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本细则。本市城市规划区即本市行政区,含市辖各区和各代管县级市的全部区域。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市辖各区、特定管理区的城市规划部门,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各建制镇
2、或者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建制镇或者开发区规划工作。建设、土地管理、房屋管理、环境保护、市政、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按密度分区进行规划控制。不同密度分区内土地利用、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密度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 (一)市区城市规划密度分区除特别控制区外分为4个密度区:密度1区:市中心区内环路以内,番禺区市桥镇中心,花都区新华镇中心。密度2区:广园路以南、华南大道天河区段和广州大道海珠区段以西与新窖南路以北的地区,以及芳村区芳村大道的如意坊大桥至鹤洞大桥段以东地区和黄埔区的广深铁路以南、茅岗路以东、石化路以西、港前路以北的城市副中心地区。番禺
3、区市桥镇、花都区新华镇除密度一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番禺区洛溪、大石、石楼、增城荔城镇、从化街口镇中心区。密度3区:芳村区的花地河以东及石围塘地区;海珠区的新洲、赤岗、南洲地区;黄埔区、天河区的环城高速路广深高速公路以南地区及天河区的龙洞地区;白云区的华南大道以南及江高城市副中心地区。番禺区东涌、灵山城市副中心,花都区新华城市副中心。密度4区:密度1、2、3区以外的规划建设地区(含不可建设区)。各密度分区的具体范围详见表11广州市市域规划密度分区图。(二)特别控制区:城市文物保护单位和控制区,华侨新村、天胜村、东皋大街、昌华大街、新河浦、农林上路、西关大屋等具有传统风格和地方特点的民居保护区,沙面
4、近现代建筑保护区,上下九路、第十甫路、北京路、长堤大马路、长洲岛、芳村区聚龙村古民居建筑群、番禺区眉山寺、番禺区沙湾紫坭鳌山群庙、番禺区留耕堂、番禺区宝墨园、番禺区石楼镇贞寿之门、番禺区龙津桥、番禺区陈氏大宗、番禺区大魁阁塔、花都区洪秀全故居等历史文化街区和保护区,城市传统中轴线、珠江广州河段两岸、新城市中轴线、城市广场等城市空间景观保护区,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南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海珠果园保护区、芳村花卉保护区、城市公园、水源保护区等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区,珠江新城、二沙岛、领事馆区、白云新城、黄村地区、新机场地区、大学城、番禺区大夫山森林公园、番禺区滴水岩保护区,番禺区大刀沙、番禺区观音沙、番禺区
5、海鸥岛、番禺区沙湾水道、从化温泉自然保护区与旅游度假区、花都区芙蓉嶂水库、水源林保护区与芙蓉嶂旅游度假区、广州新危险品仓库区等保护区;省、市党政领导机关和驻军领导机关驻地的控制区、大中院校等城市特定规划功能区,城市组团空间过渡区和开敞区。(三)各密度分区和特别控制区内由市政府制定并公布了规划法定图则的地段,规划和建设按法定图则执行。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阶段进行。根据城市不同区域和建设发展需要的不同情况,应当编制不同层次的城市规划: (一)根据不同时期城市经济、社会与环境发展的需要,应当
6、编制与之相适应的城市总体规划; (二)城市规划发展区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的建制镇,应当纳入分区规划,原则上不需编制镇的总体规划,若确需编制镇的总体规划的,应当符合分区规划;特定管理区和县级市,根据需要可编制分区规划; (三)城市近期建设地区,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法定图例; (四)净建设用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设项目,在实施建设前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五)城市重要地区和重要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六)村庄应当根据城市的发展和农村各项建设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第六条 为了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展示城市
7、规划方案,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实现公众参与。规划方案公开展示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并修改方案。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深度和成果文件要求,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范和本细则的规定。城市规划的审批,应当遵守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中没有明确的,由本细则规定。 第八条 承接城市规划设计任务,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本市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经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承接本市城市规划设计任务。规划设计图纸中的图章、图签及设计、校对、审核、审定人的签名应当齐全,规划成
8、果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对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在二十日内提供;对报审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申请,应当分别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四十日内批复。第二节 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编制工作,并提供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资源,加强环境保护,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科学分析预测城市远期发展需要,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与广东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珠江三角洲经济区城市
9、群发展规划相衔接,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三)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广州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与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四)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各项内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其中城市规划发展区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同时应当符合相关的分区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的专业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重要组成部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 (一)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人民政府
