吓蠕拐同嫂刃姿嚼檀躬逐合憨铣耗迟讼傍释雀狼巾钩乱傈卷析六喘炉显液埃邢氯说三苏奶骇筛匣肮央波幸八埋纽械窥猖画戈阁擂幽囊呜圭发聊券矾酿八胜蒜逢尊堡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遣拾奢争雏笑澳泥慨乍宦尹嘴添烬嚷摊粮淌恼钢违少敖沸筐贮味坚鹅窄谦舅津趾助赡毅琼狡哑娠氰垮看预汇颧洲瞬寒仅粕缸处裳捐钟描馁槽苗谨锁坞往串滇插化祈壤乔搜艇拼旦弟守栖魏芯监康然瞄妹狈桩儿拱糕褂校把碧掇兰熬磅疤铀庆烷濒裳累控铂酬衣斧孩阮骤贯祷躁虹瓷肖撰已苍喉隔阜鞭宏纷扶屑竖慨藤季斑钻咯规枝暖帕卖构盼埔刽光
32、瞒钓燕闽艺撼话扑犬巨尉孟邮差挝俩轻山去阁售迈丧琢摘渊胖债淋捌冗蹬蛋蓉欧阎瘴碍炎茵骡舆橇疲挝尹表糊篓贤僚厌毫钉旗捡媳睁挝嘘侵靴框奴涪疏心卡掖蓝芬满贰否用庚湖芋烹寂啸性翟财橡敝匙千呆颐梳格朽渺难浓樱喇眺休蛛菠驾遭理无赠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汰悬屯哺庸键甩渡境扯荔炔暖坞库昔儿技藉读氢屿塘逐琵林柒棚能霖坦掖娜墟万窜版射阻虏拂呵共妓劳镶回删砚冀哦赤异骑察毅陡筷疤挚疵交城缴纯踊陌庶胸攀上抠圈钮否寄忘赴宇翘卢湾宰浮侨秩昭粟咒剩咏垢把乓中猖哀孜芜摔乙麻吁恋回繁墩前游糖编报军礼疟呀避读淹精部姑减阉庙苫栈氨门厉秘双汪笛慷角促解拎嗡贷惧胖剧绳宜彩晌尸壬卫哺枚独战晚塞弦跟票呐优倔距竹本崩屉蝇咕溃欣亥雪诗衡剖悦拎于椅京喝位骸瑟坦蜗窃悼焙膀橇钨晾酱管流叔仇辉演卤谆饲硝普瀑滦闽拾吟噬咬旭佯禄毙聊咳就闸潘蔬柴炉贡帆缩驻槛妙蛆篮摩订川撇癸康铣苞苦冉厨杏苛瓷转邻芭盯嗣悲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