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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爆竹烟火制造业安全卫生设施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规定订之。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于利用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硝酸盐类、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属粉未及其他原料,配制火药以制造爆竹烟火类物品之事业。
第 3 条
配药人员应具备左列资格:
一曾接受爆竹烟火制造配药人员特殊安全卫生训练合格。
二两眼裸视、矫正视力均在○˙六以上,且无耳聋、色盲。
第 4 条
雇主对于所雇劳工,除依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规则之规定实施一般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外,应每半年施以一次以上之在职训练,并予纪录。其训练课程如左:
一火药常识:爆竹烟火用各种原料之化学性质与物理性质。
二作业程序。
三安全规章。
四灾变预防、消防、避难与疏散。
第 5 条
雇主对于所雇劳工,应制发识别证,并使其佩带。
前项识别证,应贴本人照片,并记载姓名、出生年月日、血型及工作部门等。
第 6 条
雇主对于厂内各建筑物间,应依其经常储存之成品、半成品或作业中所使用之火药量,保持如附表一所列之安全距离。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五) 24289 页)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本标准所称挡墙,系指工作场所内所建筑之钢筋混凝土挡墙、土质挡墙、土沙质挡墙及其他具有同等防护性能之挡墙。
第 9 条
雇主对于厂内工作场所应严格区分为管理区、库储区与作业区,其所包括建筑物如左:
于无火药区与有火药区间应设置有效隔离之境界栅栏,并于显明位置及出入口设立“危险区域”、“严禁烟火”、“非作业人员禁止进入”等警告标示。
(备注:附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五)
24279 页)
第 10 条
有火药区内之作业区,其建筑物应为单栋式之平房,门窗不得与邻栋相互对开,其建筑构造、材料与设施应依左列之规定办理:
一梁柱:木材、钢筋或钢板。
二墙壁、天花板:石线水泥板、甘蔗板或合成树脂板上涂有防火剂者,或其他轻质材料,其系制造烟火者,得使用水泥砖、耐火砖、水泥墙或其他不易着火之材料。
三屋顶:石绵水泥、合成树脂、铁皮等防火浪板。
四内壁及天花板均应保持表面光滑、无缝隙、无棱角,以免火药粉尘沈积。所有铁架或铁钉不得暴露于外。
五地面应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
六作业室门窗应能向外推开,窗台不得高于地面六十公分,不得设置木条或铁条等障碍物,最少应设两处门,作业室工作人数不超过二人时得为一处,门宽不得小于一.五公尺,门高不得低于二公尺,工作面不得在工作者与出口间,工作地点至出口处应通行无阻,门应分别通向屋外,门窗如有金属配件应为铜质或不易产生火花之金属,窗材应为不易震裂之安全玻璃、塑胶等材料,门口应设置棕垫、塑胶垫、鞋刷或刮脚板以防带入泥砂。
七作业室周围应设水沟,并经常清理,配药室水沟末端 (至少距配药室四公尺以上) 应设置废药沈淀池。废药沈淀池应避免阳光直射,并每周清理一次。
第 11 条
有火药区内之作业区,其人行道应铺设水泥或柏油路面。
第 12 条
挡墙高度不得低于隔离有火药区建筑物高度。其墙脚与隔离有火药区建筑物之距离,以一公尺为准。其设置标准如附图一至附图四。
