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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财务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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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银行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财务行为,提高经济效益, 促进全行各项业务稳键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财务管理体制一、在本行一级法人基础上,实行全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统一核算,集中损益,统筹各项税金(按属地原则缴纳)的财务体制,内部实行本行指标控制,费用限额,分期考核。统一计划,是指本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统一编制年度财务预算,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利润计划,报经董事会审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各支行要严格按财务预算开展财务活动;分级管理,是指本行及各支行在授权范围内对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对超

2、越授权范围限额,违反财经纪律的, 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负责赔偿;统一核算,集中损益,统筹税金,是指本行对各支行的各项业务收入、支出、损益,统一进行汇总、核算,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二、各支行为非独立核算单位,本行对其实行经营目标管理,费用支出限额控制,定期考核。第三条财务管理的任务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依法计算并及时 缴纳税金,接受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审计机关和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二、以效益为中心,提高盈利能力,坚持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 的经营原则,合理配置并充分利用经济资源,努力增收节支,扩充资本实力,增强低御风

3、险能力。三、规范财务行为,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完善各项业 务操作规程,如实反映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四、提高全员工作效率和质量,力求经营与效益协调增长,兼顾国 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利益。五、计划财务部部应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努力做好各项财务收 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准确及时地提供财务决策,并定 期向董事会及股东代表大会报告财务状况。本行对各支行财务工作负有管理、指导、监督职责。第四条财务管理原则一、经营效益原则。本行经营业务的发展,应兼顾长期和短期、全 行与局部的利益,确保资金投入效益化。二、统一管理原则。各支行的收入与支出由总部计划财务部统一管

4、 理。各支行不得私设账务,搞计划外资金活动,不得自行规定有关支出标准或其他财务事项。三、权责发生制原则和谨慎性原则。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应 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不高估收入亦不低估成本。四、监督制约原则。本行必须规定财务审批权限和程序,要严格按 程序办事,对关系本行发展、福利、奖励等其它重要财务事项应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接受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监督。第五条财务预算一、财务预算是实现全行经营目标的管理手段,是经营者与决策者 考核、检查与分析各项经营管理的依据,各项经营计划都要保证利润计划的实现。二、财务预算,包括利润计划和费用计划等,由董事长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决定,财务部门负责分解和考核。三

5、、财务预算具有强制性和严肃性,各支行对核批下达的计划任务, 要分解落实到各个部门并努力完成。执行过程中,除因政策调整等特殊原因外,不予调整。第二章所有者权益和负债第六条所有者权益是本行的净资产,所有权归投资人 所有,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第七条本行股权设置必须按某银行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本行的实收资本,包括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和个人资本金,由 本行统一管理。(一)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 国有资产投入本行形成的资本金。(二)法人资本金:是指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以其依法 可支配的货币资产投入本行形成的资本金。(三)个人资本金:是指符合

6、条件的社会自然人以其合法拥有的资 产投入本行形成的资本金。第八条本行法定资本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资本。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出资合同、协议规定实缴的出资额及经营过程中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第九条投资者投入本行的资本金,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第十条本行可以采取吸收现金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本行以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按股票面值计价,以其他形式投 入的资本,应按实际投入数额计价。第十一条本行筹集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向新股东募集的资本和原股东新增的资本,必须是货币资金(现金),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股入资;新投资入股的资金必须一次募足到位。第十二条在

7、经营期内,投资者对其投入本行的资本, 除依法转让以及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投资者应按照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分享本行的收益并承担本行的风险。第十三条本行资本除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符合增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增资的,本行在实际取得投资者的出资时,增加实收资本。二、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按法定程序转增实收资本。三、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减少实收资本的,本行在按规定实际返还 投资者的出资时,减少实收资本。第十四条本行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第十五条本行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 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资产按规定转入

8、的部分;按国家规定增加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第十六条本行的盈余公积包括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增资本金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得少于实收资本的 25%。第十七条未分配利润是指本行留于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第十八条HTF本行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净资产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 40%。第十九条本行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的债券和其他负债等。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其中:流动负债为 1 年(含

9、 1 年)期以下的各项负债;长期负债为 1 年期以上的各项负债。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第二十条本行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及提取应付利息的范围和方法,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 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当年实付利息大于或小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第三章固定资产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 建筑物、机器、机械、电子设备、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经营有

10、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 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 2 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立, 并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本行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计算机网络,包括硬件购置费及软件开发、购置费,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第二十二条单位价值在 1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或 者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不能作为固定资产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第二十三条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以历史成本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

11、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二、购置的不需要经过建造过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有关税金等计价。需要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 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 入后的金额计价。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 加上由本行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相同或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