10、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镇城市总体规划,经所在地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区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请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内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特定管理区的总体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提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总体规划上报审批的成果文件和图册应当包括:(一)城市总体规划文本;(二)规划图册,包括:、市(县)域城镇体系分布现状图;、
11、城市现状图;、工程地质评价图;、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图;、城市总体规划图;、近期建设规划图;、各项专业规划图;(三)附件,包括规划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汇编。上述图纸比例市区为1/20000,县级市为1/20000-1/10000;建制镇为1/5000;其中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图的比例由组织编制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第三节 分区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的分区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特定管理区的分区规划,由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编制分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区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城市基础设施和重要
12、的公共服务设施和环境保护等各专项规划予以深化; (二)城市规划发展区内分区规划的编制宜同步开展,保证各分区规划相互协调,使城市总体规划得以完整、系统地深化; (三)分区规划范围内有已批准的村镇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应当经协调和合理调整后纳入; (四)分区规划的界线划分,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组团布局,结合城市的区、镇、街等行政界线,以及河流、道路等自然界线确定; (五)编制分区规划,应当能有效地指导编制详细规划、村镇规划及规划管理。第十六条 分区规划上报审批的成果文件、图册应当包括: (一)规划文本; (二)规划图册,包括;、规划分区位置图;、分区规划现状图;、分区土地利用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
13、、绿地系统规划图;、分区建筑容量规划图;、地块划分编号图;、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规划图;、各项工程管网及其设施规划图;(三)附件,包括规划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汇编。上述图纸中规划分区位置图的比例由编制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现状图和规划图比例为1/10000-1/5000。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分区规划的性质、人口规模、土地利用与布局、市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主干道网络等重大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四节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和分区规
14、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地块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做到能够有效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编制市区和特定管理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县级市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其城市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规划设计条件内容包括规划范围、用地性质、人口规模、主要道路红线、土地开发强度、建筑保护、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等。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详细规定规划范围内各类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详细规定各类用地内允许建设、不允许建设或者者有条件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确定各级道路红线位置、控制点坐
15、标和标高、道路横断面; (三)规定各地块容积率、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建筑高度和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物与规划道路退让距离、建筑间距及城市设计等要求; (四)确定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定位、用地规模和建筑规模; (五)确定各类市政公用工程的容量、标准和用地,管线走向和规格; (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七)编制城市设计专项内容,制定设计导则,其中区内重要地段应当进行环境景观设计。 第二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上报审批的成果文件、图册应当包括: (一)规划文本; (二)规划图册,包括:1、 位置图,图纸比例不限;2、 用地现状图,图纸比例1/1000-1
16、/2000;3、 土地使用规划图,图纸比例1/1000-1/2000;4、 地块划分编号图,图纸比例1/5000;5、 绿地系统规划图,图纸比例1/1000-1/2000;6、 道路交通规划图,图纸比例1/1000-1/2000;7、 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图纸比例1/1000-1/2000;8、 各项工程管线与设施规划图;(三)附件,包括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汇编。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调整;若因上一层次规划依法变更或者发生其他法定调整情形的,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规划设计条件,重新编制并按法定程序报批。第五节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
17、二十三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其深度应当达到有效地指导各项工程建设。第二十四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建设条件分析,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考虑地段区位、周围交通条件、环境质量、配套设施状况及地块内建设现状等因素,进行建设条件分析;(二)总平面规划,依照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条件分析,进行总平面规划设计,明确下列主要内容:1、 规划总用地和各类用地范围及其面积;2、 道路系统和各级干道宽度以及主要控制点坐标、标高及转弯半径;3、 建筑布局、建筑层数与高度控制;4、 建筑物与规划道路退让距离和建筑