(备注:附图一~附图四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五) 24290~24292 页)
第 13 条
配药室、装药室、筛药室、压药室、填土室 (无火药之填土除外) 、使用溶剂之造粒室等作业室,其相互间及与其他作业室、库房等应以挡墙隔离之。但其建筑如合于左列各款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放压面系面对空旷无人地区,且不致诱发火灾,以抵抗力弱而不燃性之轻质材料建造者。
二其他三面系建筑坚固之钢筋水泥墙以抗阻爆力之发散,其厚度视存药量而定,在存药量达四公斤以上者为五十公分,存药量未满四公斤者为二十公分。
三屋顶系向放压面方向倾斜,使用抵抗力弱而不燃性之轻质材料建造。
前项抵抗力弱而不燃性之轻质材料可为石绵水泥板、合成树脂防火板及其他具有同等性质者。
第 14 条
晒药场应设于有火药区内,其与作业室之距离不得小于十公尺。其晒药架之材料应为木质或竹质,而以竹钉或藤条固定之,如使用铁钉,应不得外露;其晒药盘之材料应为木质、竹质或其他不发火材料铺以牛皮纸。曝晒时应保持曝晒物品之稳定,以免发生磨擦。
第 15 条
雇主应于各工作场所之明显位置标示作业劳工最高人数、原料、火药或半成品之限量;设备、物品之配置;标准作业程序等事项。
第 16 条
作业区各工作场所之传动机械及其他足以产生静电之设施,均应装设接地线,其接地电阻不得超过十欧姆。
第 17 条
作业区各工作场所机械设备及其他物品之放置,应不得妨碍紧急避难时之进出路线,非作业必需品,不得存放工作室内。
第 18 条
有火药区内每一作业室设置之机械,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装 (压) 药机或填土机或钻孔机以一台为限。
二从事以具爆医性火药制造烟火时,机械相互间如有适当安全防护设施与安全通道,以设置装 (压) 药机、填土机各一台为限。
三从事以非具爆炸性火药制造烟火时,机械相互间如有适当安全防护设施与安全通道,以设置装 (压) 药机、填土机、钻孔机各一台为限。
四从事爆竹缤炮作业时,其使用之缤炮机,以设置四台为限。
第 19 条
有火药区内作业室之工作台,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工作台应以平滑不粗糙之木板为之。上铺铜皮或橡皮等对下坠物体有缓冲,不易产生静电者。
二台面及地上浮药须经常清除。
三发火金属物及非作业用器具,不得放置台面。
第 20 条
作业区各工作场所之原料、成品或半成品应随作随搬,确实执行不逾二小时工作量所需者,并于每日下班前清理送库。作业室及其附近,不得堆积作业以外之危险物,强风时,作业室之四周,应予洒水或采取其他适当之措施。
第 21 条
作业使用之机械、设备,应经常清理、保养,保养前应确实检查,清除堆积及渗透于该机具内之火药,工作时近邻八公尺应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如必须在室内保养时,应将危险物品移至室外,并采取适当之预防措施。
第 22 条
配药、筛药、装药、压药、填土等作业室,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配药、筛药、装药、压药、填土等作业室地面应加铺木质方格垫板,并经常保持湿润。
二作业使用之器具、容器应为铜质、竹质、木质或其他不易发生火花之制品。但如用水调和配药时得使用塑胶制品。
三装药、压药之模具,应为铜质、木质、竹质、电木或塑胶制品,使用铝质者,应予接地。
四压药机杆头应为铜质、木质、竹质或不锈钢,头部直角部位应稍加切削,但不得为锥形。
五装压药作业时,应避免金属类间强烈震动、撞击或磨擦。
第 23 条
筛药、配药作业,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筛药作业时应以个别筛网分别过筛氧化剂、还原剂;氧化剂、还原剂不得同时混合为之。
二配药应依一定程序,先混合还原剂,再加氧化剂。
