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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那些事?!保单那些事?!提问保单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保单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案例一:A 借给B 十万元,已经到期但B迟迟不还,C又欠B五万元,而已经到期,但B也不要求C还款。此时的A可以向法院申请,作为B的代位人,直接要求C将五万元还给A吗?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案例二: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但B迟迟不还,此时B的父亲C死亡,留有一份人身保险,保额五万元,指定受益人为B。那么A能不能要求B用这五万元还债呢?可以!但前提是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金支付给B。但如果B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A是不能请求代B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B申请理赔的期限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之内,所以B能拖延五年。案例三: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B迟迟不还,B死亡,有一份人寿保险,保额十万元,受益人为B的儿子C那么A有没有权利要求十万元保险理赔金偿还自己的债务呢?保单受益人未指定能,C继承其父B的遗产时,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保单受益人指定不能,根据保险法四十二条及最高法批复的规定,保险理赔金不属于遗产,显然不会被追偿。只要买了人寿保险就万事大吉?只要买了人寿保险就万事大吉?不写受益人只能算遗产。不写受益人只能算遗产。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死亡,其购买的保险又有明确指定的受益人,那么这笔保险金会直接赔给受益人,不作为遗产处理,也不会被用来偿还债务。但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死亡或者只是在保单的受益人项目里填写了“法定”,那该笔赔偿金则算作被保险人的遗产,需要偿还生前债务。填写保单时,千万不能忽视受益人一栏,约定受益人时,有四点必须知晓:一要填写受益人姓名、受益份额。二要明确受益人由投保人指定,但需由被保险人认可。三要知晓受益人可以变更。在所保障的风险事故未发生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变更受益人,如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需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四要明确受益人的受益权以该受益人生存为条件,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而未指定其他受益人,则给付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案例】寿险保单“打败”银行重庆未满周岁小孩顺利继承百万遗产据重庆日报报道,重庆市一对儿做家电生意的年轻夫妻,在一次进货途中,遭遇车祸双双身亡,消息传出,债主纷纷上门,一时间,家里值钱的物品被一搬而空,稍晚赶到的银行只能空手而归。后银行获悉这对夫妻生前曾各自投保过人寿保险,保额各50万元人民币,合计100万元,均指定他们未满周岁的唯一儿子为受益人。为讨回80万元的贷款,银行将其告上了法院。但我国保险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干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也就是说,以保险金形式留下的资产具有排他性。最后,法院依据保险法将百万元保险金判给了未满周岁的小孩,而对银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案例四: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B迟迟不还,B为儿子C投保了十万元人寿保险,那么A有没有权利要求法院查封保单,强制执行追回十万元偿还自己的债务呢?保单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这是一个令保险公司、客户甚至法院都头疼的问题。保单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这个问题之所以会产生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1、我国法律对保单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全国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可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财产性权利。但是法律对“财产性权利”采用的是“列举+兜底”式的规定,在列举中并没有明确列出保单这种财产性权利,但保险又似乎包含在“等”、“其他财产权”的兜底范围中。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各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确认是否要把保单纳入执行范围时只能依据法院自己的理解判断,导致是否被执行的结果不统一。2、保险具有特殊的人身属性,被执行人经常因此提出异议。保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利,尤其是人身保险,具有较强的人身保障功能。是否只是因为执行人的债务问题就要去强制执行一个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权,也存在伦理上的争议。在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因为保险具有生命、家庭的保障功能而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导致保单的执行饱受争议。3、保险公司因不享有保单的解除权,主张无法协助执行。一方面因为保险法的规定,只有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而“保险公司协助法院配合解除保险合同”并不在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中;另一方面,一旦保险公司协助法院执行,投保人可能会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这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为了“保险起见”,往往都会主张自己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而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目前已出现的真实案例浙江高院广东高院江苏高院香港浙江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3月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这是省级法院第一次就保单执行问题作出的单独通知文件。(一)可执行的保险产品范围通知在开头第一段,明确提到本通知出台的意义是为加强和规范“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提到“人身保险根据保障范围可划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所以,浙江的通知针对的是“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包括具有理财性质的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无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不在此列。具体而言,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中,以下财产性权利可以被执行:“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上述财产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也就是说,当被执行人依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拥有上述财产性权利时,这些财产性权利就是可供执行的财产。例如,被执行人是被保险人,但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可获得生存保险金,那么法院就可以执行这部分财产。另外通知还规定,在一定情况下保险费也可以执行。保单尚在犹豫期内的,保险产品退保后,人民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的保险费。(二)强制退保浙江高院的通知也规定了特殊情况下法院具有要求保险公司强制退保的权利。当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情况下,在执行退保后可得的财产利益时(例如保单的现金价值),一般以投保人自愿退保为原则,签署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另外,被执行人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尚在犹豫期内的,按照通知的精神法院可以强制退保,执行保险费。广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发布了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这不是一个专门针对保单执行的通知文件,解答意见对广东省法院执行中遇到的十二个疑难问题进行解答,表达了高院的处理意见和主要理由。解答意见中的十二个疑难问题中有一个是关于保单执行的问题。(一)可执行的保险产品范围解答意见解答的是“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问题。要注意的是,广东的解答意见中并没有对“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加上“具有理财性质”这样一个定语,也就是说,广东的解答意见中规范的保险产品范围比浙江更广。但是,广东高院对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有着和浙江高院不同的态度。广东高院认为,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另外,对于保险金是否可以执行的问题,广东高院强调,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则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但是,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二)强制退保因为广东高院认为人身保险产品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所以,在广东高院的语境下,不存在所以,在广东高院的语境下,不存在“强制退保强制退保”一说一说江苏江苏高院在2018年7月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这是继浙江高院之后第二个省级法院对保单执行作的专门性规定,也是目前为止内容最为全面的通知文件。(一)可执行的保险产品范围通知第一段指出,本通知的发布目的是“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的执行”。相比浙江高院的通知,江苏高院的通知也没有加上“具有理财性质”这样的定语,所以也可以认为,江苏高院通知项下的人身保险产品和广东一样包括不具有理财性质的产品。具体而言,可执行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相比浙江而言,江苏设置了“兜底条款”,涵盖面更加广泛。只要被执行人依据法院规定或合同约定是上述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归属者,法院就可以执行这些财产。和浙江高院一样,江苏高院也规定了保险费的执行,情况类似:被执行人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尚在犹豫期内的,可执行退保后退还给投保人的保险费。(二)强制退保对于强制退保,江苏高院相比浙江高院规定的更为全面:江苏高院规定退保也以投保人自愿为原则,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可强制退保。但是如果保单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人民法院交付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执行该份保单。也就是说,江苏高院给保单执行增加了一个免于执行的途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愿向法院承担投保人的债务的,保单就可幸免于难。这样的规定较为人性化,也尊重了保险的保障功能。另外,和浙江高院一样,被执行人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尚在犹豫期内的,按照通知的精神法院可以强制退保,执行保险费。香港内地居民在香港购买的保单有没有被执行的可能性呢?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安排已于2008年8月1日正式生效。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保险合同是一种民商事合同,一旦内地法院就内地居民在香港的保险合同作出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那么申请人就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外,安排规定其所称的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如果被执行人的诉讼本身并不因保险合同产生,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其持有香港保单,法院出具有关执行裁定书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申请人也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认可和执行。从这种意义上说,内地居民在香港的保单也存在被执行的风险。专业才能致胜!专业才能致胜!此课件下载可自行编辑修改,供参考!感谢您的支持,我们努力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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