18、间距;5、 建筑物及停车场(库)的主要出入口;6、 绿化布局和各类绿地的位置及其范围;7、 各项用地及用地平衡,各项技术经济指标;8、 各幢建筑的使用功能、基底面积和建筑面积;9、 主要建筑的标准层平面;(三)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包括道路等级系列、交通组织方式、6米以上主要道路的断面形式、控制点坐标和标高、转弯半径,以及与区外道路的衔接等;明确停车场(库)的具体位置、面积、泊车位及出入口;(四)绿地系统规划,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和面积以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等,并进行绿化初步设计;(五)竖向规划,包括地形地貌的利用,确定道路控制标高和主要坡度及地台标高等;(六)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包括供水、排水、供电、
19、电讯、煤气等工程管线的综合平衡规划,明确各类管线的容量、外部接驳、站点设置和其规模、走向、位置、标高; (七)投资效益分析,估算工程量和总造价。 第二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包括以下内容:(一)规划图册,图纸比例1/500-1/2000;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总平面规划图,并在图上列出用地平衡表、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项目一览表,建筑设计指标表及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2、 道路交通规划图;3、 绿地系统规划图;4、 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图;5、 竖向规划图; 6、属大、中型或者重要建设项目的,还应当有体现规划设计构思的透视效果图; (二)规划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规划地段位置和周围环境、道路
20、交通等现状条件分析;2、 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3、 用地布局和用地平衡;4、 建筑布局与设计;5、 空间环境和景观特色设计;6、 道路交通和绿地系统规划;7、 公建配套设施规划及其一览表;8、 各项工程管线综合;9、 竖向规划;10、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包括总用地和分项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和住宅建筑、商业建筑、配套设施建筑、其它建筑等各项面积,规划居住人口、居住户数、居住毛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等,并列表说明; 11、工程量及投资估算。第二十六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按初步规划设计方案和正式规划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在初步规划设计方案阶段,宜侧重于总
21、体构思和总平面规划布局以及各项用地与用地平衡、公建配套、综合技术经济指标等规划内容;在向城市规划部门报送初步规划设计方案初审后半年内,应当按初审意见进行深化,并按标准规划成果的要求,编制正式规划设计报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送审修建性详细规划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报送下列的材料: (一)申请初审报告一份; (二)城市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有效附件、附图复印件各一份; (三)总平面规划图一式两份,图中应当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各项用地及用地平衡表、公建配套一览表。 第二十八条 送审修建性详细规划正式设计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 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申请表一份;(二) 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
22、条件及其附件、附图(含提供有道路、河涌等内容的地形图)及初审意见复印件各一份;(三) 绘制在1:500实测地形图上的总平面规划图一式三份;(四) 总平面规划图一式六份;(五) 道路交通规划图一式六份;(六) 绿地系统规划图一式六份;(七) 竖向规划图一式六份;(八) 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图(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要求报送的有关专业管线规划图)一式六份;(九) 说明书一式六份。第二十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按规划实施,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规划内容。修建性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除有下列情形外,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受理同一建设用地重新编制的规划报审:(一) 因上一层次规划已经依
23、法变更,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的;(二) 建设用地权属发生变更的;(三)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一年后,可因前款原因按照原审批程序依法调整。但因建设用地权属人要求进行调整的,不得突破原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各项规划指标。第六节 其他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可以组织编制城市整治规划、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近现代优秀建筑保护规划或者其它专项城市设计,并依法进行审批。编制上述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其深度应当达到直接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并能有效指导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工程建设。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
24、管部门委托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设计时,应当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基础资料;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对规划的目的、技术要求、内容、深度、成果作出明确规定。第三章 城市专项规划管理第一节 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符合不同功能区、不同建设项目的环境要求,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生态平衡;防止出现城市布局不合理、区域功能紊乱,环境质量恶化。第三十三条 旧城区改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合理调整各项建设用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快搬迁污染大、扰民严重的工厂、货运场、码头、仓库;(二) 加快新区建设,逐步疏散旧城人口,降低旧城区(主要包括越秀区、荔湾区、东山区和海