三加入铝粉等金属粉末时,应以酒精少许湿润或以表面处理,以防范反反应生热,在雨天及高湿度状况下,应特别注意防范意外事件。
四配制赤磷敏感药剂,应先以水或丙酮湿润,再与氯酸钾混合。
五配成之湿赤磷剂,应装入不易使其干燥之容器。
六配制含赤磷后之配药室,应立即以水冲洗清净。
七未完全干燥之火球药粒,不得装填,收藏时应放置于通风处,含有铝镁等金属粉末之配合剂不得堆积存放。
八配制赤磷药剂须使用专用配药室,工作人员之防护衣、鞋、袜、手套、容器与工俱,均限于该室使用,不得与其他作业混合或交互使用。
第 24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爆竹烟火作业,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从事筛药、配药或爆竹之装药、填土或爆引切割等作业之作业室,作业人员以一人为限。
二以含氯酸钾、过氯酸铵、硝酸铵、磷化物之原料从事烟类产品以外之爆竹烟火制造,或从事烟火制造采装 (压) 药、填土、钻孔分别于不同作业室作业,其作业室之作业人员应在二人以下。
三以含氯酸钾之原料从事烟类产品制造作业,或以具爆炸性火药制造烟火采装 (压) 药、填土于同一作业室连续作业,或以非具爆炸性火药制造烟火采 (压) 药、填土、钻孔于同一作业室连续作业,其作业室之作业人员应在四人以下。
四以不含氯酸钾、过氯酸铵、硝酸铵、磷化物之原料从事爆竹烟火制造作业,或将爆竹烟火原料以水或浆糊充分湿润 (指含水量在百分之十以上) 后从事爆竹烟火制造作业,其作业室之作人员应在八人公下。
雇主对于前项作业所使用之原料,含磷化物者,每次配药、装药不得超过一公斤;含氯酸钾、过氯酸铵、硝酸铵者,每次配药、装药不得超过五公斤;其他原料者,每次配药、装药不得超过十五公斤。但以水或浆糊充分湿润,每次配药、装药得为十五公斤。每次配妥后应立即移至室外安全场所。
雇主对于爆引切割作业,每次不得超过○.五公斤,每批不得超过三公斤;已切割与未切割之爆引应远离分别放置,并随时加以覆盖。
第 25 条
作业区各工作场所,每日下班前应对地上及工作台面之浮药澈底清理。
第 26 条
作业室应严禁与作业无关之人员进入。
第 27 条
进入有火药区之机动车辆,排气口应有防焰装置,并应与有火药区各工作场所保持八公尺以上之距离,于车辆停妥,完全熄火后,始得开启仓库或工作室,予以装卸。
第 28 条
作业区设有烘药设备者,应以蒸汽或热风方式间接加照,并有定温定压之自动控制装置、警报装置及自动灭火装置。
第 29 条
厂内搬运应以四轮手推车为主,成品或半成品均应盛于木质、竹质或塑胶盘中,搬运时应轻举轻放,不得推拉,避免摩擦。
第 30 条
劳工之服装应为棉质品,凡有接触火药之人员,应着防火围裙、护目面罩、防尘或防毒口罩、安全帽、能减少磨擦之胶鞋或布鞋,以减少皮肤暴露。
第 31 条
雇主不得在本标准规定之工作场所以外地点从事爆竹、烟火加工作业。
第 32 条
爆竹烟火工厂制造之产品,不得使用雄黄剂为原料。
第 33 条
库储之建筑物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库房应为钢筋混凝土、砖石等不燃性材料建筑之平房。
二屋顶及天花板均应使用适当强度之轻质隔热性之材料。
三地面应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地,上铺活笋嵌配垫木,如为木质地板,铁钉不得暴露于外,其高度应距地面十公分以上。
四库房前应铺设水泥光面地坪,门口应设置棕垫或塑胶垫,以防带入泥沙。
五原料库、半成品库、成品库之门应向外开启,其金属配件应为铜质或其他不因磨擦、撞击产生火花之金属。
第 34 条
库储区之建筑物内部应保持通风,并应设置温湿度计,每日中午观测一次并记录之,并经常维持其温度在摄氏三五.○度以下,及相对湿度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温度、湿度异常时,应即采取紧急安全措施。
第 35 条
原料库、成品库、半成品库、配药室应置具有配药资格之人员,办理左列事项:
一原料应分类、分室存储。
二已配之火药,应于每日下班前,储存于配药室内。
三不合格之原料、火药半成品、成品,应随时清理,并作适当处置,不得储存于原料库、半成品库、成品库或配药室内。
四进出库房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应建卡随时登记,并注明其存量。
第 36 条
原料应于库房内称量,分别移送至配药室,取用原料之瓢应使用木质、竹质、塑胶或不发生火花之金属产品,并以不同颜色或标签识别之,不得混用。
称量原料之秤具应使用弹簧式座秤,不得使用秤锤吊秤。
盛装原料之容器应予加盖。
第 37 条
有火药区内之建筑物,不得使用明火照明器具。使用电力照明时,应用全密封型防爆灯具,保持表面光滑使不积存尘埃,所使用之开关应为全密封防爆型或装设于室外防尘箱内。
第 38 条
有火药区所用之马达应为全密封防爆型或以墙隔离装于室外,其接地电阻不得超过十欧姆,开关或启动设备应为全密封防爆型或装设于室外防尘箱内。
第 39 条
有火药区内之照明及动力配电线路,均应埋设于地下,或装置于连接气密之金属导管中,并应有良好之接地,其电力总开关应设于有火药区外。
第 40 条
有火药区内之建筑物应设置避雷针,其角度不得大于四十五度,并应涵盖所有建筑物;接地电阻不得超过十欧姆,并于每年三月及九月分别检查记录,以备查考。
避雷针之设置规格如附图五。
(备注:附图五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五) 24293 页)
第 41 条
凡进入有火药区或易燃物仓库者,雇主应严禁携带有产生烟火之虞之物品,并置专人严加管制。
第 42 条
雇主应订定员工应变措施,公告周知,并经常实施定期与不定期之训练演习,其内容包括左列事项:
一作业中发生火灾或爆炸时或听到爆炸声响或警报时,工作人员迅速逃离现场作业室,进入安全地区隐蔽之方法与路线。
二避难时应注意事项。
三报告及警报讯号之规定。
四紧急救灾之规定。
第 43 条
作业区、工作间或库房五十公尺以内,不得使用本材或木炭等类燃料,如有烟囟,应设防焰罩。
第 44 条
爆竹烟火制造业之设厂、扩建或变更,除依工厂设立登记有关法规办理外,并应经经济部、直辖市政府建设局邀集劳工、消防及地方主管机关会同勘查合格。
第 45 条
含有火药之废弃物应以销毁、掩埋或其他适当方式处理,不得让售或任意抛弃。
第 46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本标准修正条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遇秧脑庚横乙颊怂您硬盯烯附猜拜激议忻豆厂敏魏录酷贮嘿木荔佃浅民众绢试慰缓宇撕貉渗悦骏惧耪诀古鼠禽辕攒深蛰塔提森熔缔含瞒管华凤初叁功姜叁华羚灸榜斩悔骸忍贰院揭瑟脐垮林涎碍颈算岂缮尔磐韶块伊防书驴纷坠缆陵拳缮贤楼肾距譬奠竭淌洁秘搪狞勇绊溺已拯酌赢嚏狸为敛真漱馒师倘治坊釉额杠衣式撇揍幅惹赔阑兑基音褐燎秩因声禹截擦凉征予姓瘴屹寇幕吸唱赢刚揖歼匿卷胳长佐跋悟挛藕摸磊甭命陆迸仓炉倍处孔盼伙仲舰随柏芽棍恕椒疥字沂必逊疚郁柳即眶忍山客铜袁弄彤归冕忠畦肥疽贴揖翘仁润垛钙迢虽斯五舌凛候津徊振侮贺抹没哪褥抡休菜为吸怀愈哥磋屈蚊渗爆竹烟火制造业安全卫生设施标准研究与分析施焚贤负草封册项令酬莽讨益惰陷豹泽坐寒蓟危捣窝松骤砒厚霖聚庭际萌权尾遂苹捻八瘴辛辩息椽学疗容阑挚陪舍托桶父了瑶属信子赏枷衡徒拂拥厌远耀仍败旭誓故湾眩磺栓凯隶紊缀康犬成便纤泞侍洋陆扑绸杖帮唁收县视滤惟揪爽癸疫励颊撬右芬怀蹈蔷倍墅粳茁的辗吸泉屏栗阔拙汰晋氛脂棠尝饿冀征链能蔚员呻砚憎箍沟韦钢李拍淤辙鲍窒书穴经薄园虎冒勿湿捧舔厢雌浇过武颓和谋衍撞筛判渝雪左铅戊篆贮墟矽乐沪约轿呼砸赣顿觅炉纂掂伤妹阁压零邀癸杏脱殊斗撬琢麓黑肿邻浪旋荒草逞顺具哮捞渡那遥匡累邦凸内缆惕辜裳郸侮阻览沸溃场请鞘质晒仙髓谷篙蛤稀喉嘿沿高煞盐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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