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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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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行为,提高不良资产 处置效益,根据银监会《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 〔2005〕72号)、财政部和银监会《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是指将本行持有的 10户(含)以上不良资产及其附属权益,通过拍卖、招标、竞争性出售、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的行为。 第三条 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应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价值最大化原则。 (一) 依法合规原则。转让资产范围、程序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行规章制度规定,严禁违法违规行为。 (二) 公开透明原则。转让行为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三) 竞争择优原则。要优先选择拍卖、招标、竞争性出售等公开转让方式,充分竞争,避免非理性竞价。 (四) 价值最大化原则。转让方式和交易结构应科学合 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处置回收价值最大化。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四条 总行资产保全委员会负责本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的审批决策。 第五条 总行资产保全部是本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的牵 头部室,负责制定和完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相关管理制度;负责组织开展本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负责对本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拟转让不良资产风险分类审查认定工作;参与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组包工作。 第七条 总行法律合规部负责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中相关合同文本的法律审查工作;负责拟批量转让不良资产责任认定工作。 第八条 总行计划财务部负责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分行负责根据总行要求选定拟转让不良资产;负责本分行拟转让不良资产的卖方尽职调查工作。 第三章 转让对象及转让范围 第十条 本行批量转让不良资产,转让对象为依法成立、并具备不良资产收购资质的经监管部门颁证许可的资产管理公司。 第十一条 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包括以下不良信贷资产 和非信贷资产:(一)转让时点分类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表内外 信贷资产(包括贷款及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表外业务项下的垫付款项); (二) 已核销资产; (三) 抵债资产; (四) 其它不良资产。 第十二条 下列不良资产不得进行转让: (一) 借款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 (二)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 (三) 国防、军工、森工、警察、监狱、特种行业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 (四) 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 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它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 (五) 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 (六) 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它资产; (七) 因资产存在重大瑕疵等原因,易引发纠纷或可能导致买受人追索本行的其它资产。 第四章 转让程序 第十三条 资产组包。总行资产保全部会同风险管理部,根 据本行不良资产管理需要,对不良资产进行分类整理,对一定户数和金额的不良资产进行组包。 第十四条 卖方尽职调查。各分行应按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行管理制度做好卖方尽职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资产估值。本行在卖方尽职调查的基础上,采取 科学的估值方法,逐户预测不良资产的回收情况,合理估算资产价值,作为资产转让定价的依据。 第十六条 制定转让方案。本行制定转让方案时应对资产状 况、尽职调查情况、资产估值情况、预计损失情况,合理确定转让方案。 第十七条 发布邀请函或转让公告。本行可选择招标、竞 价、拍卖等公开转让方式,根据不同的转让方式向资产管理公司发出邀请函或进行公告。通过公开转让方式只产生 l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第十八条 组织买方尽职调查。总行资产保全部应组织各有关分行配合意向受让的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买方尽职调查。 第十九条 初步确定受让方和转让协议。本行根据不同的转 让方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和市场化原则,初步确定受让方和转让协议的内容。 第二十条 审批决策。总行资产保全委员会对前述不良资产 批量转让方案、受让方和转让协议进行审批决策。 第二十一条 资产交割。本行按照转让协议内容与受让方进行转让价款和转让资产的交割。 第二十二条 账务处理及差额核销。各分行按照有关政策规 定及本行管理制度,对转让资产进行账务处理,并对转让成交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及时申报核销。 第二十三条 转让报备。本行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按期向有关政府部门和监管机构报送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事项。 第五章 其它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前应根据本行责任认定的相关办法进行责任认定,并对相关责任人落实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行工作人员与转让资产的债务人、担保人、 抵债人、受托中介机构等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或经认定对不良资产形成有主观责任的,在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中应予以回避。 第二十六条 转让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的过渡期间,各分行 应继续负责转让资产的管理和维护,避免出现管理真空,避免丧失诉讼时效、执行时效和查封时效等相关法律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本行工作人员应对不良资产批量转让过程中相 关数据和信息履行保密义务,严禁将转让资产的评估值、处置底价向投资人、拍卖行等中介机构披露,严禁将投资者的报价、转让价格等信息向转让资产项下借款人、担保人以及其他还款义务人披露。 第二十八条 本行相关审计部门应做好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 作的内部审计工作,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强化风险防控。 第二十九条 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将依 据《银行员工尽职调查与问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 自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期间,擅自放弃与批量转让资产相关的权益; (二) 违反规定程序擅自转让不良资产; (三) 与债务人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 (四) 抽调、隐匿原始不良资产档案资料,编造、伪造档案资料或其他数据、资料; (五) 其它违法违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总行资产保全部应根据本行档案管理办法妥善保 管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档案,包括尽职调查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邀请函或转让公告、转让方案及审议审批材料、交易文件、资产转让协议、移交文件等。各分行移交转让资产前,应复印一套原始信贷档案资料存档备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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