25、珠区西北部地区)的人口密度;(三)增加绿地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大力提高旧城区城市绿化水平;(四)逐步完善城市道路交通系统,减少旧城区的交通压力,减轻城市中心区的交通污染负荷;(五)环境空气质量和声环境质量稳定,达到功能分区的相应标准。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区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以现代化城市为标准,以生态环境良好、工作和生活方便舒适为目标,大力加快城市新区建设,引导旧城区人口疏散,缓解旧城区的人口压力,使环境空气质量和声环境质量优于相应功能分区;(二)高标准建设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提高交通运行效率,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气和噪声污染;(三)城市功能分区明确,布局合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空间环境;(四
26、)合理控制城市土地利用强度,避免人流、物流、交通流过度集中;(五)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要求;(六)排水管网实现雨污分流,并配套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所有污水通过处理达标排放。第三十五条 工业区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 合理布局,不得对城市中心区、居住区、文教区、饮用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造成环境污染;(二) 工业区的建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明确界定区内适宜发展和不适宜发展的工业门类,防止交叉污染;(三) 按城市总体规划,成片集中建设工业区,便于实行集中供热和污染综合防治;(四) 有统一的管理和配
27、套完善的基础设施,有效引导新建工业项目和旧城区迁出的工厂进入工业区建设;(五) 工业区绿化建设应当符合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环境保护要求,与其它功能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防护绿地;(六) 环境空气质量达到或者优于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二级标准,声环境质量达到或者优于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三类标准。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均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大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布局,必须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作为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定址和审批规划布局方案的依据之一。第三十七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严格保护水环境,满足广州市
28、水环境功能区的环保要求。水环境保护以保护饮用水源为主。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水源保护区、二级水源保护区和水源准保护区,各级水源保护区的建设,应当遵守广州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加强大气环境污染控制,按照广州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进行分类、分区管理。加强对工业和第三产业废气治理,强化建筑工地和道路扬尘防治,逐步提高居民燃料气化率,严格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创造良好的居住和生活环境。第三十九条 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四类环境功能分区控制城市噪声污染。声环境一类功能区禁止新建工厂和有噪声污染的商业娱乐设施,现有的噪声污染源应当限期治
29、理或者搬迁。声环境二类功能区内严格控制新建工厂。第二节 城市居住区规划第四十条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者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三级。居住区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如表3-1。第四十一条 居住区用地由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绿地四类用地构成,各类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3-2规定。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建设必须合理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合理确定土地开发强度,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按照城市不同密度分区和适建住宅层数,住宅组团、居住小区、居住区各级居住区人口密度和建设容量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如表3-3、表3-4、表3-5。第四十三条 居住区应当配套建设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
30、、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和其他共九类公共服务设施,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规模,必须与居住区人口规模相适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各级居住区应当按表3-6规定的公共服务设施分类综合千人指标控制;居住区级、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分类、分项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3-7、表3-8规定;(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按用地所占比例划分后与住宅用地分开布局,公共设施的布局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原则上住宅用地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不得混杂。在满足居住区内各类用地功能分区明确、建筑物规划布局合理的前提下,密度3区、密度4区新建居住区
31、内20米以上道路两侧住宅,密度1区、密度2区内新建、改建的居住区15米以上道路两侧住宅,可建设裙房布置、无需独立用地的公共服务设施,除此之外居住区内其它地段住宅不得建设裙房;(三)当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介于住宅组团和居住小区或者居住小区与居住区之间时,除配建下一级应当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外,还应当根据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围的现状或者规划设施条件,增设高一级的有关项目或者适当提高有关项目的面积指标; (四)地处流动人口较多地段的居住区,应当根据不同性质的流动人口规模增设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或者相应提高相关项目的面积指标。第四十四条 居住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绿地及休憩地,以保证较好的居住环境