12、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 装费、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等计价。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市场价格重新购置相同或同类固定 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即重置价值计价。七、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 价值计价。八、换取的固定资产,即用本行的固定资产交换取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的资产,作为本行的固定资产,以重置价值为原值,以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加上(或减去)另外支付(或收取) 的金额为净值。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损益。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 外币折价差额,以及本行购建固

13、定资产缴纳的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第二十四条本行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第二十五条本行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本行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 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第二十六条本行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第二十七

14、条本行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第二十八条在建工程发生毁损或报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 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毁损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第二十九条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 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第三十条本行固定资产折旧按月计提,计入当期成本。当月投入使用

15、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 当月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第三十一条本行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二、在用的各类设备;三、季节性停用、维修停用的设备;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的固定资 产。第三十二条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七、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八、国家规定其他

16、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三条固定资产折旧率应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折旧年限计算确定。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 2% 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以从简不计。本行固定资产具体折旧年限,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按有关规定执行。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低于以下规定的年限掌握:一、房屋、建筑物,为 20 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 10 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 5 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 4 年;五、电子设备,为 3 年。第三十四条本行应按分类折旧方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17、我行分类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4月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12第三十五条按照上述规定,我行采取平均年限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若欲变更须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第三十六条本行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可计入发生期成本,在汇算清缴时按照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做纳税调整。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 值;如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则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短于 3 年的期间均匀摊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应视为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

18、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的 5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三、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三十七条本行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账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修保养制度,对固定资产构建、转让和处理,要履行报批手续。第三十八条本行原则上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 出固定资产。第三十九条本行应建立低值易耗品采购、领用、报损和核销制度。有变价收入时,要及时计入当期损益。第四章现金资产第四十条本行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

19、业务周转 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第四十一条本行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 款等,要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后,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第四十二条本行应根据需要核定库存限额,超过限额的及时存入开户银行。库存现金必须做到账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 每日业务终了必须认真核对账款。严禁白条或其他单据抵库,确保现金资产的安全。第五章贷款第四十三条本行贷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经营原则,建立规范的 贷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

20、的监管。第四十四条本行贷款本金按实际发放金额计价,并按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行 FTP 价格确定实际利率,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90 天以上未收回的贷款计算应收利息,但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第四十五条本行贴现贷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入账,贴现票据价值与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第四十六条本行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品、 质押品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抵押贷款本金一般不得超过抵押品价值的 70%,质押贷款本金一般不得超过质押品价值的 90%。第四十七条本行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的,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

21、,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第四十八条本行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 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包括呆滞和呆账贷款)。展期后未到期的贷款,不作为逾期贷款。呆滞贷款是指逾期 90 天(含)仍未归还的贷款,以及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 90 天,但借款人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包括呆账贷款)。呆账贷款是指本行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 格,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二、借款

22、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 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本行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三、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经有关部 门认定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 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 后,未能收回的贷款;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不符合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 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在 2 年以上,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五、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本行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

23、和担保人所属财产不足执行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 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七、由于本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原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不 能偿还到期贷款,本行依法取得抵债资产,其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小于贷款本金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部分;八、本行因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信用卡透支等原因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持卡人和保证人由于本条第(一) 至(七)项规定的原因,无法偿还垫款,本行经依法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九、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允许核销的贷款。第四十九条本行的呆账贷款,

24、应按规定的核销办法从呆账准备金中核销。有关呆账核销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第六章抵债资产第五十条抵债资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按约归还向本行所贷款项或其他债务,以债务人、担保人的资产抵偿所欠本行贷款本息或其债务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抵债资产应按以下规定掌握:一、已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二、抵押物、质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保值、 保管和变现的财产。以下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抵押或质押的财产; 二、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三、本行认为不宜作为抵还贷款的其他资产。第五十一条本行可根据借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 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

25、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 抵债资产)。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的基础上,由借款 人、放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并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二、经仲裁机构仲裁决定;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第五十二条本行取得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或按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变现。抵债资产在变现之前,可作为待处理抵债资产单独进行管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应作为本单位新购入资产处理,其中,需要经过财政部门审批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购建审批手续。抵债资产不得随意处理给本单位职工及家属。第五十三条本行取得的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其变现所取得的净收入,(即:

26、变现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有关费用支出后的净额),可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作为收回部分贷款本金处理, 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呆账,经核准后冲减呆账准备金; 同时将应收利息(指表内应收利息、下同)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二、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应收利息 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三、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相 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利息收入。四、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 应收利息处理。五、净收入

