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农村商业银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法人企业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促进企业品牌的提升,支持具有品牌优势的企业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x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对具有品牌优势的企业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商标专用权作质押物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借款人必须以其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2、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一个商标有2个或2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一)借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三)商标专用权存有争议的;(四)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五)商标专用权已转让的;(六)商标专用权被提出撤销请求或已终止的;(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和用途第五条 贷款对象:县内持有全国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经依法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第六条 贷款条件:(一)
3、商标专用权应符合以下要求:1、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定的商标注册证;2、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或获得省著名商标;3、商标注册证书必须在有效期限内;4、商标未被转让、注销或撤销。(二)借款人应符合以下要求:1、借款人在本行信用评级为A级(含)以上;2、必须是该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所有人;3、注册商标具有知名度,企业连续三年以上盈利。产品在行业中具备相当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经营市场;4、商标专用权法律手续齐全,无任何权利瑕疵; 5、拟质押商标的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可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认定;6、恪守信誉,无不良信用记录,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7、财务制度健全,年度
4、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 第七条 贷款用途:企业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及贸易融资。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第八条 贷款额度:以拟质押商标的评估价值为参考依据,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其评估价值的60%;省著名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其评估价值的50%。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额度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不得超过本行已核准的综合授信额度。第九条 贷款期限:商标专用权质押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不超过一年,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不超过三年,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贷款利率: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确定,根据x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定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四
5、章 贷款办理程序第十一条 贷款申请受理。借款人持商标注册证书和相关申请资料向本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经办行)提出书面贷款申请。经办行受理后,应及时对借款人的申请资料真实性、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拟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和实现质权的可行性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总行 ,提交业务管理部审查。第十二条 贷款审查审批。业务管理部根据经办行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无异议,报总行有权人或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贷款合同签订。经办行根据总行有权人或授信管理委员会审批意见,负责逐项落实授信条件,并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借款人应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该合同
6、和相关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经办行应在借款人办妥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后,方可发放贷款。第十五条 借款人办妥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取得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经办行应及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情况报送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第五章 贷款管理第十六条 经办行发放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后,应切实加强对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管理,持续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以及被质押商标的市场价值变化情况,在贷后检查过程中,发现借款人存在危及贷款安全因素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信贷风险。必要时,应提前收回贷款。第十七条 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约定,经多次催收,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的,经办行应在贷款逾期三个月内,依法行使质权,处置质押商标专用权,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收回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商标专用权处置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继续向借款人依法追偿,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 经办行在依法处置质押的商标专用权前,可就处置商标专用权可能涉及的问题应向行政管理部门咨询或征求意见。 第六章 附 则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x农村商业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