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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讲 电价管理(监管)一、电价政策二、电价管理权限三、上网电价管理四、输配电价管理五、销售电价管理参考文献一、电价政策电价政策 电力法及其配套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对执行电价政策有明确规定:(1)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电价政策 (2)国家执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3)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4)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电价政策电价政策 (5)对违反上述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5倍以下的罚款;情况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二、电价管理权限 电力法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对电价管理权限规定如下:(1)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支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2)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电价管理权限 (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核准。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电价管理权限电价管理权限 (5)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三、上网电价管理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1、竞价上网前,区域电网或区域电网所属地区电网统一调度机组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其他发电企业上网电价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2、竞价实施后,区域电力市场及所设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的容量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不参与电力市场竞争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按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管理。上网电价管理3、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电力市场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电力监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电价的建议。有关电价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上网电价管理4、对市场交易主体的价格违法行为,电力监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输配电价管理输配电价管理暂行规定1、共用网络输配电价、联网价和专项输电工程输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接入跨省电网的接入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接入省内电网的接入价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独立配电企业的配电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输配电价管理输配电价管理暂行规定2、对输配电价的重大决策,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充分听取电力监管部门、电力行业协会及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电力监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电价的建议。3、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输配电价进行监督和检查。五、销售电价管理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1、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销售电价的管理、监督。在输、配分开前,销售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在输、配分开后,销售电价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跨省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销售电价管理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2、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销售电价时,应充分听取电力监管部门、电力行业协会及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3、居民生活用电销售电价的制定和调整,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听证。销售电价管理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4、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销售电价进行监督和检查,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案 例案情:原告(反诉被告):某市电业局 被告(反诉原告):某塑胶有限公司 某塑胶有限公司是广州某公司(母公司)1998年7月在某市投资兴办的企业。为解决该塑胶公司的用电问题,某市政府与塑胶公司的广州母公司签定了一份供用电协议:约定,由某市电厂(产权属某市政府所有)出专线向该塑胶公司供电。电价按某省价工字1997170号文规定给予一定优惠。具体为:工业电价0.348元/千瓦时+三峡基金0.013元+电建基金0.009元三项共0.37元/千瓦时。除此以外,市政府不得收取此单价之外的任何费用,包括变压器容量11元/千伏安的月基本电费,更不能收取生活用电单价及无功损耗电费等,即只能按一个单价0.37元/千瓦时结算。电费由某市电业局收取。按照某市政府的指示,某市电业局在未与塑胶公司签定供应电合同的情况下,即与1998年7月底为塑胶公司办理了临时用电手续,按0.37元/千瓦时单一电价收取了1998年8月至1999年3月的电费。随后,因某电业局多次催促塑胶公司签定供用电合同未果,于1999年3月16 日向塑胶公司发出关于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的通知,决定从1999年3月1日起严格按某省价工字1997170号文规定电价执行。调解 1999年3月20日,某市政府就两家的供用电问题召开协调会议,重申某市政府与广州母公司签定的供用电协议有效。同时强调,塑胶公司必须在1999年3月31日前根据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某市电业局签定高压供用电合同,并将此作为履行原供用电合同协议的必要条件。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应有塑胶公司负责。此后,虽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供用电合同始终未能签定。塑胶公司欠交5月份电费18万多元,于1999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 原告(电业局)诉称:被告是我局供电营业区用户,虽未签定供用电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电费185528.47元,并与原告签定供用电合同。被告(塑胶公司)诉称:我公司按照广州母公司同某市政府签定的供用电协议中约定的电价交纳电费,根本不存在拖欠电费问题。某市电业局对该供用电协议未表示异议,并按0.37元/千瓦时执行了近7个月,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此供用电协议应视为有效。法院审理:塑胶公司与某市电业局建立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因双方未签定书面供用电合同,且在多次协商供用电合同未果的情况下,电业局接受了塑胶公司所支付的8个月的电费,双方均有责任。某市电业局要求塑胶公司签定供用电合同,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核实5月份电价,法院予以支持。塑胶公司尚欠5月份电费185528.47元属实,法院予以认定。原供用电协议是市政府与广州母公司所订,与本案不是一诉讼主体,法院对塑胶公司关于协议的辩称不予支持。判决 限塑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电业局支付5月份所欠电费185528.47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评析1、市政府与广州母公司签定的供用电协议属无效合同该供用电协议的主体不合法。供用电双方只能是供电企业和用户。这在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电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定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签定供用电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定供用电合同”。作为当地唯一合法的供电企业,只有某市电业局,才有资格与用户签定供用电合同。某市政府显然不是供电企业,无权签定供电合同。该供用电协议中关于电价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根据电力法第四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部门核准”。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方法交付电费”等规定,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是审核批准电价的部门,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制定或擅自变更电价。某市政府既无权签定供用电合同,更无权决定优惠电价,所以其与广州母公司签定的供用电协议,不仅主体不合法,而且内容也不合法,应属无效合同。2、某市电业局有权规范供用电行为,塑胶公司应按国家规定电价交纳电费。某市电业局在未与塑胶公司签定供用电合同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临时用电手续,并予以供电、收取电费;塑胶公司实际使用了电力、交付电费,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关系同某市政府同广州母公司签定的供用电协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某市政府与广州母公司签定的供用电协议属无效合同,既从订立时起就无法律约力,所以此协议不能约束某市电业局和塑胶公司之间的供用电行为。某市电业局按照市政府的指示,在未与塑胶公司签定供用电合同的情况下,为被告办理相关用电手续实施了供电,并按0.37元/千瓦时单一电价收取电费,是属不当,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某市电业局主动向法院请求予以纠正,要求与塑胶公司根据有关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定书面供用电合同,从而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加以规范、合法化,此行为是正确的,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供应电协议中约定的0.37元/千瓦时单一电价因违反国家规定而无效,所以塑胶公司主张应按协议中约定的电价收取电费无法律依据,应按国家规定的电价交纳电费。某市电业局按有职权物价部门核定的电价收取电费,也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思考?谁有权制定优惠电价?供电企业?当地政府?国家授权部门?试想以下,如果是某市电业局和塑胶公司签定的这个供用电协议,会造成怎样的后果?n遇到行政干预怎么办?拿起法律武器,维护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n在大用户直购的环境下,电力公司如何应对?参考文献王广庆 主编,电价理论与实务,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张粒子 郑华 等编著,区域电力市场电价机制,中国电力出版社,2004王锡凡 王秀丽 陈皓勇 电力市场基础,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3此课件下载可自行编辑修改,供参考!感谢您的支持,我们努力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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