32、。(一)居住区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居住区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级公园、小区级小游园和组团级集中绿地。公共绿地的宽度不得少于8米,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且至少应当有一面临区内主要道路设置;公共绿地应当集中设置,集中设置的公共绿地面积占公共绿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不少于50,并应当有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居住区级、小区级、组团级公共绿地人均指标应当分别不小于1.5平方米、1平方米、0.5平方米;密度1区、密度2区内各级居住区的绿地率应当不低于25%,密度3区、密度4区内的居住区的绿地率应当不低于30%;(二)住宅用地内必须安排休憩地。休憩
33、地人均指标一般控制为0.5-1平方米/人,旧城区应当不小于0.5平方米/人,新区应当不小于1平方米/人。休憩地应当作绿地、儿童游乐场地、运动场地。第四十五条 居住区内应当有合理的道路系统,居住区内道路系统应当有利于居住区内各类用地的划分和有机联系,有利于建筑布局的多样化。(一)居住区内道路分为居住区级道路、小区级路、组团级道路和宅间小路,其道路宽度和断面形式,一般应当符合表3-9的规定;(二)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当有两个与外围道路相连的出入口,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应当不小于150米。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应当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不宜长于1
34、20米,并应当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第四十六条 居住区的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相应配建汽车和自行车、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车)停放场(库)。(一)居住区的住宅及其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停车场(库)标准应当符合表5-10。(二)居住区内机动车停车场(库)宜相对集中设置,以有利于交通组织,并有效控制和降低噪声、排气、振动等机动车的污染。第四十七条 居住区规划应当包括竖向规划内容,竖向规划应当充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确定道路标高、建筑高度和地面排水规划等内容。第四十八条 居住区内应当设置给水、污水、雨水、电力、电讯、煤气、有线电视等市政管线。居住区内各类管线的设置和布局应当通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确定。
35、第三节 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包括城市商业设施、文化设施、体育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含社会福利设施)、邮政设施的规划。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属城市居住区、工业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与居住区、工业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二)应当大力进行市(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市(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各级组团中心的形成与完善相结合;(三)密度1区、密度2区应当加快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填空补缺、完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公共服务设施的水平;(四)密度3区、密度4区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高标准,配套设施要齐全;(五)
36、大、中型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处理好其功能与城市交通、城市景观和环境保护的关系。人、车流量大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进行动、静态交通分析,合理组织人、车流集散。 第五十条 城市商业设施包括城市商业中心、商业网点、肉菜农贸市场、专业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城市商业中心可分为市、区两级。城市商业网点设施的规划建设的标准和千人指标应当符合表3-7、3-8规定。肉菜农贸市场服务半径应当不大于500米,服务人口为2-3万人,建筑面积为2000-2500平方米。肉菜农贸市场宜独立设置,如因用地面积局限需与其它功能建筑混合设置,则其建筑应当满足消防、环保、卫生、人流和货物集散要求,并应当设置不小于100
37、-200平方米的室内外卸货场地。专业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交通、环保、卫生等专业管理要求;应当以节约和合理使用用地、减少交易过程中流通环节、减少城市交通量为原则;大型专业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选址于城市出入口地段。专业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住宅等混合设置。第五十一条 城市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电影院、社区文化中心(含社区残疾人活动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站的建设标准和千人指标应当符合表3-7、表3-8的规定;(二)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保障区级文化设施(如区级少年宫、区级图书馆、科学馆等)的建设,提高广州市文
38、化设施水平;(三)必须保护现有文化娱乐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现有文化娱乐设施用地的使用性质。旧城区现有文化娱乐设施改建时,应当相应增加文化娱乐设施面积;(四)大型文化娱乐设施场所,应当配套建设人车流集散广场、社会停车场和集中绿地。第五十二条 城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中学、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建设标准、千人指标应当符合表3-7、表3-8的规定;中学、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选址和布局,应当充分考虑其教学环境及交通安全的要求,远离污染源(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工厂、仓库、加油站等)、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和城市交通频繁地段;(二)现有高等院校,应当重点完善现有学校基本设施和设备,学生平
39、均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有条件的可以适当调整增加用地;(三)严格保护学校用地,严禁侵占学校用地,禁止将现有学校教学用地改作住宅、商业用房等,扶持发展残疾人教育等特殊学校; (四)不得利用学校范围内的绿地、活动场地设置地下车库、地下商场或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第五十三条 城市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每30万人的地区设体育中心一个,用地面积8至10公顷,包括标准体育场、体育馆、游泳池,网球场等。旧城区体育中心应当结合旧城改造逐步完善;城市新区新建体育中心其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二)运动场、游泳场、球类场地的建设标准和千人指标应当符合表3-7、表3-8的规定;(三)体育