27、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部分,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高于部分则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如低于或等于表外应收利息,则作为本行的当期收入。(二)如高于表外应收利息,则相当于表外应收利息的部分,作为 本行的当期收入,超过表外应收利息的部分,可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协议中的有关约定,作为本行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或担保人。第五十四条本行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能当即变现的,可 按以下原则确定其价值: 一、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二、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 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第五十五条本行在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过程中发

28、生的有关费用,可从抵债资产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第五十六条本行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应 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冲减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其中,冲减 贷款本息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账进行核销或冲减利息收入;冲减 贷款本息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暂作为本行的表外应收利息或负债,待 抵债资产变现后再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作 为本行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第五十七条本行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按规定变现后,其变现净收入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当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高于或等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时,如变现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则

29、高出的差额部分,应计为当期利息收入;如变现净收入高于或等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则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的差额部分,冲减利息收入;如变现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 则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差额部分,作为呆账按规定进行核销,表内应收利息冲减利息收入。二、当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高于或等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时,如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则高出的差额部分,应计为当期利息收入;如变现净收入高于或等于贷款本金但低于或等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则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的差额部分,冲减利息收入;如变现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 则低于贷款本金的差额部分,

30、作为呆账按规定进行核销,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部分,冲减利息收入。三、当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低于贷款本金时,如变现净收入等于或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但低于或等于贷款本金,则变现净收入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呆账准备金;如变现净收入高于贷 款本金,则变现净收入中相当于贷款本金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之间差额的部分,计入呆账准备金,变现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差额的部分, 计为当期利息收入。第五十八条本行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收入,应计入其他营业收入。与之相关的支出,如低于抵 债资产计价价值 20%,则计入其他营业支出;如达到或超过抵债资产计价价值 20%,则计入抵

31、债资产计价价值。第五十九条HTF本行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足补偿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利息)的差额,应依法继续追索,并单独立账进行管理。第七章投资及证券第六十条本行可以采用购买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开展投资业务。短期投资是指本行购入的各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 1 年内(含1 年)的有价证券。长期投资是指本行购入的在 1 年内不能变现的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有价证券。第六十一条本行的各种投资应按实际成本计价。对购入的有价证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应计利息的,应按实际支 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的应计利息计价。第六十二条本行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 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

32、指本行长期持有,到期收 回本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本行 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第六十三条本行购入有价证券按有价证券的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第六十四条本行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 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本行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计入 当期损益。 第六十五条本行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长期债券,实 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冲减 投资收益。第六十六条本行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补交所

33、得税。本行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 额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计入 其他营业支出。第八章其他类资产第六十七条本行的其他类资产包括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及其他资产。第六十八条无形资产是指为经营管理目的而持有的, 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 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第六十九条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二、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捐赠方提供的有关凭据上标明的价值 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三、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

34、过程中的实际 成本计价。开发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专利时,不得将已经计入期间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资本化。除本行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在合并过程中,购买方实际支 付的价款与被收购企业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的入账价值。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第七十条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当月起在预计有效使 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 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但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期限 的,应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期限确。 三、法律

35、、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期限的, 应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应按不短于 10 年的期限摊销。商誉价值不得摊入成本。第七十一条本行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计入其他营业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二条长期待摊费用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费用,包括开办费、金融债券发行费用、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超过 1 年的修理费以及摊销期超过1 年的其他待摊费用等。开办费是指本行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

36、废或者毁 损的净损失和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本行筹建期间的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开办费:应当由入股者负担的费 用;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本行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收益,可 计入资本公积,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本行的清算损益。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营业费用,摊销期不得低于 3 年。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第七十三条本行的其他资产包括自身的被冻结存款、 被冻结物资、涉及法律诉讼中的资产等。第九章成本第七

37、十四条本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各项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以及其他营业支出等,按规定计入成本。第七十五条本行的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我行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和国家政策允许列支的其他利息支出。(一)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1 年以上(含 1 年)的定期存款和居民储蓄定期存款,按照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二)计提应付利息的时间和方法:各项存款于每季(月)末,用 平均余额按适用利率提取当季(月)的应付利息。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存款在实际支付利息时冲减应付利息。二、金融机构往

38、来利息支出。指本行与中央银行、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其中如有当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应逐笔计算应付利息,计入当年损益。三、手续费支出。指本行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 四、呆账准备。是指本行为核销呆账贷款和坏账损失而提取的风险准备金。提取呆账准备资产的范围具体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贷款)、抵债资产、银行卡透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库券本息部分的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由本行转贷并承