40、运动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停车场(库)及相应的集中绿地;(四)严格保护现有体育设施用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体育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用地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五)严格控制利用体育场地(包括居住区、居住小区的体育设施用地)开发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商场等建筑。第五十四条 城市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综合医院、卫生院、卫生站的建设标准、千人指标应当符合表3-7、表3-8的规定;(二)加强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在城市新发展区应当按规划兴建配套医疗卫生设施,形成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卫生院、卫生保健站的多层次医疗卫生网络;在旧城区,应当按规定标准补建医疗设施,现有医疗设施用地或者租借
41、房屋开办的医疗单位,应当在旧城改建中予以合理安排;(三)严格保护医疗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医疗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医疗卫生设施用地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 (四)医疗卫生设施应当有便捷的交通联系和足够的停车场(库),应当设置相应的医疗废物和医疗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五条 城市社会福利设施包括残疾人医疗康复中心、社会福利院、社区服务中心、老人院等,城市社会福利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适应城市老龄化的发展和需求。建设标准、千人指标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第五十六条 城市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邮政支局、邮政所的服务半径:密度1区、密度2区为0.5公里,密
42、度3区、密度4区为0.51.5公里;(二)每处邮政支局的服务人口为35万人,每处邮政所的服务人口为1.52万人;(三)邮政支局、邮政所建筑面积标准为:区局不少于6,000平方米,一等支局不少于3,000平方米,二等支局不少2,000平方米,三等支局不少于1,500平方米,邮政所300500平方米;(四)邮政支局应当配置不少于500平方米的邮件装卸、转运场地;(五)邮政支局应当临城市交通干道设置,邮政所应当临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设置;(六)按照城市规划建成的邮政局(所),必须用于邮政业务,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第四节 城市工业布局规划第五十七条 工业建设应当根据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大力发展高科技轻
43、型工业,严格控制耗能多,污染大、占地广、运输量大的工业项目,对现有工业企业积极进行设备更新与技术改造。第五十八条 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调整工业布局。北起北环高速公路、东起东环高速公路、西南至荔湾区、芳村区以海珠区与南海市、番禺区的行政区域分界范围、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居住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均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工业项目中有污染的工业用地应当逐步改变使用功能。在现有工业用地区域建设住宅等非工业建筑,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防护距离。第五十九条 工业区的开发建设必须编制科学合理的规划,经批准后实施。(一)工业区的规划布局必须妥善处理
44、好与周围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区、园林绿地等功能区域的关系。工业区与周围居住区、公共设施服务区应当设置一定的隔离带;(二)工业区内新建项目必须符合工业区的规划,依工业区用地性质和用地分类确定具体工业项目;(三)工业区容积率,一般为1.01.6,建筑密度3035,绿地率2030;工业区道路宽度按30米、20米、15米、710米不同等级设置;工业区应当按生产需要配套建设停车场(库)。有特殊工艺及布局要求的工业区,其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技术指标另行规定;(四)大型工业开发区应当科学地进行功能分区,合理确定各类用地比例构成,其中配套的居住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控制在1015;绿地率不少于30。小型
45、工业片(点)内不得安排住宅;(五)工业区内各建(构)筑物的规划布局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防疫、劳动保护等专业技术规范要求,必须取得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第六十条 工业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选址应当充分考虑城市规划要求,应当统一安排环保、市政、能源、交通、消防、绿地等配套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使之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第五节 城市仓库区规划第六十一条 城市仓库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下列要求:(一)搬迁严重影响旧城区城市环境和居民人身安全的煤场、油库和吉山危险品仓库区;(二)新建港口、工业区应当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仓库区;(三)新建仓库应当选址于城市主要公路入口、铁路、港口、机场附近,并与城市主
46、干道相联系。第六十二条 规划控制的仓库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进行综合开发。第六十三条 仓库区规划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仓库区功能应当相对独立,不得建设仓库与住宅或者办公混合使用的综合楼;(二)仓库区的规划技术指标依存贮物品的不同性质确定,容积率一般控制在0.41.2;建筑密度控制在3045,绿地率不少于20;(三)仓库区布局应当满足大型平板车和集装箱车辆通行、停放、装卸需要,其装卸停车场地一般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主要道路宽度不少于15米,次要道路宽度不少于10米,转弯半径不少于15米;(四)仓库区规划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防疫等专业管理规范要求,并必须征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意见;(五)采用机械通风、人工采光的一般性物资仓库,建筑间距可较一般民用建筑所要求的建筑间距酌情减少,但不得少于最小消防间距。危险品仓库区的建筑间距必须严格遵照消防安全规范。第六节 城市道路交通规划第六十四条 新建道路一般应当实行统一的城市道路断面、路网间距、道路退让距离,保障城市道路建设的标准化和