39、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等。本行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不计提呆账 准备。本行应当根据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的风险大小确定呆账准备的计提比例,具体提取比例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其中贷款呆账准备期末余额不低于不良资产余额的 150%,提取的贷款呆账准备金不低于贷款余额的 2.5%。呆账准备必须根据资产的风险程度足额提取,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 纳税申报时应对其余额作纳税调整。呆账准备提取不足的,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五、固定资产折旧费。指本行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 旧。 六、营业及管理费用。包括:广告宣传费、印刷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运转费、钞币运送费、安全防卫费、保险费、

40、邮电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外事费、 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金、公杂费、差旅费、水电费、会议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递延资产摊销、无形资产摊销、租赁费、修理费、取暖及降温费、绿化费、理事(董事)会费、税金、奖金、监管费、会费、住房补贴、其他费用等。(一)广告宣传费。指本行开展广告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开 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广告宣传费的列支由总行统一制定使用办法。(二)印刷费。指本行印制、包装、运送各种业务凭证、账簿、报 表、图章等费用的开支。(三)业务招待费。指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实

41、际费 用。按照发生额的 60%税前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四)电子设备运转费。指本行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而购买纸张、色带、软盘等所开支的费用。(五)钞币运送费。指运送钞币所支付的汽车运输费、油料费、养 路费、包装费、搬运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的差旅费。(六)安全防卫费。指本行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 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经警)人员工资和补贴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卫费用。(七)保险费。指本行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八)邮电费。指本行办理各项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电话费、电话安装费、电传及传真设备安装、使用费和线路租用费等费用。(

42、九)诉讼费。指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种(项)费用。(十)公证费。指本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向公证机关办理公 证所支付的费用。(十一)咨询费。指本行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 用。 (十二)审计费。指本行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十三)技术转让费。指本行因接受技术转让支付的费用。(十四)研究开发费。指本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业务等发生的费 用。(十五)外事费。指本行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 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用。(十六)职工工资。指本行按规定发给在职职工的工资、津贴和按 国家规定可以发放的其他工资性支出。(十七)职工福利费。本行

43、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 金总额 14%的部分,准予扣除。(十八)职工教育经费。本行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5%的部分,准予扣除。(十九)工会经费。本行拨缴的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二十)劳动保护费。指按规定购买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及规定岗 位的职工保健费支出。(二十一)失业保险金。指本行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失业保险基金。(二十二)公杂费。指本行购置营业用办公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 费用。(二十三)差旅费。指本行职工公差按规定标准乘坐车、船、飞机费、出差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差旅费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执 行。(二十四)水电费。指本行支

44、付的公用水电费及电子设备运转中耗 用的水电费用及增容费开支。(二十五)会议费。指本行经批准召开的各项会议费用。包括会议支付的伙食补助、住宿费、会场租用费及文具、纸张等其他费用。(二十六)低值易耗品摊销。指本行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二十七)递延资产摊销。指本行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在本期成本 中摊销的递延资产。(二十八)无形资产摊销。指本行购置无形资产应摊销的费用(不 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二十九)租赁费。指本行因开办业务需要以经营性方式租入的营业及办公用房、电子设备、汽车及其他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三十)修理费。指本行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用。(三十一)取暖及降温费。指本行

45、取暖和降温所需的费用。(三十二)绿化费。指本行内部绿化发生的开支。(三十三)董事会、监事会会费。指本行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成 员因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三十四)税金。指本行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三十五)监管费。指本行向金融监管部门上缴的监管费。(三十六)会费。指本行向行业协会交纳的会费。(三十七)其他费用。指按规定列支的不属于以上项目的费用支出。七、其他营业支出。指本行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上述项目的其他成本性支出。第七十六条本行的广告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业 务招待费,一律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据实列支,

46、不得预提。第七十七条本行需要待摊的费用,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按有关规定或结合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第七十八条本行的下列支出不得计入当期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 以及赞助、捐赠支出;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的其他支出。第七十九条本行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第八十条本行的成本核算,要以月、年为计算期。同 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必

47、须 一致。 第十章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第八十一条本行的营业收入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一、利息收入。指本行各项贷款的实收和应收利息(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以及贴现利息收入。本行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超过 90 天(含90 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列入表内核算;贷款利息逾期超过 90 天(不含 90 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均按规定列入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列入表内核算。贷款本金逾期超过 90天(不含 90 天),其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列入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列入表内核算。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指本行与中央银行、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 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三、手续费收入。指本行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 理发行各种类债券、股票、代办保险、代办中间业务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四、其他营业收入。包括:租赁收入、追偿款收入、房地产开发收 入、咨询收入、信托及代理业务收入、证券发行及买卖收入、代保管 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第八十二条本行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收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净利润利润总额应纳所得税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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